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櫻花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
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
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
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原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
定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明「倘甲○○○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
,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等語。本院為保障甲○○○之表意權
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㈡經本院審酌楊櫻花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
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
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案件,且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櫻花律師為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楊櫻花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兩造會談,
瞭解甲○○○之受照顧情形,探究甲○○○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
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
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甲○○○之即時利益等,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
,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