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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淑貞 原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6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254元部分 ,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 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779-202411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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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莊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 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14

TPEV-113-北簡-9785-2024111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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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姜基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 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 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RMS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85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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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羅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4元,及其中新臺幣35,448元自民國 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 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542-20241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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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趙文詠(原名:趙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3元,及其中新臺幣40,291元自民國 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291元、已到期利 息5,331元、違約金2,418元,共計48,040元及如原告聲明所 示之利息未付,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0元,及其 中40,291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18元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0,291元、已到期利息 5,3 31元、違約金1元,共計45,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54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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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李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滙豐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 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 告得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向中華銀行借 款,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但應於還款週 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 1日至93年6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若有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內繳款時,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 嗣改為15%)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 ,詎被告達成協商後僅繳款數期,嗣後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 容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8萬3,05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5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929%(嗣變更為1 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6,55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報紙公告、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期還款專案、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協議書暨無保債務還款計劃、貸款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帳單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8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8萬3,053元 8萬3,053元 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2萬6,556元 12萬6,556元 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0萬9,609元

2024-11-01

TPDV-113-訴-498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 華商銀前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 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 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 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 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 卡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嗣改為15%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8年2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0143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1

TPDV-113-訴-497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管會上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原 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2%計算,如有遲延,延滯期間改按週年 利率為20%計算;且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2月24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4,352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8萬4,352元 18萬4,352元 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01

TPDV-113-訴-4966-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郭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4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7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付,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26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王冠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共同申請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 在案(本院卷第13頁參照),復經原告依104年12月9日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本院卷第14頁參照 )而生效力,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分割而喪 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展期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契約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年利率11%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7月22日止,嗣後即未能依 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8年7月22日止計尚欠本金730,079元,及自98年7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資料、繳款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1

TPDV-113-訴-497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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