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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 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 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 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 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 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 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 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 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 ,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 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 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 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 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 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 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 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 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 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 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 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 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 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 (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 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 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 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 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 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 「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 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 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 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 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 」、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 、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 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 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 「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 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 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 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 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 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 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 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 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 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 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 ,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 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 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 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 、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 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 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 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 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 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 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 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 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 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 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 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 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 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 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 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 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 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 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 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 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 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 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 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家上-5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櫻 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原審被告甲○○,與訴外人○○○ 、○○○等3人(下合稱甲○○等3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等當時同住○○○市○○區○○路00 0巷00號租屋處,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重大痛苦。甲○○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 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600萬元 本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就120萬元本息與甲○○ 連帶給付);其餘部分(即請求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 0萬元本息)並未聲明不服,甲○○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 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前,伊等已於105、 106年間請求學校及勵馨基金會協助,與甲○○接受定期、頻 繁之心理諮商及輔導。甲○○離家出走後,伊等立刻向學校通 報並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 然甲○○於000年0月至0月初離家期間,處於○○○之實力支配範 圍,且刻意與伊等斷絕聯繫,伊等用盡各種方法協尋甲○○, 但均無所獲,實難期待伊等有監督、教養甲○○之可能,伊等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於000○0○00○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晚間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2-314頁不爭執事項㈡)。甲○○因上開犯行,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000年度少重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 犯殺人罪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等,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甲○○不服上訴後,經本院000年度少上訴字第0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甲○○上訴,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同此認定,堪信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 亦有明文。甲○○等3人共同殺害○○○,侵害○○○之生命權,而 上訴人為○○○之父,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5-126頁)。是上訴人主張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與甲○○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查甲○○為00年生,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共同收養等情,有被 上訴人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法 院110年度少附民字第0號卷第19-24頁),故甲○○於000年0 月間殺害○○○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有明定。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甲○○未盡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合於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法定 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視個案情形 而定。亦即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之危險情況 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及被害人之保護,應綜 合考量:①未成年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 ;②侵權行為之危險性及行為性質;③法定代理人之情況等一 切情狀,以衡酌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 比例性。經查: ⑴甲○○於000年至000年就學期間,曾由其就讀學校多次進行輔 導諮商,且被上訴人於000、000年間與甲○○至勵馨基金會接 受心理諮商及輔導共計13次,每次時間約45至130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不爭執事項㈥、㈨)。 依其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如本院限閱卷),自000年00月0 0日起,乙○○頻繁因甲○○之就學、情緒狀況、生活作息、未 到校上課、離家出走等情形,與學校輔導中心互相聯絡及溝 通(包含向輔導老師說明甲○○的想法、與輔導老師溝通處理 方式、甲○○離家出走後聯絡其同學等人以找尋其下落、甲○○ 想轉班而由被上訴人協助勸說…等),甲○○亦至學校輔導中 心接受輔導,而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後,乙○○更頻繁與 學校聯絡找尋其行蹤等。再依勵馨基金會所提供甲○○000至0 00年接受諮商服務摘要(如原審限閱卷),除了甲○○、乙○○ 參與諮商外,諮商內容亦包含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議題 、諮商期間親子間之互動狀況等。可知被上訴人於甲○○000 年0月0日失蹤離家前,已時刻關心甲○○之交友狀況、心理狀 態、學業表現,並尋求教養專家之協助,足認被上訴人已盡 其最大之能力對甲○○行使其監督、教養義務,而無疏懈之情 事。 ⑵惟甲○○仍於000年0月0日離家出走,被上訴人立即向警方通報 為失蹤人口(見原審卷第141-144頁)。甲○○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復 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認識○○○,當時伊是失蹤人口,是○ ○○把伊從前男友那邊帶走的日期,○○○說要保護伊,就把伊 帶在身邊,媽媽也是急著找伊,後來伊於000年0月懷孕,於 106年0月伊被協尋到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8頁)。而○○○、甲○○相識後,因甲○○為失蹤人口, ○○○為免遭查獲,乃共同於000年0月0日起遷居○○○○○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不爭執事項⒉⑴)。是被上訴人辯稱:甲○○因不服伊等對其 交友關係之限制及管教而離家出走,伊等立刻向學校通報並 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然甲 ○○於000年0月至0月初,完全失聯,伊等於系爭刑案發生後 ,才經由警方通知知悉此事等語,亦屬有據。 ⒊甲○○與○○○、○○○係於000年0月間共同殺害○○○,時間點已在甲 ○○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之後,且○○○為逃避甲○○為失踨人口被 查獲,自000年0月0日起即共同遷居至○○地區,足見○○○、甲 ○○刻意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無從查 悉甲○○之下落,甲○○為系爭刑事案件時,已脫離其等之監督 範圍等語,堪以採信。再參以甲○○所犯殺人罪之重大刑案, 顯然已逸出一般親子教養問題之範疇,正常父母親亦無從預 想自己子女可能係殺人犯而為教養或監督,故尚難以甲○○犯 殺人罪,即責難被上訴人就甲○○之監督有何疏懈之情事。 ㈣據上,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被上訴人對甲○○之監督 並未疏懈,且甲○○為上開殺人犯行時,已脫離被上訴人之監 督範圍,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監督權能,合於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 付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上易-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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