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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介青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存佑 被 告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蘇顯讀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羅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答辯聲明第1項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補正上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4頁),核其所為,僅係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7542號「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系爭專利於11 3年2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說 明書及請求項1至2、4、6至7部分(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 以各請求項稱之),業經智慧局核准並於同年8月1日公告。 系爭專利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 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原告獲悉被告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黃 存佑即詠強商號(下稱詠強商號,與被告詠強公司、被告黃 存佑合稱被告等),所販售之「29透氣塞」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 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專利既經核准公告,不特定人均可查閱而知 悉系爭專利技術内容,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顯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黃存佑為被告詠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等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 收並銷毀。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2項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乙證1足以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乙證2及乙證3之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有前 開無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均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範圍,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上開 各請求項。況系爭專利經舉發後,智慧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之審定,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應予 撤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6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7年6月13日止。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13年2月5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請求項1、2 、4、6至7部分,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13年8月1日公告 。 ㈢、智慧局113年7月10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7   07750號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 ,目前仍在訴願中。 ㈣、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甲證3、4所 示報價單為其等所出具。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 據,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並 於112年11月3日執行保全程序。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為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各該透氣孔121開設於本體10的底 面12,使該本體10蓋於太空包時,該本體10的底面12容易與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接觸,導致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各該透 氣孔121,使透氣效果降低,影響茵絲的培育品質(系爭專 利說明書【0004】段,本院卷第35至36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新型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至【0009】段,本院 卷第36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解決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容易被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之缺失 ,進而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以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育 品質。該透氣部的底壁能夠將太空包內的培養基壓密,進而 防止培養基阻塞各該透氣孔,進而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而 各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更能夠防止各該透氣孔被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00   17】段,本院卷第36、37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2、4 、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⑵、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側 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 方向延伸。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透 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  ⑹、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 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第41至44頁): ⑴、圖1為習知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分解圖:        ⑵、圖2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立體圖:    ⑶、圖3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       ⑷、圖4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使用狀態的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266頁): ⑴、照片1:         ⑵、照片2:      ⑶、照片3:      ⑷、照片4:      2、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蕈類培 養用太空包透氣蓋結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 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 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 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 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1: ⑴、乙證1為106年12月28日申請,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 560U號「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 ⑵、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結構,其包含:一基座,該 基座係具有一中空套合部,並向下延伸設有一環形肩部,並 提供太空包之袋口穿經套設;一套環座,該套環具有一豎管 部,該豎管部一端設有一環底部,相對另端設有一開口端, 並自豎管部朝開口端彎折設有一端部以及一扣合部,該扣合 部上更設有一環形凸扣,並套設於該基座之中空套合部內; 一套蓋,該套蓋係具有一環圈,並蓋設於該套環座之端部上   ;一透氣墊,該透氣墊係蓋設於該套蓋內側,其特徵在於: 該套環座之豎管部間隔設有複數透孔,且該套環座之環底部 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乙證1摘要,本院卷第13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第149、151、153、157、159頁): ①、圖1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立體示意圖:             ②、圖2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③、圖3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     ④、圖5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⑤、圖7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另一實施例剖面示 意圖:     2、乙證2: ⑴、乙證2為1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0021U號「培育菇類 太空包及其封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7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培育菇類太空包及其封蓋,其係包含一太空包 本體、一套環及一封蓋。太空包本體開口位置設有封蓋,封 蓋包含一下蓋、一透氣薄膜及一上蓋,下蓋具有一側環壁, 且側環壁之一端形成為一封閉面,且封閉面佈設有複數孔洞 ,而下蓋於沿側環壁外周延伸設有一折緣,透氣薄膜蓋設於 下蓋頂面,且透氣薄膜周緣反折沿下蓋之折緣外周設置,上 蓋套合於透氣薄膜之外周,而上蓋中央具有一開孔,且於頂 面凹設有至少一缺口,下蓋之折緣與上蓋之側壁之間形成有 一透氣空間,透氣薄膜周緣容置於透氣空間內;藉以提供太 空包具有避免受潮及增加透氣之效果(乙證2摘要,本院卷 第161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89、191、193頁): ①、第1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②、第2圖係本創作封蓋之立體分解圖:         ③、第3圖係本創作之部份組合剖視圖:    3、乙證3: ⑴、乙證3為107(西元2018)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照片1幀,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文書,不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3為107(2018)年3月27日拍攝之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製造出料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 ⑶、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 、5至8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529、630頁),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㈠、專利有效性部分:1、乙證1是否足以作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2、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至8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 銷毀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等 應排除侵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107年6月24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同 年8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故其是否 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1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⑴、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一般 而言,所謂先前技術乃指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 之技術,是以,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原本並不構成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惟為避免將相同(或可直接置換)發明或新型先、後授予 專利,將會導致善意第三人如欲實施該專利卻不知應向何人 取得授權之情事,甚且該二專利權將互相排他而產生該專利 無法實施,最終將使專利法第1條所揭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 目的相悖,乃以上開規定明文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 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 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 ,仍認為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此即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始符合一發明一專利之原則。另基於專利 法係採屬地主義之意旨,解釋上擬制喪失新穎性中之先申請 案及後申請案,均應為本國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且先申 請案係指在我國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在我國 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而言。 ⑵、查乙證1為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560U號「菌類培育 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其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14日),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人 於不同日之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證1自可為系 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2、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失新穎 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本院卷第143 頁)及圖式第1至3、5、7圖(本院卷第149至153、157、159 頁)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 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 ,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 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 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證1 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 、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 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 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 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 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 貫孔」之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式第3、5、7圖所載,「套 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可知乙證1之透 孔211雖位於豎管部21之側壁但該透孔211的孔緣並未與該環 底部22相接,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乙證1雖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 接」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5]段落已記載,「 透孔211之形狀可為矩形,使其增加水氣之排出而避免水氣 累積而造成潮濕」,可知該透孔211在該乙證1所記載之技術 手段中僅須具備「透氣性」的功能,由於系爭專利之該透氣 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亦僅具有該「透氣性」的功能,再者 ,由乙證1圖式第2、5圖,可以看出豎管部21之該透孔211的 孔緣幾乎與該還底部22相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 證1之透氣孔111孔緣的位置略為下向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 底部22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孔523的孔緣與該底壁522相接」、「以及一 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該特 別技術特徵得以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更能保 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更能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養品質之 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證1之透氣孔1 11孔緣的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部22相接   ,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所稱 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等有利功效,係將該乙證1 之透氣孔111孔緣之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 部22相接後必然發生的結果,其結果應屬依通常知識直接置 換後即可預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透氣孔5 23上緣的位置,故原告僅單對透氣孔(下緣)與環底部22相接 即推定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已有可議,故原告 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 該貫孔」,該特別技術特徵得以確保太空包的封閉性,更能 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云云,然乙證1說明 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已 揭露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 證1之扣合部、端部、開口端、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定 位部、結合面、貫孔、透氣片,是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以 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且由乙證1圖式第1、2圖亦可清晰 看出透氣墊4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49、151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 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 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其 中,扣合部呈環狀,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 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 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 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 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 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 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 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該結合面511並封 閉該貫孔533」云云,惟乙證1圖3係為乙證1創作菌類培育用 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專 利圖3係為系爭專利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經比 對上述兩圖可知乙證1之扣合部25、端部24、開口端23、透 氣墊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圖3之定位部51、結合面511、貫孔5 3、透氣片60。再由乙證1圖2之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 之剖面示意圖,可知乙證1圖2、3已揭露一透氣墊4,設置於 扣合部25的端部24並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即乙證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 該結合面511並封閉該貫孔533」之技術內容,是原告前開理 由,並非可採。 ⑶、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   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第[00   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 圖並已揭露   其中,側壁沿著扣合部的形狀環繞,使側壁呈環狀,乙證1   之扣合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定位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   3「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   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   失新穎性。 ⑷、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 且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並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 銜接,透孔沿著垂直方向延伸,乙證1之扣合部、豎管部即 相當於請求項5之定位部、透氣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5 「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 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 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   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   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0014]段記載「   一透氣墊4,其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套蓋3內側,其特徵在   於前述套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且前述套   環座2之環底部22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221,並藉此達到   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進而增加太空包5內菌   絲之成長速度以及成長之品質提升。」可知,乙證1之透氣   墊4具有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即乙證1已揭露   其中,透氣墊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之透   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6「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之附屬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   新穎性。 ⑹、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並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   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   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   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   、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   、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   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   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   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   ,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   面並封閉該貫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所載,乙證1之透氣墊4係蓋設於套蓋3內側,且乙   證1之透氣墊4與端部24間並未設置任何膠,因此乙證1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 固定於該結合面」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   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0014]   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   ,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扣合部具有沿著垂   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端部及一連接面,乙證1之扣合部、   豎管部、端部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   ,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8「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   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   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⑻、綜上,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   失新穎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   之規定應不得取得專利。 3、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2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乙證3為107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空包封蓋   」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 文書,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 述,被告雖主張乙證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8不具進步性,惟因乙證3非屬適格之證據,是僅就 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之論述如後。 ①、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及圖式第1、2、3圖(本院第189至193頁)已揭露一種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緣及一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 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的技術特徵。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 ]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效,是以就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 定,故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不具進步 性。 