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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愷晟 林楷洺 林惠雯 黃姝涵 游大衛 胡軒華 黃聖弘 陳侲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7號、第23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愷晟、游大衛、林惠雯、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林楷洺、黃姝涵(下稱被告等8人)均明知網際 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愷晟出資,於 民國110年1月1日成立元澄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1305室,下稱元澄公司),並由廖愷晟自任 負責人,主導元澄公司經營,同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紀婕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元澄公司所 在房屋,以利元澄公司營運,為「新葡京」(網址為uuu.hxn 266.com)、「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 、棋趣聯盟等賭博遊戲網站提供客服平臺、網站開發及CDN( Content delivery network)等服務,再提供予大陸地區組 頭,對外經營招攬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分工模式係由廖 愷晟以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管理所屬員工、人員面試 招募、工作進度管控、薪資發放及租賃辦公處所等工作;游 大衛擔任元澄公司之軟體開發工程師,負責開發賭博網站及 遊戲後台系統等工作;林惠雯擔任元澄公司之產品經理,負 責與大陸地區組頭接洽,並反映有關賭博遊戲、客服網站之 需求工予程師及美術設計,便於進行修正及維護等工作;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林楷洺擔任元澄公司臺中分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CDN業務工程師,負 責賭博遊戲及網站之開發、後端伺服器編寫、架設維護、程 式撰寫、排除線路、網路維護、主機代管、抵禦網路攻擊等 工作;黃姝涵擔任元澄公司之美術設計,負責賭博網站及遊 戲之圖片素材取樣設計及框架撰寫等工作。元澄公司即以此 向前揭賭博網站平臺商包攬賭博、客服網站之架設、前後臺 撰寫、博弈遊戲系統之開發及CDN服務等工作,以確保賭博 網站及遊戲正常維運,並以包月包網服務之方式收取維護費 ,據以牟利。而前揭賭博網站則於網路上提供賭客各類賭博 遊戲項目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為止,經由「新葡京」(網址為uuu.hxn266.com)、 「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下注累計人 數/筆數為473萬9,142筆,下注累計金額為人民幣5億6201萬 6,187元(約新臺幣【下同】24億5,039萬元)。嗣經警於111 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澄公 司執行搜索,並扣得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 s主機1台、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 7台(含螢幕)、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 火牆安全匝道器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8人均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8人分別之供 述、證人即元澄公司行政助理陳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元澄系統群」、「監控溝通群」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勘驗紀錄-被告廖愷晟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胡軒華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陳侲午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黃聖弘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游大衛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林惠雯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電腦畫面截圖、 被告胡軒華與Jack Son、Zhyw、William Tang、建基/CHRIS /虹牙(元澄)之對話紀錄、被告胡軒華於元澄內部群、元澄 系統群、監控溝通群台中行政佈達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陳侲 午與被告黃姝涵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廖愷晟 電腦現場連線檢視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8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廖愷晟辯稱:我們有出租線路給新葡京及DHDL(鑫合 、鑫利),並提供線路維護及流暢度;棋趣聯盟部分,我們 是幫忙修改遊戲畫面,從橫式改直式;根據中華電信的通聯 紀錄可以很明確看出我們沒有做這件事情,電腦勘查紀錄中 也可以很明確看出棋趣後台不涉任何賭博行為;警局勘驗紀 錄明確記載最後登錄時間是3月18日,但若真為賭博網站, 不可能19、20日沒有營業;檢方所指後台資料,非博奕後台 資料,是客戶交給我們測試的數據,非真正博奕網站的後台 ,不是一個真實的環境;搜索的警察剛進來的時候我很茫然 ,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在我的電腦打開鑫合鑫利 、新葡京的網站,因為我沒有帳號跟密碼,所以打開來就是 一個帳號跟密碼輸入的畫面,根本沒有任何賭博的情事;偵 查卷宗所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可以看到,證人賴威志有訪問 鑫合鑫利、新葡京後台IP的網站443的端口,可是元澄公司 是訪問22端口的這條線路,而且這條線路沒有回應任何資料 ,表示我們根本連訪問的權限都沒有,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被告黃聖弘辯稱:我的任職時間是11 0年6月到公司歇業,工作內容也是CDN線路維護,沒有其他 ;警詢時是分開偵訊,並希望我能以認罪的方向陳述,偵查 中我雖然承認賭博,但實際上我的工作內容只是負責線路正 常,跟賭博沒有關係,偵查中我已經有講,對客戶的行為我 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數據、網站開得起來。被告陳侲午辯稱 :我的任職時間是110年12月到公司歇業,工作是把橫版的 遊戲改成直版;在地檢署時因為檢察官說元澄公司涉及博奕 網站賭博,那時我相信檢察官的話;檢察官問我工作內容, 我回答是開發遊戲,檢察官說這樣也算是賭博,希望我認罪 ,但元澄公司沒有涉及賭博行為;我真正的意思是我有負責 遊戲,但沒有參與賭博。被告胡軒華辯稱:我任職時間從11 0年11月到111年6、7月間公司歇業,工作內容是CDN線路的 維護;做筆錄時警員跟我說那是屬於賭博網站,我當時的意 思是,我自己從事的內容單純是線路跟資料庫的修改,我不 知道元澄公司有從事賭博的行為,當時我被員警引導認為公 司從事賭博行為,我才會承認賭博。被告林楷洺辯稱:我是 111年2月底到同年6月或7月間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遊 戲底層的架設即遊戲軟體的初步設計,類似地基,但因為發 生本案,元澄公司就沒了。被告林惠雯辯稱:我於111年3月 1日到同年5月31日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遊戲畫面 改版,把橫式轉成直式,是遊戲畫面的美編。被告游大衛辯 稱:我任職時間是從111年2月底到3月底,應徵時的工作內 容是系統開發,進公司後沒接到什麼具體業務,只有老闆說 有問題時需處理,我都在看前面的人留下的工作內容,就是 程式碼,在警方搜索後,我就馬上離職了。被告黃姝涵辯稱 :我沒有參與賭博經營等語。經查: 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賭博 網站提供客服平台、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 係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愷晟所使用 電腦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客戶總表(l).xlsx」,於其 中「LTN(即麗達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達盈公司)」分 頁發現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之後台網址 「uuu.hxn266.com」、「88.yyn219.com」(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一第707、708頁),建立被告等8人與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間之連結。