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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培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嚴培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故經司法事務官終止清 算程序並確定,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96,457元,又全體普 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 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 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 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 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 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 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 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196,457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 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受償比例均詳如 附表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 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 ),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清償之金額 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還款之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相同,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參酌前揭有關 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 逾196,457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 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聲請人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 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96,457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939元 23.65% 46,470元 709,98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45元 6.96% 13,679元 208,98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221元 3.08% 6,051元 92,44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450元 4.65% 9,130元 139,490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636元 8.49% 16,686元 254,92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306元 3.57% 7,007元 107,061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0,369元 3.40% 6,681元 102,074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169元 0.68% 1,337元 20,434元 9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2元 1.15% 2,269元 34,660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092元 14.59% 28,656元 437,818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991元 7.40% 14,530元 221,998元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58,249元 22.38% 43,961元 671,650元 合計 15,007,669元 100% 196,457元 3,001,534元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聲免-22-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傳明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傳明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第221 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 府輔助及子女扶養費支應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單 及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 ),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工作收入。於未有其他事 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債務人之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每月10,8 89元,做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見調解卷第75頁至第86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 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 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已達至少4,764,844元(見調解卷第25頁),自 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9-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庭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宜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第197 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 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 保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三個月每月 領取之薪資為31,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據債務人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 9頁),債務人每月應固定領有2,300元之輔助費,是以,本 院認應以每月33,5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 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5,692元 等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 準用之。經查,本院雖於113年7月9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292號通知,命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 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收入狀況、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 、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 資料等必要文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通知進行補正,即依 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債 務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債務人父母之金融存摺影本以供本院查 驗,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父母具體之收支情形與財產現況 ;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父母稅務資料記載(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債務人父母名下應尚有相當之資產 ;且至少領有每月15,000元之榮民年金及每月8,000之勞保 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債務人父母是否已有不能維 持生活,應非無疑。因本件無從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確 認債務人父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 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債務人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3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3,579元後,雖餘9,92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已達至少4,117,804元,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現值之1,420,4 73元後,尚餘2,697,331元未清償(見調解卷第15頁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 債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8-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 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 一第435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60-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芊(即吳淑梅)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295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194,05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4日與銀行公 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於每 月10日給付32,655元,惟因伊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   ,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 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保險單 資料、所得收入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附卷可稽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2

TCDV-113-消債清-55-202410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林芳淇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翌日起,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至116年11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二階段(自116年12月起至119年1月止)每期清償金 額:10,000元。第三階段(自119年2月起至第72期止)每期 清償金額:15,000元。每一階段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 每月15日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90,000元,合計共6年72期, 清償成數約6.8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唯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0-17

ILDV-113-司執消債更-11-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宏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912,468元(調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等語(調卷第76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 年4月之月薪分別為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 8元、53,718元、48,177元,年終獎金15,044元,有在職證 明書、薪資單可憑(卷第119-121、169頁),平均月收入49 ,741元【計算式:〔(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8 元+53,718元+48,177元)÷6個月〕+15,044元÷12個月=48,487 元+1,254元=49,741元】。本院即暫以49,741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 6元、父母親扶養費各17,076元,總計51,228元(調卷第16 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71頁)相符 ,應認可採。  ⒉父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父親現年75歲(38年生),為計程車司機退休,110年、111 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小型營業客車;聲請人母 親現年72歲(41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年、1 11年所得為股利1,169元、1,318元,名下2筆投資,價值約1 4,000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稅務T-Roa d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47頁、 卷第45、53-59、69、75-81、115頁),堪認均已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2人,有親屬 系統表可憑(卷第125頁),則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父母親各8,53 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況聲請人每月僅 實際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父親帳戶,作為雙親之扶養費,有 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可證(卷第115、123-124頁)。聲 請人雖稱其胞姐陳盈蕙從未支付金錢扶養父母等語,惟查陳 盈蕙碩士學歷,110年度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34,925元 、24,614元、44,990元,有陳盈蕙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89-201頁),若按年利 率2%計算,換算存款本金即達200餘萬元,足見有扶養父母 之能力。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母扶養費17,076元,共計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8 ,538元+8,538元=34,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9,74 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剩餘15,58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 068,347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卷第63頁、卷第1 31、135、139、149、151、15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5,589元計算,約5.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68, 347元÷15,589元÷12個月=5.71年),復參酌聲請人為66年生 ,現年47歲(卷第1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 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現有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 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 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 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6

