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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珈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珈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旋遭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份子提領...」、附表編 號7被害人「李研儀」應更正為「李姸儀」;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 犯提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終向本院表示願坦承犯行,及雖已與告訴人黃美華、許 廷彰、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分別以分期賠付2萬5,000元 、5萬元、7萬5,000元、8萬2,500元,及1次賠付8,000元之 條件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等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吳聲偉8,000元完畢,及賠付告訴人黃 美華、許廷彰、林佩螢、陳鴻志第1期款1萬5,000元、3萬元 、4萬5,000元、4萬9,500元,餘款到期均未依約履行,此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展耀、告訴人李姸儀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 、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達成調解,然未悉數遵期履行調 解內容,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未 及提領之款項19,915元(餘款20,0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 戶之122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王珈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珈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巿路竹區某超商 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居家代工」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珈婷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髮 圈家庭代工社團看到有人在徵求代工,便依網頁所留資訊與 一位LINE暱稱叫「家庭代工」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說應徵者 要提供提款卡給他們,用來轉保證金給工廠以確保應徵者不 會在取得材料後不完成工作,所以我才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對方,因為對方已經把當時的對話紀錄收回,我現在只 能提出一部分對話的擷圖,沒有完整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 及被害人郭展耀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細觀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19日、11月14日2頁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其通聯對象分別係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 、「居家代工」之人,惟擷圖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向對方詢問 代工內容、計酬方式,或對方解說家庭代工相關問題之對話 訊息。被告雖以:「(問:為何不能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 )因為對方己經把對話收回」、「(問:..縱使對方收回LI NE的訊息,你傳給對方的訊息應該還在,為何無法提供?) ..中間的對話紀錄被對方收回了」、「對話紀錄不在了」等 詞置辯,然所述與LINE通訊軟體之特性不符,是其上開供述 之真實性,本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 那為何可以提供112年11月14日的對話紀錄?)因為我當天發 現帳戶被凍結就去詢問對方」等語。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察覺遭詐騙後,最早至警局報案者為告訴人李妍儀 ,報案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7時20分許,警方則於同日8時2 6分通報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警方受理附表所示之 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 在112年11月14日得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之可能。準此,益徵 卷附被告陳報之112年11月14日與「居家代工」LINE對話紀 錄,內容應有不實,衡情實不足採信。綜合前情,被告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己至明,其可預 見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率爾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美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投資網站「永慈」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間某日 112年11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2 許廷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6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 3 林佩瑩 (告訴人) 佯裝理財專家謝哲青,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7日 9時46分許 15萬元 4 陳鴻志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永慈投資網站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8日 8時53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0分許 7萬元 5 吳聲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8日 10時6分許 1萬6,000元 6 郭展耀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依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1萬元 7 李妍儀 (告訴人) 透過Messenger、LINE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至9月間 112年11月9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2024-10-22

CTDM-113-金簡-39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吳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黃謀全 兼 特別代理人 黃芝妮 被 告 黃秋娟 黃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謀全因腦血管及失智症而經醫師診斷無 行為能力需要專人照顧,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訴 字卷第197頁),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依被告黃芝妮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選 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黃謀全遂行訴訟權利,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系爭協 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訴字卷第149頁),核 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影響其能否繼承被告黃謀全之遺產,且被告黃秋娟、黃 芝妮、黃美華(下稱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需每月共同負擔 被告黃謀全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用,不足額部分需 由原告支付,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謀全為被告黃秋娟等3人之父親,原告為被告黃謀全之 配偶,被告黃謀全罹患失智症,唯恐其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管 理處分名下財產,原告、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告黃謀全 之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能 力不足之際,將其帶往律師事務所,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訂 立其財產之處分與歸屬,及約定每個月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 需支付合計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顯然低於每人每月生活費 開銷,不利於被告黃謀全,故系爭協議書乃基於原告、被告 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共同簽立,且被告黃謀 全係在意思能力不足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現黃謀全 以其所有之資金假吳黎霞名義辦理定存之款項,應由吳黎霞 解約,作為修繕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修 繕房屋後之結餘款項,若於日後不敷支應黃謀全、吳黎霞生 活所需,為使黃謀全維持最佳之生活品質,黃秋娟、黃芝妮 允諾於收受通知(即費用已不敷生活所需)後,會責由所有 女兒按月共同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黃謀全以奉養父親。」