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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振添 李麗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湯嘉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江宗憲 詹庭瑋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 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被告上銀公 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陳琮倫之繼承 人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為盡快與被告上銀公司 和解,遂允諾原告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保險金(下稱 勞保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中國人壽團體 保險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金)230萬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 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 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惟保險金部分先由被告湯嘉芸代 為領取後再依前開比例分配之,此約定並經原告與被告於11 0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上銀公司應保證由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每人各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銀 公司補足。被告上銀公司已將300萬元之撫恤金及醫藥費依 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別交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惟被告湯嘉 芸取得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及團體保險金230萬元,經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催告被告湯嘉芸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保險金290萬7,3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湯嘉芸請求,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向被告上銀公司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 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湯嘉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上 銀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之權利,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陳琮倫工安意外之賠償金額(含勞保保 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以每人各得三分之1分配之,而是明 文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告湯嘉芸,實與原告及 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銀公司: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予原 告及被告湯嘉芸,既已盡清償義務,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其 餘保險理賠金額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上銀公 司並無協助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派保險金之義務,此為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分配問題,與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  ⒉被告湯嘉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人壽團體保險給付 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 元,合計436萬1,000元。  ⒊原告與湯嘉芸於111年6月28日就陳琮倫之以下遺產達成調解 ,內容如下:  ⑴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李麗霜及本案被告湯嘉芸)願協同聲請 人(即本案原告陳振添)辦理將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人所有。  ⑵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湯嘉芸新台幣71萬4,356元。  ⑶陳琮倫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現存存 款餘額由聲請人一人取得,其餘金融機構之現存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由聲請人取 得。 ⒋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 麗霜、匯款100萬元予湯嘉芸。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3條時口頭交涉時合意之內容 為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 230萬元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 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乙節,是否為真 ?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下列主張及抗辯何者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應解釋為被告上銀公司應 確保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就總賠償額722萬元,原告陳振添、 李麗霜、被告湯嘉芸各取得三分之1。  ⑵被告湯嘉芸抗辯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中,應匯 款至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其中:  ①如僅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為分配即履約完成,為何 系爭協議書要另寫不相關之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 保險金230萬元之金額部分,當初之用意為何?  ②原告2人喪子同意匯款至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即可,當初是如 何說服原告,為何會同意?  ⑶被告上銀公司抗辯其已確保總賠償額為722萬元,勞保保險金 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 約匯款予被告湯嘉芸,被告上銀公司亦就應付之300萬元, 依約匯款至指定戶頭而為給付,至於上揭勞保保險金206萬1 ,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被告湯嘉芸受領後與原告合何 分配,為渠等內部問題,非被告上銀公司契約義務,是否可 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公司,於110年6月間 於被告上銀公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 被告上銀公司支付陳琮倫撫恤金280萬元及額外支付醫療費 用20萬元,總計共300萬元,陳琮倫之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 險金死亡給付分別為206萬1,000及230萬元,總計共436萬1, 000元,兩造乃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上述甲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得受領金額共計 790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 (被告上銀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 以下帳戶,200萬元匯入原告李麗霜戶頭、100萬匯入被告湯 嘉芸戶頭」等語。勞工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 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因此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 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 險給付206萬1,000元,合計436萬1,000元。被告上銀公司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麗霜、匯款100 萬元予湯嘉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函、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中國人 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湯嘉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嘉芸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 中,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湯 嘉芸取得,應無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乙方為 被告上銀公司):「乙方同意,將確保甲方因陳琮倫君死亡 受領之保險金及撫卹等總額(包括乙方為陳琮倫均投保之勞 工保險保險金、乙方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加計乙方支付 之撫恤金,以及奠儀金等)為722萬元,詳細清單如附件一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是系爭協議書除被告上銀公 司給付關於之撫恤金及醫療費外,確實尚記載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顯然並非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 應給付之300萬元部分。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 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 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銀行名稱: 郵局 戶名:李麗霜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貳 佰萬 合作金庫 湯嘉芸 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壹佰萬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就被告上銀公司所支付 之撫恤金及醫療費總計共300萬元,依上開約文係被告上銀 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湯嘉芸指定之戶頭,匯款200萬元給 原告指定之原告李麗霜戶頭,並依原告所主張該200萬元由 其等平分,則關於被告上銀公司支付之300萬元部分,應有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平均分配各100萬元之事實,是就被告上 銀公司應「確保」原告「受領」之金額790萬元,確實有部 分金額(即被告上銀公司應支付之300萬元部分)依約文會 實質上造成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之結果。又其餘部 分雖僅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 即甲方),而未寫明比例,然契約條文在給付數人而未寫明 比例之情況,一般通例上也確實是以平分來解釋,則原告主 張就所「受領」之全部金額,應均各三分之1平分,似非毫 無所據。又倘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中確無討論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分配,何以系爭協議書需記載勞 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款項?而陳琮倫為原告唯二之子女 ,正處壯年,與被告湯嘉芸又無子嗣,就此情形實難想像原 告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可以同意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被告湯嘉芸所辯大違常 情,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湯嘉芸抗辯兩造曾於另案於111年6月28日就民事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進行調解,何以不於另案調解時一併提出對 上開保險金之權利主張等語,惟另案借名登記物事件與本件 並無關,縱另案事實涉及被告湯嘉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 本案涉及之爭議為保險金分配問題,此二案之案件事實、標 的物、證據等資料均無關聯,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另案主張本 案權利,即認原告本案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或不得主張。