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明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其中,折緣呈環狀,乙證2之下蓋   、折緣、側環壁及封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 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 側壁、底壁、透氣片,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 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 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 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 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藉由 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 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 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 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 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全部之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③、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乙證2之 上蓋33套合於透氣薄膜32之外周,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 結合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之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 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7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因乙證1擬制喪失新穎性,原   告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另主張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是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比對論述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 (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 ⑵、要件編號7B: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 ⑶、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⑷、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 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⑸、要件編號7E: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 ⑹、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 ⑺、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7a: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文義所 讀取。 ⑵、要件編號7b: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7c: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因此,系爭產 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 及一貫孔」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7d: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 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D。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7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 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7e: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E。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該側壁 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文義所讀取 。 ⑹、要件編號7f: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 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F。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 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文義所 讀取。 ⑺、要件編號7g: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塑膠熔接的方 式固定於該結合面,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G,惟系爭產品之透氣片係以塑膠熔接機具,將透氣片與結 合面容結成一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7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 合面」之文義所讀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該透氣片(60)是以膠合的方式固 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是 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相同,故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透氣片60與結合面511以膠合的方式接合,所謂膠 合乃透過膠合劑將兩個材料結合在一起,屬於一種面的接合   ;系爭產品之透氣片(60)是以塑膠熔接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511),所謂塑膠熔接是由熱能將兩個塑料工件接觸面迅 速熔化後結合在一起,屬於兩個塑料工件的接觸面直接熔合 ,熔接強度接近於原材料強度,故「膠合」和「塑膠熔接」 顯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之文義所讀 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擬制喪失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 ,不得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至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不構 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求項7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 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1

IPCV-113-民專訴-17-20241121-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為「Dabigatran Etexi late Mesilate 126.83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 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予 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293879號「3-[(2-{[4 -(己氧羰基胺基-亞胺基-甲基)-苯基胺基]-甲基}-1-甲基-1 H-苯并咪唑-5-羰基)-吡啶-2-基-胺基]-丙酸乙酯及其鹽之 口服施用之投藥形式」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就其申 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26.83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供確認,聲請人有取得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完整資料,判斷 釐清系爭藥品有無侵權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准命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 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院以為保全 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系爭 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權利異動查詢 資料、說明書公告本、雜項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 文、專利藥品之專利資訊、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專利藥品藥 證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為證(聲證2至聲證9)。而聲請人聲 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攸關系爭藥品侵權與否之認定,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 上利益。  ㈡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之未侵害系爭專利通知函後,已依藥事 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此經聲請人陳明( 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38號排除侵害 專利權等事件案卷可稽。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通知函(聲證 8)並未提供系爭藥品相關資料以供確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而系爭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檢送之系 爭資料,係判斷系爭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現 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保管中,有西藥專利連結登載 系統「資料齊備日及銷售專屬期」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聲證 25)。審酌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釐清系爭藥品是否 侵權,有礙專利連結制度在新藥上市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 議之有效落實,而於本案訴訟審理前取得系爭資料則有助於 本案訴訟爭點整理及簡化,並得以促進訴訟、解決紛爭,可 認系爭資料有保全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所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確認事、物現 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1

IPCV-113-民聲-67-20241121-2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郭力菁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上訴 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除兩造合意適用智審法第 53條規定外(卷三第220頁),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委任書為證(卷四第117至125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張雲鵬(下省略稱謂,與被上訴人公司統稱被上訴 人)就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 點,原認中華民國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及行動支付 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乙證2「方式d」技術內容之 簡單變更,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將乙證2之「方式d 」與「方式a」技術內容相結合,與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 13號(下稱前審)提出之單一引證(方式d)的簡單變更不 同,且前審判決已指出被上訴人採用複數技術內容的結合, 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應不 予准許云云(卷一第500至504頁、卷三第145至146頁)。惟 查: 一、就乙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專利無效性比對分析表2」所載,其主張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C)〉係揭露於乙證2之 「方式d」(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27]段內容,參前 審卷二第459、461頁),另有部分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D)〉 則揭露於乙證2之「方式a」(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 37]段內容,參前審卷二第463、4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前審已就乙證2「方式a」及「方式d」相關技術內容併為主 張,並非僅主張「方式d」,核係就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112年1月4日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乙證2之專利案 ,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請兩造表示意見 (卷一第3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即提出「專利無 效性比對分析表5」詳就乙證2「方式d」與「方式a」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卷一第375至387頁),並敘明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延滯 訴訟情事。 二、前審判決第46頁第8至12行記載「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 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卷一第106 頁),係就「新穎性」的審查而言,亦即如主張結合同一份 引證文件中不同實施例或實施方式者,應屬「進步性」之審 查範疇。是以,前審判決第46頁指出乙證2之「方式a」與「 方式d」雖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但不足以 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乙證2單獨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如前所述,雖涉及不 同實施方式(「方式a」與「方式d」)之結合,但並非引入 新證據與乙證2相結合,上訴人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並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 、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用程式 (下合稱「華銀台灣Pay」或系爭產品A )與提供上開服務 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 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楊建綱並將107年6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1日止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並與其董 事長張雲鵬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之專利權範圍,且依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㈠華銀支付(支 援台灣Pay、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如原審卷二第467頁至 第470頁之附件1)及㈡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 務所使用之伺服器,暨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三、 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及Google Play(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一第167 至171頁之甲證4附件1)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 作。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 或等價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卷二第10頁):    一、「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與「QR Code共通支付平 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專 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㈡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㈢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 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三、如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華銀台灣Pay」與「QR Code共通支付 平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先就爭點二即專利有效性進行辯論(卷四第35頁、第11 3至115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非接觸型之儲值智慧卡購物付款時,每一筆購物所產生的交 易紀錄通常會被儲存在店家端,但此交易紀錄並沒有隨即被 傳送至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來驗證該儲值智慧卡之真偽 ,再請求付款。而是在結束一個營業日後,才會把整批的交 易紀錄傳送給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請求付款,此亦即整 批結算。當該整批結算的程序不夠即時時,致使店家在未能 經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驗證該每一筆購物所使用之儲值 智慧卡之真偽時,而完成交易,此情形將使店家暴露在損失 的風險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審卷一第25至 26頁)。 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交易電腦裝置或行動 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 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 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 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 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 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審卷一 第26至2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 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4、6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 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 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 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 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 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 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 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提供 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 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 單。 ⒊請求項6: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 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 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 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 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 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 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 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 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 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二、「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華銀支付」+「華銀Q收 銀台」應用程式)技術分析: ㈠「華銀支付」:   「華銀支付」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其支援「 台灣Pay 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使用者可安裝於智慧型 手機,以進行消費付款、轉帳及繳稅等功能。在消費時,使 用者可以選擇掃描店家的二維條碼(即「主掃」模式)或出 示自己的二維條碼供店家掃描(即「被掃」模式)。 ㈡「華銀Q收銀台」:   「華銀Q收銀台」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供店家 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等裝置上。店家收款時,可以選擇掃碼收 款或出示條碼兩種方式:前者是掃描消費者提供的二維條碼 ,後者則是顯示「華銀Q收銀台」應用程式中的二維條碼供 消費者掃描。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為西元2014年6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854170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原審卷一 第461至470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乙證2為西元2014年5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778531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 (原審卷一第471至487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乙證3為西元2014年12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4200361號 「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 利案(原審卷一第489至497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乙證10為西元2014年6月5日公告之加拿大第2893040號「在銷 售點終端以行動裝置處理付款之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原 審卷二第121至159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乙證12為DENSO ADC公司「QR Code Essentials」文件(原審 卷二第173至184頁,說明圖如附件六所示)。 ㈥前揭乙證1至3和10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 元2015年4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2之 每頁頁尾標示「Copyright Ⓒ 2011 DENSO ADC」,由此可推 知該證據在西元2011年底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亦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 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4年4月17日提出申請,經實體 審查於107年4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五、有效性爭點(即肆之二部分)之技術分析: ㈠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 所述系統包括銀行伺服器(以下簡、繁體相關用詞參附件七 之用語對照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其中,」(原 審卷一第464頁),前述「銀行服務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述「商家客戶端」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手機客戶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且第[0009]段記 載「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資訊生成收款卡 序列標識,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 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 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資訊,發送用戶授權資訊向銀行伺服 器申請付款;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 成支付操作」(原審卷一第464至465頁),前述「發送」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通訊」,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 20生成的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 戶端20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10」(原 審卷一第465頁),且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 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將交 易資訊,商家資訊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 器」(原審卷一第467頁),前述「交易資訊」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 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 特徵。 ⑶乙證1說明書第[0047]至[0050]段記載「步驟503:商家客戶 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 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 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或者可以接收商家 發送的加密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技術特徵,故 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⑷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申 請支付」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且第[0053 ]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 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 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8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 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 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故乙證1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 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其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 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 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依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 「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 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 、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 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 原審卷一第468頁),及第[0053]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 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 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其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 且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驗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 改變,以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1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本發明的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 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路的硬體設備,包括智 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像頭,用 於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App應用程式,通過 網路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於對用戶帳戶進行管理、收發 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智慧終端設備,包括PC機 、POS機、自助機,用於生成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 需的二維碼;銀行伺服器,屬於銀行內部伺服器,擁有資料 庫,用於查詢以及確認交易資訊,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 網路,包括有線網路或者無線網路」(原審卷一第483至484 頁),前述「智能終端設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 易電腦裝置」,前述「移動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步驟1、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 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的 資訊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在該智 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78頁),前述 「消費訂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 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2圖1及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 步驟1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 :……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 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 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交 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 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 訂單號」(原審卷一第479頁),前述「二維碼」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條碼」,且由於前述交易訂單號對應消費 訂單,是以依據交易訂單號來產生二維碼,實質上等同於依 據消費訂單來產生條碼,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⑷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 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 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 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 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 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從前述「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 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 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可知消 費訂單使得App應用程式繼續執行交易,且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所載「步驟6、所 述銀行伺服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進行交易的確認, 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80頁),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支付請求必然存在,故 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⑸由乙證2說明書第[0038]段記載「步驟7、所述銀行伺服器判 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 步驟12,若否則執行步驟9」(原審卷一第481頁),及說明 書第[0047]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伺服器將所述用戶的 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帳戶中 完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原 審卷一第481頁),可知乙證2之銀行伺服器在進行其圖1步 驟7至11後,例如:消費訂單內容是否一致、支付金額是否 超過設定的消費金額、銀行卡密碼是否一致等步驟,始完成 支付並將結果通知交易雙方,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 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 請求」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證方法流程 ,係行動支付設備將從交易電腦裝置所取得之支付清單傳送 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支付機構伺服器確認支付清單一致便回 傳訊息,使得行動支付設備產生支付請求。