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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秦賀君 秦世民 王聯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訴外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上訴人秦賀君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3萬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秦 賀君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其配偶即上訴人王聯珮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 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秦世 民,經伊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前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明知其等將受敗訴判決 ,秦賀君竟指示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 外人張雅筑,王聯珮則配合於同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秦世民即於同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而系爭 房地經鑑定價值256萬5,000元,未逾系爭債權本息,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及加 計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惟 系爭房地設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96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4年7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 終結,是系爭房地移轉予張雅筑,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秦賀君與王聯珮因退休年邁無工作收入,為維持生計,乃 商請旅居國外之秦世民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系爭前案之第 一審判決係於108年5月1日宣判,且王聯珮係受勝訴判決, 而秦世民早於108年2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張雅筑,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權利或請求權存在,秦 世民及王聯珮所為均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能認係不法侵害 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請:⑴秦賀君、秦世民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秦賀君於99 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⑷王聯珮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該案一審法 院於108年5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⑴、⑵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 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秦賀 君、秦世民關於⑴、⑵部分之上訴,另就⑶、⑷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嗣未具上訴,於109年1月13日確定。 ㈢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雅筑,並於108年 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王聯珮亦於108年2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三 人依債務人之指示,移轉其財產予債務人以外之他人,其目 的雖在使該債務人無法取得財產,致債權人無從據以執行實 現債權,但第三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倘債務人未與第三人合謀以詐欺、脅 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處分第三人之財產,債權人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08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 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 ,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 民,王聯珮係於108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秦世民於同 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筑, 而系爭前案一審於108年5月1日判決撤銷秦賀君與秦世民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命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二審於108年12月11日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命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5-4 5、85-87、107-113頁),可見,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之際,系爭前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秦世民 不負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秦賀君名下之義務。則 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張雅筑,應僅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甚明,不因此情 發生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期間而有異,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此外,被上訴人 復無其他舉證,徒以其無從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使系爭房地 回復至秦賀君名下,進而執行取償云云,謂上訴人有共同侵 權情事,尚無可採。至於秦世民縱使係依秦賀君指示出賣系 爭房地,並為此事專程回國,均難認屬不正當方法處分財產 ,自難因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秦世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聯珮塗銷 抵押權登記,係延伸自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民,目的均在規避伊追償 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 第三人,縱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 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又秦賀君與秦世民間贈與系爭房地、秦賀君與 王聯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雖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移轉所有 權與秦世民部分應予撤銷、秦世民應塗銷登記,二審判決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王聯珮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觀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或有何 悖於善良風俗情事,被上訴人執此謂嗣後秦世民移轉系爭房 地、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共同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推論,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更一-10-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魏緒孟律師即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前為 稅捐徵收,將納稅義務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 公司)送行政執行,聲請人出於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之目 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程序已終結,高雄國稅局 已收取債權,聲請人前開任務已達成,聲請人亦不知佳樟公 司財務資料,無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辭任佳 樟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擔任公司 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能力,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若 清算人在處理公司某一事務後,即認已盡清算人任務,而得 向法院辭任,將致公司無清算人為清算職務,顯然損及股東 權益、經濟秩序,法院於審酌前揭情事後,當無選派該人為 清算人之理。況高雄國稅局前聲請本院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 人吳蘇玉琴後,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係衡 酌「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 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 ,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及聲請人之意願 後,認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後,始依前 揭公司法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 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人吳蘇玉琴,並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 之清算人。是本院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時,係認 「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並完成佳樟公司之清算 為適當」,非認「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之目的僅 在協助高雄國稅局處理公法上債權為適當」,且佳樟公司原 清算人吳蘇玉琴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予以解任,聲請人辭任 後,將致佳樟公司無清算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辭任佳樟 公司清算人,顯與本院選派其為佳樟公司清算人之目的不符 ,且損及佳樟公司股東權益、經濟秩序,應認聲請人以前揭 事由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非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無正當理由,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8

CTDV-113-司-15-202410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繳納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有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 方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 果圖,惟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應送鑑定始為符合 市價,不同意以公告地價或是實價登錄價計算,並陳明   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卷七第408頁)。嗣經本院發函將 本件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市估 價師公會)鑑定,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之後以113年1月23日、 4月19日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估價費用,致高雄市估價師公會無法 續行鑑定作業。因原告上開行為將使本院無從認定倘採納原 物分割並為價值增減之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時,共有人間應 相互找補之金額應為若干,其後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高雄市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估價費用120,000元,如原告 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 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 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薛合學 吳陳真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 告 張宏熙 藍宏毓 葉錦祝 被 告 黃蘇綉治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黃吳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豪 被 告 葉錦忠 被 告 蔡正彪 戴憲德 戴淑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 告 蔡敏宏 蔡明廷 蔡瑞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戴蒼祥 戴世澤 戴世鴻 戴世傑 戴林美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馨文 被 告 李昱慶 李昱慶 林倉頡 林慶豐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蘭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雙福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全龍 被 告 林國富 林堂滿 被 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 告 陳翊丞 蘇國泰 被 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被 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 告 戴惠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黃蔡節(即被告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蓉(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勲(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名(即被告戴蒼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錦祝(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忠(即被告葉李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葉錦祝、葉錦忠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李麗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葉錦祝、葉錦 忠為被告葉李麗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卷八第133以下、第143頁以下),依首開法條之 規定,上開繼承人應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7

CTDV-107-重訴-14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65,6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5,2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 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 第77條之16第2項明定。至於上該第77條之15第3項補徵數額 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諸立法理由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被上訴人富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嗣追加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 在及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對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富貿 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 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㈣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 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5至346 頁)。上訴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5, 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聲明第三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 時會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 標的,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各次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上訴人 亦稱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見本院卷 第417頁),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聲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上該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0,000元計算,合 計6,600,000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 一,不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284 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應補繳155,28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11

KSHV-113-上-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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