且事 實上,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參以原告所主張:陳振添僅是取 回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1 部機車,也有補償被告湯嘉芸支付之房貸款,其餘金額更是 依繼承規定分配等情(見中司調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6 3頁),可知,上開調解,也沒有充足補償原告,益徵原告 實不可能同意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反徵,被告湯嘉芸辯 稱原告同意受領20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分給伊等語,實無 足採。 ㈢原告不能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口頭交涉過程中,曾與 被告湯嘉芸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賠償金,全數由原告與 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之事實。系爭協議書 第2、3條也無從如此解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合意就 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及被告上銀 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及醫療費300萬,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等 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此事實之有無,涉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及文義 內涵,會實質並高度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3條文字上不夠明 確部分之解釋,即被告上銀公司如何「確保」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如何「受領」722萬元。  ⒉經查:  ⑴證人陳芃宇即原告之子雖到庭證稱:「因為保險條款的關係 ,保險金必須先匯入陳琮倫配偶的帳戶,再分配給原告。當 天談論過程都有明確說明,790萬全額都是由原告二人及湯 嘉芸三人平均分配,當天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是陳 宥妤及她的二名男性主管...110年10月10日湯嘉芸到家裡來 詢問原告二人考慮得如何,李麗霜有在簽名前再次詢問湯嘉 芸保險部分是否由原告及湯嘉芸三人均分,湯嘉芸說是,原 告才簽名。手寫300萬元匯款的內容也是110年10月10日當場 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稱包含保險金 部分,均有約定各三分之1,然單一證人之證詞,如無佐證 核實,本即不宜遽採為真,況乎,證人陳芃宇為原告之子, 證詞上更無法排除因親情而較偏向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又較 為薄弱。原告雖另主張可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文字為 佐證,然本件原即是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有文字不明, 更待解釋之情形,實無從反過來以該不明部分又為證人陳芃 宇證詞之佐證,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文佐證證人 陳芃宇上開證述,實無可採。  ⑵甚者,證人即被告上銀公司之員工陳宥妤到庭證稱:伊當天 在場,洽談和解過程中,在場之人沒有人提到保險金及撫卹 金的總額要三人平均分配之事,當日伊與公司法務均未向證 人陳芃宇(當時原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湯嘉芸表示「因為保 險條款必須由陳琮倫配偶代表領取勞保及團險的保險金,再 由湯嘉芸將領取的保險金匯款給陳振添、李麗霜,所以沒有 寫明甲方三人各自可以受領的金額」,證人陳芃宇也沒有這 樣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陳宥妤上開證述明 白表示該日協商時沒有討論到全部總額要三人平均之事實, 可知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實與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詞相左,除無 從佐證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外,反徵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⑶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 及醫藥費(即上揭30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分 得三分之1,可推論全部金額均各三分之1等情,然系爭協議 書第3條此部分實僅記載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及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湯嘉芸帳戶,為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之 記載,而原告又不能證明締約過程確有口頭約定勞保保險金 、團體保險金部分也要各三分之1,僅是由被告湯嘉芸依相 關契約先行領取,是於此情形下,上開約文至多僅能解釋為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及醫藥費有 上揭所示之約定,而無法擴張解釋就其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 保險金之分配方式確有約定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各分得三分 之1。  ⒊基上,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曾與被告湯嘉芸口頭合意 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賠償均各三分之1之事實,除證人陳芃 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陳芃宇之證詞與證人陳宥 妤證述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湯嘉芸之抗辯不可採,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銀公司抗辯之系爭協議書解釋方式,應屬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及被告湯嘉芸為甲方,以被告上銀公司 為乙方,其對立造組成之情形確係被告上銀公司對原告及被 告湯嘉芸,則以被告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言, 即便被告上銀公司為原告所主張於協議過程中屬主導地位, 顯然也是為了了卻自身責任,至於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 何分配,即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對立 造情形,被告上銀公司辯稱其義務僅為依約匯款,至如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取得賠償後內部如何分配,非被告上銀公司所 關心,亦無義務干涉等情,實較合於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上銀 公司簽約之目的。至原告主張有明白約定全部金額均是各三 分之1,反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內部關係,如確有約定,並無 不能明文寫實之情,是本件此部分解釋為未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應較合於一般通常之習慣。  ⒉再觀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上銀公司)同意,將確保甲 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因陳琮倫君死亡受領之保險金及撫 卹等總額…為722萬元,…」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此 部分「確保」依上下文文義應係總金額為722萬元以上之保 證責任,如有不足應由被告上銀公司補足,如無其他事證為 佐,解釋上實無從擴張至要確保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 1。至於如何「受領」,證人陳芃宇、陳宥妤均不曾證述因 為剛好各三分之1,所以僅寫由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而 未明載分配比例等情,是兩造締約當時實無證據能證明有想 到以單純載明「由甲方…受領」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 三分之1之意思,應係事後再觀契約文字時,發現並未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配比例,而得以「受領」2字解釋為各 三分之1。  ⒊又關於如何「受領」賠償,系爭協議書實有約定。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萬元,除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 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戶名:李麗霜…貳佰萬…湯 嘉芸…壹佰萬」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實已明白 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722萬元原告及 被告湯嘉芸(即甲方)「受領」之方式為:其中保險理賠部 分,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而保險契約所約定支付之 對象,依上開㈠所認,即是被告湯嘉芸,其餘被告上銀公司 尚未支付部分將由被告上銀公司匯入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 元、被告湯嘉芸帳戶100萬元。易言之,關於系爭協議書甲 方即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如何「受領」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 722萬元,文義本身確實已明白約定受領之方式,如再延伸 解釋被告上銀公司於被告湯嘉芸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 後,有義務再「保證」讓原告各「受領」保險理賠金的三分 之1,實已逸脫上下文義之解釋空間。  ⒋末就客觀面上,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部分,被告 上銀公司確實無法也無權為何分配,被告上銀公司至多也僅 能控制其給付之300萬元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並以此為手 段,讓被告湯嘉芸再讓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是如果被告上 銀公司確有保證被告湯嘉芸與原告就所有賠償均各三分之1 分配,理當明白約定,以求減少賠償義務,然事實上系爭協 議書也未如此約定,足徵系爭協議書確實無此部分之合意。 是依系爭協議書現有之約文,被告上銀公司根本不可能也無 能力去保證原告與被告湯嘉芸間內部如何分配,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上銀公司「保證」原告及被告 湯嘉芸「受領」722萬元,為722萬元各三分之1,顯非被告 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更不可能就此部分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可能。  ㈤綜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解釋,原告無法證明曾與 被告湯嘉芸曾口頭約定平均分配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 事實,而文義本身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要保證賠償總金額達 722萬元,而受領的方式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其中原告 及被告湯嘉芸「受領」方式,為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 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湯 嘉芸,被告上銀公司就應付之300萬元,則匯款至指定戶頭 由被告湯嘉芸「受領」100萬元,原告李麗霜「受領」200萬 元,並未進一步約定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且契 約目的也僅是為了了卻對立造乙方被告上銀公司之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實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 心,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湯 嘉芸與原告就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平均分配各三分之1 之解釋。