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逸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5號、18018號、17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17229號起訴書(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路緣」、「劉雅婷」、「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明昭 、余桂真、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何明 昭、余桂真、陳瑞琬分別受有20萬元、91萬5千元、12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桂真、陳瑞琬達成和解,同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余桂真54萬元、陳瑞琬10萬元,惟尚未實際 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13審金訴268 號卷第81至84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水電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5歲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入監前與 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113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何明昭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8時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張正榮向何明昭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余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對余桂真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分割款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由張正榮向余桂真收取91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陳瑞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0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由張正榮向陳瑞琬收取1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雅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劉雅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 「路緣」、「劉雅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本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何明昭,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生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 榮於某超商列印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再將偽造之 「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何明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何明昭、「創生公司」,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何明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明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收 據,用以表彰「創生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路 緣」、「劉雅婷」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正榮 113年3月7日 8時4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彤」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路 緣」、「彤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 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 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余桂眞、陳瑞琬,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元國際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傳送予張正榮, 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印後,張正榮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所得,再將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現 金存款收據交付余桂眞、陳瑞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 桂眞、陳瑞琬、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余桂眞、陳瑞琬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眞委由施宇宸律師、李代婷律師、陳志尚律師告訴 及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眞、陳瑞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7、19379、2141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持續有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名義偽造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交付上開收據,用以表彰「大發國際公司」、「鴻元 國際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四、核被告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 被告與「路緣」、「彤彤」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桂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接續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交付交割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 91萬5,000元 2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 12萬元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68-202503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匯款時 間、金額,及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LINE暱稱「陳海峰」) 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帳或提領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款 項未經提領而尚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該 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仍未謹 慎控管名下金融帳戶,貪圖輕鬆獲得報酬,提供其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供「程海東」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或 提領帳戶內贓款,致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160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部分,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戊○○所匯入款項則未經提領而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嗣後經郵局通知領 回該筆30萬元匯款,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29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市場打工維生,月收入3萬餘元,喪偶,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法近 似,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3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雖未實際取得原本約定之轉 帳金額5%報酬,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2「轉帳或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3千元、1萬元,均由其供己花用( 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上開提款金額合 計1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112年5月18日21時許,以暱稱「陳立海」向乙○○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9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5時5分許,轉帳28萬5,0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1日18時7分許,提款3,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提告)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海豐」向己○○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①112年8月8日18時3分許,轉帳2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8日18時31分許,提款1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9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4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3 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周雨潔」及LINE暱稱「ACH寰球金融支付服務商」向戊○○誆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未經轉匯或提領。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得轉帳金額之5%作為報酬,丁○○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丁○○(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海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統稱「程海東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 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照「程海東」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帳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程海東」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然戊○○因匯款程序失敗而未遂。嗣乙○○、己○○ 、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4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程海東」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程海東」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擷圖2張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為「程海東」因本次請被告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予被告所用之事實。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安公司113年8月4日電子郵件擷圖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被告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以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乙○○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乙○○對話紀錄擷圖6張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9 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己○○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己○○對話紀錄擷圖24張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戊○○之投資頁面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告訴人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而有遭偵辦詐欺罪嫌經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 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程海東」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係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倘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洗錢財物,然如附表編號1、2之部分業經被告自本案 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告 之事實管領中,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因告訴人戊○ ○匯款失敗而未遂,自始未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管領, 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收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共1萬3,000元,作為 「程海東」提供其生活所用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或提領時間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 29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分 28萬5,01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9日18時7分 3,000元 (提領)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9時10分 2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2分 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8日13時 30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分 29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1分 1萬元 (提領)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 100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 30萬元 匯款失敗而未經提領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2025-03-18

CTDM-113-審金易-640-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李百虔 被 告 王雅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8

CTDM-114-簡附民-47-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博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博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4-審訴-57-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分別加入 由通訊軟體中自稱「桂林仔」、「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非屬首次面交,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日以FACEBOOK通訊 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彭福乾觀看後,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其等聯繫,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股票 內線交易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 被告列印載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 回單」、「公庫股款交割」等內容之收據,並填寫金額及日 期,及簽署「李佑佳」之姓名並用印,於113年4月25日上午 9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岡山店 ,將上開不實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 新臺幣150萬元,再前往附近某處將款項置放在車輪內側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然其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9月2日死 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橋檢春 律113偵14008字第113905064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劉佐欣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蕭亞婷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4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5號、18018號、17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17229號起訴書(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路緣」、「劉雅婷」、「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明昭 、余桂真、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何明 昭、余桂真、陳瑞琬分別受有20萬元、91萬5千元、12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桂真、陳瑞琬達成和解,同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余桂真54萬元、陳瑞琬10萬元,惟尚未實際 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13審金訴268 號卷第81至84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水電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5歲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入監前與 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113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何明昭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8時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張正榮向何明昭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余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對余桂真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分割款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由張正榮向余桂真收取91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陳瑞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0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由張正榮向陳瑞琬收取1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雅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劉雅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 「路緣」、「劉雅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本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何明昭,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生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 榮於某超商列印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再將偽造之 「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何明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何明昭、「創生公司」,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何明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明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收 據,用以表彰「創生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路 緣」、「劉雅婷」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正榮 113年3月7日 8時4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彤」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路 緣」、「彤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 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 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余桂眞、陳瑞琬,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元國際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傳送予張正榮, 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印後,張正榮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所得,再將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現 金存款收據交付余桂眞、陳瑞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 桂眞、陳瑞琬、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余桂眞、陳瑞琬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眞委由施宇宸律師、李代婷律師、陳志尚律師告訴 及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眞、陳瑞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7、19379、2141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持續有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名義偽造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交付上開收據,用以表彰「大發國際公司」、「鴻元 國際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四、核被告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 被告與「路緣」、「彤彤」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桂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接續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交付交割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 91萬5,000元 2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 12萬元

2025-03-18

CTDM-114-審金訴-22-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張俊明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嘉欽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嘉 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 )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大慶」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曾獻儀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 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 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2萬8千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 據、張俊明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富昱公司收訖章」印文、「張 俊明」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2號   被   告 許嘉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嘉欽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許嘉欽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之假冒身分及「龍 年一路發小班級」、「富昱」假投資群組向曾獻儀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 7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中庭 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許嘉欽遂受「大慶」指示於 上記時、地,持事先偽造之「張俊明」工作證以取信曾獻儀 ,並當場持自行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交付曾獻儀而行使之,並向曾獻儀收取該240萬元, 再依「大慶」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公園之廁 所,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曾獻儀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獻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獻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之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大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被告獲取之報酬共1萬2,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78-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雷神之鎚」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蕭亞婷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彭福乾,向彭福乾佯稱股票內線交易可獲利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福乾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 克岡山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蕭亞婷 則依「桂林仔」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財政部入 庫回單,再於上開時、地,向彭福乾出示上開不實之財政部 入庫回單(載有「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 福乾」、「金額:參拾萬元」、「系付:公庫股款交割」、 「日期:113年4月22日」、「出納:蕭亞婷」,及偽造之「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彭福乾,用以表示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來德公司)出納人員蕭亞婷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利 來德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彭福乾收取現金 3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處,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福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告訴人彭福乾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擷取畫面1張、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3 至37、45、53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 見偵卷第52頁),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騙人(見本院卷第69 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以行使不實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燒烤店打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利 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49-20250318-2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楊祐嘉 被 告 丁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7

CTDM-114-簡附民-103-2025031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姗穎 被 告 董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7

CTDM-114-交簡附民-88-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