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顏景苡
被 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蔡駿騰
羅立(原名羅凱威)
江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25,36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駿騰應於新台幣35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羅立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江冠葶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羅立(原名羅凱威,下逕稱羅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前曾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兩造授信往來
願遵守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
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各以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
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
⑴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08%,目前年息為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⑵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年息為2.22%,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⑶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1.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前開債務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毋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對原
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否認被告蔡駿騰已解除連帶保證契約,110年5月19日被告
蔡駿騰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申請,而是申
請塗銷其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因原告同意
以被告張䕒心名下不動產代替),且當天被告羅立並未隨
同,被告羅立亦係到110年10月25日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第二筆借款200萬元對保時,始被原告爭取到連帶保證書
,則被告蔡駿騰所述110年5月19日當天,換成羅立當保證
人,根本無從發生;況如若真被告蔡駿騰認為110年5月19
日已解除對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何以
又於113年8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被告張䕒心即德
熙商行向原告清償38,932元、556,025元,並要求原告出
具證明。被告蔡駿騰僅空言抗辯其於110年間向原告行員
確認是否已解除保證責任,卻無提出實質證據,且原告也
已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被告蔡駿騰110年間僅有申請塗銷抵
押權,並無解除保證責任,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蔡駿騰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駿騰部分:
⑴伊於109年2月24日幫朋友當連帶保證人,金額為350萬元,
並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但於110年5月19日伊解除房屋之擔
保時,就解除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換成羅立當保證人,當
時是羅立說有新的房子可以當抵押物品,所以伊可以解除
連帶保證,伊也一再向原告之行員確認是否已解除連帶保
證關係,獲得肯定之答覆;原告以當初僅解除房屋抵押,
而未解除連帶保證,伊認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為何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
解除連帶保證,銀行簽署的文件多,伊非專業人員,都是
按照原告行員指示簽名;伊係因擔心影響自己的信用,而
於113年8月22日還清當初伊擔保350萬元之剩餘借款694,9
57元,並取得清償證明,當時原告之行員還跟伊說伊在原
告銀行的債務是0了;原告一開始聯繫時,是稱350萬元借
款之剩餘金額60幾萬元未還,嗣後原告竟連伊解除連帶保
證後,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兩百多萬都要伊幫忙還,債務人
之後借的二筆金額伊並不知情,也無簽名,伊非借款人,
亦非保證人,要伊清償並不合理。
⑵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冠葶部分:本件借貸有擔保品,原告應優先處理擔
保品;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係伊所簽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前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被告蔡駿
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各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上述時間向
原告借款上述金額,約定借款條件如上;嗣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正
本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如訴之聲明之清償責
任,為被告蔡駿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向原告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2,825,36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又兩
造三筆借款約定遲延利息應按本借款放款利率(經核算如
附表所示)計算,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無不合;被告羅立、江冠葶為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
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羅立、江冠葶亦應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尚未清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駿騰並未申請辦理解除連
帶保證契約,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
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年10月25日,
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況被告蔡駿騰尚於
113年8月22日為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借款,被告蔡
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故併請求被告蔡駿騰於350
萬元之範圍內,與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蔡駿騰則辯稱伊的連帶保證已於110年5月19日解除
,換成被告羅立當保證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
連帶保證,伊是因為擔心自己的信用,故於113年8月22日
清償原擔保之債務剩餘之借款694,957元,本件借款是伊
解除連帶保證後所借,伊非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要伊清
償並不合理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
駿騰未申請解除連帶保證,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
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
年10月25日,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已提
出抵押物抵押權塗銷(全部塗銷)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蔡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為真,被告雖又稱原告之行
員明知其要辦理解除連帶保證,卻未告知其所簽署之文件
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連帶保證,但卻就其有向原告
行員表示要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乙情,並未有提出證據證明
,遑論兩造有合意解除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蔡駿騰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則既然原告與被告蔡駿騰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尚存,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蔡駿騰自應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之全部債務
,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2,82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及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各於35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憑證種類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借據 200萬元 104,950元 3.798%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945,081元 3 借據 100萬元 43,613元 2.22%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44,274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 100萬元 887,451元 1.7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欠本金合計2,825,369元
CHDV-113-訴-99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