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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即起訴書代號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男(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年籍、 住所均詳卷;下稱乙男)是甲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 17,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的姑丈,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示的家庭成 員關係。乙男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少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 、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在苗栗縣大湖鄉甲女親戚老家 (詳細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強行伸手 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吻 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性侵害犯罪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是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的姑丈,他知悉甲女就讀國 中,年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 案發當時甲女也在上開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證。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29日當日晚上10點 40分至11點間,我們扶已經喝醉的小姑姑上樓睡覺,進了房 間之後,我就已經睡覺了,甲女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甲女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伸手到她穿的胸罩和內褲內 撫摸她的胸部和下體,並親吻她的嘴唇和耳朵,以此違反甲 女的意願方式對她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證據:  ⑴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 稱:112年9月29日中秋節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我去樓上 的廁所刷牙,我刷完牙後,我從廁所走出來,被告也從房間 走出來,他擋在廁所前面,伸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 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 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當時穿的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 ,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 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 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 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 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有明確跟他說過不要這樣做,但 他還是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⑵查核甲女對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受被告對她所為的猥褻行為 ,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有關案情重要事項之 指述內容均合理、明確,並無重大瑕疵。雖然甲女指訴被告 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 不夠精確,惟甲女於偵訊中指訴上情,已逾案發時間相隔2 個多月,對上開案發時間的陳述,本難期待能夠達到分秒精 確無誤的程度,惟可以認定甲女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 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又關於甲女描 述自己遭到被告猥褻時的反應為「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 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 過來」,或與一般人所認知的「遭到他人侵犯時要出聲喊叫 」的反應不同,惟本案事發反常,自難期待甲女當下立刻知 道該怎麼辦,也難期待年紀輕輕的甲女突然遭遇自己的姑丈 猥褻侵犯時,驚悸之餘,能夠記住她被摸了多久的正確時間 ,甲女此部分陳述,尚難遽指為重大瑕疵。  ⑶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112年12月4日將上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裡與她的哥哥姐姐討論後,在家中告知她的爸 媽,先由她的爸爸將上情轉知被告的配偶(即甲女的姑姑) D女,翌日早上甲女到學校後,導師發現她的異狀,甲女始 向導師說出上情,經由導師通報專輔老師後,由專輔老師帶 著甲女到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詳如下述:  ①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最近才說出這件事 ,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 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 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 媽說或是跟姑丈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 裡講,那時爸爸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我被 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 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 所見;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 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 ,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 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 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 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定跟爸媽說等語(見偵卷 第26頁)。  ②證人即甲女的導師F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甲女的班級 導師兩年,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因為畢業 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她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 ,我就覺得奇怪,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甲女會這樣子, 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問她,她就是告訴 我說昨天發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 的事情跟爸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 我有通報給學校專業的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 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 話或講謊話,她是風紀,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 過她講什麼謊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1、223頁) 。  ③證人即甲女的輔導老師G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 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始輔導她,甲女那天跟導師講這件事 情,導師就馬上知會我,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 我就告訴她,你所有的事情都要誠實,誠實的面對這件事情 ,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你;她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她 說她又要跟他們見面了,心裡非常不安,因為每次過年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她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的 姑丈;我也陪同她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法院的相關資料都 是寄到學校,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幫 她打開,我看了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 妳沒有說謊的,其實甲女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 結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 機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  ④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測謊鑑定書、甲女在大順醫院就醫的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密封袋內偵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89至94頁、原 審卷第275頁)。  ⑷觀諸上述揭露通報過程,本院考量:❶證人F女、G女均為學校 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她們2人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 紛,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且她們2人就 被害人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 具同一性,然證人F女、G女親自見聞證人甲女在學校的日常 生活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剛滿14歲,年 紀甚輕,智慮自屬不週,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 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無法自決階段,她遭 到性侵害後情緒低落、難過,因此感到難以承受,於隱忍多 時後才告知與自己關係較為密切的家人,再向學校的老師F 女、G女吐露上情,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 向父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報案,而她的家人 獲知上情後,也先通知她的姑姑D女,隔日甲女到學校後向 老師吐露敘述,始由老師陪同甲女報案,由此可知甲女應無 藉此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為甲女 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姑D女平時相處 亦無不睦,甲女對於被告也無不禮貌或頂撞的情形,且甲女 與被告、D女見面時均會打招呼,雙方並無衝突等情,已經 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1頁 ),足認被告與甲女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相處並無衝突 或恩怨,甲女應無誣指或編造她遭被告強制猥褻的動機。❹ 被告與D女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在苗栗,雙方僅於過年過 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則甲女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時, 當下不知道怎麼反應,又因還沒想好怎麼說及準備課業,所 以未立刻講出來,一直到事隔多時,年節將近惟恐親友再聚 會時又遭到被告侵犯,無法再隱忍負面情緒,才講出自己如 何遭受被告猥褻的委屈情狀,甲女這樣的心路歷程亦與常情 無違。❺甲女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 其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實施測謊,經以 熟悉測試法(ACT)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所得 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判定甲女對於:①被告有沒有( 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②有關本案, 被告有沒有(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 ?等2個問題之回答「有」,均無不實之反應,有測謊鑑定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4頁)。❻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 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該廁所雖與房間相鄰,但廁所的 門與相鄰房間的門兩者所在位置有距離,並未對齊成一平行 線,由相鄰房間開門走出來後,須左轉90度才能來到廁所, 而該轉角之處形成一個獨立的角落,且廁所門前走道空間狹 小,則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 ,從廁所走出來時,被告擋在廁所前面,甲女難以躲避,被 告確實可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在該空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  ⑸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她如何 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甲女於案 發隔日或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 又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顯然在說謊 等語,均為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他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未在案發地點的 廁所前,故不在場,他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且於原審審理 時聲請傳喚他的妻子D女、他的兒子B男、及B男的女友E女到 庭作證,並均證稱:甲女指述的案發時間被告不在場等語。 惟查核證人D女、B男、E女的陳述內容:⑴證人D女證稱:案 發當日我跟我先生都在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就一直在 房間裡,被告先睡了,我當天晚上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至115、117頁);⑵證人B男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 點40分到11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 去2樓,我女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 進去洗,她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 是11點半過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 ,二樓就是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 以當日基本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 使用而已,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月多我才知道的,案 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126、128、135頁);⑶證人E女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 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 ,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所以約11點10分去洗澡,我洗 澡大概20到30分鐘,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 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 分鐘,那天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我平時 不固定時間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49、150頁) 。本院考量:❶證人D女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始獲知甲女 所述上情,縱然她能對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自己整夜沒有睡 覺一節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同住一屋的夫妻每天都會 經歷夜間起床離開房間或如廁、或喝水、或玩手機、或處理 其他日常瑣事,夫或妻的一方豈可能整夜不睡盯著對方是否 離開房間,又豈可能記住對方是否於某月日的某時分離開房 間?證人D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我先生都在 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一節證述鑿鑿,與常情有違,無 法採信,應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❷證人B男、E女也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獲知甲女所述上 情,縱然B男、E女2人能就自己與對方於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 有先後在上址廁所洗澡一事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洗澡 屬於一般人每天都會經歷的日常生活瑣事,不具重大意義或 有何特殊性,不致去強記自己及對方於某月日的某時分洗澡 ?又豈可能記住自己及對方當時洗澡洗了多久的時間?證人 B男、E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晚 上11點到12點均由其2人占用上址廁所,且E女、B男分別占 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 ,E女、B男洗澡之時間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 ,則證人B男、E女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 竟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與常情有違,難認屬 實,容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也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另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返回老家的人員有她的大姑姑 (即D女)、姑丈(即被告)、他們的2個兒子,她家的人有 她自己、哥哥、姊姊、爸爸、媽媽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而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甲女的爸媽 當時在哪裡?)他們沒有回來」、「(問:你兒子劉○○當時 在哪裡?)他沒有回來,因為那一天他要上班」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可知證人甲女、D女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 的家族成員有所不同。惟甲女的爸媽、D女的兒子劉○○案發 當日究竟有沒有返回老家?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哥哥劉○○他人在哪裡?)