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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裕登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順益對被上訴人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參仟參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宜,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珏,有經濟部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256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3至378頁),並據陳瑞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裕登為伊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於 107年2月6日因盤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伊所訂之標準,經伊 強制平倉後,仍有新臺幣(下同)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 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22萬1,764 元(下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伊依法為林裕登墊付金額後 向其求償遭拒,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並執行查封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伊聲請仲裁獲得勝訴,並經臺北 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 李順益竟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於107年2月 13日在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5,00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僅值3,501萬5,267元,形式上 不足清償李順益主張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執行法院遂以 無益執行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林裕登係為脫免執行,與李 順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李順益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因上訴人不專業執行代沖銷,致林裕登家 庭經濟陷入困境,不得已向多年好友李順益求援,李順益基 於情誼,由林裕登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後,即同意借款 予林裕登及其子林盈舟,李順益並陸續匯款3,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至林盈舟之帳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伊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李順益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林裕登原為上訴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因系爭強制平 倉事件而有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 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共計22萬1,764元。 ㈡林裕登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李順益(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5至453 頁)。 ㈢李順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予林盈 舟,共計匯款3,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9頁)。 ㈣臺北地院107年2月13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下稱3 45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以新臺 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為債務人(即林裕登)供擔保後,得對 債務人之財產在肆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 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 記載:「相對人林裕登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4,466萬8 ,429元,及其中22萬1,764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餘4,444萬6,665元自聲 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 ㈥臺北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仲執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三項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2至66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均不存在,及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裕登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與其 子即證人林盈舟前往李順益家中借錢,李順益表示最多可借 3,000多萬元,後來言明是3,300萬元,且要求林裕登將系爭 不動產抵押給李順益,三人嗣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林裕登及林盈舟依約按時給付 利息,本金部分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林盈舟於原審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1至91頁),且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當 事人訊問時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78至296頁)互核相符, 並有李順益與林盈舟及林裕登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42頁 )附卷可稽。李順益並有申報每年取得15萬元之利息收入, 有其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卷二第16至25頁),又兩造亦不爭執李順益自107年2月 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300萬元予林盈舟(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裕登係於107年2月6日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 對上訴人負有高額債務後,即於1週內即同月13日緊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規避上訴人假扣押之意圖甚明等語 。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後,雖聲請對林裕登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13日以345號裁定准許(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登 於107年2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而於同月13日設定登記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2至43、426至442頁),即林裕登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之假扣押尚未獲准,上 訴人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登記之時點,與系爭強制 平倉事件之發生時間相近,遽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 登為規避假扣押而設定,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執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上 訴人自行送件申請登記,與一般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之常情相 違,且借款約定利息千分之1及千分之4.5遠低於目前銀行借 款利率,更遑論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且李順益對此積 欠數年之鉅額借款,至今不願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顯 有違常情等語。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並無代書強制代理之規 定,當事人為節省費用而親自送件,並非少見;又一般私人 借貸之利息本為自行約定,而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借錢時有談到利息,李順益有表示反正他的錢都是放 在證券戶頭,當時利息伊記得是千分之1,他也知道伊有困 難,等於是救急,而且整個世界幾乎要零利率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李順益亦陳稱:伊與林裕登幾十年交情, 自大一開始就走得比較近,畢業後均從事金融方面業務,因 股票劃撥帳戶之利息很低,平常如果有朋友要週轉一下,伊 都沒有收取利息,大家都是你借我兩百萬,過兩天匯還也是 兩百萬,伊覺得林裕登可能不是短期週轉,就用股票劃撥帳 戶即活儲利率計算利息,伊1個月拿1萬2,500元利息,大概 是千分之1,其實真的很划不來,林裕登沒有欠過利息,這 個人很君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至290頁)。