惟依上開之網頁截圖顯示,僅有名 稱為新葡京、龍騰之登錄畫面,其中帳號、密碼等欄位均空 白(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707、708頁),且遍觀本件起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 卷)、111年度聲他字第545號卷(下稱聲他卷)、偵字第23 429號號卷一、二卷內資料,完全未見關於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 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故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能否經由連接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 )等網站之後台,提供賭博遊戲供不特定人下注,即有可疑 。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鑫和、鑫利部分以美金計價 ,但對方是用泰達幣支付,每個月約支付1千多泰達幣,折 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我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把CDN線路租給他 們,新葡京也是提供CDN服務,我是跟賴威志的公司收這個 錢,但是賴威志給多少客戶我不清楚;鑫和、鑫利DHDL、新 葡京部分,我只是把CDN租給賴威志,我不知道他實際營運 內容,雖然我有網址,但是我打開就是一個登入的畫面,但 我沒有帳號密碼,所以無法登入,我只是要保障線路是順暢 的。111他2415號卷第7頁有個圖,這個示意圖的論述有兩個 錯誤,第一個錯誤,鑫和、鑫利的IP不是這一個,這個IP是 CDN的IP,是某一家公司所提供的CDN線路的IP位址(156.15 7.71.222),這個賭博網站少了端口資訊,正常應該IP後面 會有端口的數字,443叫端口,前面還有冒號後面加443才證 明這是網站,第43頁警察提供他們到中華電信撈出來的通聯 紀錄,第二列這是賴威志的IP,42.76.242.6的IP位址可以 從卷內知道這是賴威志使用的IP位址,他在這個時間有訪問 165.154.71.222 的443端口,443就是網站,這就是賴威志 用他IP位址訪問的網站,另09:49:24這筆的連線紀錄,元 澄公司IP位址61.222.27.235 連線的位置是165.154.71.222 的22端口,表示我們當時並不是訪問網站,所以記載端口是 22,而非443,另通聯一定是有來有回,根據同頁第三列05 :38:36的連線紀錄,賴威志當時以42.76.242.6連線訪問 的165.154.71.222的443端口有回覆訊息。反之當時我們以6 1.222.27.235的IP位址連線的165.154.71.222的22端口,並 沒有回覆我們當時所使用的IP位址紀錄,可見我們沒有連線 成功,檢察官認為我們訪問了權限更高的22端口,事實上22 端口是普遍維護線路的端口,並沒有權限更高可言,檢察官 認為可以用這個來說明是雙方往來密切,我不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201、206頁)。  3.參酌元澄公司所使用61.222.27.235之IP,於110年12月21至 23日間,僅曾在其中之21日有與IP165.154.71.222有連線紀 錄1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相關連線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見他卷第43頁),然IP165.154.71.222並非DHDL( 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且若元澄公司有為DHDL (鑫合、鑫利)維護賭博網站後台,何以任職元澄公司之被 告等8人,且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事務繁多,卻在3日內僅有 1次登錄網站後台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元澄公司僅 出租CDN線路乙節,應可採信,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等8人因 此為DHDL(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  4.證人即麗達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賴威志於原審理理時證稱: 我沒有經營新葡京、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是這2 個賭博網站請麗達盈公司提供網站系統讓他們經營賭博網站 ,網站軟體與網頁設計由麗達盈公司製作,當初另案檢察官 說是協助賭博;我曾經向元澄公司接洽CDN業務(即提供VPN 服務或雲端服務,見偵字第23429號卷二第231頁中華電信公 司回覆偵查員警之電子郵件),透過租用元澄公司的線路做 網路內容轉發,用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之網站, 不包括程式修改,元澄公司與我接洽業務的被告廖愷晟,服 務窗口也是他,我沒有跟元澄公司的人說租用網路的用途, 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的服務費用是每月1045元泰達 幣USDT;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的網站基本上打得開 ,但可能是因為客人某些網站的圖片比較慢,透過元澄公司 的線路就會變得比較順暢;元澄公司只有提供網路線路讓我 們使用,沒有提供其他服務內容,服務過程中如果網路有流 暢度之問題,我會直接打電話或TELEGRAM給被告廖愷晟,請 他幫忙處理,例如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使用端 因為斷線連不到,網站打開變成404無法訪問網站,或是圖 片打開變成破圖,但我不會向元澄公司說是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的網站,因為我只向元澄公司租用一條線路, 連線就是使用IP,做訊號轉發,不需要知道網站內容,只需 要維護那條線路的網站,我不知道元澄公司從提供的CDN網 路上看到什麼內容;麗達盈公司也有向其他公司租用網路線 路,也是與元澄公司一樣提供網路線路的服務;我不清楚偵 字第23429號卷二第699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之電腦勘驗紀錄 ,這些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麗達盈公司沒有為棋趣聯 盟遊戲網站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5頁),核與 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稱元澄公司僅提供CDN線路 服務給賴威志之情節相符。再對照上述蒐證內容僅有IP連線 紀錄、網站登錄畫面,卻未見有關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不特定人 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更無維護或修改網站程 式之相關紀錄,堪信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 公司僅提供CDN服務予麗達盈公司之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 合、鑫利)一情為真。  5.復參酌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本件偵查員警之電子信函稱:CDN 技術類似reverse-proxy,從對外網址無法查詢實際Origin server資料,只有CDN服務供應商(非電信商)或CDN服務租 用者才能得知;CDN看到的網頁内容實際上跟任何一台上網 電腦browser看到的内容是一致的,並無能否檢視的問題。 判斷内容合法與否亦超出CDN範圍,但通常若網頁内容遭政 府行政機關通知涉法,CDN服務商有權下架内容;通常為原 站技術人員才會檢視原始伺服器網址等語(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二第232、233頁)。故依上開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 人任職之元澄公司僅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則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承接業務並不包含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又 無被告等8人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之佐證,故本件即無法證明 被告等8人有提供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 客服平台、網站開發等行為,而其等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CD N服務,然提供CDN服務與知悉該網站係供賭博營利之用,乃 屬二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元澄公司因提供CDN服務而知悉 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8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棋趣聯盟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棋趣聯盟賭博網站提供客服平台、 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係以被告廖愷晟、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游大衛、林惠雯、黃姝涵之陳述、 對話紀錄、電腦畫面截圖及勘驗紀錄等件為據。