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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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2號 聲 請 人 王柏森 相 對 人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5262-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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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056,4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6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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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2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彭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6,1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62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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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1號 聲 請 人 謝忠仁 相 對 人 王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4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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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9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 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9,4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6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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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善雯即吃一口想念餐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促-1372-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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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冠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冠儀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黎冠 儀設籍於宜蘭縣大同鄉,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促-369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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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51號 聲 請 人 林世雄 相 對 人 貝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5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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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曜鑫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之規定。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曜鑫企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雖兩造訂立之Google map排名專案年度合約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 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 曜鑫企業有限公司設址於宜蘭縣冬山鄉,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促-36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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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NGUYEN THỊ YÊ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票-653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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