是李順 益基於與林裕登為大學同學及多年老友關係,而未向林裕登 收取高額利息,且李順益因林裕登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而 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核均符常情,自難以反推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 日期均為107年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428、431頁),早於 林裕登發生超額損失前,斯時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必要與 原因,自無借款合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實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歸於無效等語。然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於107年2月7、8日兩天找李順益借錢,談很多次,借錢 的事錢還沒拿到都是不確定的,李順益應該是8日同意借錢 ,所以9日才去地政事務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是林盈舟所寫,在地政事 務所時有去請教志工,志工說要寫當天之前日期,所以就寫 一個禮拜以前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證人 林盈舟於原審亦證稱:伊和父親於107年2月6日以後約2月7 、8日至李順益家中談借款的事;三人約好去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當天是伊和父親先到,伊和父親先去服 務處找志工拿空白表單填寫,不會寫就詢問志工如何填寫、 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6頁),二人所述尚無扞格之 處,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前, 確實已有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合意,系 爭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僅 係林盈舟請教志工後,自行填寫辦理當日一週前之日期。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 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 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 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 ,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 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李順益,設定義務人為 林裕登,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於「107年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 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 5至453頁)。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林裕登為連帶 保證人,利息部分則約定第1年以年利率千分之1計算,自10 7年3月1日起開始計算,第二年起以年利率千分之4.5計算, 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即林 裕登就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對李順益負全部之連帶 清償責任。而李順益係於107年2月8日同意借款予林裕登及 林盈舟,並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 ,300萬元予林盈舟,林裕登及林盈舟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本 金迄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284、290頁 ),均業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僅擔保107年間 發生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借款,此後已不會再發生,李順益亦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於111年1月17日陳報債權(見原 審卷一第68頁),依上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已確定,即為系爭借款及利息,顯未逾約定之5,00 0萬限額範圍內。而因林裕登及林盈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為本金3,300萬元,及按第2年起之年息千分之4.5計算 之利息,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至林 裕登及林盈舟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為擔保利息債權之起迄 日。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載明李順益為貸與人、林盈 舟為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為林裕登,且系爭借款係全數匯入 林盈舟帳戶,嗣再轉入林盈舟期貨保證金專戶以供其投資使 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李順益對林裕登之債權並 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又倘認林裕登 與其子林盈舟為共同借款人,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亦應僅有1,650萬元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契 約,雙方貸與及借用金錢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後即成立生 效,貸與人之款項從何而來、指示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 、借用人借款之用途、指定將借款交付予何人,要非所問。 查證人林盈舟證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導致家中幾億資產一 瞬間化為烏有,包含平常日常生活費用、可預期的訴訟費用 、本來父親要給伊作投資的錢也都沒有了,只好由父親和伊 去跟李順益借錢,借錢時有規劃用途是由伊來作投資,故匯 到伊帳戶,如有家用或訴訟費用,再由伊帳戶支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李順益亦陳稱:當初是林裕登與林 盈舟兩個一起來向伊借錢,因為他們兩個來就你一言我一語 ,故伊認定是他們兩個一起借;伊並不在乎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用人寫林盈舟,林裕登是連帶保證人,伊認為是他們二人 同時跟伊借錢,今天就算林裕登是借用人、林盈舟是連帶保 證人,伊也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卷283、292頁),二人所 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借款係李順益與林裕登、林盈舟達成 借款合意,況林裕登於系爭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人,對李順 益負全部之連帶清償責任,自亦為李順益之債務人無誤。至 上訴人另指稱:李順益先後於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 申報自林盈舟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而申報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則改為申報自林裕登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係為 塑造林裕登亦為借款人之假象等語。惟林裕登、林盈舟對系 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李順益分別自林 盈舟及林裕登處收取利息,亦符常情。上訴人所質關於系爭 借款契約之記載、借款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及支付利息之人等,均不足推翻林裕登確為系爭借款債務 人之認定,故系爭借款總額3,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自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均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逾此範圍之債權,即為不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 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業如前述,且迄未清償。從 而,上訴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 不存在,該設定登記對於林裕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構成妨害,上訴人身為林裕登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逾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 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6.68 868分之1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9.87 868分之1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3.14 868分之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1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99.38 第2樓層:99.38 合計:198.76 陽台:21.63 平台:12.11 屋頂突出物:6.11 車庫:22.9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2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48.12 第2樓層:48.12 合計:96.24 屋頂突出物:5.40 6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附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編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金額 權利人 債務人 0 000 000年0月00日 ○○登字第000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00,000元 李順益 林裕登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07年間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9