然起訴相關 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 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賠率之相關佐證,故棋趣聯 盟網站是否為提供賭博之網站,即有疑問。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發部分還沒有上線,所以 開發還沒有收費;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因為   還沒有上線,所以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且遍觀上開畫面,或有呈現不確定是否屬棋趣聯盟賭博網 站之「牛盟」網站後台,關於登入時間、帳號管理(內含玩 家信息、室長列表功能,及禁止登錄、凍結紀錄、修改信息 、修改密碼等選項介面,「數據管理」下子項「金幣變動紀 錄」、「玩家戰績查詢」、「遊戲牌局紀錄」、「消耗明細 紀錄」、「錢包存取紀錄」、「遊戲流水查詢」等功能,「 營運管理」項下有「用戶修改金幣」之功能,「系統管理」 項下有「帳號列表」之功能,「財務管理」下子項有「支付 渠道管理」、「用戶銀行卡管理」、「金幣交易訂單」、「 用戶支付等級管理」、「提款訂單」、「用戶數字貨幣管理 」等功能,「報表管理」下子項有「每日數據統計」、「合 夥人報表」等功能、平台用戶錢包中含「存入金額」、「提 取金額」功能;「客戶總表(l).xlsx」中「QQC棋趣9919」 分頁有「遊戲域名」、「棋趣支付域名」、「操 作後台」 、「資金後台」等網址、測試網站;以及討論「用戶總抽水 」數據、調整測試服或正式服、貢獻平台、明水或暗水、平 台綁定銀行卡、贈送及上分介面調整、測試帳號及下單、充 值紀錄之程式碼等內容(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699至711 頁),亦無關於賭博遊戲內容、賠率或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開發   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等語,應屬 事實,可以採信。  3.又觀之前述卷附對話內容,僅涉及測試或正式之討論,而無 其等討論後修改之功能已正式上線供作賭博之用之明確證據 ,故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是否已完成相關賭博網站 之遊戲開發並開始實際經營,或尚在不罰之未遂,甚至預備 階段,均屬有疑,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  ㈢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以 及扣押之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主機1台、 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7台(含螢幕 )、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火牆安全匝 道器1臺等件,經本院詳予核對,均無法證證明被告8人涉有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嫌。而通聯調閱查詢單、元澄公司台中分部員 工位置圖、被告胡軒華與被告廖愷晟之對話紀錄、YC遊戲開 發群對話紀錄、IP使用者基本資料、元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查訪紀錄表、元澄公司員工投保資料等,僅足證明元澄公 司之工商登記及被告等8人任職於元澄公司等情形,同無法 證明被告等8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 8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有罪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 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8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賭博網站部分:1.依本案被告等8人供述及證人賴威志 之證述可知,新葡京及DHDL網站均屬賭博場所無疑。2.CDN 線路主要作用是透過將原始伺服器內容分發到距離訪問者附 近的CDN伺服器,使訪問者連接到一個地理位置更近的資料 中心,大幅縮短訪問者頁面載入時間,降低來源伺服器必須 提供的資料量。來源伺服器必須將其網站所屬HTML頁面、Ja va Script檔案、樣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提供給CDN伺服 器所屬營運商,且為使來源伺服器之網頁內容能夠在CDN伺 服器上正常顯示,CDN伺服器所屬營運商亦須配合調整系統 設定,絕非僅告知元澄公司相關網站名稱或IP位址,由中華 電信公司回覆之電子信函亦稱:『CDN看到的網頁內容與任何 一台上網電腦browser看到的內容一致』,則證人賴威志於原 審之證述與前述CDN線路之作用原理不符,顯係故意為元澄 公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元澄公司除提供上開賭博網站 CDN服務外,其機房員工須24小時輪值進行故障排除,賭博 網站訪客客訴問題時,只能大略描述所見到畫面或場景,此 時輪值人員須利用測試帳號登入系統,查看是否有客訴情況 發生,同時確認受影響畫面所在位置及錯誤訊息內容後,研 判原因並排除,倘無法解決,則須回報委他人處理,且因CD N線路所在伺服器為元澄公司所有,該委託人進行故障排除 時,需要元澄公司員工從中配合,則證人賴威志之證述顯悖 離網路資訊專業上之經驗事實,不足採信。4.一般從事網路 金流業者,為避免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使營業機密遭竊取或 竄改,均會將提供客戶瀏覽之公司介紹或產品說明等網頁內 容存放在前端伺服器,另外將帳務處理或客戶資料存放在後 端伺服器內。CDN主要存放HTML頁面、Java Script檔案、樣 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就近提供訪問者更優質瀏覽體驗 ,而非取代原始伺服器所有功能,且CDN伺服器大多為業者 向他人承租,業者往往不會將營業機密存放在CDN伺服器內 ,則員警本無從在元澄公司伺服器內查獲關於賭博遊戲內容 或賠率等資料,原判決此部分有所誤解。5.依警方於元澄公 司查獲之證據及被告廖愷晟、證人賴威志之說詞,元晟公司 確有接受麗達盈公司委託,為上開賭博網站提供CDN服務, 且依前開說明,系統正常運作下,元澄公司並無須頻繁登入 後台。觀諸上開IP連線紀錄,顯示元澄公司於110年12月21 日以IP61.222.27.235與DHDL後台IP165.154.71.222連線時 ,對方提供連線埠號並非一般訪客使用之80(HTTP協定)或 443(HTTPS協定),兒戲特別指定且權限更高之22號(SSH 內定使用埠號,作為網路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 器連接,SS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使用者通常用S SH傳輸命令列介面和遠端執行命令),此足以證明雙方往來 密切。㈡棋趣聯盟部分:1.被告林惠雯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所 維護之遊戲名稱為棋趣聯盟,另警勘驗被告林惠雯使用之電 腦後,亦發現林惠雯曾經於111年3月3日,在通訊軟體TELEG RAM中使用帳號Lindalin與帳號暱稱zero之人商討程式修改 ,向對方詢問究竟是正式服或測試服,欲將後台報表管理中 總抽水數調整為1%,對方除告知修改後將應用於正式服外, 並傳送當下正式服中一次錯誤之數據畫面,雙方對話內容談 及明水、暗水之意思為何、貢獻平台之抽水成數計算公式為 何、玩家須綁定銀行卡收取驗證碼等語,可之被告林惠雯調 整依據為上線系統之實際運作結果,而非處於開發測試階段 之為完成系統測試數字,且所維護之棋趣聯盟網站具備入金 功能。2.另依被告游大衛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棋趣聯盟係針 對已上線之系統進行內容調整或增加新功能,非全新開發遊 戲。再者,金融服務行業中,因業務涉及複雜之帳務處理與 資金流動,也者均會將重要資訊系統區分為上線系統與測試 系統,兩者作業環境完全一致,平日資訊部門人員接獲任務 時,均先在測試環境中進行程式設計或故障排除,帶一切告 峻,再將最終版本程式碼上傳至正式系統從而本件警方未能 於元澄公司查獲,洵屬產業分工之特性,尚不能憑此認定被 告8人等未參與賭博犯行。㈢補充理由:被告廖愷晟辯稱22號 為一班維護所常用,並非權限更高云云,然被告廖愷晟所言 無疑承認元澄公司提供者即為網站維護服務,因維護而連線 ,其權限自較一般訪客使用之80號為高。而22號『作用為於 網路中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器之間的連接,SS 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換言之,元澄公司得以遠 端登入之方式連接DHDL後台,如非獲得較高授權,如無相當 之信任,何可為之?