他已經回去新 竹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顯然B男是證稱D女 的兒子劉○○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離開;而證人即 甲女姊姊的男友I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女之父母在案 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他們有提早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由上開證人甲女、D女、B男、I 男所述可知,他們就案發當日到場成員有何人的記憶情形有 所不同,惟依照一般常情,每個人就家族成員參與聚會的記 憶能力,或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忘,或因每人參與的時段不 同致記憶內容有異,均為事理之常,況案發當日甲女的爸媽 、D女的兒子劉○○有無返回老家,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自無從僅憑證人甲女、D女、B男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的 家族成員不同一節,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 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 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 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 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 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 、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 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 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何撫摸甲女之胸部 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撫摸甲女的身體位置,是屬女性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觀 察被告上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核屬刑法 所稱的猥褻行為。  ㈤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甲女胸 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 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知道他摸你,你是不願意的嗎?)我不知道他知 不知道,因為我講過不願意後後他還是繼續摸」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7頁),且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 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具體事證,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 反甲女意願,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甲女間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案行為時, 甲女就讀國中,年紀約13至15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的行為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且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 ,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原審卷第76、214頁、本院卷第151頁),起訴法條應逕 予變更,併予說明。  ㈢證人甲女於偵訊中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 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甲女所述 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 夜時分,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時間 為「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惟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仍具 同一性,自應逕予究明,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撫摸甲女胸部和下體,並 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於單一強 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㈤被告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他身為甲女長輩 ,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上開違反 甲女意願方式,對甫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甲女 驚恐且心理受創程度非輕,所為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健康、惡 性非輕,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的態度,他自述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徒刑1年4月。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有 不當。至於原審判決誤引112年2月12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資為說明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資訊的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至28列),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時間記載為「112年9月29日 約23時許」(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17列),惟對本案被告犯 罪事實的同一性不生影響,此部分固未盡精確,因對判決結 果的正確性不生影響,自無撤銷的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是本案被告強制猥褻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5-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祺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祺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黃虹琪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其男友曾被告 訴人騙錢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本案侵害告訴 人名譽法益之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科技大學財經 法律系二年級、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於本案發佈限時動態以及傳送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 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既未 扣案,再予沒收將徒增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對犯罪預防亦 無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賴祺其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祺其之友人與黃虹琪前存在糾紛,詎賴祺其明知其僅係聽 聞友人轉述,並無黃虹琪有何因詐欺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依 據,亦非親身經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其申 設之帳號「Poch___173」發佈載有「尋求渣男幫助 六萬報 酬 有沒有臺中地區愛約ㄆ的渣男 可以用小帳私訊我 給你幾 個超愛約到處欠錢騙錢惡事做盡的妹子 只要幫我拿到一樣 小東西 完成一位 六萬給你 不用怕錢少 做到哪裡錢給到哪 裡 不想應徵的也可以私訊我問是誰ㄛ 因為她目前持續在網 路上賣東西詐騙人 知道的也可以避避雷」等文字之公開限 時動態,意指只要有網友詢問,賴祺其即告知黃虹琪之相關 資訊,後經網友「宗佑」等人私訊詢問後,賴祺其即將黃虹 琪之照片、IG帳號「_ummmyww_」、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Huang Hung Chi」及戶籍地址之GOOGLE查詢 截圖告知「宗佑」等網友,並傳送「會用家人過世騙錢不還 拿去開趴約砲 被發現了就嘲諷人家自願的 等人家開副本 就告人要求和解金 ...超愛約砲 鮑魚有發霉的味道 B奶會 說自己D罩杯」等文字訊息予「宗佑」,足以減損黃虹琪之 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虹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的IG是公開的,網友知道後,大約有10人感興趣,有私訊詢問伊那個女生是誰,伊就隨機將告訴人黃虹琪的地址、臉書、IG個人頁面傳給網友,伊也不確定傳給幾個人,伊忘記自己在IG講了什麼,這些訊息已經都刪除找不到等語。 2.被告另自承:有網友跟伊說告訴人騙他們錢,但伊發布限時動態時,並沒有告訴人被起訴或判決之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虹琪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G妨害其名譽之過程。 3 IG限時動態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告訴人簡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這些都是告訴人 黃虹琪在網路上自行公開之資料等語。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經查,本案告訴人之IG、臉書頁面,為網 路上可得查知之公開資訊,又被告所截圖傳送之地址為一牛 肉麵店之網路GOOGLE公開資訊,是雖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然該等資訊既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規範之「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且為告訴人自行公開,或得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獲取之資訊, 是被告自網際網路之IG、臉書、GOOGLE將該等資訊截圖暨使 用之行為,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名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6

