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鈴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61-69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到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後,因而心生不滿,於113 年6 月11日收到友人乙○○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甲○○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乙○○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甲○○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乙○○至上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甲○○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且於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乙○○乃拿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詎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亦有員工為前來之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之大門,健身房之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擊或受飛散之物品所波及,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後放在一旁,而妨害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緊後退閃避、其餘會員與櫃檯內之員工亦因未走向大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且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甲○○將車輛煞停時,乙○○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趕快報警,而甲○○下車後即行離去,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副店長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乙○○領回)後,甲○○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征服 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訴字卷第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涉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有 沒有人才撞下去,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到人,我 沒有殺人、想要撞誰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丙○○、「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 其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的動 機,而被告駕車的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 衝撞的意思,何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 的意圖,又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 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有繼續踩 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 要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的行為,至於健身房雖人來人往 、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 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 的那位消費者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 的情形,另外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 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被告既不構成殺人 罪之要件,即不能以殺人罪相繩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到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 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乙○○需搬運物品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 LINE詢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 至上址回收場後,證人乙○○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 2分許向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乙○○至上 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 ,且於證人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乙○○乃拿 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 在一旁,而妨害證人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 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 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 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 緊後退閃避,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 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 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 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 公司,而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 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 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 、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 證人乙○○,迨被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乙○○立刻從副駕駛座 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而 被告下車後即行離去,至告訴人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 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 ,經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 還證人乙○○領回)後,被告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 情,及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5至21、127 至129 、147 至150 、175 至17 6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呂鑑芳於警詢 時、證人徐浩維、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35至38 、39至41、195 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貨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 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磚毀損 照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入 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 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至49、51、53、59至67、69至75、 77、91、105 、117 至120 、121 、123 、151 至157 、1 61 、163 至167 、205 至207 、209 至211 、213 至215 、219 、221 至222 、229 、231 至257 、259 至260-1 頁 ,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1 、138 至141 、147 至259 頁) ,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 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 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 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 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 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 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駕車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前,係 先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此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 加速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之該扇 大門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 位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 、165 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且就被告駕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 見大門往前飛出撞上前方之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此 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某名男 子見此情狀立即後退,此外約有10幾名會員在閘門後方之區 域,而閘門左方之櫃檯內則有員工等節,此經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40 、147 至181 、183 至197 頁),則依勘驗結果所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大門與前方立牌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前噴飛後仍 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告之車速不慢 、撞擊力道不輕。是由館內有員工在櫃檯內、10幾名會員在 閘門後方之區域,及某名男子正準備從閘門走向大門以言, 一旦有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坐在左側座位區,或被告 行車方向有所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館內 之人員,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 得櫃檯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本 院訴字卷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 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 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 均有破損,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 有損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而苟若 被告無加速情形,並如其於偵查期間所辯衝撞時之車速僅有 30公里(偵卷第19、128 頁),按理被告所駕車輛動能應屬 有限,於該輛小貨車與大門相撞後,應可立即停止,然由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所駕車輛係向前行駛一段距 離後才停止(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3 頁),從而被告駕車 時之時速應該不慢,否則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應無可能有前開 受損情況,且尚須行進一段距離方能將車輛煞停。再者,被 告所駕之該輛小貨車有一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 輛之經驗,應知於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之 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撞之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 此參被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 行進中之小貨車若撞上館內人員,確有可能造成嚴重之死傷 ,尚無從徒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 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云云(偵卷第129 頁),即可推諉卸責。  ㈣又觀卷附「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 入人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 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 259 頁),此3 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式 :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告於 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向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並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之人潮眾多,若開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 ,並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 之前有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 3 年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是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 傷或死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 車衝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 我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 頁,本院聲羈卷第17 頁,本院訴字卷第25、453 、454 、456 頁),準此以言, 被告當知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 有可能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 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期間證稱: 被告於回程途中突然說要去一個地方,我有問要去哪裡,但 被告不回答我,我有表示要回家,被告沒有理我,我有警告 他要報警並拿起手機要報警時,被告搶走我的手機就把車開 到「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面,接著被告打方向盤 左轉、油門一踩就往健身房的方向直接衝撞進去,被告將小 貨車開到健身房前面時,沒有觀察健身房出入的人,他只有 觀察後方有無來車,當時被告有看後照鏡,我以為他停在那 邊是要迴轉等語(偵卷第25、27、196 、197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程的路上有改變路線、說要去一個地 方,我說不行,你現在在上班,你要去自己騎車去,如果再 這樣我就要報警,我正要報警時,被告把我的手機奪走摔到 旁邊,他拿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航,到現場直接踩油 門就衝進去,我知道被告有看後照鏡,我原本以為要停車, 結果不是,他就直接撞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444 頁),足認被告駕車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衝撞時並無停頓,僅在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 即直接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撞上去; 復由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24秒駕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對面,並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5秒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6秒正欲駕車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前之階梯、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7秒行駛在階梯 上,而後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9秒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大門等過程(本院訴字卷第140 、251 至25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開到健身房的時候,乙○○問 我要幹嘛,他好像要阻止我,當下他拿手機好像要報警之類 的,我就把乙○○的手機拿起來放旁邊,接著我就緊催油門衝 撞進去等語(偵卷第150 頁),益見證人乙○○前揭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證被告駛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後,隨 即駕車衝撞該處大門一節,確屬實情,而可採信。故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看了大約5 到10 秒,確定沒有人才撞進去云云(偵卷第128 、129 頁,本院 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洵屬片面卸責之 詞;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駕車衝撞前,「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時並無員工或會員在裡面, 故被告係在確定俱樂部內沒有人的情況下才撞下去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264 、468 頁),悖於客觀事證與社會常情,同 無可採。  ㈤是以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有加速之情,又未察看 斯時是否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或坐在大門旁的左側 座位區休息,亦無任何示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 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 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 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近大門左側有座位區供人休息、 右側有健身器材區,前方則設有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則 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員工 在內,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 然被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 之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猶未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鳴按喇叭等方式,避免撞擊「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之人員,反逕自駛上館前呈 斜坡狀之臺階,直至撞飛該館大門、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 僅後車輪在門外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乙○○發 生口角,進而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 、 265 、460 、467 頁),惟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我是刻 意繞路過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乙 ○○先去臺中市北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附近的回 收場,回程經過成吉思汗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 且我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燃起 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下,就開 車去衝撞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聲羈卷第 18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間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時 、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被告不聽 我的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的手機,因 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 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線之前,他有跟我說 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 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偵卷第196 、197 頁,本 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頁),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 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衝 撞先前應徵未果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 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 失控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 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 騷擾該館員工之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 內容未見被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計畫,然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乃不爭之事實,而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 預見乙情,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 舉動表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職此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對丙○○、「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 過激行為,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 想要衝撞之意,另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何不滿或有想殺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6 、467 、469 頁),而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難認可取。另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雖又為被告辯稱:健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 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 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的那位消費者 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的情形,另外 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 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 ),然健身房於晚間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想見,何況 被告曾擔任健身教練、前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面試,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不 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門,即 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受撞飛出時 ,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難控制或確保物 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 ,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之事,此參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 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 (本院訴字卷第440 頁),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 正前方,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確定故意,而尚難據以 推翻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 止後,證人乙○○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 下,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乙○○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等情 ,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無持續踩油門等語,已非無疑; 而被告於證人乙○○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有拉起手剎車一節 ,雖經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 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 頁, 本院訴字卷第439 頁),惟以被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 、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 方係會員進出之閘門、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 於撞飛「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後有踩煞車、拉 起手剎車,然此究係被告駕車衝撞後之行為,又非屬何種善 後舉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駕車衝撞之際,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且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所辯: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 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繼續踩油門, 且由被告停車後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要繼續駕 車高速衝撞健身房,因此沒有殺人之客觀行為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4 、460 、461 、468 、470 、471 頁),委無足 取。  ㈥復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返回辦公 室之途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乙○○勸說後仍執意 為之,證人乙○○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惟被告見狀卻 搶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是被 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 人乙○○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 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 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  ㈦且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 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 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 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 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 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 、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 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 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 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 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 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 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 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 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 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 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 箋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 、2 9至64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83 至357 頁),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因行 駛路線一事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乙○○之手機以 阻止證人乙○○報警後,即使用自身之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 