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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21萬5,749元,係掛名於原告 父親林惟鐘之名下,林惟鐘於民國103年間死亡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書記官陳文明,偽造中高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 附表,使原告弟弟林奕成(原名:林寬榕、林朋杰)、林寬 柔、原告妹妹林素緞、林素玲(下稱林奕成等4人)與原告 ,就林惟鐘之遺產各依1/5之比例為分割。被告為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之職員,明知林奕成等4人持偽造之判決,在欠缺 存摺、印章之情形下,仍將前揭存款分別盜領予林奕成等4 人各204萬3,150元【計算式:10,215,7495,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扣除原告所受領之204萬3,150元,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817萬2,599元【計算式:10,215,749-2,043,150】(下 稱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17萬2,599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第一銀行之職員,其辦理林奕成等4人領取系爭存款, 業據其等持「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前來辦理,觀諸該申 請書(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卷第83、9 1、95頁)所載:「申請人……確係貴行客戶(即繼承人)林 惟鐘之法定繼承人,茲因存款人亡故,特向貴行辦理上述存 款帳戶繼承事宜。嗣後倘有因此致生任何損害或糾葛,概由 申請人暨所有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貴行無涉」等語, 可見承辦提領繼承存款業務之銀行職員,僅就申請人所提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各繼承人間實質上應受繼承之比 例若干。又被告撥付林奕成等4人系爭存款,係憑據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之抄本(見前案卷第69至81頁),此觀該抄本上 蓋印「與正本核對無誤」、「僅供第一銀行使用」等語即明 ,且核與判決內容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無 原告所指偽造等情。再者,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記載: 「兩造(按:即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 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關於林惟鐘於第一銀行之存款 ,未計利息之本金為1,010萬8,266元【計算式:2,600,000+ 2,500,000+2,500,000+2,500,000+8,266】,核與加計利息 後撥付予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之數額1,021萬5,749元相當, 亦足見被告確係按該判決所載之分割方法撥付款項,要難認 其行為有何不法存在。  ㈡況原告就被告辦理上開作業多次陳情,亦經第一銀行總行函 覆: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金融機 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第四點「繼承款項之支付 注意事項」(四)「在分割遺產後(遺囑分割、協議分割或 裁判分割),依分割結果,由繼承人之數人或一人單獨領取 存款。」就林惟鐘之遺產業經法院裁判分割,故得由各繼承 人分別至銀行辦理;草屯分行係依法院裁判分割方法(即由 林惟鐘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取得各1/5)辦理繼承作 業等語,此有第一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至113年3月18日之 多件書函重申該旨可稽(見前案卷第99至125頁)。此外, 原告所指被告配合林奕成盜領系爭存款等情,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實據簽結,此有該署112年11月28日投檢 冠禮112他742字第1129027161號函可查(見前案卷第129至1 31頁),且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判決以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屬實,可見原告明知其所述尚非具體,仍 反覆藉陳情、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前揭事實 。  ㈢因原告僅泛稱被告偽造盜領系爭存款,而未能具體敘明被告 之行為有何偽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不法存在,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向其告知上開判決意旨,令其具 體表明有何「陳漢鎔偽造盜領我的錢,他沒有我的存摺及印 章,可以領那很恐怖」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情節,以補正說明「具一貫性之 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被告除陳稱與本件無關之內容外, 僅重申: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並無使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依1/5 為分割之意思,被告明知於此仍盜領林奕成等4人每人各204 萬3,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就被告如何偽 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正資料。是依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張,顯難認其所述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應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76-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吳孟芳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1×10份×51元=5,6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0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6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無收入,但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 齡,為有勞動力之人,請說明無收入之理由及證明資料。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6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美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即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新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幾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無收入,請釋明支出如何支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010號強 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前迄今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5

PCDV-113-消債更-708-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 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 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 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 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 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499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 0,0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49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0 559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32元、違約金雜費計1272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54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49元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CTDV-114-司促-2078-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云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753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64,19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810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5385元),應自114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832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60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0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195元 許云榕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5