SCDV-113-消債更-77-20241016-2

消債更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菁菁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眞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聲請人與金 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4,933元,與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協議,分50期,每月還款1萬465元,聲請人目前仍依據上 開協議履行中。然因聲請人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 此需賠償被害人,並與多名被害人成立分期還款之調解,累 計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萬5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支出合計已 達2萬5,898元,聲請人之收入扣掉上開支出後僅餘2,902元 已無法支付生活費,因此聲請人係向他人借款方得繼續履行 上開債務,足信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97萬9,241元,未 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補正狀(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卷第59頁)所載,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薪資收入(含年 終獎金)為合計為77萬3,758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2,24 0元【77萬3,758元÷24=3萬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明知其收入情形仍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議每月還款 4,933元,另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協議每月1萬465 元,合計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6,653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仍有1萬6,842元,雖與其本件聲請所列 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為低,然考量聲請人自陳迄今 仍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中,應認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二)雖然聲請人因成立幫助洗錢罪,而與被害人共4人達成賠償 調解,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7號判決、 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基簡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為據(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21至140頁),並稱因增加上開賠償 款項,是以無法負擔原本之債務分期履行。然查上開賠償債 務均自112年8月10日起分期清償,每月分期賠償金額達1萬 元,另自113年1月起增加500元,固使聲請人在上開損害賠 償分期期間,聲請人清償原積欠債務之給付能力下降,然上 開損害賠償1萬元賠償部分,其中3,000元部分業於113年5月 清償完畢,其餘7,000元部分,如聲請人按期履行,分別於1 14年間3月、6月即可陸續清償完畢,僅500元賠償之給付期 間為113年1月起共分60期清償,方能履行完畢,堪信聲請人 僅係在114年6月前,清償能力短期確有下降,然如將損害賠 償債務履行完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可恢復。   (三)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24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以1萬7,076元計算後,每月尚有1萬5,164元可 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50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仍有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則以每月清償金額1萬5,1 64元計算,合計可清償債務金額為210萬9,600元【1萬5,164 元×12×15=272萬9,520元】。而依據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目 前債權總金額為54萬2,228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0萬3,050元,以上合計債權總金額為84 萬5,278元,即使將聲請人損害賠償總金額21萬元計入,合 計105萬5,278元,依據聲請人整體勞動之勞動能力所可獲取 薪資來評估,尚非無法清償完畢全部債務。則聲請人既有收 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因尚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1

KLDV-113-消債更更一-1-202410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禎睿即馬偵凱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禎睿即馬偵凱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機車一輛(97年出 廠)、汽車一輛(89年出廠)及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35元外 ,未發現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且為水溝使用中, 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查封後迄 今,皆無行拍賣之執行程序,堪認系爭土地顯有不易變價之 情事,倘予變價僅徒增財團費用而無變價實益;車輛部分, 因出廠年代久遠,殘值甚低,且已遭當鋪取走,而無變價實 益及無從變價;存款部分聲請人雖共計有835元之款項,惟 命金融機構解繳尚須扣除手續費用,而恐無實益。   綜上,聲請人之財產變價非但窒礙難行且顯無實益,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 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下稱清算執 行卷)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分別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並通 知兩造於113年10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 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債權 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平均 約為4萬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 3年即為19,680元),又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6,000元。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至今未清 償相對人任何款項。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99,200元,而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㈤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逕 為裁定免責與否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1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享滋鐵板燒,每 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7頁),另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 0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87至89頁、 95頁至111頁),應屬可信。至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 扶養費每月6,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 供之○○○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雖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尚 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價值為9,594,474元(見本院卷第 115頁),堪認依○○○之財產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即無可採 ,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其 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2頁、第15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 ,680元,尚有餘額20,320元(計算式:40,000元-19,680元= 20,32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2 日),可處分所得為760,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4,386元,此經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認可在案,準此,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35,614元(計算式:760,000元-4 24,386元=335,614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清算執行卷 可參。是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 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 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 。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 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 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 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 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超支部分,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之情況,另聲請人亦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相對 人所稱保險部分提出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致第93頁),難認其有故 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 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 採取。  ⒉又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 ,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堪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35,614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5,614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59元 1.99% 0元 6,678元 17,372元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7,030元 15.99% 0元 53,660元 139,406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2,201元 8.77% 0元 29,430元 76,440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38,807元 69.69% 0元 233,867元 607,761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075元 2.32% 0元 7,785元 20,215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23元 1.25% 0元 4,194元 10,88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113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024-10-0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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