而既可遠端連接DHDL後台,提供維護服 務,就該網站為賭博網站,豈能諉為不知?原判決有上揭違 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雖 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然其等之業務並非網站維護,故 不包含無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無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8人有因而悉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 另就棋趣聯盟部分,元澄公司開發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 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且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 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 賠率之相關佐證,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等8人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犯行。況衡以元澄公司僅向賴威志 收取每個月約1千多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之報酬, 被告廖愷晟豈會干冒賭博刑責,每月花費數10萬元僱用員工 即被告林楷洺、林惠雯、黃姝涵、游大衛、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等人,卻僅收取微薄報酬?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等8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3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綾 選任辯護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 新門市,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誆稱透過「智禾」、「天利(盧森堡) 」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位所示之47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 除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林金祥係因銀行通報而為警攔阻部分 匯款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之告訴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等46名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雅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保而交 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經歷母喪及長年照顧生病 之表姊,而助學貸款逾10年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交付帳戶時 係無力清償債務而受法院執行命令,且出國打工在即,有急 迫資金之需求之際,被告因不清楚貸款流程,一時疏於提防 ,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不是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而交 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告知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之47人,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其他帳號等節,有如附 表「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67至72頁)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 資料予他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頁),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 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 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僅係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辦貸款、對保之用,然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當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志城」之人要求被告填寫之客戶資料中有「使用者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等項目時,被告即詢問對方「密碼也要給嗎」(見偵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轉帳密碼予他人一情,有所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對方請妳提供帳戶及密碼,妳為何會懷疑?)我覺得奇怪,密碼係比較私人的東西;(法官問:帳戶有妳的名字、帳號,跟所謂帳戶密碼,有何不同?)帳號是我的帳號,我可以使用,密碼是可以進到我帳號的把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已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予他人,將使他人得以進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而為使用。又被告稱於五專時曾有學貸經驗;我是台新人壽員工,台新銀行有優惠貸款,我有去詢問貸款資訊,因為先前母親之債務於母親過世後到我身上,故無法申貸等語(現本院卷第235頁);且被告自承曾向對方告知因繼承債務無法辦理貸款,對方卻說該公司與很多銀行合作,有認識內部人,可以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顯然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更明知現今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條件,對於前揭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貸款所需殊有違常之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實無冒著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陌生非法使用之風險,向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之第三人提供銀行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之必要。又被告明知自己之條件難以獲得銀行核貸,竟可未付出任何成本,而以非正常流程之方式向銀行申貸,亦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在對於交付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全然不識,亦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而對方就其質疑亦僅以前揭空泛言詞回應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得貸款利益,顯然對於台新銀行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騙贓款等非法方式適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㈣基上,被告確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其既知悉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等使用 ,若再經由轉匯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 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表姊高瑜蕙,欲證明被告當時受騙交付帳戶之際係處於喪母、經濟狀況不佳之人生最脆弱處境(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表姊不知道我要貸款,她出院後在家請看護照顧,跟我沒有比較多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之表姊既不清楚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或曾貸款之相關事宜,顯無調查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 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 