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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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75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WI ENLI ANGGARA 迪威(印尼國籍) 男 33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75-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87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HIEU 范文孝(越南國籍) 男 33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87-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81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LE XUAN(越南國籍) 女 25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 C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81-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6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EYAWONG ATHIWAT阿提瓦(泰國國籍) 男 31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 AD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69-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85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SON阮文山(越南國籍) 男 2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 C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85-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1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PHUC黎文富(越南國籍) 男 24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 C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91-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68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ORASAN RUAMMIT(泰國國籍) 男 3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68-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2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THIEN(越南國籍) 男 22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 P0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92-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83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DUNG范文勇(越南國籍) 男 30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 C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83-20250214-1

收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收容異議事件 聲 請 人 ANI UCHE MICHAEL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受收 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 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 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 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 明文。是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收容處分書後15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行政法院裁定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 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則定有明 文。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疏未考量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已請友人回國 代辦旅行文件、取得旅行文件,而有自行返國意願及多次定 期至移民署指定的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之優良紀錄,逕予認 定聲請人1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該當「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要件;復未考量聲請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需 做親子鑑定,以依親長期在我國居留,滿足憲法上之子女或 之血緣權利及家庭團聚權,而做成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 年 1 月27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下稱原 處分)。此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始向相對人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提出收容異議狀,並經 該隊於同年月12日轉呈相對人,顯已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異議時間,而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國處分,並 於111年2月11日為停止收容處分;嗣因未依規定定期至臺南 市專勤隊報到及辦理旅行文件,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又於11 4年1月27日,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再暫予收容在案。以上有強制出國處分書 、停止收容處分書、原處分書、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53、67、45頁),堪以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說明 ,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起以原處分為暫予收容 後,如有不服,依法應於同年2月10日以前提出異議。又聲 請人於本院中已自陳本件收容異議狀係委由侯信逸律師寄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該異議狀係於114 年2 月10 日以普通掛號寄出,並於114 年2 月11日投遞成功,有本院 電話紀錄單及該異議狀郵戳、回執與郵件處理結果網頁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0、41、173至179頁)。足 認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狀係於114年2月11日始合法送達至相對 人所屬臺南市專勤隊,顯已逾越15日不變期間,所提異議並 不合法。末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暫時收容後,已於114年2 月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此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受收容人於本件裁定 續予收容後,再就原處分提起收容異議,於法亦有不合,自 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收異-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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