NTDM-114-埔簡-53-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視同上訴人 張和生 許水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 視同上訴人 邱茂田 王榕韻 被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 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本件 為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月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和 生、許水枝、邱茂田、王榕韻,其等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張和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上訴略以: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係外員山段68-13地號,下稱系爭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外員山段68-4 地號,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相毗鄰。因民國98年1月15 日地籍圖重測調查時,當日現場並無鄰地及共有人到場,僅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和生完成指界,也無指界不一及爭 議發生。但事隔近半年後來函通知須協助指界,因事發突然 亦違反行政程序,且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於公告前先後向當 時的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陳情在案,但均無獲得正 當處理。且被迫依縣政府來函所戴之「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 資料」辦理,於111年因下水道工程施作,才發現現行地籍 圖與原地籍圖調查表中註記「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似 有登錄不實情形,致造成接管減作,經上訴人查對竣工圖、 分割圖、地籍圖滕本、98年9月7日北地政字第0980745072號 來文附件2調查表,於圖上量距後,與現行地籍圖測量之結 果不同,實有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並請 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鑑定圖(如附件,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A-E-F-C點之連接線為準(視同上訴人邱茂田、王榕韻 則主張以現行地籍圖之界址為界址)。  ㈡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在現場對照地籍圖與竣工圖之平面圖量 測現地,並認定圍牆為逾界之興建,且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 工程處於6月30日現場會勘亦認定:本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表示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未符,故被上訴人所指 越界圍牆為其界址,應不可採。  ⒉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應依照舊地籍原圖、分割圖施測 及以地籍分隔圖套繪在鑑定圖上才符合法理。測量單位如能 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位置對同段鄰地1105至1108等 地號界址施測,1109地號即可與同段1108、1107、1106、11 05地號同成一直線。  ⒊上訴人所指竣工圖套繪之地籍圖、重測前地籍正圖、分割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事證,均依法有據,圍牆為越界興建,原判 決以未經合法申請越界興建圍牆為界址認定本案界址並不合 理。如要一直線即應按地籍原圖與分割圖依法重測即可成一 直線,故上訴人以重測後地籍圖向北延伸C-D-E-F連接線( 重測後850地號增加部分)施測,應為法理可採之地籍範圍 與界址。  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②確認系爭上 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竣工圖套圖地 籍圖、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地籍分割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3月11日鑑定圖所示之A-E-F-C之連接線(重測後850 地號增加部分)施測。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原審確認之界址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依兩造所提航空照片足證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確有經 整理,並建築圍牆作為66年1月8日重測前地號外員山段68地 號土地第一次分割為68-4、68-5等2筆土地時之經界物。  ㈢依「現況圍牆」之存續時間、建商新建連棟建物之位置、上 訴人嗣後新設之增建物及紅磚牆,及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 、6月23日指以現況使用範圍及圍牆外緣為界之情形等節, 足證兩造及各自前手確實均係以原審被證4、5所示圍牆為界 ,據以為各自所有土地之使用。     ㈣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 主張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A-E-F-C點之連接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 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 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 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 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 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 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 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 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 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 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 之參考。準此,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 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㈣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  ⒈經查,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曾於9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 ,經視同上訴人王榕韻、邱茂田、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張 文賓到場)到場指界,三人就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 界址所在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點D、E點,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王榕韻、邱茂田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事,即 界址點D點為系爭上訴人土地東邊界址點BC3中延長線與DE2 外之交點,另就界址點E點,因E點及F點位於高牆中,無法 埋設界標,EF經界線則由測量人員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施測,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重測地籍調 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 委託書、地籍調查送達證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5393號函、臺北縣○○市○○段地○○○○○○0○ 地號順序)清冊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2 3頁),由此可知98年重測當時,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 地之地界,係以其等之指界、重測前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為施測。  ⒉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 後,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13155 5264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12月21日新北院楓民結11 2板簡字第1335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 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相關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一、就現有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相關 地籍資料確認民富段850地號與110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 二、依原告指界以房屋(中和區中山路三段32巷1弄18號1樓 )牆壁外緣向北平移137.4公分及287.4公分標示於地籍圖上 。三、依被告指界以圍牆外緣(圍牆係被告所有)標示於地籍 圖上。四、以上分別計算面積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登記簿 面積比較)。」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 以供審判之參考。  ⑵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牆壁、圍牆位 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⑶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①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C連接實線為 民富段850地號(被告)與毗鄰同段1109地號(原告)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圍牆(圍牆屬 被告所有)。  ②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32巷1弄18號1 樓建物牆壁外緣(牆壁屬原告所有)位置;B點位於於A-C連 接線上。    ③圖示E--F、G--H藍色連接虛線民富段1109地號(原告)主張 以其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向北分別平移 137.4公分及287.4公 分之位置,編號E、F、G、H點分別為E--F、G--H連接虛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   ④圖示A--D紅色連接虛線,係民富段850地號(被告)主張圍牆 外緣(圍牆屬被告所有)位置,其中D點位於A-C連接延長線上 。  ⑤有關法官囑託事項指示計算面積,詳見面積分析表所示   等情(如附件)。    ⒊觀諸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可知,系爭上訴人、被上訴 人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168.72平方公尺、163.62平方 公尺,如以系爭鑑定圖所示以A-E-F-C連接虛線為界址時, 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6.30平方公尺、而系 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6.30 平方公尺;如 以A-G-H-C連接虛線為界址時,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 面積增加34平方公尺、而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 積減少34平方公尺,如以A-C連接實線為界址時,系爭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符;並參以兩造所不 爭執之系爭上訴人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64平方公尺、系爭被 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可知如依照被告主張之A-C 連線為界址,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仍較重測前增加4.72平方 公尺(即168.72-164),亦徵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後 所增加面積38.62平方公尺與此A-C連線之界址無何干係。  ⒋又依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現況,上訴人所有一 樓增建物後方築有圍牆緊貼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而有各自 占有使用之範圍,歷有年所,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土地之67年1月11日、68年8月6日航空照片, 亦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界址之圍牆早於67年1月11日即有存在 ,而包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連棟建物於68年8月6日則係傍於 被上訴人前揭圍牆之外側興建,足徵其各自圍牆之外緣即為 鑑定圖所示A-C連接線符合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歷年 至今之占用情況。   ⒌至上訴人以其所提竣工圖套繪地籍圖、98年重測前地籍圖及 重測後地籍圖依比例尺所自行量距換算系爭上訴人土地四週 之長度及面積固有差異之情形,然其原因多端,惟依各該圖 示、甚至是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之系爭原告土地於重測前 之分割圖,均可見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線、 系爭上訴人土地東側相鄰之三筆他人土地(即同地段1108地 號、1107地號、1106地號)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 無論重測前後均屬延長之同一直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上訴人土地經界線往北挪移之情形。   ⒍綜上各情,本院依據兩造土地之指界位置、使用現況、沿新 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所 繪製之鑑定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後,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A-C黑色實線 ,較屬合理可採。  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8日在現場對照地籍圖與竣工圖之 平面圖量測現地,並認定圍牆為逾界之興建,與內政部營建 署下水道工程處於6月30日現場會勘認定:本案經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表示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未符等語相符, 故被上訴人所指越界圍牆為其界址,應不可採云云,觀諸原 審原證4所示111年6月30日之會勘會議(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1頁),係因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施工路徑遭遇增建物及地界 位置疑義而召開,施工單位固有轉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表示:經初步檢測部分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 未符。惟其所指「未符」之真意,尚有不明,已難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上開意 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地籍圖重測 疑義陳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即於112年1月18日以新北地測 字第11200803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說明略以:「有 關所陳旨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及重測程序相關疑義, ...98年7月3日通知共有人...,再經公告30日期滿無異議後 ,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成果 已屬確定。」,足見地政機關已明確認定98年間之重測程序 及成果均無疑義,且已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⒏上訴人又以上證2(見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5(見原審卷一 第31頁)為據,主張原判決以未經合法申請越界興建圍牆為 界址認定本案界址並不合理云云,然觀諸上證2,該圖之繪 圖人別不明,被上訴人復爭執形式真正,上訴人亦未就形式 真正予以舉證,已難採為本件證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可知,上開圖資應係建商於有關建物69年間建築完成後, 為申報竣工所繪(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核與地政機關為 管理地籍、確保產權而以科學之方法、程序進行之地籍測量 不同,亦非地政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非依土地法、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程序測繪而成,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⒐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位置對同段鄰 地1105至1108等地號界址施測,1109地號即可與同段1108、 1107、1106、1105地號同成一直線云云,惟本件系爭上訴人 、被上訴人土地地號分別為850、1109地號,上訴人上開主 張,核與本案無關:及上訴人主張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部分, 本院認附件所示鑑定報告已詳載測量經過、鑑測方法,且與 法定程序相符,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所示之A-C之連接線。」,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7-20250326-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陳報二、陳報五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 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蒙受損害,精神上及個人名譽上遭 受損害,為此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訴之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原因事 實同一,其追加精神慰撫金,無礙訴訟之終結,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O OOO,工作内容為OOO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起至下午5點 止,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每月5號及10號發薪,周休二日見紅就放假 。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被告派任至oo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服務 ,負責開發OOOOOOOOOOOOO。詎料,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12 年5月24日與原告面談時,以原告在oo公司派任期間,與oo 公司的供應商荷蘭商0000公司(下稱供應商公司)在7個月 期間所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中有30封電子郵件透露被告公司 所要開發的訊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保密規定, 並以原告已記滿3大過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即解僱 原告。原告認為與供應商公司討論相關事項,被告公司並非 不知悉,亦未受到被告公司的限制通知 ,卻突然認定原告 違反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述無理,拒絕自願離職,被 告公司隨即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具體法定 事由或任何檢視、改善方法,即片面終止勞僱關係,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5月25日起仍應繼續存在。