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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立繽 被 告 黄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戴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302萬元本息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卷一第3-5頁)。惟查,系 爭刑案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未有包括原告,有系爭刑案本院二審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7-55、64-147頁)。則原告並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 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該 通知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463頁),原告迄未 聲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465、 46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4

TPHV-113-金訴-7-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上訴人 葉雅麗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93萬8,002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同上金額之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第389-39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 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其漏報105年度之 利息所裁處罰鍰93萬8,002元,而受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擔任伊董事長,明知伊於1 05年間,因借款予訴外人陳湘青等人,有919萬4,940元之利 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惟在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利息所得,致伊 因此漏報105年度應納所得稅額156萬3,337元(下稱系爭違 章事實),嗣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查得上情,裁處伊漏 報上開105年營所稅所得額,除核課應補繳前述應納所得稅 額外,併處罰鍰93萬8,002元,被上訴人依法為執行業務之 公司負責人,未誠實納稅,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 該罰鍰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3 萬8,002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 伊胞妹葉雅玲,伊僅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處理上訴人採 購行政事務,並無為申報營所稅業務。再者,系爭違章事實 係依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提出之承諾書而為認定,上訴人所 稱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桃院334號事件或判決) 所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陳湘青等人間,上訴人並非 該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而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信託協議 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書),並無溯及既往效力,無從證明 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借貸陳湘青等人而有系爭利息收入。退 步言之,倘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葉雅玲有借用伊名義對外貸與 他人,即表示不願承擔借出款項及收取利息債權人之責任, 無從期待伊將上開借名對外借貸關係所生利息收入列為上訴 人利息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8月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國稅局有於111年4月28日以系爭違章事實,認上訴人105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 單利息所得1,157元)而有短(漏)該年度所得稅額156萬3, 337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93萬8,002元,有國稅局111年度財所得字第H39351110152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 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違章裁處書及 相關資料、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 5-87、137-15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行 政業務及經營決策,有為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 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 為,詎其辦理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明知上訴 人該年度有貸與陳湘青等人收取系爭利息,漏報系爭利息收 入,短漏所得稅額之系爭違章事實,致上訴人受有裁罰93萬 8,002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 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 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 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 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105年度確有系爭利息收入,然未於辦理105年度營所 稅申報時,列入所得額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該年度所得稅 額共156萬3,337元,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之事實:  ⒈依國稅局11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34738號函 覆本院該機關查獲上訴人105年度營所稅漏報利息所得一節 所檢附之附表(各筆利息收入之借款契約金額、借款期間、 匯出日期、匯出者、匯出金額,利息說明,見本院卷第77頁 )及上訴人帳戶彙總資料(其上註記查得該帳戶相關各筆借 款、利息之匯出、匯入說明、漏報利息所得總額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內容,可知國稅局係依另案桃院334 號判決所載關於被上訴人與陳湘青間相關借貸債權債務內容 、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見上開函附表 **之說明,本院卷第77頁),並比對上訴人帳戶與陳湘青等 人金流等資料後,查得①就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主 張其於103年5月9日借款予陳湘青等人2,50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利率2 % (即50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5月8日(嗣延 約至108年5月5日)預扣3個月利息150萬元之借款(該附表 代稱借款A,下稱借款契約A)部分,該借款金流係由上訴人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 000000000(下稱000帳戶)於103年5月16日分別匯出1,000 萬、1,350萬元共2,350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 等人之帳戶,以及上訴人000帳戶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2月 間止,均有兌現取得陳湘青按月以其個人或訴外人宏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A利息 