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江枝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木工乙
職,約定日薪為3,100元。其於111年9月21日在新北市瑞芳
區某施工處所施作輕隔間工程時,自A字梯上摔落(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尺側撕裂傷合併皮膚部分壞
死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
業災害,被告為其雇主,應負補償責任。又被告為雇主,而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建議原告應
休養至111年10月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日薪3,1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合
計124,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不是原告之雇主,與原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
而係原告同意以5,000元對價承攬被告轉包之工程項目,故
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係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又依原告之
主張,造成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主因,乃放置在
施工處所之A字梯有瑕疵,惟該A字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
所提供,其當時亦不在現場,實不知道原告視如何受傷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勞
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一般
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關係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進者,觀諸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其於109年3月31日自新北市
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59頁)。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1日保職
補字第11313032270號函覆「蘇煒程(即原告)於111年9月2
1日所發生之職災事故相關資料一案,經查迄113年7月30日
,尚無蘇君因前開事故向本局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
助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
年8月5日新北勞資字第1131486276號函覆「針對系爭職業災
害,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未有受理通報及檢查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65頁)等情,得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始至
終均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
亦未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實與一般於勞動
契約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所提出之救濟方法不合,而實無任
何資料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觀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送
之系爭事故病歷,其上記載摩托車騎士在交通意外事故中與
兩輪或三輪機動車碰撞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
),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又原告雖稱其受僱於被告云云,
惟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原告於11
3年8月18日傳送「有時間再把錢匯還你」、「你今天如果在
正常下班時間前,可以完成百分之50,你再來跟我說師父不
師父的問題」、「好的,我看情況再跟您說,中午前過去」
、「為了不耽誤您的工程」、「你的工程我會盡力做好」等
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佐以原告實際
上經營軒禾科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
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於施工時自備相當專業之器
材即光學水平儀(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陳:其與被告就該工程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沒有約定期
間,當天做的工程就是瑞芳地區該工程;我是木工,當天我
到現場後,被告叫我做的勞務,不是屬於木工,我有這樣跟
被告說,但被告說只是隔間,輕隔間一天兩千五,木工一天
三千一,木工怎麼不能做,當時我人已經到場了,所以我就
答應了;就我答應被告的工作時間,如果我遲到,我會下午
再去,這樣用一天或半天去計算,比較好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19頁),得證原告係經營工程公司之人,兩造
間係因特定工作而發生法律關係,且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係由
其所自行決定,顯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亦無懲戒或制
裁之權利,且原告僅係承包被告所承攬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
,明顯有其專業性及自主性,有相當程度得與被告就工作進
行談判,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亦未與被告所僱用
之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同事狀態。由上可知,本件自無
從認原告就被告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從而,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既未舉證其係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其主張受僱於
被告,故被告應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損失補償
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雇主,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之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兩
造間有何勞動關係云云,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為原告之雇
主,況且,原告自承造成其受傷之A字梯,是伊在現場拿來
使用的,其實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
)。可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勞動關係,被告非原告之雇
主,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精神慰撫金304,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勞簡-8-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