TCDV-114-司促-5000-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紜湞 代 理 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11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2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2×51×10=6,120元】);並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 內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10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若無上開資料,應提出僱主 開具之證明書證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每月平均薪資 。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方式。

2025-02-25

KLDV-114-消債更-13-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成蓮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 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 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且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2項 、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6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7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51×10=3,57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證明文件,詳細說明消債條例 第81條第4項第1款至第4款所示事項,並說明聲請人自111年 10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頁明細等)。 三、提出債務人清冊。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 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並提出110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清單及個人所得清單。 八、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九、說明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

2025-02-24

KLDV-114-消債清-3-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林定儀 監 護 人 張曉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160元【(5+1) 4320=5,160】,二者合計6,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債務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又就李卿州、楊國碩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本 院陳報上開二債權人之聯絡地址。 四、陳報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是 否仍持續還款履約?若無,應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 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 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 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 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5,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八、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林冠翰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 證明影本。 十九、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 、林冠翰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二十、應受扶養人林佩蓁、林冠翰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二十一、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 每月生活費須2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2-24

SLDV-113-消債清-165-20250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江建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038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28,4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4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75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99元 江建逸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5992元 江建逸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7672元 江建逸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41-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 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 、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 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 雇主出具證明)。  ⒉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⒋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之收入 不敷負擔必要支出,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 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 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則請聲請人說明係如何支應開 銷?  ⒌聲請人於所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聲請前兩年內收 入表之「來源」欄編號11記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盈泇倉儲 有限公司(行政,每月收入3萬3,000元),然聲請人又於同 表內「數額(新台幣)」欄記載,聲請人目前任職之盈泇倉 儲有限公司收入數額為3萬元,請聲請人詳實說明記載不一 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  ㈢必要支出數額:  ⒈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父親家用」(含補貼弟弟 、妹妹開銷及生活費)部分,性質上應屬扶養費,請聲請人 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提出 受扶養人(含聲請人父親、弟弟、妹妹)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2年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 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 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 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另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者係「同 父異母」之弟妹,請聲請人一併提出弟弟、妹妹之母親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於所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 要支出表記載「總計:新台幣 每月$40100元」等字樣,惟 聲請人於該表內記載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生活零用1萬 元、日用品採購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第四台250 元、WIFI網路費250元、手機月租費1,600元、加油 費1,500 元、醫療費500元、父親家用5,000元等語,總計應為3萬7,1 00元,請聲請人詳實說明記載不一之原因,倘有漏未提出之 必要支出,請一併提出並檢附相關證據。 六、陳報下列事項:  ㈠債務人主張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應說明現居地房屋為何 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倘為租賃關係,則應 提出「最新有效」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付租金之證明、 該址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及最近一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加油費」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日常 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係何人所有?並請提出 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及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㈢聲請人稱前陣子身體狀況不佳,有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請聲 請人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㈤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4

PCDV-114-消債更-85-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惠鈺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16人,並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6×51×10=8,160】);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一)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二)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 1、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2、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3、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4、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5、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 1、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除於大鑽石檳榔擔任門市人員之收 入外,尚有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收入領取之方 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 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 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 )。 2、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包含但不 限行政院112年全民普發金6,000元)、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4、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三)必要支出數額: 1、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2、扶養費部分: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 系統表,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 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陳報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現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即聲請人之戶籍地 及通訊地址,聲請人應提出租賃契約完整影本,所有居住成 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 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二)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日常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 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 釋明。 (三)聲請人稱母親於113年9月5日辭世,聲請人應表明是否依民 法第1174條規定於3個月內拋棄繼承,如是,請提出已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如否,則請提出過世親屬之遺 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年籍資料寄說明聲請人可得 繼承分配之遺產數額及項目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稱於112年10月1日前為全職照護罹患失智症母親,請 聲請人說明自111年9月起至結束全職照護工作之日止,該期 間之生活費用係如何支應? (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0

PCDV-114-消債清-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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