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 湯嘉芸或被告上銀公司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 李麗霜145萬3,667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湯嘉芸給付 原告各145萬3,667元,亦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湯嘉芸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金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湯嘉芸曾就保險金有平均 分配之約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 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中國人壽團 體保險保險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為第一為 配偶及子女,第二為父母(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受益人 ,配偶均優先於父母,是被告湯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其受 領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 保險單,受領順序自優先於原告,故被告湯嘉芸受領上開保 險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 張不足可採。  ⒊次查,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依上所述為 其權利且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為盡速和解取得 賠償,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平均分配所 受領款項,卻將上開保險金據為己有,然被告湯嘉芸是否曾 有向原告表示要平均分配款項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此事 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湯嘉芸有不法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湯嘉 芸受領保險金因而所受何種權利及如何受損害亦未具體說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有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以及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1、2項既經駁回,其聲明第3項不 真正連帶部分,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訴-1611-20241016-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仟 貳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 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迭經 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83,446 ,383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被告於109年9月1日 向本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 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並以被告訴請離婚時即109年9月1日為本件計算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於基準日雖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被告贈與保費並匯款至 原告美金存摺後扣款,故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原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又原告曾出借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被告管 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 ,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 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 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應依比例計算。依此,原 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10,560,98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10之婚後消極財產5,027 ,137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婚後積 極財產,及如附表二編號34之銀行貸款,故被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172,426,612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66,892,766元。本件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為 被告生育三名子女,提供家庭勞務、照顧子女辛勞可評價為 家庭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分配上揭差額之半數即83,446,3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3,446,38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7月3日 起,其餘6,900萬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金額自113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89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 LC00000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 不動產所為之估價,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 產交易之實價登錄、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以趨近客觀 之交易價格,而僅以估價理論所為推估,實無參考價值。又 被告係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買 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即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表 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 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附表二編 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NZ000000000」之保 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均已有指定受益 人,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又橋頭地院於11 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登記其 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及附表二編 號33之示單鑫有限公司股利亦是判決後取得之債權,均非屬 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另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4 之台新銀行貸款11,704,116元,及附表二編號35被告於98年 8月13日為向訴外人丙○○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遂 向訴外人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 接匯款至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均屬被告婚姻存續所負 債務。至要保人為原告之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保單、編號6 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原告自行投保,並非被告贈與保費繳納, 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又兩造婚後經 濟能力差距大,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租金供原告收取,原告 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23萬元,亦予原告大陸家人金錢資助, 而被告除須經營企業,尚須負擔家務及日常開銷。反觀原告 未曾支出分毫、未料理子女三餐或接送上下學,又常往返兩 岸,享受生活,三子丁○○出生後兩造即分房生活,被告於10 7年6月搬回老家,與原告完全分居。是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 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 由被告操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1頁、293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 前於109年9月1日訴請離婚等事件,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 分和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4號和解筆錄),同意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9月1日。 ㈡兩造名下位於大陸地區之動產、不動產,均同意由大陸地區 法院審判管轄,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 。 ㈢被告名下雅鈞實業有限公司股權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11頁)。 ㈣兩造於107年6月分居。 ㈤兩造不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四、兩造協議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93頁、295頁):: ㈠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 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 ,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 、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其所為估價無參考價值,是否 有理?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 與保費,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 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其曾出借名下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 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 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 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是否有理? ㈣被告抗辯其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 購買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 列入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㈤被告抗辯橋頭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 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第759條規定,被 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是否有理? 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Z00 0000000」之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 均已有指定受益人,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㈦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0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不應計入被告 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㈧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2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經 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 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判決後 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是否有 理? ㈨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是否應計入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㈩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5為其對訴外人戊○○之債務,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 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剩餘?