、 第5條「吳黎霞允諾黃謀全百年後,就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4樓房屋不辦理繼承,而由黃謀全之女共同繼承;黃 秋娟、黃芝妮、黃美華允諾黃謀全百年後,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應由吳黎霞繼續居住至壽終,不得要 求吳黎霞搬遷。」,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系 爭協議書業經擬定之訴外人古健琳律師宣讀內容,並向兩造 確認是否理解內容文義後,經兩造同意簽字簽認,且系爭協 議書第5條涉及法律關係為被告黃謀全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協 議,該協議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與被告黃謀 全之精神狀態無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緣由,乃原告於000 年0月間未告知被告黃謀全之情形下,至地政事務所欲請被 告黃謀全將系爭協議書所提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然被告黃 謀全並未同意而未簽名,被告黃謀全亦親自書寫異議書予地 政事務所,避免原告於未經被告黃謀全同意下私自辦理移轉 登記,原告見事跡敗露,擔心被告向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遂與被告協議至古健琳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在被告黃謀全無行為能力,以及其與 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黃謀全當 時罹患輕微失智症,然就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是 否不存在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無行為能力?㈡原告 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經查:    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行為能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行為能力云云,雖 聲請調閱被告黃謀全之病歷資料為佐,然輔大醫院112年7月 31日函覆表示:被告黃謀全於108年4月起至該院神經內科就 診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可做基本日常生活應答,依智能測量 結果,仍有輕微失智,短期記憶障礙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93頁),可知被告黃謀全於108年8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時,僅有輕微失智,雖有短期記憶障礙 ,但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尚難遽認其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  ⒉原告雖稱依輔大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表,顯示被告黃謀全經 檢查發現其記憶缺失已影響生活,且問題能力下降,時點在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左右,足徵被告黃謀全就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云云。然被告黃謀全經前開檢查後, 僅經診斷為「輕微」失智症,故被告黃謀全之記憶缺失、問 題能力下降等情形,顯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協議書第4、5條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而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   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乙節 ,已經認屬不可採,其據此主張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 告黃謀全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使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書乃通謀虛偽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況系爭協議書乃在古健琳律師協助下所簽立,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 定,雖使原告無法繼承被告黃謀全之不動產,然被告黃秋娟 等3人同意使原告居住至死亡時止,並同意原告使用被告黃 謀全之存款支應生活所需,於不足時由被告黃秋娟等3人按 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就兩造之利益均有兼顧,難認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其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其中第4、5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云云,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無行為能力, 且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訴-1185-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384元,其中之新臺幣62,2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 384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2,2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883-2024101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菀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1,38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80萬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聲-316-202410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被 上訴 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簡妙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被 上訴 人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 79條、第78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民法第78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5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 部分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王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1頁)。是以,太陽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太陽王公司已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愛珠(解散前即為 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頁),是應以王愛珠為清算人,而為太陽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坐落○○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新北市所有(以下依各自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6筆 土地均由伊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隆翔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隆翔公司)、太陽王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 泰汽車商行(下稱林明同,與前述3人合稱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隆翔公司占用421-1、423、771地號(面積共55.36平 方公尺),太陽王公司占用2地號(面積共340.36平方公尺), 翁簡妙玲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75.3平方公尺),林明 同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23.03平方公尺),伊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隆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57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太陽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 4萬3761元,及其中52萬81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另3萬254 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8萬307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翁簡 妙玲應給付上訴人36萬0655元,及其中20萬2021元自110年9 月1日起,另8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5萬7831元自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林明同應給付上訴人25萬2803元,及其中16萬5886元自1 10年9月1日起,另4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萬6448 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隆翔公司抗辯:伊於107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許秋明頂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但不含出入通道部分 ,該房屋前之水泥通道,係於頂下該房屋前即存在。