支票50萬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 利息所得600萬元(即2,500萬×2%×12=600萬)之收入;②就 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有借款予陳湘青300萬元,借款期間 至105年3月16日,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 % (即9萬元),預扣 3個月利息27萬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D,下稱借款契約 D)部分,該借款金流由上訴人000帳戶於104年3月18日匯出 273萬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 00帳戶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 湘青以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D利息支票9萬 元票款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 7萬元(即300萬×3%×3=27萬)之收入;③就被上訴人於另案 桃院334號事件主張於105年3月17日借款予陳湘青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至107年3月15日(嗣延約至108年3月16日)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3 % (即3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67萬4,940 元之借款(該附表代稱借款E,下稱借款契約E)部分,查得 該借款金流有自上訴人000帳戶於105年3月15日匯出432萬5, 060元(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予陳湘青帳戶,以及上訴人000 帳戶於105年4月、7-12月間止,均有按月兌現取得陳湘青以 其個人或宏醫公司簽發之給付借款契約E利息支票30萬元票 款,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上開借貸利息所得277萬4,940 元(即30萬×7+67萬4,940元=277萬4,940元)之收入;④上訴 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元之收入部分,因上訴人000帳 戶於105年5月25日有15萬元不明收入匯入,詢問上訴人表示 為他筆利息收入,乃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利息所得15萬 元之收入,足見國稅局系爭裁處書認定上訴人於105年間有 上開①②③④之利息收入共919萬4,940元(即600萬+27萬+277萬 4,940+15萬=919萬4,940)漏未申報,係經查核相關事證及 比對上訴人帳戶金流,非僅憑上訴人承諾書之記載甚明;又 上開國稅局查得上開①②③④之各筆借款、利息所得之金流,經 核與本院調閱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上訴人000帳戶、000帳戶 之相關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345-349、351-360頁), 堪認上訴人於105年間,確有收得系爭利息收入一事。  ⒉又查,國稅局於裁處上訴人前,先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 查得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與葉雅麗、陳湘青及宏醫公 司間有連續多筆資金匯出及匯入紀錄,且資金匯入大於匯出 ,要求上訴人配合說明及提出資金往來理由及憑據,並告知 依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之相關減輕罰鍰等規定等情, 有國稅局111年3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0224928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37頁),嗣因上訴人提出承諾書 ,就國稅局查得上開其辦理105年營所稅申報時,就漏報利 息收入919萬6,097元(含屬扣繳憑單利息所得1,157元), 致漏報所得額919萬6,097元、漏稅額156萬3,337元,同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不再爭訟,乃經國稅局於111年4月28日,以 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0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等規定,對上訴人依漏稅額0.6倍裁處罰鍰93萬8,002元( 即1563337×0.6=938002)等情,有上開上訴人承諾書、系爭 裁處書及國稅局112年8月29日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 3頁;本院卷第75-76頁),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10 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上開陳湘青等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收入及所得稅額,有系爭違章事實,致上 訴人受國稅局裁罰93萬8,002元,受有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以另案桃院334號判決,係其個人與陳湘青等人 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非上訴人利息所得云云 。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桃院334號判決內容,係訴外 人陳湘青之父陳英輝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答辯主張:「(一)原告(指陳 英輝,下同)及陳湘青前於103年5月9日共同向被告(指被 上訴人,下同)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 至104年5月8日止,原告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 ,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將借款金額陸續匯款予陳湘青,嗣原 告及陳湘青要求延展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於104年3月 1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將約定借款期間改為104年5月9日起 至105年5月8日止,原告及陳湘青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 0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復因原告 及陳湘青仍未能還款而請求展延,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5年5 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5年5月16日 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及陳湘青 仍未還款卻又請求展延還款期限,兩造及陳湘青再於107年5 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5月16日 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原告及陳湘青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2,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及陳湘青迄 未清償借款2,500萬元。(二)原告與陳湘青復於103年9月2 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被告並在預扣利息後 將借款金額匯予陳湘青;嗣原告及陳湘青又於103年12月15 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延展還款期限,約定借款期間改 為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詎於104年12月2 5日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及陳湘青仍要求展延還款期限,並 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乃基於與陳湘青間之朋友情誼 而同意,並於105年3月11日與原告及陳湘青簽訂借款契約書 ,連同前開500萬元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而後因 原告及陳湘青又要求延長還款期限,故兩造及陳湘青又於10 7年4月6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7年3 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惟原告及陳湘青迄未清償借款 1,000萬元。」