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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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張宇翔 被 告 唐曹即唐智超 被 告 藍允呈即藍宗偉 被 告 鄭伯偉(死亡) 被 告 盧翊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唐曹即唐智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唐曹即唐智超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藍允呈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舉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為據,然該判決先例係指   不同行為人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告所主張之民法   第185 條本質上仍為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間仍至少應具   備同法第184 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藍允呈經刑事判   決認定不知情,原告復無舉證被告藍允呈有故意或過失,自   無從僅因被告藍允呈有相關客觀行為令負連帶責任。至被告   盧翊存部分,雖涉另案刑事責任,然與本案無關,此亦據原   告自承在卷,自不得以被告盧翊存另涉何等刑事責任推認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曹等人之證券詐欺侵權行為有何關聯。 二、故原告對被告藍允呈、盧翊存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1232-2025012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宋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玄東 被 告 黃煒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2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簡-822-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濂衡晴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曉晴 訴訟代理人 林盛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09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請求如起訴狀第4 頁之3 項金額,關於前擋風玻璃   部分,被告否認交車時有損壞,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交車時   確有前擋風玻璃之瑕疵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雖舉附件7 之估價單與附件5 對話記錄為證,然附件7 估價   單只能證明玻璃更換費用為何,未能證明玻璃損壞之原因及   時間點;附件5 第3 頁被告雖就原告詢問之事項不否認,然   此至多僅能推斷被告事後處理本件消費糾紛之事實,未能推   認被告就前擋風玻璃於交車時已有瑕疵之事實訴訟外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前擋風玻璃部分,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交車時已有瑕疵,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其餘部分,被告辯稱附件4 並非契約之一環,然觀   諸附件4 所示車輛年份、條件與附件2 所載大致相符,應認   附件4 即指涉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另有交付原告英文選配   表,然亦否認該英文版本並未成為兩造真意,故不得依該版   本認列契約條件,至於被告辯稱附件2 關於車輛無239 功能   甲方退車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條   款至多僅能解釋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跟車功能另有約定,無法   解釋出兩造已經排除附件4 之條件做為本件契約之一環,從   而被告抗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等規定之請求准許金額為新   臺幣85,000元及新臺幣25,000元,共計新臺幣11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簡-1567-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年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78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3-湖簡-1566-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廖賢堂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 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69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6

NHEV-113-湖簡-1515-2025011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許烔侖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6

NHEV-114-湖小-78-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鄭博榮 相 對 人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__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__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__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2025-01-14

TNDV-114-司票-107-2025011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敬清 相 對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4-司票-15-20250114-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林秀霞 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林秀霞以被告黃郁文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蕭琬璇,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 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瑪 聖絲公司)所推出之虛擬貨幣歐拉幣(下稱歐拉幣)確係存 在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稽之卷內客觀事證, 並佐以證人吳家成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經營之歐瑪聖絲公司 所代理發行之歐拉幣確實可用於消費或其指定之通路,且歐 瑪聖絲公司與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發行之悠遊卡持 卡人,亦確可享有搭乘捷運、台鐵、購買遠東航空國內線機 票等折扣優惠,是歐瑪聖絲公司所製作之宣傳文件及被告以 該宣傳文件對外舉辦說明會,均係宣傳實際存在之歐拉幣, 被告所為並非虛偽招攬消費者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而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聲請人既自願投資確係存 在之虛擬貨幣歐拉幣,對於網路及新興金融商品投資、市場 環境,應有相當了解及查證能力,亦應知悉任何交易或營利 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而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況任何 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 為投資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基礎,聲請人既願投入資金 ,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 仍決意為之,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 失,應僅係民事爭訟之問題,亦難僅憑嗣後獲利未如預期之 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於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歐拉幣之初 ,即有虛構、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遽以刑 事詐欺罪責相繩。  ㈢另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向其佯稱歐拉幣可換回現金為施用詐術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存款存摺內頁僅可證明歐瑪聖絲公 司於110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31,870元予聲請人等節屬實, 惟該筆款項與聲請人指訴之歐拉幣可隨時換回現金並無任何 必然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介紹聲請人購 買歐拉幣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要難僅因歐拉幣投資 獲利未如預期等發生糾紛情事,即推論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 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情 ,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自-31-202501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郁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黃郁文於112年04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黃郁 文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72009元,但於113年11月19日 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共計新臺幣7544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CTDV-114-司促-4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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