如有,其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 平而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 應以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為準:   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囑託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㈡ 第187頁之勘估標的鑑價結論表),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7月21日函暨所附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000 -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 比較法等估價方法共同推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 故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8不動產所估定之鑑定價值,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 基準日之價格。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原告之 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5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 至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與保費 ,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 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明細查詢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為被告所 否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 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依此主張該贈與契約存在者 ,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觀諸上開存款明細之內容,無法比對出任 何一筆存入款項之來源為被告所匯入,不能證明有贈與款項 之交付;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何贈與 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贈與保費乙節,尚難採信。應認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20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 至4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曾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 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 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 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被告固不爭執1 09年8月5日前系爭帳戶為其所使用管理,除該帳戶於105年1 月30日轉帳存入之9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其餘金額均為被告 存入,惟被告否認有為原告繳納新光人壽之保費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59頁)。查,原告先稱新光人壽保單係自系爭帳戶 扣款,直至107年8月原告取回該帳戶使用權(見本院卷㈢第1 10頁),嗣又改稱109年8月5日變更印鑑後才開始使用管理 系爭帳號,並非是在107年8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容,尚無法勾稽出任何一筆支取項目係用於扣繳原告之新 光人壽保費,且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有何贈與保費之合意, 此節主張難認可採。應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均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10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同年10月27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3至139頁),應屬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 價金為2,000萬元,而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先由訴外人雅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開2張支票合計400萬元支付 頭期款(嗣後被告再返還予雅鈞公司),再由被告於103年1 0月30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支付400萬元,所餘1,200萬元則向 岡山農會貸款支付,嗣105年8月30日被告出售名下於婚前購 買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得款1,510萬元,再清償上開 貸款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雅鈞公司支票、岡山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423至457頁);惟被告未證明是否有以婚前財產返還 雅鈞公司先支付之400萬元頭期款,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所支付之400萬元及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均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是由何特定婚前財產變形而得。 應認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係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49至155頁),應屬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兩造97年10月31日結婚後未滿 1年,被告即於98年9月4日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 下稱平和路213號房地),買賣價金1,450萬元分別於98年9 月18日自前婚之長子戊○○花旗岡山分行給付130萬元,餘由 被告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岡山郵局帳戶匯款支付,另外向岡山鎮農會貸款30 0萬元支付,嗣101年2月10日被告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 價款1,800萬元,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等語,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391至421頁);為原告所否認。查,縱認被告所述上 開平和路213號房地係其婚前財產購得乙節屬實,然附表二 編號3之不動產為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與被告所稱000年0 月00日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價款,二者相距近1年,已 難認資金上具有直接關係,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為有利其 之證明。應認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 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 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之不 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9 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 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 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363頁)。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間就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 之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 人,乃為真正所有權人,則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 自均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8、759 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 之1)、編號10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 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認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 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㈦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 ⒈查本件基準日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2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 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頁、9至11頁、25至35頁、47至49頁、55至61頁、65 至67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5之國泰人壽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 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另附表二編號27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 ,兩造不爭執為婚前投保,且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保單價值 比例計算為239,146元(見本院卷㈢第323頁),自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依據。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均於投保 之初已指定受益人云云。惟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 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 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 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 ,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 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 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 方之現存財產。