等情(摘自另案桃院334號判決第2-3頁,原 審卷第180-181頁),惟其答辯中所指其與陳湘青等人間於1 03年5月9日之借款2,500萬元,以及於105年3月11日與陳湘 青簽訂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後,再借款予陳湘 青等人之借款500萬元之借款金流,業經國稅局稽查比對發 現,借款來源均自上訴人000帳戶或000帳戶所匯出(即上開 國稅局認定上訴人105年間與陳湘青等人間之借貸契約A、E 之金流),而陳湘青給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支票,最後亦 係由上訴人000帳戶所兌領取得,已述如前,堪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桃院334號事件中答辯主張關於其與陳湘 青等人間之上開二筆借貸法律關係,實際借貸者為上訴人, 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貸與陳湘青等人而收取借貸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應屬可採。復參以上訴人提出兩 造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約定「信託人:大金御璽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人葉雅麗 」約定「信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常不 在台,為便於資金管理,將公司債權信託予受託人,並由受 託人以自己名義辦理本約所訂之出借及管理事,雙方議定條 款如後:一、本協議書所所稱之資金出借管理信託,乃係指 信託人為實際之受益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故受託人雖為 資金出借發生之債權名義上之債權人(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 人),仍應為信託人之利益、且不得違背信託人之意思而為 管理。 二、信託人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如後所列: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詳如附件一。 (總計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整)。三、信託之受益人為信託 人,信託所產生之孳息應如實交付予信託人。四、信託之實 際之受益人為信託人,信託所生之債務人返還借款時,受託 人應如實交付予信託……」等字(見原審卷第207-213頁), 而後附附件一關於上述二、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資金所生之債 權(即債務人陳湘青、陳英輝,債權總計6,500萬元),包 含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與陳英輝、陳湘青所為就103年5 月8日起向葉雅麗借貸至106年3月1日止合計4,000萬元債務 協議書,而其中陳英輝、陳湘青於107年5月2日出具借貸金 額2,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7-233、239-241 頁)後所附該借款交付憑證2紙(見原審卷第263、265頁) ,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①借款契約A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分別 由其000帳戶、000帳戶匯出1,000萬、1,350萬元(共2,350 萬元)予陳湘青等人之匯款單;其中所附104年3月17日273 萬元交付憑證(見原審卷第271頁),即國稅局上開查得②借 款契約D之上訴人000帳戶匯出273萬元予陳湘青之匯款單, 可見系爭信託協議書雖係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然所載 上開二筆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管理上開對陳英輝、陳湘青之 借貸債權之原始債權及借款來源,即為國稅局查得借貸契約 A、D展延清償期後之同一筆債權,均自上訴人帳戶資金所匯 出。綜上,堪認上開國稅局查得借款契約A、D、E之實際貸 與人與收取借貸利息者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 收入為105年間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等人借款所收取 之利息收入,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另案桃院334號判決 係其與陳湘青等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於107年以後才有借被上訴人名義貸與陳湘青 等人,自無足取。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均係掛名,實際 負責人為葉雅玲,其非實際負責人,未處理申報上訴人營所 稅業務,對上訴人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云云 ,雖提出相關其與葉雅玲(ling)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61-83頁)。但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即變更 負責人為李旭民,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35-48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係 在108年、109年期間,其已非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況且 ,參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其中群組(3)108年1月28日、同 年4月15日,其與葉雅玲(ling)、張麗鳳三方對談內容「 (葉雅玲):薪資單趕快給人家啦。張小姐說剩三天。(被 上訴人):好,哈哈。(張麗鳳):拍謝,一直催你,怕來 不及。(被上訴人):給你了,你看一下,有問題在打給我 。」、「(ling):為什麼傳給張小姐,我是看不到你的金 額,這個是什麼稅?。(被上訴人):我就是不懂,才叫張 麗鳳解釋,為什麼是106,我也不知道,只知道要繳錢。…… (張麗鳳):107現在才要報,所以現在核定106核定是正確 的,也恭喜已核定。核定通知書每張都要mail給我。(被上 訴人):台新暫結要到12月底,再麻煩張小姐。核定通知我 繳完錢,寄給你,可以嗎?(張麗鳳):有可能利息沒有給 我扣繳憑單,記得喔。(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第 61-67頁),另大金會計群(4)「(被上訴人):他就是針 對大金公司營業項目在和我說,今年為了節稅,財簽稅簽, 都要做(文信說的),可又說今年賠錢,去年不是書審,我 第一次聽到,我記得每年都書審。(ling):我每年都書審 。我跟張立峰聯絡的我當然知道。你要做稅前,要看我們留 底的金額多不多?負債比多嗎?」(見原審卷第71頁),依 上開對談內容,被上訴人有與葉雅玲(ling)討論上訴人相 關稅務申報及提供憑證等事宜,且商議決定如何處理等情, 已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稅務申報事宜全無參與或決策權。 況參以張麗鳳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5頁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是否由證人所製作?)是的。」、「(問:申報資料是否由 被上訴人即葉雅麗提供給證人?)是的。」、「(問:證人 於製作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是否有經過葉雅麗同意?)我都有經過葉雅麗同意, 其同意後我才會去申報。」、「(問:證人於製作大金御璽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時或之 前,是否有參閱大金御璽股份有公司的存摺收入紀錄?)沒 有。」、「(問: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收入與申 報內容有九百多萬元的落差,請問證人,這部分如何表現在 結算申報或是公司帳冊之上?)每個月的收入,我是根據他 們給我的發票來結算他們的收入,我是依照營業稅法規定的 401表來製作的,至於他們有何其他收入我不清楚。」、「 (問:你幫上訴人處理事務的期間?)到108年,至少處理 過5、6年以上,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一開始 是大金御璽公司的何人來委託你?)葉雅玲,她委託我幫忙 公司的稅務記帳。」、「(問:葉雅玲與大金御璽公司何關 係?)一開始,她是負責人。」、「(問:105年大金御璽 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何人?)應該換成葉雅麗。至於是否是在 105年度,我忘記了。」、「(問:105年間大金御璽公司人 事、財務、業務由何人指揮監督作決定?)我忘記當時負責 人是何人,因為兩個姐妹隨時都會與我聯絡。」