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貳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供王基明指認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選科徒刑以加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電纜2捆之財產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晏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2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王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王晏辰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晏辰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纜
2捆,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晏
辰發現上開電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晏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晏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CTDM-113-簡-243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