則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保單,其要保人既 均為被告,縱已指定受益人,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 均由被告享有,而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應認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㈧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9至21頁),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上開股票係其 婚前購買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不足採, 應認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㈨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應計入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查示單鑫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出資額 840萬元,106年1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增資後登記 原告出資額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於107年1月3 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12年1月20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 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協同被告向示 單鑫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前開民 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43頁至第353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 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乃為真正所有權 人,系爭出資額自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 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 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 認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計入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㈩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債權應計入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同時亦應列入原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⒈被告抗辯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下稱系 爭股利),經該公司於109年8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業 於109年8月10日領取一空,有系爭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29頁)。被告抗辯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 618,584元股利乙節,亦據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79頁至第28 3頁),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託 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股利匯至原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時起,原告應移轉系爭股利予被告之義務即已發生 ,斯時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基準日此移轉股利之 債權債務尚未消滅,即應同時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即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 告辯稱其係於上開判決後始取得系爭股利之債權,非屬被告 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 附表二編號35被告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130萬元,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 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接匯款至 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㈢第247至249頁);為原告所否認。查前開跨行匯款申請書 至多僅能認定於98年9月18日戊○○曾匯款130萬元至丙○○之帳 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自不能依此 證明被告與戊○○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是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130萬元債務,並不足採。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 元: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判斷」欄所示應計入部分,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 計為14,539,384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5,027,137元,其剩 餘財產為9,512,247元(計算式:14,539,384元-5,027,137 元=9,512,247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84,130,72 8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11,704,116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72 ,426,612元(計算式:184,130,728元-11,704,116元=172,4 26,612元)。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元(計算式:172,426,612元-9,5 12,247元=162,914,365元)。 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39: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 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由被告操持,且107年6月兩 造分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允等語。惟本院審酌 兩造所陳及調查之結果,認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至107年6月兩造分居前,為期9年8個月,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己○○、庚○○、丁○○,兩造各以其方式分擔家 事、照顧子女,對家庭、婚姻生活及雙方所累積之財產均有 貢獻與協力。惟兩造自107年6月分居至基準日109年9月1日 止約2年2個月期間,兩造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生活及財務 ,欠缺相互協力,難認兩造107年6月分居後原告對於被告財 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衡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原告分配額為百分之39即63,536,602元(162,914,365元×39 /100=63,536,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536,60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7月3日起(起訴狀繕 本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㈠第1 07頁、卷㈡第147頁),其餘62,536,60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 定,准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656,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225至2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6,656,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6,193元 36,19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 台新銀行存款 (新台幣100,005元、日幣2元、美元2,304.51元) 167,127元 167,127元 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本院卷㈠第257頁) 不爭執 兩造合意此為109年/9/1之金額 應計入 4 中華郵政存款 4,065元 4,065元 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5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9,842元(保單編號:D0000000) 0元 2,947,436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原告主張保費為被告贈與並匯款至原告美金存摺扣款,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贈與所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㈡第103頁)。 應計入;且應以2,947,436元計入 6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825,90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5年7月11日) 412,954元 825,908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 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投保並自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保費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繳納,故原告僅繳納其中25個月,其餘部分為被告贈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本院卷㈡285頁) 應計入;且應以825,908元計入 應計入;且應以1,806,490元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美元61,193.3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6年7月28日) 1,188,479元 1,806,49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64,148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893,713元 1,893,713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3,470.47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2,452元 102,452元 8 VOLVO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證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㈡第317、33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9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3,852,857 元 -3,852,857 元 本院卷㈠第261至264頁 不爭執 應計入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555,696元 -555,696元 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 -618,584元 ? 本院卷㈢第279頁至283頁 爭執 應計入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338,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33至1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 應計入;且應以19,338,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2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1至147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24,32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4) 21,97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9至15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頁) 應計入;且應以21,97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1,899,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57至15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899,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84,00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3,584,000元計入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於基準日之登記名義人:乙○○) 7,515,000元 ?