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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游芸菲(原名游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 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5,165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37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聶美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聶美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3,415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3,831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3,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調解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自112年8月起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2年1月 至7月於允盛百貨網購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9、13至18、 51至53、137至145、45至48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子女共同扶養罹癌之配偶,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3,415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 文。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或所得資料,且依其診斷 證明書罹患惡性腫瘤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與4名 子女共同扶養配偶,其應負擔3,415元扶養費用【計算式 :17,076÷5≒3,415】,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415元合於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415元,剩餘9,509元【計算 式:30,000-17,076–3,415=9,50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335,302元【計算式:684,035+128,547+1 90,398+385,733+564,410+46,076+67,940+268,163=2,335,3 02】,上開債務需20.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35,30 2÷9,509÷12≒20.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更-221-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芙蓉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王彣秝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寶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芙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 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共 計15,0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已逾資產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 編號2所示汽車1輛,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約20,000元,並提 出等值金額到院;編號3所示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 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而無處分實益,而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款項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領取老 年年金跟子女給的生活費總計15,000元,生活費大約16,900 元,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若無隱匿財產,其每月所 得顯不足以支應長期之生活開銷,倘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 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王彣秝: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73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 領取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09年度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21、43頁,消債清卷第147至153頁)。是以,聲請人自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16日後迄今,每月係由 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支應生活。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顯低於上開規 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牌照號碼:TP-4055,廠牌:羽田標緻、出廠年份:西元1983年、排氣量:1472CC之汽車1輛 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人 2 牌照號碼:BAX-7565,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排氣量:1991CC之汽車1輛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20,000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3 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 無處分實益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忠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12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0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4.95%,有上 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520元,每 年並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110,980元,有在職證明、薪資明 細、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69,768元【計算式:60520+11 0980÷12=6976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實際可支 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22,200元,惟此一 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債務人於更生期間自應撙 節開支,不得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債務人亦未提 出可供本院審酌有需提高生活費必要之單據,爰以每月17,0 76元列計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 扶養其母,其母於112年僅申報所得1,257元,名下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父、其 手足共4人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每月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分擔之扶養費6,000元,已逾上開數額,爰以每月4,269 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69,768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4,269元,尚有48,42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48423】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 人提出每月清償25,721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 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5,72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5.68%。 5.債務總金額:2,819,442元。 6.清償總金額:1,851,91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162 959 69,04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271 9,015 649,080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000 9,671 696,312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6,521 3,254 234,288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488 2,822 203,184 總計 2,819,442 25,721 1,851,912

2024-12-31

PTDV-113-司執消債更-7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義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5萬1,53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 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 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 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萬5,0 00元,已如前述。然目前因故於安養中心休養,無工作   ,亦無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前因脊椎受傷之故,無法久坐   ,大約一日駕駛時間約3至4小時,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 元不等,成本則為每週1,200元之油資等語,並提出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 第11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業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 需長期生活照護。宜持續接受安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能返家或工作,其無工作能 力乙情,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6,24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家庭生活補 助7,911元);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重 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 年8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1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99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即以1萬6,782元(計算式 :16,240元+417元+1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78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4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筆 權利範圍:720分之46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7-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盛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Tseng,Hui-W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理財諮詢中心(麻吉pay)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 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 )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以1月為1期,每期 在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元,共計72期」,就 此計算債權人得受清償之金額為2萬5200元(計算式:350 元×72=2萬5200元)。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9 日以訊問程序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並於11 3年8月28日具民事陳報狀陳稱:如上開更生方案有無法認 可之情時,願轉換為清算程序辦理等語;又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以113年8月13日苗院漢112司執消債更詳10字第20518 號函,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 規定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僅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 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提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基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既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亦核無符於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 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又債務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中陳明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14萬9632元,且因伊須扶養人口 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次、109年次)及伊父親 ;而伊配偶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亦須伊扶養, 故主張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用 共110萬4000元等情,此據債務人提出伊全戶戶籍謄本、 伊配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3月2 3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並經本院系爭更生裁定為相同認定無疑,是堪認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伊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5632元(計算式:114萬9632元 -110萬4000元=4萬5632元)。  (三)綜上,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萬5200元 ,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萬5632元,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爰依同條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債務人之職業、 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伊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裁定限制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61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MLDV-113-消債清-17-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舒雅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298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885,456元,還款比例46. 88%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 意之債權比例為36.45%,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 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 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 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創造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創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52萬9,493元,因收 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 率3.88%、每月償還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款17期 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並於96年1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陳報狀、債協繳款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惟查,債務人就毀諾乙節主張97年間其父親因意外導致下半 身不遂,故需伊長時間照顧,導致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債 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毀諾書面文件狀況不符   ,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收入證明等以 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債務人於96年11月 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 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 調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於113年7月3日向 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向新北地 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透過豐僥公司人力派遣至宅配通之北轉大 夜單位處工作,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5,115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蘇澳區漁會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 頁、第47至65頁、第185至187頁)。經查,債務人自111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2萬5,115元。復參 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 3日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 曾於112年2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193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87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3059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9頁)。又債務人於112年2月16 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 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5,11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萬5,11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536元(計算式:25, 115元-23,57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1,53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 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債務達461萬1,76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6元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須2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11,760 元÷1,536元÷12月≒250),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名下僅有父親潘政治所留之遺產9萬2,927元,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潘政治之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 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2 頁)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5至187 頁、第215至229頁)。查,潘政治所留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10筆遺產共計55萬7,559元   ,並有6名繼承人,加計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再扣除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實不敷清償上開欠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薪資(新臺幣) 1 111年7月 25,908元 2 111年8月 26,605元 3 111年9月 25,408元 4 111年10月 25,593元 5 111年11月 26,858元 6 111年12月 25,660元 7 112年1月 26,140元 8 112年2月 24,798元 9 112年3月 25,168元 10 112年4月 26,348元 11 112年5月 26,253元 12 112年6月 20,905元 13 112年7月 24,773元 14 112年8月 24,773元 15 112年9月 24,685元 16 112年10月 23,640元 17 112年11月 24,790元 18 112年12月 24,773元 19 113年1月 26,085元 20 113年2月 22,490元 21 113年3月 25,320元 22 113年4月 26,080元 23 113年5月 24,370元 24 113年6月 25,340元 合計:602,763元 平均:25,115元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8-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作林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作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6萬8,52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0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0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至106 年間於真愛餐坊打零工,惟107年間,因餐廳結束營業,聲 請人迄今無工作收入,依靠其女兒扶養,並於110年12月起 按月有勞保老人年金收入8,622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異動查詢、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00)、工作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00)、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9頁、 第75至87頁、第147至165頁)。經查,聲請人現年63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 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 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111年5月至113年4月領取8,622元,113年5月起調整 為9,09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退四字 第113132493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9,097元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 5,601元估算(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 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此 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 7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601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0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601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5頁、第 99至125頁、第147至2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I000000-WL) 1張 2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K000000-WL)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8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芳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3 萬70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3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3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任職 於翠姿媚美容院,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儲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8頁 ;本院卷第69至169頁)。經查,聲請人近半年自翠姿媚美容 院受有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月2萬8,893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2萬8,89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 卷第23至28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893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5,31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上海商儲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凱基銀行、台新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84萬3,814元   ,而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47頁;本院卷第71至166頁、第171頁、第131至201頁), 是上開債務扣除附表一財產價值後約為74萬191元,倘以其 每月所餘5,314元清償,尚須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 40,191元÷5,314元÷12月≒12),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 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中國人壽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PM03 1張 (價值:4,970元) 2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N0000000_6U8W 1張 (價值:美金528元,以本件聲請時113年6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6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13元) 3 中國人壽享放心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0L3 1張 4 中國人壽享安心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3C08 1張 5 中國人壽健康樂活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066 1張 6 中國人壽健康樂活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066 1張 7 中國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76H 1張 8 南山人壽新活力康祥定期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價值:612元) 9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10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保單號碼:Z000000000 80,828元 合計 約103,623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應領) 備註 1 113年2月 28,84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5,917元 2 113年3月 28,84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2,736元 3 113年4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2,823元 4 113年5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5,419元 5 113年6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8,342元 6 113年7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6,947元 1.平均:2萬8,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借支部分為聲請人提早支用,然仍屬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仍予以計入。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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