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壽險業務、月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撫養之人,但要照顧同住的父親、妹妹家庭,家裡開銷都由被告支付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張咏雍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77頁 2 郭紋君 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5日12時39分許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03至207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一卷第2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37頁 3 詹惠如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53至25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27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71至281頁 4 王韻雅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86至2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89頁 存摺影本內頁資料 偵一卷第2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00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5 陳建勳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13至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25至33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41頁 6 鄧德滿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79至389頁 7 林協宏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54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48分許 2萬元、3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25至428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15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42頁 8 林宣妤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4萬9900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52至4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5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62至463頁 9 邱富美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10時0分許 30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72至473頁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81至4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77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05至507頁 10 張家齊 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2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1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10至51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513至5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37頁 11 郭雅嫻 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52至5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6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6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571頁 12 謝孟庭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87至5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9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97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一卷第5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01頁 13 徐達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25日11時22分許、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11至6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19頁 14 朱竑東 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32至6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6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4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46至666頁 15 蔡鎧帆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9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82至6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8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98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03頁 16 鄒其樺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2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17至7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2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74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57至761頁 17 林政翰 112年7月27日至112年10月30日 112年9月20日9時49分許 7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69至77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73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7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99頁 18 林虹君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2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112年9月20日11時0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09至8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2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83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46至848頁 19 黃依穗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54至8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60頁 20 陳幼蓀 112年8月9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69至87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72頁 