元 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163至16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7,515,000元計入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256,16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7至17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256,160元計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9,330,000元 ? 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㈡167至176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9,33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119,723元 119,723元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LC00000000-00號」第2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4,029,8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⒉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齊莘估字第00000000號)第3頁 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029,8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1 岡山區農會存款 36,353元 36,35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2 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135,784元 135,78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9至3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3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22,010元 22,010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3至38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0,294元 60,29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5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4,187元 64,187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5,801元 5,801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7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7,648元 7,648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99元 99元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1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9 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款 3,943元 3,94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8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0 花旗銀行(星展銀行)存款 250,000元 250,000元 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本院卷㈢第185頁) 不爭執 (該銀行尚有港幣、紐幣、歐元,兩造合意僅以此金額為主,不再主張) 應計入 21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92,050元 0元 遠雄人壽陳報狀(本院卷㈡第7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8,705美元(編號:D0000000號) 1,437,820元 0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2共計7,486,738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1,757,775元(編號:D0000000號) 1,757,775元 0元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5,359美元(編號:D0000000號) 4,291,143元 0元 2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611,875元 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5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34,020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34,020元 0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4共計16,679,653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00,363.2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914,92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98,404.43(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857,097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45,342.44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1,338,55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09584.97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235,058元 0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47,563元 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 爭執: 被告抗辯係婚前投保(本院卷㈡第107、138頁) 應計入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7,840元 0元 2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19,449元 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有關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被告抗辯為89年所購買。原告同意不主張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應計入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110,838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45,463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22,707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0元 0元 2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N00000000) 2,059,959元 0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保單編號:Z000000000被告抗辯為婚前投保,其餘保單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兩造不爭執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保單價值比例計算為239,000(000000 ×12/17 =239,146)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239,146元 239,146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4,243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782,148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81,667.26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10,89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73,502.90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8,074,07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9,816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8,500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019元 0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58,299.07(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1,721,047元 0元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9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31,680元 0元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8,770.61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554,127元 0元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20,843.96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6,519,535元 0元 30 台肥200股 10,680元 0元 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 ⒉共計1,159,211 爭執: 被告抗辯婚前購買(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永豐金1493股 16,199元 0元 亞電75238股 1,132,332元 0元 東企1股 0元 0元 31 重型機車哈雷(車牌號碼:00-000) 50,000元 50,000元 ⒈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 ⒉兩造同意機車基準價值為5萬元(本院卷㈡第15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2 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 12,000,0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對出資額價值為 1200萬元兩造不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屬113年1月31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 33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之股利 618,584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爭執 應計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34 台新銀行貸款 -11,704,116元 -11,704,1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9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5 對訴外人戊○○之債務 0元 -1,300,000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 爭執: 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由戊○○逕匯入丙○○之帳戶,迄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為原告否認。 不計入

2024-10-11

