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濂衡晴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曉晴
訴訟代理人 林盛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09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請求如起訴狀第4 頁之3 項金額,關於前擋風玻璃
部分,被告否認交車時有損壞,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交車時
確有前擋風玻璃之瑕疵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雖舉附件7 之估價單與附件5 對話記錄為證,然附件7 估價
單只能證明玻璃更換費用為何,未能證明玻璃損壞之原因及
時間點;附件5 第3 頁被告雖就原告詢問之事項不否認,然
此至多僅能推斷被告事後處理本件消費糾紛之事實,未能推
認被告就前擋風玻璃於交車時已有瑕疵之事實訴訟外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前擋風玻璃部分,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交車時已有瑕疵,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其餘部分,被告辯稱附件4 並非契約之一環,然觀
諸附件4 所示車輛年份、條件與附件2 所載大致相符,應認
附件4 即指涉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另有交付原告英文選配
表,然亦否認該英文版本並未成為兩造真意,故不得依該版
本認列契約條件,至於被告辯稱附件2 關於車輛無239 功能
甲方退車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條
款至多僅能解釋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跟車功能另有約定,無法
解釋出兩造已經排除附件4 之條件做為本件契約之一環,從
而被告抗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等規定之請求准許金額為新
臺幣85,000元及新臺幣25,000元,共計新臺幣11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56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