伊頂下 上開建物後,於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出租 予訴外人簡永昌使用,後來該房屋門牌改編為403-7號房屋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黃美華 使用,該2人為實際占用人,且伊於110年8月12日會勘時並 無同意繳納105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㈡太陽王公司抗辯:伊自103年起,向訴外人即地主陳韋妏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繳納租 金,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上開建物屋齡為20餘年,伊承租後 未曾進行更改變動。上訴人所稱庭院,係以小石頭做界線與 公共空間相隔,任何人皆可輕易跨越進入庭院範圍,上訴人 所稱出入通道、停車鋪面,係設置在承德路之側,與該路段 相通,且無設置障礙物,行人均可利用該通道行走,停車鋪 面亦與公共道路維持暢通,未設禁止外車停放之標誌或限制 措施,不應認為伊對該出入通道及停車鋪面坐落土地具確定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伊並無排 他之使用行為等語。  ㈢翁簡妙玲抗辯:系爭309、223地號係被徵收取得,伊之親戚 係徵收前之地主,伊僅作無害之通行使用,未作排他性使用 或設置隔離設施,自未妨礙市民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政府 徵收土地原係規劃設置綠地,但徵收後實際上未作綠地完成 徵收目的。伊房屋前之通道係上訴人鋪設,並非僅供伊房屋 通行,也有供行人通行,上訴人未向行人收取通行費,為何 可向伊收取通行費等語。  ㈣林明同抗辯:伊於105年起,向翁簡妙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房屋之南側部分,作為九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 ,斯時329號房屋前方土地即已鋪設水泥路面,伊並未於該 處設置障礙物,亦無禁止公眾通行,伊縱有使用該處作出入 通道,與利用承德路6、7段通行之用路大眾並無不同,伊無 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㈤4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4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小段000號及同區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係臺北 市有財產;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新北 市有財產。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4頁)。  ㈡隆翔公司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958.5平 方公尺(約289.94坪)房屋(下稱系爭403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其房屋稅起課日期自93年11月起迄今,有卷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10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 5809252號函及其檢附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至 305頁)。  ㈢太陽王公司曾向訴外人陳韋妏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41號房屋)經營華港城婚宴會館,租賃期間自1 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00 頁)。  ㈣翁簡妙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3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9號房屋區分為二 部分,其中南側部分自99年間起即出租予林明同經營九泰汽 車商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8頁)。  ㈤隆翔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21-1、423、771 地號內55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141號房屋之現承租 人即訴外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2地號內84.75平方公尺(即太陽王公司原使用部分 範圍)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7頁);翁簡妙玲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309、223地號內98.2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 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㈥系爭421-1及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及106年 度為6300元、107及108年度為5600元、109及110年度為5500 元;另系爭2、309、2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 及106年度為9700元、107及108年度為9000元、109及110年 度為9100元,有卷附地價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58 、66、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要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相關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 力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相關土地取得占有狀 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達具事實上 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隆翔公司占用系爭421-1、423地號內如原證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所示A部分面積54 .36平方公尺及系爭771地號土地內如原證2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4頁)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太陽王公司占用系爭2地號內如原 審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所 示A部分土地,將其中31.64平方公尺供為車輛通行使用、14 7平方公尺土地供為庭院花圃使用、161.72平方公尺供為停 車使用,翁簡妙玲占用系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所示I部分面積1 75.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林明同占用系 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一第292、294頁)所示J部分面積123.0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 入通道及停車使用等情,並以航空照片及各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依上訴人書狀可知,其主要係以照片顯示前述遭占用 範圍均有遭「鋪設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起鋪草皮」之情形 ,而以前述範圍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各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之水泥 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均否認係自己鋪設施作,上訴人所提 航空照片等證據,亦未能顯示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 設置(見原審卷一第281、285、286、287頁),其中華港城 婚宴會館前方施作庭院花圃及停車鋪面之照片,上訴人既標 示「庭院、停車鋪面及出入通道於101年度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285頁),惟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太陽王公司係於103 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更足徵上 訴人所稱作為出入通道、停車空間之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 起種草皮之庭院花圃,均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鋪設施作而 來。