TPHV-113-重上-203-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 )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 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 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 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 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王傳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913號、第79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華為王秀菊之弟媳,並為王毓珺之母親,其明知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及 其上同段15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5樓)均為王秀菊所有,竟未經王秀菊及 王毓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之蓋章欄,分別盜蓋王秀菊、王毓珺之印文1枚, 以示王秀菊同意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王毓珺,並 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誤信王秀菊、王毓珺均同意為此設定,而將此 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菊、王毓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 二、訊據被告陳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毓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6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王秀菊」、「王毓珺」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盜用「王秀菊」、「王毓珺」印章,先後偽造於前開文 書上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欠債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其盜蓋王秀菊、王毓珺之印文而為上開犯行等 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洗碗工,現 患有恐慌症,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被告所為致上開房地遭不法移轉 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然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起訴書認應沒收上 開盜蓋之「王秀菊」、「王毓珺」印文,依上開說明,顯屬 無據。至上開偽造之文書上並未有任何署押,是起訴書認應 沒收署押部分,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1

PCDM-113-簡-3854-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價購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侯杰宏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尹博 原 告 侯杰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廖謝美智 廖偉銓 廖珮妤 廖偉誠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以新台 幣(下同)332萬6689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 系爭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 (合計共5.3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 甫332萬6689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以422萬733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 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 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 共6.71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 萬733元,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3地號)暨其上114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358號房屋),為73號 土地及3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58號建物於58年3月4日建造 完成,同段72號地號(以下簡稱72地號)為被告所有,其上 有同段3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360號建物),360號建物於58年1月3日建築完成,73地號原 所有權人黃却與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地籍圖重測而衍 生之界址糾紛,經法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於83年4月30日確定360號建物(結構牆牆壁)越界占用系爭73 地號土地約5.3平方公尺,為360號建物之結構磚牆,應屬其 主建物之一部分,依前所述,磚牆係提供系爭360號建物整 體結構乘載與耐震能力,倘拆除上開磚牆將影響其餘磚牆之 結構勁度,並有損及360號建物整體結構乘載力,並影響耐 震能力之虞,為避免造成居住使用者之潛在人身安全危險性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為422萬737元,綜上,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以422萬733元向原 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 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 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 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共6.71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萬733元。 二、被告則以: (一)360號建物與358號建物相鄰,起造時所有權人均同意採共牆 建築方式為興建起造兩棟之4樓樓房。在82年間為蔡紅梅與 黃却之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查系爭訴訟於履勘時之協議筆錄,兩造均書面證稱 「當事人均同意重新指界測量,如有占用土地部分,同意無 償使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時,再歸還土地」之證詞效力,且為 維持建物之安定性,亦出具證稱「我們同意維持現狀使用, 對受讓人亦同,一直到房屋改建為止」,全體一致表示對於 日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之物權 化契約,不因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變動而異,固認屬實 。然黃却竟於90年向被告等興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 土地,經新北方法院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當屬有占有之證明已臻明確 。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 為民法最高指導原則,謂個人在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要 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利人及義務人同樣 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法律秩序 之安定。本件原告二人為蔡紅梅女士及侯尹博先生之同居子 女,其原告之父親侯尹博先生曾數次替前案與本案出面並擔 任數次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為其本人所不爭執。原告二人 於112年5月5日辦竣土地及房屋買賣各取得1/2之權利範圍, 而成為原標的物之屋主,依一般經驗推知或當明知被告曾與 系爭訴訟當事人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基於同一使用借貸之事實 ,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本應繼受原契約之使用借貸協議, 既然原告等需同意被告對其越界建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無論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為何,其越界建築面積大小,原告 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本件自無再予測量之必要。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與系爭訴訟即 鈞院90年度訴字2489號、高院92年度上易字612號判決書所 宣示之內容,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發生原因與該訴判決之 依據、事實理由均相同或牽連,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者重 復起訴,有濫訴之虞,徒增被告之訟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2月5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 291頁): (一)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3地號及358建物 之共有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4人為坐落 於72號地號共有人,被告廖謝美智、廖偉銓、廖偉誠為   360號1至2樓(含騎樓)(建號380、以下簡稱360號1至2樓建 物)之共有人(廖謝美智應有部分2分之1、廖偉銓、廖偉誠 於110年5月26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 廖偉銓於76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號3樓之所有權人 (建號381、以下簡稱360號3樓),被告廖珮妤於92年11月2 0日取得同號4樓之所有權人(建號382、以下簡稱360號4樓)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新北事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1第19-43頁)。 (二)358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却以360號建物所有權人廖謝美智 、35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蔡紅梅為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 ,認定界線如本院卷第49頁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711號判決(以下簡 稱711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第45-4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422萬737元價購越界建築土地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黃却於90年間請求被告拆屋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 為黃卻敗訴之判決,有本院90年度248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612號判決) 可按。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提起本訴,自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云 云,61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黃却以廖美智、廖偉銓為被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360號建物占用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經法院以兩造曾於83年2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 時,黃却同意就越界建築土地無償使用至建物拆除重建為止 ,並調閱711號全卷查明屬實,有61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 1第237-253頁),準此,前案之訴訟標的為黃却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訴訟標的,顯與本件為民法第796條之訴訟標的,係 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並非同一 事件,原告提起本訴,並非重複起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1.黃却於711號事件即前案主張72地號及73地號相鄰,其上興 建354、356、358、360號建物,其中354號建物、356先合併 建築,358號、360號建物後合併建築,後建造之358號建物 借用356號牆壁建築,358號房屋之牆壁中心即為二地之界址 ,有7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711號判決認定73 第號及72地號之界址是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2年2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003、9004地籍線係以2259 、412原地籍 線向北平行移9.4平方公尺,並未測量360號建物占用之面積 ,有711號判決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調字卷第4 5-49頁),合先敘明。  2.360號建物目前經營50嵐飲料店,飲料店裝潢木板將358號、 360號房屋中間樑柱包裝成飲料店的銀色廣告木板,原告指 界騎樓前端係以358號建物之藍色包柱邊緣,連接後段以建 物後側後門牆壁邊緣如本院卷1第445-447頁所示,被告指界 騎樓前端係以360號銀色包柱邊緣連接後端以建物後側牆壁 噴漆處,如本院卷1第445-447頁所示,本院依據兩造不同之 主張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據 原告指界,被告占用73地號面積為6.71平方公尺,依據被告 指界,被告並未占用73地號等情,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25頁),並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 54023號函所附之113年2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7096號 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329-332頁、第443-451頁)。  4.本院卷1第435頁照片所示之銀色包柱為50嵐飲料店之裝潢木 板,為358號建物及36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之梁柱,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433-43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3第222頁),足見,原告主張之指界位置已將 358號、360號建物之中間牆壁樑柱即銀色包柱部分,及原告 出租他人自行使用之藍色木板裝潢包柱位置,均劃入被告占 用之面積,原告之指界範圍顯已超過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 自不能以此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被告指界位置係在360號銀色包柱之外緣,而銀色包柱為358 號、36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及樑柱,則360號建物扣除樑柱部 分之部分,並未占用73地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購買73號土地,亦非有據。  6.原告黃却之訴訟代理人黃庚辛律師、郭芳桂律師,被告廖謝 美智兼訴訟代理人廖偉銓、被告蔡紅梅之訴訟代理人侯尹博 711號事件審理時,於83年2月16日勘驗73地號、72地號、13 5地號時,勘驗結果記載「當事人均同意重新指界測量,如 有占用土地部分,同意無償使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時,再歸還 土地」等語,再於8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等均稱「 我同意意維持現狀使用對受讓人亦同,一直到房屋改建為止 」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2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1第389、393-397頁),侯尹博擔任即356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蔡紅梅之訴訟代理人於711號事件同意維持現狀使 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止,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原告二人輾轉 自黃却受讓358號建物,自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購買土地。  7.證人侯尹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同意358號無償占用我 的土地,並非360號之所有權人,當時同意是說建物之法定 耐用年限內可以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292頁),然查 ,依據前開筆錄記載,並未以建物之法定耐用年限為使用借 貸之目的,況原告受讓黃卻之建物自應受前開借貸契約之拘 束。  8.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查, 兩造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以為房屋存在為借貸之目的,則356號、358號房屋並未拆除 ,則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仍存在,原告任意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並無依據。  7.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上開條 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 築者,始加以保障;並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法 第796條規定者,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對 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 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使土地所有人可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雖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 原告所指界位置請求被告連帶購買之土地包括358號、360號 房屋中間之牆壁樑柱及358號自行使用之土地,已非有據。 況358號、360號為後建造之建物,係因地籍圖重測始發生界 址之爭執,被告並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自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購買土地,亦非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以4 22萬733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 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 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 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共6.71平方公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萬733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2-訴-247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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