KSYV-112-家財訴-2-20241011-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聖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徐聖芬於民國113年4月13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徐 聖芬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徐聖芬於113年4月1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丙○○及子女曾婧瑜、乙○○共3人,核其應繼分各為3 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20,753,646元,按渠等 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917,882元。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3筆、真月月康利外幣年金 0000 000000號、添美利美元0000000000號、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號及中國人壽圓滿終身壽險00000000號由相對 人乙○○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7,051,2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乙○○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祖父,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徐 聖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 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聖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家聲-44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廖建   鈜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陳沛怡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 判決陳沛怡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 甲○○與乙○○離婚。二、廖建鈜應給付陳沛怡2000萬元整,其 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陳沛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 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 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 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 ,是上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 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42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82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丙○○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776。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丙○○。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廖建鈜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陳沛怡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陳沛怡於111年11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廖建鈜。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丙○ ○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丙○○贈與,不 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繼承人 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丙○○繼承,所遺留現金10萬元 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並無分 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廖丙○○ 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丙○○於本院證稱:伊從前 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忘記;不記 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嗎?136萬 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堆;伊也不 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8至172頁 ),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不復記憶, 是證人廖丙○○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作為裁判之依 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丙○○匯款1,36 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 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辯解,尚屬乏據 ,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TPDV-112-婚-240-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乙○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甲○○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判決 甲○○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甲○○與 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其中1,500萬 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7頁,本院 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 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 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 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張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劉星蘭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劉星蘭。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乙○○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甲○○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甲○○於000年00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 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 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 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乙○○。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 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 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 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 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 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 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 ,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 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 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 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 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 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 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 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 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 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 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 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 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 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 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 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 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 ,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 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 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劉 星蘭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劉星蘭贈 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 繼承人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劉星蘭繼承,所遺留現 金10萬元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 並無分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 廖劉星蘭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 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劉星蘭於本院證 稱:伊從前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 忘記;不記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 嗎?136萬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 堆;伊也不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 68至172頁),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 不復記憶,是證人廖劉星蘭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 作為裁判之依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 劉星蘭匯款1,36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 號12至13、18所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 辯解,尚屬乏據,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TPDV-112-婚-241-2024100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追加被告 全玥鈴即全修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間請 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對追加被告全玥鈴即全修慧( 下稱全玥鈴)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前於113年2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案列:96年度執字第5585號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全玥鈴給付新臺 幣(下同)185,51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而聲請就全玥玲 對被告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 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 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債務 人全玥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尚有「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996,961元 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可執行,而辯以:豁免保 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 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 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等詞。