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 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依原 告在職每月平均工資0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000元,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107年000000元+ 108年000000元+109年000000元+110年000000元+111年00000 0元+112年00000元=0000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至 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 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 ,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被告合法解僱原告前為 止,原告擔任OOOOOOOOOOOOOOOOOOO組之專業OOOO,職務内 容為負責客户新產品之ooooooo(OO)OOOO,於110年下半年 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Power 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 備評估。  ㈡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约)明文約定保密 義務及保密義務違反之效果。被告對於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 案之保護與使用分類、識別、分級、評價、編號及標示、文 件列管及覆核等管理程序,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 資訊安全標準」,且為確保員工確實了解與遵守被告之規 範 ,被告每年都會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原告自105年至11 2年間曾接受10次教育訓練,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Security Concep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 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 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與「 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課程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屬知之甚詳。  ㈢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 /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 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 長放入副本收件人。然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 9年間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 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 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被告知悉後訪談原告, 經原告自承無訛,被告當時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 分 。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起再次未經許可擅自 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 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故意降低 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 ty C 」,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 害被告利益。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 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已對原告違法行為提 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綜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㈣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明定:「 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開規定提 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 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 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 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内 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被告亦有定期向全 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如員工因工作需 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 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未曾就 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 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 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 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空 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自無從可採。  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專業OOOO,經被告解僱前之每 月工資為9萬4,650元(計算式:底薪000000+免稅伙食津貼2 ,400元+應稅伙食津貼200元=000000元),有原告近5年之工 資清冊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0000000元,洵屬無 稽。承前所述,因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依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10組第50 級,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0000元 ,是原告主張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 期間之班別原為RA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9年5月7日起變更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否 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事實。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構成累犯,經懲處後已累滿3大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解僱原告自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 保密 條款」規定:「1.機密資料之定義:A.機密資料係指指一切 屬於甲方所有,與甲方經營、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 關具有機密性之所有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方法、製程、配方、發明、概念、構想、技術,設計、工程 、圖面,規格說明、流程、電腦程式、電腦檔案,成品或半 成品之樣品、經營策略、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 制度規章、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 、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等,無論有形或無形,或是否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論是否完成,或能否 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B.機密資料 包括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所有第 三人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C.機密資料包括乙方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製作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依甲方 規定具機密性者。2.保密義務:A.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保 密措施與規範保管機密資料,以免遭竊取、揭露、公開或散 佈。B.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機密 資料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揭露,或將機密資料使用於與乙方依 聘僱契約所應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乙方如因履行其職 務而有揭露機密資料予他人(甲方之其他在職員工不在此限 )之必要時,應確保該他人同意接受本條款之拘束。C.乙方 於職務上知悉甲方舆第三人簽訂保密協議書時,乙方應遵守 各該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並應於因職務之需要而與該第三人 交換機密資料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D.乙方非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其本身知悉或持有機密資料 之事實。3.保密義務之違反:A.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 ,甲方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人事規章處分,或不經預告 終止與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oo公司負責開發O OOOOOOOOOOOO,而被告答辯以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公司之 000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備評估,經查詢oo 公司與00公司均設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同 為被告集團子公司,原告之保密義務並不因為工作地點而有 所不同,仍須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執行業務。 