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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黃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26

PCDV-114-司消債核-6-202503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李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3月26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06元,及其中新臺幣64,59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3-26

SYEV-114-營小-9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現為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3,5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17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邱偉峰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12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04,995元(其中本金為98,15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94-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婉楨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顏兆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顏兆鑫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被告公司)、顏德新、 顏兆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間邀同被告 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 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利息依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公司自 112年6月間起,陸續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動用如附 表所示借款金額。且被告公司曾邀同被告顏德新、顏兆鑫與 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並約定清償期限延至113 年12月13日。詎被告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 3年9月5日起陸續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 本金,依約即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 被告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顏德新、顏兆鑫應連帶給付原 告58,327,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顏德新、顏兆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臺幣 放款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1 2,068,303元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1,062,053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68,712元 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68,712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67,975元 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67,35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886,943元 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886,943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5,824,054元 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5,824,054元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6,171,033元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6,171,033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7,569,589元 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7,569,589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 2,054,095元 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54,095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 3,855,057元 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855,057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 5,768,914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5,768,914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 30,000,000元 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18,000,000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6

TCDV-114-重訴-112-202503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 、魏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12 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分2筆即7 24萬8,000元、181萬2,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12年6月26日 借款94萬元,並分4筆即64萬4,000元、16萬1,000元、10萬8 ,000元、2萬7,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 繳息至113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經濟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 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6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9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4,832,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8,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2,745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7,32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2,00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7,99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SLDV-114-重訴-33-2025032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同年12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2,7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 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77、183、 1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查( 原審卷第18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抗-10-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啟廸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合祥富工程行任職,113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向該工程行負責人承租房屋居住 ,有該商號114年1月3日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 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21年生 ),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東縣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3年1 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有前開保險公司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前開 工作證明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父親目 前居住於台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677元〔計算式:19,248+( 18,618-4,049)÷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021,411 1,478 玉山銀行 1,210,950 886 兆豐銀行 929,501 680 華南銀行 135,639 99 永豐銀行 1,035,670 757 凱基銀行 234,687 172 合作金庫銀行 119,719 88 萬榮行銷公司 130,489 95 新光行銷公司 726,741 532 良京實業公司 1,250,168 9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055 2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97,975 21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57,711 554 合 計 8,888,716 6,501 總清償金額:468,072元,清償成數5.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林家楷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4元,及其中新臺幣50,308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6

TYEV-114-桃小-187-20250326-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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