、「(問: 大金御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從葉雅玲換成葉雅麗,葉雅玲有 無與你連絡處理她當負責人時的公司業務或稅務等問題?) 也是會。」、「(問:你認知,換成登記負責人葉雅麗後, 大金御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但她們二人 都會一起來與我連繫處理。」、「(問:當年上訴人公司申 報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時,公司何人聯繫你,提供帳 戶資料?)我們是時間到了,他們通知我去收件,葉雅玲、 葉雅麗都有與我聯繫,我就到公司就會收到報稅的資料,有 時他們會自己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5頁), 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與葉雅玲均 有就委託其辦理申報上訴人營所稅等事宜,直接與其聯繫, 並提供申報資料及相關憑證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於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期間,有執行及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之業務,故 被上訴人辯稱僅為掛名登記負責人,未涉及上訴人申報營所 稅業務云云,顯非屬實,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既登記爲上 訴人之董事長,且確有實際參與上訴人申報稅務業務,依公 司法規定即應承擔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義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縱令葉雅玲參與上訴人公司管理,即無從解 免自己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礙於上訴人得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  ⑸復查,上訴人000帳戶收取系爭利息收入,為陳湘青等人開立 支票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背書經手存入上訴人000帳 戶等,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檢送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97、264-283頁),堪 認其就上訴人帳戶有上開收入明確知悉,而觀諸上訴人申報 105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7-155頁),全無上 開收入之登載,顯未依法據實申報,乃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 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堪可認定。  ⑹至上訴人依國稅局之查稅結果,判斷被上訴人若採行政救濟 之措施恐遭更不利之結果,而出具承諾書,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係因上訴人逃漏稅之事實已遭國稅局認定,而難以推翻 ,退而求其次以減少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國 稅局裁罰之因素歸咎於上訴人現任負責人出具承諾書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申報營所 稅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 93萬8,002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2-上易-774-20241009-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訴訟或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許榮洲(下 稱許榮洲)應認領伊子即訴外人葉顧華城,並返還伊代墊之 葉顧華城扶養費2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威廉(下稱許威 廉)係許榮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陳東華(下稱陳 東華,與許榮洲、許威廉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許威廉之母, 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事件(下稱前案二 審訴訟或判決)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許榮洲之 妻,被上訴人係同住一處,足認被上訴人於伊108年4月23日 提起前案一審訴訟後之同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存在。 伊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許榮洲財產,始發現其名下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同區○○段 ○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許威廉,由實價登錄資料可 知,其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總價僅700萬元,大約僅為 市價之半,顯低於行情,且許威廉當時為25歲之研究所學生 ,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 陷於無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假買賣以利脫 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 清償,已侵害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不能受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許榮 洲應給付伊之255萬5,3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 威廉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許榮洲與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 前案訴訟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許榮洲所為乃我 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財產之權能,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謀假買賣以 利脫產等情云云,僅憑於前案以「摸索證據」方式所得之資 料及其個人之臆測作為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 許威廉、陳東華於109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因 調解通知書之案由僅載「認領子女等」,未有其他資訊,故 均不知上訴人於前案對許榮洲有金錢上之請求。再者,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低於市價,且許威廉自110年畢業後,長 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確有購屋資力。又許榮洲所得 70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申貸之一胎房貸252 萬7,668元及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仍有303萬3,374元的 剩餘款項,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許榮洲應給付之金額,是上 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55萬5,342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435、4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上訴人為葉顧華城之母,許榮洲於104年5月18日認領許威廉 為其子,陳東華則為許威廉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7、29、31頁)。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許榮洲認領非婚生子女葉顧華城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依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5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為其子 ,並給付上訴人288萬元本息。