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V-113-訴-270-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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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律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且上訴制度乃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具必要性,此即上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原則上採形式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其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判斷上訴利益之有無,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原審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為有上訴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按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暨依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由上開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觀之,原判決主文已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既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無受有不利益判決可言,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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