析言之,系爭專 利係以「支付清單」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於支付機構伺 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時,在行動支付設備上產生支付 請求。 ⑺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 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及第[0030] 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 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 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 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 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 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 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 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 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 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 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 ),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送消費訂單至 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 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移動終端之App 應用程式掃描,該App應用程式再將該二維碼所包含之交易 訂單號加密發送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 一致便回傳該交易訂單號對應之消費訂單,移動終端之使用 者確認該消費訂單後,App應用程式加密發送銀行卡卡號及 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a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根據所述消費訂單生成所述二維碼並在 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為該消費訂單的資訊 以及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原審卷一第479頁);第[ 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能夠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消費訂 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 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 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 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第[0033]段記載「 步驟4、所述App應用程式將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 碼包含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80 頁),以及第[0037]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 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 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資訊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 功」(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 端設備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 式掃描,App應用程式從該二維碼取得消費訂單供使用者確 認後,App應用程式再將銀行卡卡號及該二維碼加密並發送 至銀行伺服器,該銀行伺服器從該二維碼中智能終端標識符 所代表之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確認消費訂單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  ⑻惟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 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 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 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原審卷一 第480頁),可見方式d揭露智能終端設備會先將「消費訂單 」送交並儲存於銀行伺服器,後續傳遞及驗證之標的則為銀 行伺服器據此生成之唯一「交易訂單號」或標識號等,因此 銀行伺服器係以行動終端傳送之「交易訂單號」來進行驗證 ,故乙證2方式d並未揭露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 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相關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 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 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 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方 式a僅揭露由智能終端設備來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 而並非先將消費訂單送交由銀行伺服器來產生條碼,故乙證 2方式a並未揭露由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支付清單產生條碼之 相關技術特徵。 ⑼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有上述差異,故乙證2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是以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 不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 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 ⑵觀諸乙證2圖1所示步驟2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 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 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並將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 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 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一第479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 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 示的所述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之技術特徵, 否則移動終端將無法進行掃描。 ⑶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 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 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 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 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 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 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 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 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 易」(原審卷一第48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從前述「……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 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 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供用戶進行 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 則結束交易」,可知乙證2已揭露當銀行伺服器判斷交易訂 單號一致後,傳送消費訂單至App應用程式使用者供其確認 並產生支付請求,App應用程式再將支付請求傳送至銀行伺 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相同時,……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產生一支付請 求」技術特徵。 ⑷揆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0030]至[0037]段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79至481頁),堪認乙證2方式d所傳遞及驗證之標的 係「交易訂單號」與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兩者所進行 之交易驗證或商業方法步驟有所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 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 ,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費訂單」、「交易訂單號」 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 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 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 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 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 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資訊 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 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 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主張乙證2發送支付請求之時間點早於步驟6進行交易 的確認之前,且在步驟6僅會查詢交易訂單號是否存在,不 僅未進一步確認消費訂單之內容,甚至未確認步驟6時對應 欄位之消費訂單是否依然存在,故方式a或方式d,皆係在查 詢或比對消費訂單「前」,就將「支付請求」自移動終端發 出,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 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 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通常知識者顯無理由為了交易速度 之提升或結帳流程之順暢性,將乙證2之支付請求變更為嗣 後發出云云(卷三第159頁,卷四第68至69頁)。然乙證2已 揭露當銀行伺服器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伺服器之理 由,已如前述,縱乙證2並非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 伺服器,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步驟6、……在確認成功 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可知乙證2與系爭 專利皆是在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處理支付請求,兩者 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時點不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 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 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 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 證2於步驟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2說明書第[0036 ]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礙難謂系爭 專利與乙證2相較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 ⑹上訴人主張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保存至其資料庫後, 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僅表達交易訂單號 被生成的時序,並未具體指出其係根據消費訂單所生成,例 如:依據消費訂單之內容演算而成,且第[0055]段表示該交 易訂單號僅是流水號,與消費訂單內容或交易金額無涉云云 (卷二第116頁,卷三第151至152頁)。然觀諸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記載「……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而並未 對於「如何依據並產生條碼」作進一步界定;參諸乙證2第[ 0027]段記載「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 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 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 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 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從前 述「此次交易的唯一」可知交易訂單號必然對應於特定之消 費訂單,而並非只是單單指被生成的時序;另揆諸乙證2第[ 0030]段所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 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 ,亦可知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特定之消費訂單,故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乙證2第[0056]段指明交易訂單號不必然只會對應 單次交易,可能被用於不同時間、地點下固定價格商品的多 次消費云云(卷四第61頁)。然觀諸乙證2第[0056]段記載 「需要說明的是,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智能終端設 備顯示的二維碼包含的此次交易的交易訂單號還可以不具有 時效性,即該交易訂單號在銀行伺服器將一直保存,通過這 樣的方式,對於固定價格商品的購買具有極大方便之處,特 別適合應用於智能終端設備為自動售貨機,而且此時的二維 碼還可通過標籤、貼紙等方式顯示在自動售貨機上,可以極 大節省自動售貨機的成本」(原審卷一第483頁),從「…… 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可知其僅是舉另一個實施例 來說明交易訂單號可以不具有時效性,並未排除乙證2方式d 之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此次交易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乙證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技術特 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云云(卷二第118至119頁 ,卷三第154至155頁,卷四第6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辯稱 以「消費訂單」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乙 證2方式a,且乙證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 015年4月17日),是以被上訴人藉由乙證2(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內容之舉證,確實已具體呈現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其具備之普通技能將乙 證2所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予以修飾、置換或變更,而無需 另外由教科書或工具書來佐證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載明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行動裝置 始發送支付請求,且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提及 前述「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雖其主觀認為個資保護 未載明說明書中,但交易過程消費者信用卡號等機密個資的 保護,依一般通念應足認亦屬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一環,理 當可被上位概念所涵蓋云云(卷四第51至52頁)。然觀諸乙 證2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 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 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 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App應用程式……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 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在銀行伺服器比對交 易訂單號「之後」,始由App應用程式發出支付請求(參乙 證2圖1步驟4至6等,或相對應說明書內容),故乙證2確實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始發送支付 請求」以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至於「個資保護功效」 ,經查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縱然有,在乙證2已 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且上訴人自承 個資保護功效為一般通念所能知之前提下(卷四第52頁),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乙證2說明 書所揭露之內容推導出個資保護功效,是以難謂個資保護功 效為無法預期,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乙證2之說明書,例如:第[0037]段所載「……銀行 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原文係「查詢」非「比對」,無 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 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 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云云(卷二第508頁、卷 三第469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所述 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 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之內容(原審卷一第 480至481頁),前述「……是否存在……一致的」表示銀行伺服 器會判斷是否存在一致的交易訂單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比對」,故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⑾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d二維碼中的資訊只有「交易訂單號」 ,沒有「消費訂單」,若將步驟6方式d改為方式a,銀行伺 服器將沒有消費訂單作為確認依據而無法執行云云(卷三第 529、533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及第[0030] 段所載「……所述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於 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 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 程式,……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 進行確認」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79、480頁),可知交易訂 單號係對應特定的消費訂單,乙證2方式d採用「交易訂單號 」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將「消費訂單」傳送並儲存於銀 行伺服器,後續銀行伺服器僅需確認由移動終端所傳送之交 易訂單號與其資料庫中所儲存之交易訂單號是否相同,即可 將相對應之消費訂單傳送至移動終端,再由使用者確認支付 金額(參第[0030]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方 式a亦揭示利用「消費清單」進行驗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 、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2方式d之部 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 」,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⑿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a與方式d的二維碼內容完全不同,若將 步驟6之方式d更換為方式a,通常知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 根本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不能執行云云(卷 四第189頁)。然觀諸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 送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 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Ap p應用程式掃描;參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產生 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式掃描,可 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方式a已揭露產生包含 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將方式d「由銀行 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所傳 遞及驗證之標的,從「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訂單 」,則無論銀行伺服器有無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亦能執行。再徵以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 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 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原審卷一第480頁),亦堪認銀行伺 服器確實能夠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礙難認通常知 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2第[0027]段記載「在所述步驟1中, 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 所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 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 9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 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 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4「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技術特徵;參諸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 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 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 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 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 卷一第479頁),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 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 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 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 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是乙證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有關方式d之 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2傳遞及驗證之標 的係「交易訂單號」,而非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然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 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 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 費訂單」、「交易訂單號」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 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 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 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 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 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 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信息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 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 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 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 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3說明書第[0036]段記載「圖1所示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 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的結構示意圖,包括二 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伺服器30以 及銀行伺服器40」(原審卷一第494頁),前述「二維碼生 成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 「銀行手機客戶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 備」,前述「三方支付伺服器」及「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 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 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 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資訊,通 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資訊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 494頁),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二維碼生成終 端10獲取並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伺服器40交互 創建帶支付資訊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 」(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小票打印資訊」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3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 ……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組將訂單相關資訊和對應的簽 名資訊發送至銀行伺服器40……」,前述「發送至銀行伺服器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乙證3圖5步驟103,及說明書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 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 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資訊」(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掃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互鄰近」,且說明書第[ 0047]段記載「步驟103: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 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資訊後發送至三 方支付伺服器」,前述「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3圖5步驟104至106,及說明書第[0049]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伺服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 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且說明書第[0050]段記載 「步驟105: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 行伺服器40發送付款指令」(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付款指令」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故乙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 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⑹乙證3第[0051]段記載「銀行伺服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 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伺服器30」(原審卷一 第495頁),前述「發送付款回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故乙證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 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技術特徵。 ⑺然乙證3僅揭露二維條碼係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所生成,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1則係由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後傳送給交易電腦 裝置,故乙證3並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僅揭露三方支付伺服 器創建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但並未有何比對或驗證之 動作,且雖第[0050]段提及銀行伺服器(40)有對消費帳號進 行校驗,但並未記載具體的驗證技術手段,是以乙證3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 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 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乙證3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而系爭專利藉由支付機構 伺服器驗證來自於行動支付設備與交易電腦裝置雙方的之支 付清單是否相同,具有偵測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 變,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3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0圖1及說明書第[6]段記載「The present embodiments relate generally to 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 ng a trans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The   methods may include: sending,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a transacti 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providing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mobile device, wherein the mobile device compri ses an electronic wallet application configured to   receive an input that selects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sending, from the mob ile device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 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and processing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at the payment processin g server,using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原審卷二第121頁),翻譯略以「本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 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 termina 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發送交 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saction identifier);以及從銷售點 終端向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 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 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付 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 ;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 款」(卷一第406頁),前述「在銷售點終端處處理交易的 方法和系統(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ng a trans 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前述「銷售點終端(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 電腦裝置」,前述「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 述「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 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 術特徵。  ⒉乙證10圖3及說明書第[54]段記載「At circle 1 of FIG. 3, a transaction may be initiated between a purchaser a nd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For example, this may involve a purchaser paying for a product or serv ice using a POS terminal 130 at a retail location.   When the amount to be paid is entered into the POS   terminal 13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provide an opt ion to allow the selection of the method of payment   to be used.For example,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low a user to choose traditional payment options ( e.g.,such as credit or debit) or the payment option of the subject disclosure (e.g.,a "mobile payments" option).」(原審卷二第134頁),翻譯略以「圖3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者與銷售點終端130之間啟動,例如, 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 品或服務。支付金額經輸入POS終端130後,POS終端130可提 供付款方法之選項。例如,POS終端130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 供使用者選擇(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或本揭露之支付選 項(例如:行動支付)。接著POS終端130即可接收所輸入之經 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卷一第407頁),從「此 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品 或服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相 關於一交易」,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一支 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技術特徵。  ⒊乙證10說明書第[55]段記載「At circle 2 of FIG.3 (step2 05 of FIG.2),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may   send a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原審卷二第134 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2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可以將 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卷一第408頁),第[ 57]段記載「……when sending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 erver 14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so send transac tion details associated with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For example,the   transaction details may include a merchant identifie r,an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 a point-of-sale term inal identifier, and/or other details related the   transaction such as a breakdown of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 …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POS終端1 30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 。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 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 額的分項明細……」(卷一第409頁),前述「交易相關的交 易明細」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0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技術特徵。  ⒋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At circle 3 of FIG.3 (step 210 of FIG.2), the POS terminal 130 provides the   sam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was sent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at circle 2)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 This step may be performed in a   variety of ways.For example, ……,the display of the P OS terminal 130 may display a barcode representing t 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the mobile device 112 can scan. The barcode may be one-dimensional or   two dimensional(e.g.,a Quick Response (QR) code)」( 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3(參圖2步驟210) 顯示,POS終端130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即 圓圈2所示,被發送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之交易識別元)。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終端130的顯 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 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卷一 第410至411頁),且說明書第[62]段記載「the transactio n details (or portions thereof)associated with the t ransaction identifier may be transmitted to the mobi le device 112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原審卷二 第137頁),翻譯略以「與該交易標識符相關的交易明細( 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 卷一第411頁),從前述「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 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故乙 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⒌乙證10說明書第[65]段記載「Referring back to FIG. 3, a t circle 4 (step 220 of FIG.2), the mobile device   112 may send,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For examp le, this sending may occur as a result of the option 550 in the user interface 500 shown in FIG. 5 being selected.」(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回到圖3, 如圓圈4所示,行動裝置112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 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 選擇圖5中之使用者介面500所顯示的選項550而發生」(卷 一第412頁),前述「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技術特徵。  ⒍乙證10說明書第[69]段記載「When processing payment,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further transm it the payment card information to other processing platforms such as a payment card network and/or an   issuing institution.If these processing platforms   approve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for use in the transaction,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then send a confirmation message to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indicate that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 has been authorized and processed (   circle 6a of FIG.3). Optionally,at circle 6b of FIG. 3,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also send,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a confirmation that payment has been processed for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 第138頁),翻譯略以「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在處理支付時, 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或發卡機構 等其他處理平台。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得用於該筆 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即可向POS終端130發送確 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或 者,如圖3的圓圈6b所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也可同時向行 動裝置112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卷一 第417至418頁),前述「處理完成的確認信息」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結果」,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 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⒎雖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技術特徵。惟查: ⑴關於「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 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 裝置」差異技術特徵,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內容記載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 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 QR code)」內容(卷一第411頁),可知此類條碼的轉換或 生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普遍使用於POS終端,可見乙 證10已揭露由POS終端來產生條碼,且參諸上訴人簡報記載 「QR Code相關技術已廣泛應用於各類場域,例如行動裝置 、掃碼槍、自動販賣機、自動收款機等……於2000年6月獲ISO 國際標準……是目前國際開放通用之標準」(前審卷三第147 頁)及維基百科關於「QR碼」之說明(前審卷二第401頁) ,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交易流程之設計 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主體,從由POS終端簡 單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 ⑵關於「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 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 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觀諸系爭專 利請求項1記載「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 易的支付」,僅界定支付清單與交易間有所關聯,而並未對 於支付清單之「具體內容」多作界定;參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記載「At circle 5 of FIG.3,the payment process ing server 140 may match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received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with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to   determine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that should be use d for a given transaction. To do this,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need to match the transact 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with the tran 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transaction det ails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e.g.,by   looking up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stored in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cache 142 for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5顯示,支付處理 伺服器140可就從POS終端130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 裝置112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 交易的支付資訊。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可能需要將從 行動裝置112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 銷售點終端130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 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之交易明 細找到行動裝置112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卷一第414 頁),可知乙證10係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一 致,即表示交易標識符唯一對應之交易明細亦為一致,進而 執行後續支付處理,因交易標識符係POS終端依據特定交易 而唯一產生相關於一交易之支付資料,故亦可對應於交易清 單,是以乙證10之比對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比對支付清單;揆諸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之內容, 堪認乙證10係先產生支付請求再比對支付資訊,而後進行支 付處理,與系爭專利先驗證支付清單再產生支付請求,而後 進行支付處理,兩者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 求之時點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 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 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 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 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 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 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 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 ⒏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能夠依據乙證10揭露之內容所能簡單變更,故乙證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刻意以錯誤比對方式陳稱乙證10所產 生的條碼與系爭專利相同,再以此為基礎移轉焦點遂稱乙證 10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產生條碼之裝置不同云云(卷四第 53頁)。然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圖3圓圈3顯示……,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 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 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且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交 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乙證10之條碼確實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原文match是「匹配」不 是「比對」云云(卷三第471頁)。然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所載「match……with」,可知乙證10之「Processing S erver」接收「mobile device」傳來之「identifier」後, 會去資料庫查詢並判斷「indentifier」是否一致,故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 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 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原文payment informati on是指「支付工具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與支付清單無 關云云(卷三第479頁)。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之內 容(卷一第413頁),可知支付資訊包含表示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之加密符記,而與支付清單無關聯,但乙證10揭 露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進而執行支付處理, 以及交易標識符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 以難謂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故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之內容(原審卷二 第135頁),可知其揭露POS終端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 動裝置,且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 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 (例如QR c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交易標識符亦可 對應於交易清單及生成條碼之主體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 述,故乙證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之技術內容 ,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10生成條碼之機器係POS終 端或伺服器,以及驗證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步驟先後次序,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 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 電腦系統由POS終端變更為伺服器,以及利用先收取並驗證 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 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 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 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 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0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2、10各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乙證10、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6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 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貳至伍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華銀支付App、華銀Q收銀 台及對應帳戶關聯之支付作業應用系統的系統規格及原始程 式碼」(卷一第436至438頁、卷二第400至401頁、卷三第64 頁、第435至437頁);選任查證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持有或管 理之系統文件規則及華銀伺服器,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或管理之系統規格文件或「QR code共通平台」實施查 證(卷三第65至69頁、第437頁);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 所稱執行交易時不會與「QR code共通平台」通訊的另一套 支付系統(系爭產品A’)相關文件、業務報告等(卷三第70 至71頁);傳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委員、檢查局長、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諸多證人(卷三第198至199 頁、第432至434頁)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皆與專利侵權爭 點相關,因本件先就有效性爭點進行辯論,而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已如前述, 即無調查前開證據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IPCV-111-民專上更一-13-20241120-6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被 上訴 人 郭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420783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 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 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詎被上訴人九齊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開發工具「Q-Co de」(下稱系爭產品)供其客戶使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1、27、28、36、37(下逕稱請求項號次,合稱為系爭請求 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專利權。