許榮洲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將原判決上開所命 給付金額減縮為255萬5,342元本息。許榮洲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歷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訴字 卷第43-53、67-71頁、本院卷第27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許榮洲之效力, 許榮洲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同住於系 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61、63頁)。  ㈣許榮洲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9月23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威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 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應給付其255萬5, 342元本息之債務,卻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威廉,如前揭四、㈡、㈣所述,被上 訴人係共謀以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上開債權不 能受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榮洲、許威廉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假買賣乙節,核係主張兩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 ,顯然低於市價,係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24頁),堪 予信實。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24.12坪、 每坪單價29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不動產為4層加強磚造公寓中之3樓,並未記載建築完 成日期,最早於55年10月20日為分割登記(見原審限閱卷) ,基此算至上開109年9月交易時至少為54年以上之建物。上 訴人用以比較之同巷000號2樓建物每坪係以56.7萬元出售, 惟交易日期係110年3月,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相距已有半年 之久,難以排除房價波動之因素;至於同巷00號4樓,則係 早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9年4月,雖以每坪55.9萬元出售, 惟該建物係4層公寓之4樓,衡諸通常交易市場會因含頂樓之 使用而有較高售價之事實,難認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類(見 本院卷第471頁)。反之,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區、類似屋齡、屋況之不動產交易,包含與系爭不動產同 路000巷房屋(見同上卷第19、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9月在同路000巷00之0號,屋齡49 年之4層公寓之3樓以每坪44.4萬元出售,同年12月在同路00 0巷00號,屋齡42年之6層公寓之2樓以每坪23.8萬元出售( 見同上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前,曾自街坊鄰居聽聞附近有間房屋以每坪40萬元成 交(斯時尚查無實價登錄資料),屋齡較少,坪數多約4坪 ,綜合比較後乃以7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許威廉等語(見同 上卷第361、362頁),互核相符,洵非無據。本院審酌既有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於相近時期以每坪44.4萬元、23.8 萬元出售,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9萬元出售,再衡以系爭不 動產交易雙方即許榮洲、許威廉具父子關係,且原即同住於 系爭房屋,如前揭四、㈢所述;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榮洲 原為觀光導遊,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觀光業受創,頓失工 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483、484頁),對照前案二審判決 認定許榮洲於該件審理中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 約2萬餘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堪予 採信。綜上,則系爭不動產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額成 交,尚符常情,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另有鄰近不動產以高價 出售之事實,遽認許榮洲、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而認定兩人所為係屬假買賣,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許威廉就7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 係於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26日依序轉帳匯款50萬元、 160萬元、93萬3,374元(此筆為放款代償)予許榮洲,於同 年10月21日代償許榮洲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二胎房貸 143萬8,958元,合計396萬6,626元等語,又上述金額總計為 7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396萬6,6 26元=7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許威廉在新 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5、349 頁),堪信屬實,應認許威廉確有支付許榮洲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700萬元。  ⒊關於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許威 廉就讀大學時期即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取得校內外獎助 金、105年至108年在○○○○○○○○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0 6年有○○大學薪資所得、就讀研究所時期即107年9月起至110 年7月止,有包含○○○○大學校内各項學習津貼、研究助理費 、部分校外獎學金等,自103年5月至109年9月23日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日合計取得所得98萬1,0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30日許威廉畢業止,合計取得所得13萬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407頁),互核相 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之母陳東華於105年1 0月21日贈與許威廉88萬元,許威廉阿姨陳之O於109年9月23 日贈與許威廉170萬元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 簿內外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同上卷第365、381、409頁),亦可採信。