3.被告於原告入職後,並提供關於資訊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Security Concept Tr aining)」、「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 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2頁) ,原告參與10次課程訓練並有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不能委為不知。 縱認因業務複雜無法熟記機敏文件價值等級標示,被告公司 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之郵件寄送規定,公告在公司內 部系統上供員工隨時查閱,原告主張文件分級規則複雜記不 住或對於被告公司有此規定不知情,自無足採。 4.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1條,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依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2條規定經廠處長級主管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放入副本收件人。原告之職級為副理,僅具有外寄「Security C」等級機密之權限,就「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則必須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列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9年間將Security B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此些違規情事於被告知悉後,經訪談原告,原告自承無訛,故彼時被告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分,此有被證10號員工訪談記錄表可證,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更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30次再次未遵守被告內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又蓄意降低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ty C」,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害被告利益,此有被證16至45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對原告違法違紀行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原告違犯營業秘密法之未經授權而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在案(被證49號),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原告坦承確有發送電子郵件行為(本院卷一第224),但爭執附件之檔案並非「Security B」等級且無自行將「Security B」標示降級為「Security C」。經查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期間,被告公司内部之產品特性分析處材料實驗室對00000 00000000(oooo)進行0000000 000000000(OOOOO),完成000000000 0000、00000000 G000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四支oooo的OOOOO報告,並將前述OOOOO報告檔案(被證14-1、14-2、14-3、14-4號,以下合稱系爭專案OOOOO報告,限閱卷第11至18頁),上傳至被告公司e-Service系統。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内容,包含研發實驗室進行OOOOO之方法、設備型號、治具型號與量測參數,以及前述四支oooo之材料參數等重要營業秘密,依據資訊安全標準第8.2.2條規定屬B級機密,亦為聘僱契約書合約第2條所定義之「機密資料」。研發實驗室完成系爭專案OOOOO報告後,於公司e-Service系統内儲存之文件檔案明確標示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此有被告提出之e-Service系統畫面擷圖可證(被證46號,限閱卷第286頁),並於報告内文逐頁標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B(參被證14-1號至被證14-4號各第2頁右下方標示),任何閱覽或使用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人員均明確分辨屬於機敏等級「Security B」檔案。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6,限閱卷第23頁),除了郵件內文標示「** Security C **」,附檔檔名均標示(Security C),可見檔案等級已經變更。原告辯稱:「被證16是我Email的沒有錯,但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的檔案」、「被證14-1至被證14-4被告事後有更改過」、「被證16我Email出去的4個PDF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我拿到的檔案是什麼等級都沒有寫,我把他掛一個C級」(本院卷一第224-227)。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專案OOOOO報告的檔案並非其當時下載並寄出之附檔,惟原告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訊中自承瞭解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問:既然上開材料的機密等級為b,為何沒有遵循正當程序及授權,即自行寄出上開報告?答: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經過程序就寄出上開報告。」、「問:你傳送資料前,都不會確認文件之機密等級?答:我有確認機密等級是c,所以我還有加註機密等級為c。」、「問:你為何沒有經主管同意,就請OO公司幫你跑OOOOO報告 ?答:因為日月光作出來的告證7至10所示四個OOOOO都0000,所以我想確認OO公司會不會作的比較好,會不會有0000, 是否有對策可以給我們。」、「問:你有權利獨自決定將材料分析報告提供OO公司?答: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承前提示,你既然不懂該辦法也不知道如何執行,為何將檔名更改為Security C?答:因為我自己可以決定的層級就是Security C。因為如果是Security b就要到處長階。」、「問:你這樣回答表示你對於保密辦法是知悉的?答:因為Security a我們一般碰不到,b就是處長階,c是我可以決行的層級、「問:所以你知道不將文件改名成Security C,將無法寄出該郵件 ?答:是。」(本院卷二第87-95頁)原告其後本案審理及言詞辯論時,卻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主張,並主張該次筆錄內容為檢察官偽證逼供,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53至259、271至275、279至281頁),惟觀其手寫內容與訊問筆錄略同,原告確有變更檔案機密等級以及郵件未副本主管之明確行為,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且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5、原告一再違背被告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違反科技業工程師 之基本保密義務,將所持有之科技公司機密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經被告於109年間予以懲戒處分後,仍持續洩漏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被告損害,均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 之僱傭勞動關係,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要屬不得已決定, 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 %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違反解僱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7年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55天 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8年共21 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9年共132天上班,合 計得請求000000元;110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 00元;111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12年 共76天上班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合計得請 求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0000000元等語。  2.被告抗辯: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 別明定:「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 下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 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 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應於加班當 日起算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 時限内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 條所規定之加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 時間出勤或下班之情形,該段時間均視為非工作時間(被證 11號)。