21 蔡惠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81至8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85至90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一卷第9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9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933頁 22 謝馨霈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1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5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31頁 23 鄭玉祺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0分許、112年9月2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至5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4至69頁 24 許進發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0分許 12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7至91頁 25 陳奕如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22日 9時40分許、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05至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25至12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27至132頁 26 簡錦玲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9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 9時35分許 20萬元、30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40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1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5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62至16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172至173頁 27 陳柏宇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81至1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193至207頁 28 陳建宇 112年7月14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12至2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1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222至231頁 29 陳韋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8分許、112年9月22日10時46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37至2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43頁 30 許淑雯 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0日10時17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60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6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7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281至291頁 31 張淑娟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8日 112年9月18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99至3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32 廖秀娟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1至376頁 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7至3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91頁 33 徐敏莉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33分許、112年9月20日9時29分許、 112年9月20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07至4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17頁 34 陳祖佑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27至4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443至46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469頁 35 郭志偉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99至503頁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05至5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9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9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519至547頁 36 李彥苓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2至55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59頁 37 李宜柔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6日 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67至5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7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79頁 38 周葳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 112年9月18日 9時59分許、 112年9月18日10時0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1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34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89至592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95至5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9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61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20至622頁 39 林香伶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8日 112年9月18日 9時45分許、 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73萬30元、153萬30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639至6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657至65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67至6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6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09頁 40 李季純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4時2分許 26萬5030元 