另許威廉於119 年10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90萬元(青年好貸),有 新光銀行113年3月20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20362號函覆之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又被上 訴人辯稱許威廉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 3111910號函核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許威廉即持都 發局之核准函於111年7月15日至原承貸之新光銀行,辦理25 0萬元額度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新 光銀行核貸後,許威廉即以該筆利息補貼專案之貸款250萬 元,先行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250萬元,此部分全由新光銀 行內部帳務系統處理等語,亦據提出都發局上開函、新光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27-431頁),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依銀行放款實務既准核貸,堪認許威廉係有一 定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威廉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許威廉於上開年 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1萬7,583元、107萬2,843元(見同上卷 第423、425頁),堪認許威廉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清償,且許威廉迄今仍與父母同住, 衡情可減省可觀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許威廉所得不 足以於負擔日常消費支出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分 期貸款云云(見同上卷第451-453頁),並未提出具體證明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空言臆測,洵非可採。  ⒋關於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應取得之700萬元價金, 其中396萬6,626元係由許威廉申貸之貸款直接代償許榮洲原 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房貸,已如前述,所餘303萬3,374 元(計算式:700萬元-396萬6,626元=303萬3,374元),其 金額超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55萬5,342元, 且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上述貸款債務 ,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 ,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僅半年時間,於前案二審訴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即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是共謀 假買賣以利許榮洲脫產云云。惟查,依前案上述期日筆錄所 載,因上訴人表示希望許榮洲一次給付,許榮洲則稱沒有能 力一次付清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 89頁),非如上訴人所述許榮洲於斯時自承已陷於無資力、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況如前述,許榮洲係因新冠疫情之故頓失工作收入,上 述清償貸款後所餘買賣價金,自無留住不予使用之理,則時 經半年,當有花用,再衡諸許榮洲考量生活所需,於前案上 述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尚符常情,不能 遽認係因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時脫產殆盡所致,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是來自許榮 洲,亦未能證明許榮洲取得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許威廉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榮洲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難謂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洲與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假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便利許榮洲脫產,致其無 法自許榮洲處獲得前述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原上-1-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 5條之1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圖說暫編地號0000⑴( 面積873.24平方公尺)、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 )、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15.8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 用範圍)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攸關 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 定,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 使,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坤祥新臺幣(下同)1,614元、張 彩鳳2,778元、張惟傑13元、張惟森11元、張競文13元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伊父王加勝與其他王家 子孫所共有,前經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由共有 人各於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從事耕作,王加勝依分管協議使用 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從事耕作。嗣上訴人於75、76年間取得王 加勝同意,並透過王加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達40年以上,除被上訴人外 ,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又系爭建物係伊經王加勝與斯時共有 人同意後所興建,嗣伊因繼承、拍賣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系 爭建物之受讓人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 係存在,故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僅土地共有人,倘其等訴請本件獲准拆 屋還地,其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伊損失甚大,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6、127-197 、199-219頁)。 ㈡上訴人於75、76年間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共為990.4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7 7、83-85頁)。 ㈢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均無意見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無權使有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先前基於分管協議 而由王加勝使用之耕地範圍,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徵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其非無權占用云云: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於上訴人75、76年興 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深陂、王國治、王福來、 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 、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係於84年、105 年間,以買賣、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6 40,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75-276頁),另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福來、王國治、王天助、黃必照 、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王正 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於80年間,以買賣原因 陸續取得應有部分5/160,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7-129頁、本 