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 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其行使之目的復 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利益。且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 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 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 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保單 是否已有被保險人同意終止而發生解約金之債權,依舉輕明 重法理,債權人既得代位行使要保人之終止權,自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之同意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全玥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同意要保 人終止契約之權,而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全玥鈴、追加 訴之聲明:確認追加被告全玥鈴同意終止被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全玥鈴同意終 止被告凱基公司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確認者乃全玥 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之同意權行使、甚至係為確認 由執行債權人於扣押財產後之代位行使同意權,此部分除據 被告凱基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外,且顯與起訴時 原主張請求確認全玥鈴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對 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所確認者乃系爭扣押命令核發 時,系爭保單是否業經終止、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兩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復得加以利用,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 明,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保險-5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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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王 銘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05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債權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案列:96年度執字第5585號,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 慧(下稱全玥玲)給付新臺幣(下同)185,519元本息(下稱系爭 債權),而聲請就全玥玲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3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禁止債務人全玥鈴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聲 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全玥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尚有「中 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 爭保單)996,961元解約金債權可執行,而辯以:豁免保險費 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費時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 (含原豁免保費附約)等詞。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 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 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 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利益。且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 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 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 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 法院自得為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 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996,961 元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所提追加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陳報 狀)陳稱:被告已依令扣押之債權之『試算解約淨額』為996,96 1元(詳見本院卷第23頁)。全玥鈴前於112年間向被告提出系 爭保單相關醫保險金及豁免保費申請(被證3),經被告審核 認其符合重大疾病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約定,而自112年9月20 日起應豁免保費,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規 定,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 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而敘請執行署考量前述情事後指 示第三人後續之處理事宜。而被告既未收受執行處核發之解 約換價命令,原告所稱系爭保單不得解約換價,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 人全玥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系爭陳報狀, 陳稱全玥鈴對其之試算解約淨額為996,961元,及依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規定,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則原告能否就全玥鈴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所辯就系爭解約金數額無爭執,本件 無確認利益,然被告既以陳報狀表明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自難認該解約金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即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關於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 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 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 ,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 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 關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等節,業經最高法院大 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 (三)原告固以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為由,請求確認全玥 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為996,961 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惟按,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專指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經查,債權人即 原告前於113年2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債務人即全玥 鈴給付185,519元本息(系爭債權),而聲請就全玥玲對被告 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嗣經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 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系 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以 系爭陳報狀陳稱:「第三人(按指被告,下同)已依令扣押之 債權如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全玥鈴、試算解約淨額: 996,961元,即下述之系爭保單,詳見本院卷第23頁),查義 務人(按指全玥鈴,下同)於第三人現有…之有效保險契約【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其中並附加有【中國人壽重大疾病豁免保費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另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 事項第64條「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 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 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於此,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 含原豁免保費附約),合先敘明,謹請鈞署考量前述情事後 指示第三人後續之處理事宜。第三人就超過附表債權或超過 扣押金額部分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系爭陳報狀、系爭扣押命令 及中國人壽重大疾病豁免保費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87至96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係就全玥鈴對 被告就系爭保單所示「試算解約淨額」為996,961元為陳報 ,並就系爭保單已具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64條 規定,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 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情事,併予提醒執行處指示被告 後續事宜,可知系爭保單於113年3月4日即執行法院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時顯未經要保人全玥令、或由執行法院行使終止 權,依上說明,系爭保單既未經合法終止,要保人對保險人 自無解約金債權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全玥鈴於113年3月4 日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復以系爭保單係以被保險人之同意要保人終止為 停止條件,而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全 玥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同意要保人終止契約 之權為攻防方法,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縱認原 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全玥鈴之同意權之停止條件,該終止契約 之效力仍無溯及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生效,其上 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 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保單解約金 ,金額為新臺幣996,96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保險-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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