被上訴人郭秋麗為九齊公 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萬6,500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請求項21步驟⑴至⑹之設定,及請求項27、28、36、37,均 屬人為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違反83年1月23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請求項21未記載步驟⑴之「設定x端形態」與前言「至少一端 點」、步驟⑵「設定y事件」與步驟⑷之「一將被執行的事件 」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且未說明何謂「鑑別條件」,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㈢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分別為被證1至被證5所揭示,不具新 穎性。且任二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請求項相對於先前技術並無發明之技術特徵,不能舉證 商業上成功,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致。 ㈣系爭專利之程式化過程,不包含指令集或組合語言,系爭產 品則包含該二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前言及步 驟⑴至⑹均有差異,不構成文義侵害,對依附於請求項21之請 求項27、28、36、37,亦不構成文義侵害。況伊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被證 1為AMD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被證1 ); 被證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 SM Execut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被證2);被證3為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 稱被證3);被證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 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被證5為78年4月18日公告之 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ring專 利案。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請求項21所載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下稱說明書 )第7頁至第9頁所載技術內容,其所稱之端形態,為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所稱之I/O形態,包含裝置端點之輸入端、輸出 端安排、可接收輸入訊號鑑別條件及將執行事件。端形態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 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  ㈢訴外人陳科宏之專家意見書(下稱乙證4)說明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其技術內容及專業意見,屬於書證,具有證 據能力,且乙證4加上乙證5至8,足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故無傳喚陳 科宏到庭詢問之必要。   ㈣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輕易結合被證1及3 ,將被證3揭露之設定輸入訊號鑑別條件、設定具有複數可 自動執行之子事件等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1揭露之狀態機 系統,使該狀態機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 亦能自動執行產生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 導向另一事件之任務或其組合序列;另將被證3揭露之上開 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2揭露之虛擬有限狀態機系統,使其 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亦能自動執行產生 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導向另一事件之任 務或其組合的序列,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 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 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已揭露當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 行一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 得知將被證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被證1、2時,可增加另 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是被證1及3、被證2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以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 步性。  ㈦依說明書第8頁至第11頁所載之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 態僅為表面上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之序列關係係 記載於事件中,例如說明書第9頁、第10頁記載「假定I/O狀 態#0係為動作的I/O形態;於端點1接收一上升緣訊號時即觸 發事件#1;即子事件22、23與24將被依序執行。子事件22係 指動作之I/O形態自I/O狀態#0變換到I/O狀態#1;然後以〞聲 音1〞標示之音頻訊號予以複製。當聲音複製完成時,子事件 24被執行,循環回到執行〞事件#1〞並重複〞聲音1〞以作另一 循環」,可知裝置已從I/O狀態#0改變至I/O狀態#1,此狀態 轉換與被證1圖4、5、7,被證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狀態 轉換並無二致。而被證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之方式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被證3揭露 之事件結合被證1或被證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狀態及事件 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及3, 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第5-63頁、第5-65頁圖4、5、7、9、10已揭露狀態機運 行時,係以輸入訊號之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被證1第5-6 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 頭代表狀態間之轉換。導致轉換之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 、「相似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 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被證2第226頁、第227頁「1.2 想法介紹」、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 的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 前狀態及輸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 、windows_o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被證1 、2之狀態機狀態轉換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之指令集,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37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之發明未解決長期「指數性暴升」存在問題,上訴 人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 等,不能證明商業成功係由系爭專利所致。且被證1及3、被 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4萬6,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技術者(下 稱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觀 同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發明是否滿足進步性要件,須與先 前技術進行比較,循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整體審查、結合比 對及逐項審查),以「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為出發點,依下列步驟判斷:①確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範圍;②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③確定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之技術水準;④確認該發 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⑤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及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於個案具體操作上,不能單純拆解發明之個別元件或步 驟,再與先前技術為機械性組合、拼湊比對。又熟習技術者 能否基於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尚須區辨「顯然有意願去嘗 試」與「顯然有意願去執行」(could-would法則)。易言 之,進步性認定之重點,非僅理論上能否執行成功,尚包括 個案上有無誘因、具體事實基礎或鼓勵,促使熟習技術者去 執行研發及成功。再者,判斷進步性尚應注意:須先界定「 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即能為該研發提供最好 基礎之「單一引證文件」,發明人依其所揭露之技術資訊為 出發點研發,而最有可能促成發明之完成者,以之與申請專 利之發明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俾避免進步性認定流於機 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技術,致產生後見之明之謬誤。舤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被證1、被證2、被證3之公 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須 先界定「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為比對,再依前述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 d-would法則,而為客觀判斷,避免機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 技術致生後見之明。  ⒈上訴人就此主張:依請求項21定義之端形態,為控制裝置程 式化方法提供的一種形態;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入端容許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並設定該鑑別條件被滿足時,將被執 行的事件;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出端容許設定一輸出訊號 ,其技術特徵係「單顆IC系統」適用之狀態機「輸入端數目 不受限制」,解決當時狀態機之指數性暴升技術難題,具有 進步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義隆電子EM57000規格書、松瀚 科技SNC700規格書、盛群半導體HT84XXX規格書,以證明當 時熟習技術者,對系爭專利技術之實務應用狀態各節(分見 原審卷一365至565頁、卷二48至51頁、61至86頁、446頁、4 79頁),是否可採?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自應予審 認。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證1為1993年美資AMD公司簡介當時狀態機 三大不同種類:形態圖、形態表格及流程圖,其不同視覺結 構特徵,並非共通兼容事務,強行以之作組合,定然不能運 作,不符合「能輕易完成」,不能機械式抽取被證1不同種 類狀態機特徵,再與被證2及3組合,即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 ;被證2係利用3顆IC將外部實體訊號轉換為虛擬信號後,方 能利用虛擬狀態機處理,若忽略提供虛擬信號之前置處理IC 及後處理IC,將被證2與被證1,或被證3作結合,以否定請 求項21進步性,係違背審查基準「反向教示」;被證3為必 須使用「組合語言」作編碼之IC,而說明書和圖式揭示其編 碼系統技術之運作基礎不含「組合語言」,更述明排除組合 語言指令,被證3非本件狀態機之適格前證等詞(分見原審 卷三151頁、153至155頁、159頁),是否全無可取?亦有進 一步研求之必要。  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缺乏判 斷進步性之主要引證、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d-wo uld法則等論斷,逕以前開理由認定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 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依同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 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 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 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 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乙證4作為書證,惟上訴人否認其實質證據力 ,並聲請傳喚陳科宏作證(分見原審卷二412至423頁、卷三 23至79、350、438頁),此涉及乙證4有無實質證據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予以調查,乃原審未見及此,遽 採認乙證4具實質證據力,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基礎,亦 屬違背法令。  ㈤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㈥所謂熟習技術者,係指虛擬之人;且進步性之判斷日與侵權 訴訟審理時常相隔甚久,造成判斷之實際困難,並易生主觀 恣意偏見,是應以客觀事實促進該判斷之妥適。而進步性審 查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係由發明與市場間之關係開展,以確 定其技術之貢獻程度,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 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見或獲得商業上成功等項。當事 人提出輔助性證明之證據資料,倘就進步性審查認定具說明 力、中肯客觀之可能,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俾儘量還原發明 申請專利時之環境與現實。  ㈦上訴人一再陳稱:20多年前英、美、中、日各國均核准系爭 專利;我國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 括義隆電子、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 體、佑華微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 銷數以十億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 得商業上成功各情,並提出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授 權書首頁為證(分見一審卷㈠45至60頁、卷㈡35至38、66至69 、111至112頁;原審前審卷㈤35、251至255、268頁、卷㈥42 頁),倘若非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等證據資料, 即屬客觀事實之呈現,自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則就 系爭專利之授權過程及其實際運用等項,似得會同兩造設定 適當問題函詢上開公司,以為取捨依憑。乃原審僅以上訴人 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等 ,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 背法令外,亦嫌疏略。  ㈧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末查,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本件雖屬112年2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繫屬 於原審之智慧財產民事案件,惟經當事人合意,得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智審法第28條(專家證人)等規定,是否有助釐清 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爭議,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59-20241120-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原 告 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eem Mehta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陳柔潔專利師 被 告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承當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諾華公司)、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山德士公司)具狀陳報,該二公司分別所屬之諾華(Novarti s)集團與山德士(Sandoz)集團已完成全球拆分事宜,台灣 諾華公司已於113年3月13日移轉「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So 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下稱系爭藥品)藥 品許可證,變更登記予台灣山德士公司,並於113年4月25日 終止授權台灣諾華公司輸入系爭藥品(見本院卷二第263-26 5頁、第309-313頁),故依法聲請由台灣山德士公司承當本 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 ts 200mg』之藥品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82016號 及第I324928號發明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以113年10月1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英文 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見限閱卷第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藥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 第I382016號專利「甲苯磺酸鹽之熱力學穩定形式」(下稱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5,第I324928號專利「用於治療癌 症之醫藥組成物」(下稱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1,嗣於上 開書狀表明僅主張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 2請求項1、11,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本院 僅就減縮後之請求項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第三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拜耳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727號「蕾莎 瓦膜衣錠200毫克Nexavar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屬藥事法所定義之新藥,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 相關專利資訊。台灣諾華公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嗣變更申請 人為台灣山德士公司),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通知原告代 理人及訴外人台灣拜耳公司,同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聲明,專利藥品所對應之專利即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查系爭 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又原告可預見被告於取 得許可證後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售,使用或進口系爭 藥品,有侵權之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 錠200毫克」(英文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應屬依藥事法規定從事藥物查驗 登記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故依照專利法第60條規定,不受 專利權效力所及。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任何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行 為,且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也不該當於上開行為,被告請 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新藥登載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起訴請 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應限於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期 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之期間 ,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三、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 步性,有無效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藥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 之申請專利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1、2,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102年1 月11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99年5月21日起至115年3月5日 止。 ㈡被告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食藥署就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且於112年2月4日發文通知原告代理人劉君怡、台 灣拜耳公司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2,且系爭專利1、2 有得撤銷事由(原證5)。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專利1、2是否有得撤銷事由?  ⒈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 證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 項所定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期間,不得依 據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云云。惟按,專利法第60 條之1第1項規定:「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四、該新藥對應 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 對應之專利權」。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 證申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 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同法第48條之13第1項、 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一、專 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45日內 提起侵權訴訟。…」。依上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條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 聲明,並通知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得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並未限定須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45日起訴始為合法。惟專利權人如於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者,依藥事法第 48條之13第2項規定,食藥署應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12個月 ,換言之,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提起訴訟之45日期 間僅與食藥署是否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有關,並非原 告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不論是否在接 獲學名藥申請人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訴,均屬合法, 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本發明呈穩 定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的用途確保可預防另一多晶型之 非所需轉換及式(I)化合物性質,例如溶解度或生物可利 用性之相關變化。此增加含式(I)化合物製劑之安全性及 品質並降低病患的危險性。相較於多晶型II、多晶型III 、乙醇及甲醇劑合物,式(I)化合物之多晶型I具有清晰可 辨之X-射線繞射圖、IR光譜圖、FIR光譜圖及拉曼光譜圖( 圖2-6)。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在223-231℃下熔化分 解並因此可與多晶型II(轉換點194℃)及多晶型III(熔點1 87-190℃)明確區分。不像這些無溶劑形式,式(I)化合物 之乙醇溶劑合物及式(I)化合物之甲醇溶劑合物在熱重量 分析(TGA)中分別損失6.7%與4.8%之質量(圖1)。本發明呈 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以高純度用於醫藥調配物中。因 穩定性之故,醫藥組合物包含主要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 物及少量比例之另一形式,例如式(l)化合物之另一多晶 型或其溶劑合物。相較於該組合物中式(I)化合物之總存 在量,該醫藥組合物最好包含超過90重量%,較佳係超過9 5重量%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 7-8頁發明内容) ⒉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4、6、 7、9、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 請求項為請求項1、7、9,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其於X-射線繞射中顯示一最高峰之2Theta角為4.4,13.2 ,14.8,16.7,17.9,20.1,20.5,20.8,21.5及22.9。 請求項7:     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在製備用於治療疾病之醫藥組成物方面之用途,其中該 等疾病之特徵為不正常血管生成或通透性增加程序、骨 髓疾病、癌或致癌細胞生長。 請求項9:     一種醫藥組成物,其主要包含相對於該組成物中式(I) 化合物總存在量之超過90重量%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及一或多種惰性、無毒、醫 藥上適合的賦形劑。 ㈡系爭專利2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關於包括高濃度式(I)化合物及至少一種製藥上可 接受之賦形劑的醫藥組成物,該組成物於治療過度增生性 疾病,例如,癌症的用途,其可用作為單一試劑或與其他 抗癌治療法組合,及關於製備該組成物的方法。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 項1、11,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用於治療哺乳類過度增生性病包括癌症之醫藥組成 物,其係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 至少55%部分之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 苯氧基}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 選自於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 所組成群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 請求項11:   一種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中任一項之醫藥組 成物於製造供治療哺乳類之過度增生性疾病,包括癌症 之藥物的用途。 