院卷第337-338頁),至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圳、王 福來、王傳定、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 、王傳後、王柳、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王廷勳等人, 上訴人則於84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40,有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99-400頁),可知上訴人之父 王加勝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 之一,而上訴人亦係於其興建系爭建物後,陸續因買賣或拍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王加勝取得系爭土 地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王加勝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興建系 爭建物基於王加勝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與 系爭土地登載之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王啟忠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係87年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其所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在7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而興建範圍原為上訴人之父王加勝在耕作,其父親王傳 後有同意,但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10-212頁),另證人王忠勇則於原審證稱:其係87年 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其父王傳後與 上訴人之父王加勝為叔姪關係,王傳後曾告知76年夏天,有 見到上訴人與王加勝在整地準備蓋工廠,並表示同意讓上訴 人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6頁),雖均證稱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前,王加勝有在上開土地上耕地,以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傳後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表示同意讓上 訴人蓋等情,惟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另上訴人之父王加勝並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已如上述,即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縱令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耕地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王加勝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基上,上訴人以王加勝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興建系爭建物係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與事實 不符,顯不可採。  ⑵另上訴人辯以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全體同 意,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自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 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 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基於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 ,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 ,兩造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人系爭建 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 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內 ,周遭為雜草及空地,附近多為工廠,距離最近之商店為50 0公尺左右之超商,附近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等情,此 有原審111年3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121至141、245頁),可見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交通亦非便利,商業亦非 興盛,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等情,兩造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上揭四、㈢兩造 不爭執事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又0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 7、199頁),基上,上訴人在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占用範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8 08元、21元及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止, 按月給付張坤祥4,709元(計算式:12,808×117829/378000+2 1×4441/15120+1,699×5267/12600=4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張彩鳳3,207元(計算式:12,808×109/500+ 21×1/5+1,699×387/1600=3,207)、張惟傑11元(計算式:1 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張惟森13元( 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1/3150=13)及張 競文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 11)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坤祥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 13元、張競文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天來,因本件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張坤祥 117829/378000 4441/15120 5267/12600 張彩鳳 109/500 1/5 387/1600 張惟傑 1/2000 1/80 1/400 張惟森 1/2000 1/80 11/3150 張競文 1/2000 1/80 1/400 附表二: 地號 占用面積 (A) 申報地價 (B) 年息 (C) 每月不當得利 ABC12 0000 873.24㎡ 3,520元 5% 12,808元 0000 1.40㎡ 3,520元 5% 21元 0000 115.82㎡ 3,520元 5% 1,6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重上-11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再 抗告人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菲 再 抗告人 耀群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良 再 抗告人 富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嘉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語週刊雜誌社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7

TPHV-113-抗-59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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