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素玉
吳素梅
吳丁雅
吳廖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義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素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義男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吳素華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
仍為被告、吳素華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吳素華所繼承之
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素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義男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與吳素華公同共有
,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函、吳義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23至39、51至6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
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
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吳素華尚有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且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確為吳素華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吳素華之財產所得,112年之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僅1部
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吳素華
已陷於無資力。
⒉吳素華既已陷於無資力,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
須待債務人即吳素華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吳素華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吳素華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吳素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吳素華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
位吳素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吳義男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吳素華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
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吳素華、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吳素華、被告因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
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
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
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吳素華、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吳義男之遺產,原告為吳素華之債權
人,得代位吳素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與吳素華就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素華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吳義男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吳素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97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吳素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9.58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素華 5分之1 2 吳素玉 5分之1 3 吳素梅 5分之1 4 吳丁雅 5分之1 5 吳廖碧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吳素玉 5分之1 被告吳素梅 5分之1 被告吳丁雅 5分之1 被告吳廖碧 5分之1
TNDV-113-訴-175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