縱使被上訴人自己所管領房屋之前方地面上,因存有水 泥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有通行或利用情事,然既無證據可 資認定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圖自己使用需求而設置 ,自無從據「水泥鋪面或花圃長年存在該處」之客觀事實指 為係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作為出入通道、庭院 花圃或停車空間」(如附表一)之方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惟由上訴人所提以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呈現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無論係所謂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均係坐落在道路(承德路 車道)旁之開放空間、緊鄰道路,並無以任何障礙物圈圍或 阻礙一般用路人出入,亦無設置任何對於外來車輛或行人予 以限制或禁止使用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除 系爭403、141、329號房屋之管領人及使用者得經由前述「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之範圍出入外,不特定用 路人仍得任意行經、穿越、使用上訴人所指前述「遭占用範 圍」。上開房屋管領使用者以外之公眾用路人既均得輕易自 公共道路進出前述「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則 上訴人於前述照片所標示遭占用範圍,因坐落在被上訴人所 管領房屋之前方,被上訴人或有頻繁就上訴人所指範圍用以 出入通行或暫停車輛,惟此使用方式,仍非屬就前述範圍建 立確定及繼續不間斷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獨自使用而達排 除他人(公眾)使用之狀態,難認係屬「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情形,自難認為已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 有使用,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不因使用上開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而須 對上訴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另提出 11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所屬員工陳俊傑在原審作證之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06致308頁、卷二第81頁),主張簡世 隆(即隆翔公司負責人)於會勘當天有同意支付「105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年間使用補償金」等情,觀察會勘紀 錄雖載有「簡世隆同意將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 年間使用補償金改由隆翔汽車繳納…」等文字,惟證人陳俊 傑既證述「回去才製作會勘紀錄」,可知相關文字紀錄並非 當場作成並由簡世隆簽名確認,自難憑此認定隆翔公司曾正 式向上訴人明確承諾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亦無從憑此認為 隆翔公司已有承認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已達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期間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合 計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6300元 106年度:6300元 107年度:5600元 108年度;5600元 55.36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段○小段0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段○小段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31.64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40.36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70萬8800元 74萬3761元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08.7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6542元 庭院(花圃):147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2萬8419元 3 翁簡妙玲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 水泥鋪面(停車):126.3 合計:175.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5萬7978元 36萬0655元 ○○段○小段000地號 水泥鋪面(停車):126.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2677元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2 鋪面(停車):73.83 合計:123.0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5萬1238元 25萬2803元 ○○段○小段000地號 鋪面(停車):73.8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1565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總金額 (A) 計息之基礎  (B)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C)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自11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761元 52萬813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萬254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8萬3079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翁簡妙玲 36萬0655元 20萬2021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03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萬7831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25萬2803元 16萬58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6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萬6448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欄所示金額,及B欄所示金額以C欄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HV-113-上易-108-202410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菀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合計新臺幣 1,380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 合計新臺幣1,38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定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 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黃清 維、黃清茂死亡,繼承人為黃武雄、黃遇春、黃美惠、黃美 華、黃阿心、黃明輝、黃光慶、黃秋香、黃楷晴。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 提存書所示,本件提存人僅黃琬玲一人,聲請人黃琬琪、黃 瑞興、林素玉並非提存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YDV-113-司聲-316-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6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債 務 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美華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688-2024100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2,683元,及其中新臺幣308 ,271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821元,及其中新臺幣103 ,512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99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所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 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修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信用貸款 星享貸(滿福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違約 金新臺幣1,200元,及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債務 新臺幣713,716元及如附件聲請狀之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和違 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權)乙節,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經 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然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就系爭債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1

SLDV-113-司促-918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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