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
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
公尺上之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
建物、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5平
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萬4,67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684元
本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
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
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表「占
用範圍」欄所示部分,搭設如附表「現況」欄所示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335.91平方公尺(
各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684元。此外,
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求被
告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設置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335.9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切結書及陳述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02-5至102-9頁及第233
至23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第105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查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㈢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
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
,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
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
之規定,亦得作為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計算標
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占用之
面積為335.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20元,且被告雖於111年間陳稱擬以系爭土地培植
溫室蘭花種子及觀光農業蘭花等高經濟價值作物,然系爭土
地除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外,並無溫室或其他培植蘭花之
農用設施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陳述書可參,因認原告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據此
計算,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應償還
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695元(計算式:335.91×220×0.05=3,6
95),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3,684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335.91平方公尺乘
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
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16.
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上之
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建物
、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
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
5平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元,及自113年1
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
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現況 A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 16.25平方公尺 圍牆 B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部分 32.6平方公尺 水泥鋪面 C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⑶部分 33.34平方公尺 露台建物 D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⑷部分 42.87平方公尺 倉庫 E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⑹部分 50.2平方公尺 步道鋪面 F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⑺部分 72.55平方公尺 地磚鋪面 G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⑻部分 79.79平方公尺 建物 H 如附圖所示編號658⑼部分 8.31平方公尺 水塔 合計 335.91平方公尺
PTDV-112-訴-68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