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 規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 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 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 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 行宣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 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 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 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0日内,填報加班單向被告 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未曾 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 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 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被 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 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 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 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 而,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 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 4、次按勞工雖得依出勤記錄所在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事項如已預先加 以規範,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此乃因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 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 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 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 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後之加班費,自應先就 得請求加班費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員 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列規定提出 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 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 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 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 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加 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或下 班之情形,該時段時間應視為非加班時間。(被證11號)。 且被告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 則,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則宣導人事公告內容:「四、 加班申請流程:1.日常班:員工有加班之需求,應詳實說明 加班事由,依以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 (1)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 。(2)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 ,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 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 班」(被證12號)可證。基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 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規 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填 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內 ,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屬 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此有被證11號工作規則可證; 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行宣導,此有被證12號人事公告 可證,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關於員工加班事項已預先 加以規範,制定加班申請制,兩造本應遵循辦理,原告當受 其拘束,如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 0日內,填報加班單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 ,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未曾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 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 班(或至遲於10日內補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無法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不可採信。 6、又依原告離職前5年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1所示,原告任職期 間時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曠職行徑,此由被 證51出勤紀錄中「到班時數(D)」欄中有諸多日數少於8小 時即可明知(以淺紅底標示),經統計原告到班時數未滿8 小時之工作日數高達173日(整理如被證52號),既原告工 作未達8小時,自無可能有所謂加班情事。且原告並有異常 於凌晨4時出勤狀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然參 被證51號出勤紀錄中「開始刷卡時間(A)」欄內容,原告 自111年年底至其經被告合法解僱前,有於凌晨4時或5時許 即抵達出勤地刷卡之情形(以淺綠底標示),甚為異常(整 理如被證53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於上午4、5 時即抵達其出勤地刷卡,與常理不符,可能係因自身因素滯 留公司,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主張其有加班情事。 7、 原告於工作日有向被告申請年假、病假及喪假之紀錄(如被 證54號),原告在工作日請假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情況。又原告出差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按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5年有至日本及中國出差共12 日(被證55號),出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依 前揭規定,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其工作時間, 當無加班情形。 8、 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及112年5月間因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 制措施,二度遭被告停職調查高達35日,期間根本未提供勞 務,並無有加班可能:原告擔任被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 OOO組之專業OOOO,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 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懲戒處分在案,此 有被證10號訪談記錄表可證,懲處前原告經被告停職調查計 21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其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間起, 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 方法,降低郵件及檔案之機密等級,藉此規避B級機密寄送 至外部應經廠處長同意並副本廠處長知悉及監督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外寄。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 於同年5月5日起再次將原告停職調查,至5月24日被告合法 解僱原告止,停職調查計14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基上, 原告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二度經 被告停職調查共35日(21日+14日),既原告已被停職,自 無向被告提供勞務,更遑論有加班可能。 9、 綜上,原告從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且觀之原告之出 勤紀錄,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即擅自曠職 下班,與異常於凌晨4時許到達工作場所,難認係提供勞務 ;原告並有於國外出差、工作日請假及經被告停職調查,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個工 作日均需加班2小時以上,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 繼續存在。 ②.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以日薪00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 日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3-重勞訴-2-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3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4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90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91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8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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