三、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及證據:   ㈠系爭專利1於94年9月28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3年9月29日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1年9月20日審定 ,並於102年1月1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 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2於95年3月6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4年3月7日, 經智慧局於99年2月6日審定,並於99年5月21日公告,故其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2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 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 利法)為斷。 ㈢按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亦同,故系爭專利1、2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為斷。 ㈣依系爭專利1、2核准時適用之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三章專利要件3.2「進步性」之概念揭露「雖然申請專利之 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又3.2.3「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 」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 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 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 能輕易完成之發明。顯而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 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為同一 概念」,是以,判斷被告主張之證據或其證據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該證據或證據組合為基礎,參酌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是否即能預期或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又依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2.1發 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 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 效,而其係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 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因此,判斷系 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時,應先確認 該功效確實為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始得將 該功效納入是否為無法預期功效的考量。  ㈤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如下:   ⒈乙證1係2003年8月21日公開之WO03/068228A1「Arylureasw ith angiogenesis inhibitory activity」專利案,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前述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 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 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該證據摘要)。   ⒉乙證2為1995年7月Byrn等人發表之「Pharmaceutical Soli ds:A Strategic Approach to Regulatory Consideratio n」文獻,其內容係多個世界級大藥廠參與貢獻而發表之 文獻,該等大藥廠尚包括默克公司、輝瑞公司、葛蘭素史 克爾公司等,該文獻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2揭露關於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 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利用性受到影響, 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參該證據第945頁左 欄第5-10行揭露)。   ⒊乙證3係1969年8月Haleblian及McCrone發表之「Pharmaceu tical Applications of Polymorphism」文獻,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乙證3揭露物理性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 用藥物的錯誤晶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 會產生例如晶體生長、結塊;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物的 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量化學 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確保所需 的多晶型物(參該證據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17行;第913 頁右欄倒數第2、3段)。   ⒋乙證8係1989年Lieberman等人所著之「Pharmacutical Dos age Forms:Tablets,Volume1,Second edition」書籍,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 技術。乙證8係關於藥物錠劑劑型之教科書,其第23頁第2 段記載「當(藥物)溶離速率低時,可尋求增強其之手段 。藥物缺乏溶解較佳之物理或化學型態時,降低粒徑係被 普遍採用的例行手段」(參該證據第23頁)。   ⒌乙證9係2002年Ritschel等人所著之「Die Tablette」書籍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 先前技術。乙證9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對 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特別如:當活性試劑的劑量 為150至250 mg,需要錠劑總重量為180-280 mg,錠劑直 徑為9 mm,經換算活性劑量得重量比約為(150/180×100= 83.3%,250/280×100=89.3%)83.3%至89.3%(參該證據第 65頁)。   ⒍乙證11係1989年Bavin發表之「Polymorphism in Process Development」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 第6-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 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 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顯影響…」,又乙證11第528頁右欄 完整段落第1-6行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 物,如果化合物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 的穩定多晶型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 例如,在不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參該證據 第527-528頁)。   ⒎乙證12係1997年Grunenberg發表之「Polymorphie und The rmische Analyse pharmazeutischer Wirkstoffe」文獻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 先前技術。乙證12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體可以展現出 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重要分類標準。特 別值得注意得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 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 (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 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 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 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 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 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參該證據第224至225頁之第2. 2節)。   ⒏乙證13係1981年倪維驊譯「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論與應用 」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 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3揭露不同晶型相對穩定性經驗 判別規則,其中列出一些判別規則,例如轉型熱規則、熔 化熱規則、密度規則和紅外線吸收規則(參該證據第30頁 )。   ⒐乙證14係2002年Hotte等人發表之「BAY 43-9006:Early Cl inical Data in Patients With Advanced Solid Malign ancies」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 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乙證14揭露「本文介紹BAY 43- 9006應用在罹患晚期難治性實體瘤患者中的早期臨床數, 迄今已有超過60位患者接受過第一階段臨床試驗4項治療 ,採用連續投藥方式,劑量範圍在每周50毫克一次到每天 200毫克兩次。」(參該證據摘要)。   ⒑乙證15係未敘明之作者於2002年發表之「BAY-43-9006」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5第1144頁右欄【Clinical Studies】 段落第1-9行揭露針對罹患難治實質固態瘤(大腸直腸癌 、乳癌、腎癌、頭頸部癌、黑色素瘤等)患者進行一期臨 床試驗之劑量遞增研究,以判定口服Bay 43-9006(第1、 5、10、15和20天或第1、3、5、7、9、11、13、15、17、 19和21天每天50毫克一次,或為期三週每天投藥2次100、 200、300、4000、600、800毫克後,再休息一週)的最大 耐受量(MTD)、劑量限制毒性和藥物動力學(參該證據 第1144頁)。   ⒒乙證16係2004年9月15日Ahmad等人發表之「Kinase Inhibi tion With BAY 43-9006 in Renal Cell Carcinoma」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6摘要第1-9行揭露「Bay 43-9006是一 種口服抑制劑,適用於CRAF、野生型BRAF、突變型V599E BRAF、血管內皮生長因子受體(VEGFR2、VEGFR3、mVEGFR 2)、FLT-3、血小板衍生生長因子受體、p38蛋白和其他 激酶中的c-kit基因。依照第一期臨床研究建議,採用每 天口服400毫克兩次Bay 43-9006當作第二期臨床研究之劑 量。一採用每天口服兩次400毫克Bay 43-9006研究中,罹 患腎細胞癌患者在第二期臨床試驗的結果特別令人感興趣 (參該證據摘要)。 四、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證 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 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之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 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 而言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 劑,該化合物可製成固體速釋劑型,故乙證1所欲解決問 題除了治療VEGF相關疾病之外,亦包含如何製備適合口服 藥劑之該化合物活性成分的固體形式,乙證2係關於藥物 固體特性之界定,乙證3關於多晶型之藥物應用,乙證11 係關於探討藥物產程開發的多晶型影響,乙證12係關於多 晶型及熱力學分析,乙證13係關於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 論與應用,由於前述證據均屬於醫藥技術領域之技術文獻 ,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之有效固體形式的實質相同 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其功能或作用均為達成穩定之固體藥 品,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 應用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2,或乙證1及乙證3 ,或乙證1及乙證11,或乙證1及乙證12,或乙證1、乙證1 1及乙證13之技術內容,以將其製成固體形式之錠劑。   ⒉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 (參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 項22並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 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 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I)化合物), 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 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射中顯示特 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系爭專利1之發明主要在於提供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之式(I)化合物,以避免藥劑製造時產生非所需晶型 之轉換而導致影響溶解度或生物可利用性(說明書第7頁 第1、2段),又查乙證2第945頁左欄第5至10行揭露「關 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 利用性受到影響,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 ,該證據第948頁右欄第1段第3至5行揭露「選出最穩定 晶型,可確保其不會轉化為其他晶型」,此外,乙證2 圖1並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控制藥物活 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首先可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 (使用不同溶劑、溫度、濃度及pH值)測試該活性成分 是否具有多晶型物,若有,經由上開再結晶方式可製備 眾多不同之多晶型物,其次測試其特性(如:物理與化 學穩定性、溶解度等)是否適合製備成藥物組合物;由 於乙證2具體揭示了關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 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 者之責任等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 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故於參酌乙證2後當 會考量同一藥物活性成分之不同多晶型之不同物理化學 性質,可能導致穩定性、溶解度等特性差異,進而可能 影響原料藥與製劑之生產過程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因素,並能經再結晶試驗等方式 嘗試評估適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特性,以利進行後續 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評估與藥物製造生產,蓋因一 旦未重視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課題,極可能嚴重 影響後端藥物之品質、安全性、有效性及可製造性;是 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 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2 揭露監測與控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之相關技術內容運 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 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 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 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 值,故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另查乙證3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至17行揭露關於「物理性 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用藥物的錯誤晶 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會產生例如晶 體生長、結塊」,該證據第913頁右欄倒數第2、3段(多 晶型與化學穩定性段落)揭露「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 物的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 量化學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 確保所需的多晶型物」,乙證3第929頁左欄倒數第2段 結論並揭露「每個有機藥物可以存在不同的多晶型,並 且選擇合適的多晶型將決定藥物製劑是否化學或物理穩 定的,或者粉末是否能夠很好地壓片或無法壓片,或者 獲得藥物血液水準是否產生所需藥理反應的藥物治療水 準。因此,正如他們做熔點或其他物理特性研究,作為 處方前研究的部分,製藥公司是時候應該鑑別和研究每 個潛在新藥不同多晶型的穩定性。」由於熟習該項技術 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 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 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 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 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3揭露相 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 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 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 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 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第6至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 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 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 顯影響…」等語,又該證據第528頁右欄第2段第1至6行 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物,如果化合物 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的穩定多晶型 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例如,在不 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等語;由於熟習該項 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 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 、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 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 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1揭 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 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 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 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 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 變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 重要分類標準。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 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 ,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 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 、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 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 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 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 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 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 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12揭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 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 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乙證1、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當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前述證據云云,惟 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尋找可用於治療 由VEGF誘導之訊息傳遞路徑介導之疾病的KDR抑制劑」以 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化合物可製作為口 服藥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包含了「如何製備 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且前述證據均 屬醫藥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的有效形式 ,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 ,且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已具體揭露出「N-(4-氯-3-( 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 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即索拉非尼之對甲苯 磺酸鹽)之使用,由於乙證1為專利文獻且將該化合物記載 於一獨立項中單獨保護其治療方法之範圍,熟習該項技術 者可理解該化合物應為乙證1發明中具有較佳治療效果之 化合物,並理當會於乙證1所揭示者中優先選用該化合物 進行藥劑之研發,自不存在原告所稱之「乙證1完全沒有 教示或建議通常知識者『需要進一步去研究乙證1所揭示之 眾多化合物是否存在多晶型』」等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⒏原告又主張,乙證1並未揭示如何製備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因此其並非 已知化合物,更無法推知其是否存在多晶型及其特性,又 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是美國FDA第一個批准的對甲苯 磺酸鹽藥物,顯見對甲苯磺酸鹽藥物極為罕見,故系爭專 利1請求項1並非可輕易完成(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 三)狀第8至13頁),惟查:    ⑴一般核准之醫藥化合物專利的請求項常為「一種···化合 物及其鹽類,···」,其說明書通常僅記載化合物之製 造實施例而未記載該化合物鹽類之製造實施例,顯然就 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依據說明書之記載 能製造出一化合物,即能以通常知識製備出該化合物之 鹽類,既然乙證1已然揭露索拉非尼之製備流程及該化 合物之對甲苯磺酸鹽,熟習該項技術者者當能以一般對 甲苯磺酸鹽之習知製備方法製造出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故尚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從乙證1得知如何 製造或使用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此亦可由系爭專 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中關於「式(I)化合物係根 據一般甲苯磺酸鹽之標準方法所製得」等記載得到佐證 (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6頁第7至8行),因此,熟習該項 技術者在閱讀乙證1後,當可利用習知技術製造出索拉 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     ⑵在製得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 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測試活性成分是否具多晶型,並 製備出多晶型物後,再測試其特性是否適合製備為藥物 組合物,此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的例行性實驗可以完成 (例如,乙證2圖1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 控制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並非無法輕易完 成。    ⑶FDA對於藥品上市的審查與專利審查實屬二事,二者所要 求之數據資料標準並不相同,FDA核准之對甲苯磺酸鹽 藥物相當稀少並不必然與其製備存在技術上困難相關, 雖然對甲苯磺酸鹽之使用未如鹽酸鹽、氯鹽、鈉鹽等藥 學上鹽類普遍,但是當遇到藥物製備成常見之鹽酸鹽、 氯鹽、鈉鹽等鹽類的安定性及溶解性不理想時,通常知 識者自有動機進一步測試其他習知鹽類包括對甲苯磺酸 鹽等,故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欲選擇索拉非尼之對甲 苯磺酸鹽進行臨床前試驗之開發準備時,應可透過一般 試驗成功製得索拉非尼對甲苯磺酸鹽及其最穩定之多晶 型。   ⒐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索拉非尼之 對甲苯磺酸鹽同時展現熱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 及足夠之溶解度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113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13至22頁),惟如前述,熟習該項技 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而為 了製得有利於儲存、製備、運送等之穩定固態藥物,通常 知識者在藥品開發過程中自有動機嘗試去研究並取得最穩 定之藥物結晶型,此時當會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例如前述乙證 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已然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 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 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 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 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 (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 ,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 性(如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動機將乙證2 、3、11、12或13所揭露與藥物多晶型相關之技術內容, 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 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經一般例 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穩定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 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原告所稱之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同時展現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及足夠之溶解度的特性並非無 法預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⒑原告另提出甲證21、甲證32、甲證33等證據,主張熱力學 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不能僅以多晶型篩檢係屬常規 測試為由而逕予否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云云( 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8、23、24頁), 惟查:    ⑴甲證21為另案之智慧局舉發不成立處分書及經濟部訴願 決定書,原告引用其中之理由「將化合物進行結晶時, 篩選理想溶劑為一重要關鍵;若特定晶型之化合物具有 動力學與熱力學上穩定度效果,屬於無法預期功效」等 語,主張熱力學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然而個案具 體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且該案經上訴至本 院後雖仍維持該案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的有效 性(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惟該判決 係認為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並非藥學開發過程 中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獲得而具進步性,而非認為其因 具熱力學穩定性而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甚至從該判決第 16頁第19至22行「式(IV)化合物結晶單水合物於強酸 環境溶解度高(如:胃酸環境)及具有熱力學穩定,相 較於式(IV)化合物,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可知,其 明確指出熱力學穩定性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即甲證 21之論點並未為本院所認同,難謂有何拘束力,甲證21 尚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⑵甲證32為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原告引 用該判決稱多晶型發明專利只要具有較佳的熱穩定性即 可認為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惟查該判決之原告僅以「 單一引證」欲證明該案被舉發專利所請已知化合物之特 定多晶型不具進步性,而未結合其他引證如藥物多晶型 化合物製備、性質等相關先前技術以論述為何該特定多 晶型不具進步性,然而在本件中,被告係結合複數引證 並具體論述為何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具有熱力學穩定 之系爭專利1的多晶型I,兩案的情況顯然不同,原告尚 不能比附援引甲證32為有利之論據。    ⑶甲證33為韓國最高法院對於晶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標準 所表示之見解(非本件專利),原告引用其部分內容主 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惟查專利權採屬地主 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原告亦難比附 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㈡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第4頁第1 段揭露「提供一種治療由VEGF誘導之訊號傳遞所介導 之疾病的方法,特別是治療異常的血管生成或通透性 增加程序等特徵之疾病的方法,該方法中包含投予式 (I)化合物」,第17頁第11行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 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腫瘤生長」,第18頁第5行 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骨 髓增生不良症候群」,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乙 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又查乙證1 請求項22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 -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 甲苯磺酸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式(I)化 合物,然未揭露該式(I)化合物多晶型,惟如前述, 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可合理預期多晶型I式(I)化 合物具有與式(I)化合物相同之療效,綜上,乙證1及 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⑵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且乙 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 型I式(I)化合物,因此,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⒉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 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 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 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式(I)化合物,又 乙證1第15頁揭露「本發明亦關於一種藉由投予本發 明之化合物或其醫藥組成物而治療或預防血管增生症 狀等疾病之方法」,乙證1第26頁第4至10行揭露「用 於口服之醫藥組成物可藉所屬領域中任何已知方法製 備…含有活性成分之錠劑可與無毒且藥學上可接受的 賦形劑混合」,是以,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 差異在於,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 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 ,如同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製藥業者考量所 製造之藥物品質及該藥物活性成分於人體內之吸收、 分布等因素,自然會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以避 免於製造過程中不同晶型相互轉換影響藥物品質,甚 至於因溶解度改變對於人體內之吸收與分布而造成不 利作用,故一旦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當然有合 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該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排除不 純物,或其他不穩定之多晶型物),以期該藥物活性 成分原料維持應有之品質從而發揮治療效果,因此, 就「醫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 過90%」之技術特徵而言,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經 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⑵如前所述,由於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 ,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藥組成物中 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又如前述,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乙 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熟習 該項技術者會有合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多晶型I式(I) 化合物,以維持藥物品質及病患用藥安全,故同前述 之理,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發明亦應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基於前述證據之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 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如索拉非尼(sorafenib)等用於治療血管 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如癌症等之 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第26頁第4至20行敘 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而言可為包含以該 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乙證14至16均 屬運用索拉非尼(sorafenib)等化合物治療癌症相關疾 病之醫藥技術文獻,而乙證9屬錠劑製作技術之教科書, 故乙證1、9、14至16均屬醫藥領域之技術文件而具有技術 領域之關連性,且涉及口服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應用 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9,乙證1、乙證9及乙證 14,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以 將其製成錠劑或應用於癌症之治療。   ⒉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 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項22並 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3-(三氟 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 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化合物即為 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活性試劑),此外,乙證1說明 書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組合 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醫藥組成物), 且該組合物係可根據領域中已知的合適方法製備,這類組 合物可包括選自包含以下之群組的一或多種試劑:稀釋劑 、甜味劑、調味劑、著色劑和防腐劑,以提供口服製劑, 錠劑含有活性成分,且混合有製造錠劑適用的無毒可藥用 賦形劑(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含有賦形劑之 錠劑),這些賦形劑可為惰性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 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 求項所界定之賦形劑成分等技術特徵)。乙證1揭露內容與 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所揭示者之活性試 劑化合物應可為任何適當含量,故其並未明確揭露該化合 物佔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55%以上。又查乙證9係為系爭專 利2優先權日前出版之錠劑教科書,其內容可視為該優先 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該證據第64頁右欄第3完整段落揭露 「一般而言會將錠劑製作得應越小越好,特別是必須整顆 吞嚥的錠劑」,其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 對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例如以「活性成分劑量為 250至350mg需要錠劑280至400mg」換算,可推知活性成分 可佔錠劑總重量至少可約為62.5%(250/400×100=62.5%), 例如可為約89.3%(250/280×100=89.3%)、87.5%(350/400× 100=87.5%)等,故乙證9已實質揭露活性成分可佔錠劑總 重量超過55%以上之技術特徵(即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 所界定之高藥劑載量技術特徵);再查,藉由調控藥劑之 成分組成(如活性試劑含量比例、賦形劑類別等)以適度調 整藥劑特性(如硬度、釋放速率等)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 常知識,且如前述,由於乙證1已揭示包含該式I化合物口 服組成物可經合適方法製備,如可為錠劑,並揭露可使用 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 等賦形劑,故可與乙證9錠劑製備中關於活性成分重量與 對應錠劑總重量之技術相連結,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 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當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9揭露錠劑製作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 揭露之化合物,並經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之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另查系爭專利2說 明書雖揭露約80wt%之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即4{ 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吡啶-2-羧 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錠劑(A-D錠)之實施例,然並 無該化合物含量55%以下之對照例進行比較,尚無法認定 該實施例所呈功效係由於該差異特徵之存在所造成,且系 爭專利2說明書亦未提供55%以上或55%以下之式(I)化合 物之甲苯磺酸鹽於相同錠劑配方成分情況下,55%以上之 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之錠劑可產生何種有利功效 ,亦無從進行其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有利功效之判斷,故應 認該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9等先前技術 之內容能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的,因此,乙證 1及乙證9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9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同理,乙證1、乙證9及乙證14 ,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之組合 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上開證據云云,惟乙 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具有治療VEGF相關 疾病之化合物」以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 化合物可製作為口服藥劑,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 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 包含了「如何製備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 」,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均屬醫藥技術領域,且涉及口服 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 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乙證9表2/1之概述以及標題皆記載「增量」 、表格第2欄卻又列出「藥錠質量」而使有效成分之含量 未達50wt%等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1 至32頁),但就製藥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藥錠 質量即有效成分含量與增量之總和,雖該證據在不同處採 用了不同用語,熟習該項技術者仍可依用語之個別定義經 換算而輕易獲得該證據所揭示錠劑中有效成分(即活性試 劑)之對應含量,其換算結果業如前述,自難謂必然會有 原告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該證據所揭示內容產生誤解之 情事;此外,由於錠劑有效成分含量比率本為藥劑製作時 會進行考量之因素,且係依實際應用之需(如性質、安定 性等)經一般例行試驗即可完成,縱認乙證9表2/1概述記 載增量、第二欄標題列所示者卻為藥錠質量之記載,會導 致該證據所揭示有效成分含量亦有可能為小於50%者之情 事,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依其所需於前述換算比率範圍進 行數量有限的例行試驗而輕易完成特定含量比率範圍,故 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因誤解而無法據該證據所示內容 獲致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活性試劑含量比率之技術 特徵,遑論據此逕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   ⒍原告雖稱製備高藥載量的藥物存在困難且高藥載量的藥物 非常少見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3頁) ,惟於實際醫藥界中,高載量錠劑之所以不常見,主要是 因為臨床試驗所提供的數據結果並不支持藥物使用如此高 的治療劑量,而非高載量錠劑的製作存在技術困難點,事 實上高載量錠劑的製備及處方技術已然發展成熟,大體上 都不脫教科書、工具書、法規規範所常見的,在藥廠實務 上,有些賦形劑的使用是一定要的,如果要做高載量,就 減少稀釋劑的使用,同時改用功能性較多的稀釋劑,而從 證據14、15、16等先前技術可知索拉菲尼的高劑量需求, 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動機運用習知高載量錠劑的製作技 術製備出高藥載劑量的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而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   ⒎原告又主張,依甲證38之Sprowl's American Pharmacy藥 劑學教科書揭示錠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與此相 對系爭專利2之發明所界定高載量技術特徵則可達成同時 具有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之釋放等而主張系 爭專利2請求項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原告113 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4至35頁),惟查甲證38所揭 露者主要為藥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之技術內容, 並未包含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釋放等效果不 可共存之具體記載,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該證據之內容 至多僅會認為製作藥錠時應依實際所需適度考慮硬度、崩 解速度等因素之衡平而調整賦形劑之成分組成(例如欲提 高錠劑硬度時,宜注意是否調整崩解劑的含量,以免影響 釋放率)等,尚難謂會因此而認定錠劑具備該等效果係無 法預期的;況查原告所稱之具有「超過18個月之穩定性且 硬度大於100N以及於15分鐘後近乎100%之藥物釋放時間」 之功效係為由具有特定比例之特定成分所組成的錠劑(系 爭專利2第27至30頁實例1)所產生,然而該功效並非系爭 專利2請求項1中界定其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顯然為了 達成前述功效,足夠黏合劑、足夠崩散劑等條件亦屬必要 ,而非「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至 少55%部分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 }-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選自於 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所組成群 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即可導致前述功效,亦即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 項1所涵蓋的醫藥組成物皆可產生前述功效,實難謂系爭 專利2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遑論如 前述,該功效並非屬於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及乙證9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查乙證1已 揭露「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 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同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化合物)可治療腫瘤之生長,故熟習該 項技術者當會將該化合物用於癌症之治療,因此,熟習該 項技術者參酌乙證1及乙證9之內容當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發明,乙證1及乙證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乙證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乙證1、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主張,專利藥品因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發明而獲 得商業上之成功,足以輔助證明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具有 進步性云云,惟所謂專利藥品能使用於上述癌症治療,係化 合物本身有調整raf、VEGFR、p38及/或flt-3激酶活性之能 力,因而具有治療癌症之功能,與系爭專利1所請化合物為 多晶型、系爭專利2所請之高藥載量醫藥組合物無直接關聯 性,即便專利藥品為熱銷藥品,亦無法據以主張此商業上的 成功,為系爭專利1及2具有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原告 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並無理 由: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 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系爭 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步性,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圖: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⒈圖1顯示化合物(I)之DSC及TGA熱分析圖 ⒉圖2顯示化合物(I)之X射線繞射圖

2024-11-18

IPCV-112-民專訴-33-20241118-2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元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M501449號「具有鏈條鬆弛感應 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標得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 新改建計畫ME07循環水進水口區攔污設備製造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製造、安裝之迴轉式攔污柵(下稱系爭 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依財政部所公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以15%計算,上訴人獲有360萬元之 利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 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商品名稱為「迴轉式攔污柵」之產品(含有鍊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下合稱 本件請求)之判決。 三、上訴人以:伊提供予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 處(下稱南部施工處)之「迴轉式攔污柵操作及維護手冊」 (下稱系爭手冊),僅用於系爭產品之設計規劃及審核,並 無揭露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實際組成構件、技術手段與作動 關係,應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判定該產品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權。系爭產品以摩擦桿與摩擦輪迎面接觸方式作動, 與系爭專利係由觸動桿跟觸動部之點接觸作動方式不同,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又伊提出之西元1985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541930號專利 案、西元2013年1月23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 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專利案、西元2009年5月6日公 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乘客傳送設備」專利案(下 分稱乙證3、4、5)已揭露迴轉式攔污柵源於國外發電廠或 水處理設備等先前習知技術,乙證3、4、5或乙證4、5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另伊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於同年1月27日提供系爭 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 計圖,自不及於伊根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電廠)之行為。再者,伊就系爭工程總 利潤僅有131萬5,240元,依系爭產品佔系爭工程總價比例18 %計算,伊所獲利潤僅為23萬6,743元,感應機制以2萬元計 算,占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之0.5%,伊所獲利潤屬於系爭 產品者僅1,184元,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60萬元,並無理由等 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改判准   如其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未稅)、總價2,400萬元得標系 爭工程,已安裝、施作系爭產品完畢。本件以系爭產品實物 作為比對對象顯有困難,系爭手冊之內容與系爭產品實物相 同,經以之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依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A、1B 、1C、1D、1E、1G之文義所讀取,未為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 F、1H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 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均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或 間接附屬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 範圍。系爭產品摩擦輪之輪狀構造屬已知元件,簡單替換系 爭專利請求項1觸發桿之桿狀構造,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產品利用弧板觸動感應齒輪,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觸動觸動桿,其作動方式僅因 觸動桿與摩擦輪形狀不同而導致「撥動」及「滾動」之差異 ,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係利用 兩物體接觸碰撞以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兩者功能完全 相同。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藉由前揭技術手段,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產生之結果亦完全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未揭露鍊條鬆弛感知器為一近接 開關,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感應 器為一近接開關。」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2以近接開關感應觸發條,與系爭產品以設置感知器作為 感知感應齒輪位移齒條之手段,皆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 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 求項2近接開關,即能輕易變化如系爭產品所採之手段,兩 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相同功 能達到使攔污柵停止運作之相同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構成均等,均等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附 表3所示要件編號3J「該傳動機構進一步包括一齒輪以及設 置於該齒輪中心的一連動部」、3K「該觸發條上設置有一齒 部並且透過該齒部與該齒輪嚙合」之文義所讀取,而其感應 齒輪3構造與觸動桿桿狀構造不同,未為請求項3如附表3所 示要件編號3L、3M之文義所讀取,惟與系爭專利均係採物體 接觸碰撞之技術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並藉此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 ,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權利範圍。又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 範圍,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技術特徵文義範圍,則 系爭產品已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系爭手 冊所載鍊條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 以調整位移齒排之移動阻力,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5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阻力 調整元件,用以調整該觸動桿的移動阻力」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直接附屬於 請求項5,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阻力調整元件 為設置在該傳動機構之四個角落處的四個調整螺帽。」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 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所載鍊條 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固定孔,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 數個固定孔,該傳動機構係透過複數個固定元件穿過該固定 孔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該側邊。」之技術特徵 所文義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 附屬於請求項7,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固定孔 為長橢圓形的形狀。」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 範圍。系爭產品之迴轉式攔污柵結構、剖面圖上方圖式揭露 清洗管12具有複數噴嘴16,設置在迴轉式攔污柵之頂部正上 方與該集污槽13相對應之位置處,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進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 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技 術特徵,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權利範圍。乙證3、4 、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E至1H (原判決誤載為E至H)之技術特徵,乙證3、4、5之組合亦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3、4、5及乙 證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依上,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 ,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 利權。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包含「J101060廢(污)水處理業 」,而系爭產品不論是否具有感應機制,均係用以清除水中 污物,為污水處理業主要營業設備,且上訴人以此類設備銷 售、安裝或維護為營業收入項目,應歸類為污水處理業,而 鍊條鬆弛感知機制乃系爭產品之重要且必要因素,且系爭產 品於出廠前即已區分為具感應裝置或不具感應裝置兩種結構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得否嗣後購買零件加裝於不具感應裝置 之迴轉式攔污柵設備,不得僅以感應機制之零件或物料價格 計算其價值。兩造就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及系爭工程中安 裝系爭產品6套均不爭執,依系爭利潤標準中類別3700-00之 「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360萬元本息。