行導航,而後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 業如前述;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 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很 平常的對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繞 路開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本 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陳述 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 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去時身上 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手機內10 4 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我回到成吉思 汗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1 份履歷現 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 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 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似有與證人乙○○交 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隨後步行離開「成吉 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告無步伐混亂情形, 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 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 之員工;佐以證人徐浩維於偵訊時證述:回派出所做筆錄時 ,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繫家人,但我看到他是使用手機關閉IG 、將臉書個人頁面隱私設為不公開,我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異 常、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99 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設為不公開, 是擔心被網路肉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7 頁),益徵被 告於行為之際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開 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 ,我沒有要法院幫我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 情緒不穩,沒有喪失行為判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先前曾與被告討論過, 被告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 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 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堪認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 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 板磁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 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 櫃檯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 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 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 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 況下,認為被告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 而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 複評價之嫌,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所犯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無以 憑採。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 害罪所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行論罪,則於本案情形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 行為,為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不另論罪,惟依上開說明,健身房現場之櫃檯員工本係被告 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此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 無危險(恐嚇)行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 自始至終不存在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 況;且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 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 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 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 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 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 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 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 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 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 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 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為「補 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價,但仍 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03年11月 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 」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 ,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 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 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 不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 人、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 到威脅、侵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 嚇)之理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 概成立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 人之行為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 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方式,使「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品之效用皆一部喪 失,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故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均因破損而不 堪使用,應係對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惟應適用之 法條仍為刑法第354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 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乙○○持手機並表示欲 報警後,甲○○旋即取走乙○○之手機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 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55 頁),而 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 其後即駛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外,亦可能導致館內之會員、員工發生 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 物品罪,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障礙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 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 人乙○○給予鼓勵、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 即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 洩情緒,非但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 板磁磚、證人乙○○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 ,幸館內之員工、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 他物品所砸中,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 生憾事,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 他人物品等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 有限公司、證人乙○○洽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乙○○達成調 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 錄等存卷足按(本院訴字卷第477 、479 、487 、488 頁) ,復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23 頁);另被 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 應疾患,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 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27、29至64、283 至357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本院訴字卷第45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情形(詳本院 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而後駛 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乙節,此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 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乙○○向 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 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乙○○、證人呂鑑芳所 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且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證人乙○○領回,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 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CDM-113-訴-1097-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BBR-1801號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RR-1801號自用小客車」, 另補充「被告林長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容有未 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2頁),並使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際,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 邏車受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 力而予攔檢之際,拒絕停車受檢並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妨 礙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 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施秉鑫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壞本案警用巡邏車所生損失,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   被   告 林長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慶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發布通緝, 其於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 在霧峰區,經警員巡邏時發現跟監並通報巡邏警網到場支援 ,於同日18時05分許,林長慶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與學成路口之路邊,到場警員上前盤查要求林長慶下車 受檢時,林長慶明知警員欲執行盤查勤務,惟因其遭通緝中 ,為逃避警察盤查及緝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頭後加速駛離,致該輛警用巡邏車 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破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慶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之勘 驗筆錄、高群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各1份、 警用巡邏車之車行影像截圖與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4-10-04

TCDM-113-中簡-153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86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訴-991-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637-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3-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5-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2-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4-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