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30至7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3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3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739至742頁 告訴人存摺內頁資料 偵二卷第743至745頁 41 盧瓊瑤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19日 8時25分許、 112年9月20日 9時39分許、 112年9月25日 9時46分許 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50至7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57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773頁 42 鍾秀櫻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 112年9月21日 9時49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0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3分許、 112年9月2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82至7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78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8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09至824頁 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825頁 43 李玉茹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1月10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833至8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4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67至873頁 44 洪國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57至859頁 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61至8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8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88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889至89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97至901頁 45 林金祥(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2日 10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913至9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91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 偵四卷第916頁 被害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918至920頁 46 卓秀英 112年8月至112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72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82頁 詐騙集團網頁資料 偵五卷第88至91頁 匯款單 偵五卷第92頁 47 蔡孟璁 112年8月1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98至99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10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10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五卷第104至108頁 合計金額1,203萬4,990元

2024-10-09

TPDM-113-訴-891-20241009-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東成、陳宥荃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暨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字卷第74頁、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 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東成騎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且事後未和解或有何實際賠償,尚難認被告賴東成有積極悔 改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被告賴東成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被告陳宥荃調解成立,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被告陳宥荃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被告賴東成調解成立,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原審審酌被告賴東成之機車駕照因酒駕經註銷後,仍藐視法 律,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逕自騎車上路,且未謹慎 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騎出道路,不慎與騎車直行至無號誌 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陳宥荃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雙方就 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賴東成就本案車禍事 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宥荃為肇事次因、被告賴東成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環保局當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200元、目前因車禍而無法工作、與配偶及 已成年就讀大學之女兒同住、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及配偶做 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8 至99頁);被告陳宥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為之前之積蓄、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毋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 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賴東成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 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84年8月21日執行 完畢出監,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宥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賴東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 甲說可供參照);被告陳宥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 刑之要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且被告陳宥荃願意給付被告賴東成36萬元(含113 年6月20日已給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6萬4,230元),並已 如數給付完畢,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 卷第77至78頁、第100頁)。準此,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交簡上-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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