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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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38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秀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虎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08

TCDV-114-司執-14738-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2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鈤晴即張菀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4203-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479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宏偉              住○○市○○區○○路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金承精密有限公司、田政弘、張瑜芳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瑜芳於第三人台灣、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大 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1479-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雅婷即林素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中正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3229-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6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旻娟              住600 嘉義市○○路00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鐘文裕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集保等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 務人戶籍係登記於臺東戶政事務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08

TCDV-114-司執-22642-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建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 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 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4196-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宇桐即劉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4120-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政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8

TCDV-114-司執-24477-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83號 債 權 人 謝和學  住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346巷29             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邵睿均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718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04

TCDV-113-司執-20448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惟該法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日 期,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 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 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 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修正前第41條、第 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駕車欲衝撞同事, 住院後出現破壞病房門窗、揚言攻擊他人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於113年12月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部心字第113015784 0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 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表、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及 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 區)第12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 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 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因躁鬱症( 双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發作伴有精神病症狀住院,目前情 緒較穩定,正與乙○○保護人討論是否解除強制住院」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12073號函及所檢送之 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影本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14日電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狀況 ,該院回覆稱聲請人已停止強制住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 從強制病房轉入健保病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停止強制住院,自無請求本院裁定停 止強制住院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4

TNDV-113-衛-10-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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