系爭產品既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除去、防止侵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 必須之準備者,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 3款本文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提供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 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計圖,自不及於伊根 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大林電廠之行為等詞(見一審卷 ㈡118、119頁),並提出上訴人103年1月27日(103)將字第 H021-077號函(受文者南部施工處)、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 光碟為憑(見一審卷㈠401、405頁、卷㈡118、119頁),此攸 關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是否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而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 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 ,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 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 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 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 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 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 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 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 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 等範圍,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遽謂其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70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晴文律師 郭宏義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遠志 訴 訟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公告第M574845號「皮帶頭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佳宏 皮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製造之型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合稱甲皮帶)、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乙皮帶,與甲皮帶合稱系爭皮帶)號皮帶,存在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縱有差異,亦 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富公司)係服飾與相關配件專業銷售廠商,自108年5 月起向伊訂購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皮帶,應知悉系爭專利 存在,卻仍販售系爭皮帶,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與佳 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昊亭、黃文貞依序為 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與所屬公司下分稱佳宏公司 2人、主富公司2人),各自執行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皮帶之 職務,應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佳宏公司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 請求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佳宏公司2人辯以:系爭皮帶之皮帶頭中間上下兩側呈半圓 狀,其目的在使帶環圓筒狀之固定釘與彈簧,可較輕易穿入 皮帶頭孔洞,再與結合孔外側之十字溝槽結合以達到固定效 果,此為系爭專利一字型孔所無之效果,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構成均等侵權。又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即就系爭皮帶為開模、打樣、完成樣品、客戶確認 下單、量產至完成交貨,已在國內完成製造、銷售或完成實 施之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皮帶 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另伊所提出西元2012年12月5日 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 專利案、西元2013年9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5286562號專利案   、西元200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085號「可拆裝的樞 紐器」專利案暨美國對應案即US2009/0044388專利案、西元 2015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8232號「皮帶扣件結構」專 利案(下依序稱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已分別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等語。 四、主富公司2人則以:系爭皮帶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又伊 非專業製造商,無能力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及分析系爭皮帶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合理相信佳宏公司製造之皮帶未侵 害專利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皮帶時,僅要求外觀而未拆解 ,俟接獲被上訴人函知系爭皮帶恐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予 停售並函請佳宏公司說明,系爭皮帶倘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伊向佳宏公司購入系爭皮帶販售, 尚有人力、水、電費用等諸多成本須扣除,非可逕以銷售金 額認定伊所獲之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 年3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佳宏公司製造之系爭皮帶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甲皮帶之1A、1C、1D要件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1A、1C、1D要件文義讀取,僅1B要件「結合孔於凹 槽內面形成為中間寬兩端窄的形狀,於相對外面形成為十字 溝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要件「結合孔於該凹槽內 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之文義不同,然兩者 技術特徵實質上係採相同方式結合帶頭與帶環,就功能而言 ,均係藉由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凸管,由固定釘之弧形扁頭穿 過結合孔之一字孔或長形孔洞以完成將兩元件結合,並將固 定釘轉動,將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扁頭)卡固在結合孔之 十字溝槽上,完成皮帶頭組合之結果,是甲皮帶均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至皮帶帶頭不具針扣之乙皮帶則 因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十字溝槽,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又訴外人即主富公司承辦人員鄒少菁於107 年10月4日寄發多款皮帶頭打樣單之電子郵件予佳宏公司, 皮帶頭之打樣、製造、驗貨等均在大陸地區,不適用我國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提 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則甲皮帶侵害系爭 專利權,主富公司向佳宏公司訂購甲皮帶於其經營之店面販 售,與佳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昊亭、黃文貞依序 為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執行所屬公司製造、 販售系爭皮帶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 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皮帶之銷售金額( 含稅)依序為39萬4,779元、63萬9,755元、40萬1,095元、3 9萬6,706元、18萬2,648元,佳宏公司未提出型號000000000 0號皮帶之銷售資料,向稅捐機關調閱之相關資料亦無法區 別細項產品銷售數額,綜觀上開皮帶之銷售數額等一切情況 ,認該型號皮帶之銷售數額以4,000條計算為當,並參照近 似之型號0000000000號皮帶單價110元,認以46萬2,000元計 算為允洽。又佳宏公司、主富公司於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相關 成本證明資料,另皮帶於販售時多以帶頭連同皮帶一併販售 為原則,不宜單獨以帶頭所獲利潤計算,則佳宏公司銷售甲 皮帶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247萬6,983元,主富公司販售甲皮 帶之價差利益合計為附表三所示之440萬1,030元。從而,上 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改判命佳宏公司2人、主富公司2人依序連帶給付100萬元、2 00萬元,暨均自11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追 加之訴部分判命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 一項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 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 ,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 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 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 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 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 ,並杜爭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 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 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甲皮帶不符合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而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佳 宏公司2人於一審抗辯:甲皮帶交由主婦公司販售時,系爭 專利尚未公開,伊無從知悉甲皮帶有近似侵權之虞,無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見一審卷一494頁),主富公 司2人於原審抗辯:伊僅係零售業者,無加工製造能力,且 甲皮帶須以工具拆解後,才能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因信賴佳宏公司係合法製造,在伊經營之店面販售甲皮帶, 俟接獲被上訴人發函告知甲皮帶恐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隨即停止販售,並函詢佳宏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詞(見原審卷㈠212、213、295、296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 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620-2024110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7號13 樓(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黃立虹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被上訴人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 、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而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至侵權行為則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45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法人,下稱浙江嘉康 公司)所生產、輸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型號DFC0304R5697P360 A10-R1、WDBPF5697360KAT之濾波器(下稱系爭產品1、2) ,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 專利)、第I63565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M 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以及前揭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附表1-1)、伊 所產製之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 著作(附表1-3),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 發生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 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並有股東出資及獨立之財產(甲證 12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 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浙江嘉康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此經本院向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表明(本院卷二第320頁)。 四、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7、26頁) 。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一案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新型專利 權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發明專利生效前一日即107年 9月10日止),經智慧局核准專利在案。又上訴人為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前視圖 (附表1-1)、伊產製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之 原創濾波器(下稱系爭立體物)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與附表1-1合稱系爭前視圖)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 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著作(附表1-3)享有著作 權。而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由其關 係企業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即臺灣地區代理商)輸入臺灣, 並同時以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 ;或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再以幫助 、造意方式,由被上訴人嘉康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1 、2經鑑定認定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產品1、2 重製或改作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而侵害上訴人前開專 利權及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賴俊男、簡雅瑩為被上訴人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務副理,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一)就專利權侵害部分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 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49 萬1,877元(即上訴聲明第㈡㈣㈤項)。(二)就著作權侵害部 分,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2款、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 害賠償前開金額及登載判決書(即上訴聲明第㈢㈣㈤㈦㈧項)。 (三)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彼此間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即上訴聲明第㈥㈨項)。   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抗辯:   一、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   如附表四第一(二)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各引證之圖式如附圖1-3所示)。又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 徵,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在方法、功 能及結果上均屬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又上訴人於專利申 請過程中為克服進步性之審查意見而提出修正,具有限縮專 利權範圍之情況,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限制均等論 之適用。再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之情形 ,系爭新型專利自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日107年9月11日即告消 滅,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系爭設計專利:   系爭設計專利圖式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且如附表 四第一(三)2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 創作性。又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具明顯差異, 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而不構成侵權。 三、系爭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 附表1-1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内之圖式,並無原創性,且 濾波器之外觀呈現方式有其表達有限性,自不受著作權法圖 形著作之保護。又依附表1-1前視圖所完成之系爭立體物為 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屬應用物品,非 屬美術著作。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前視圖之內容或系爭立 體物完全不同,無實質相似,且系爭產品1、2係經由製造者 依其相當製造技術始能完成,並非系爭前視圖之單純再現, 與重製之要件不符,而系爭產品1、2之立體實物非屬任何著 作權種類,亦無該當改作之可能。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賴俊男、簡雅瑩有接觸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 四、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及被 上訴人賴俊男與簡雅瑩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所受損害等事實。 又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僅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在臺灣行銷 濾波器相關產品之代理商,且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未曾販賣系 爭產品1、2,僅將其作為測試品贈送,未構成專利法第58條 第2項所稱之實施行為,且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裁定已 禁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為處分,是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已無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輸出及散布系爭產品1、2之可能 ,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 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 或改作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著作及散布系爭產 品1、2等侵害上開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 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燬。  ㈣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 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 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第㈣、㈤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㈧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㈨聲明第㈦、㈧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㈩聲明第㈣至㈥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三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四所 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一(一)至(四)、二(一)(二)項進行調 查及辯論(本院卷三第321頁)。又就爭點第一(一)項,本 院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攻防後, 分別於113年7月3日、8月13日通知本院所為之初步解釋,並 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第一(二)、(四)項之攻防(本 院卷三第59至60、229至23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   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之解釋:  ㈠系爭發明專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甲證2專利公告本、甲證52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7年6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於 同年9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5年10月12日止,故系 爭發明專利之解釋,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5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同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發明專利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 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 電極及一輸出電極。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 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該些共 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 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 結形成短路端;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 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 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 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 需的使用頻段(參系爭發明專利摘要,甲證52)。系爭發 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本,經智慧 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52)。更正後請求項共4項 ,均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如下(底線部分為更正處):     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 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 ,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 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 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 ,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㈡系爭新型專利:   ⒈系爭新型專利(甲證3專利公告本、甲證53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同年1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1 06年4月1日公告,自同一案於107年9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 公告並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後消滅,故系爭新型專利之解釋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年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 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請求項1 、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 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甲證53)。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13,上訴人主張系爭新 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受侵害,而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 7,請求項7則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7、8如下(底線 部分為更正處)。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實 質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請求項1:(刪除)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 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 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複數個共振金屬 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 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 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 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 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 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 屬層電性連結;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 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 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 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 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 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 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 的一側上。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複數共振孔具有四個共振孔;該複數個共振金屬層具有四個共振金屬層;該金屬圖案層具有四個矩形塊;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的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解析如附表五左欄之要件A至J ,此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同意 (本院卷二第322頁)。就要件D「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 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之解釋,上訴 人主張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 置,未限制不及其他面;覆蓋於濾波器之各面而相互連接 再與電路板形成接地之導電層,而該等導電層並至少設置 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但不限定於該等面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接地金屬層限定在短 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置,而不及於開放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   ⒉依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B、D文字所載,可知要件B 界定基體具有六個面,包含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而要件D界定「接地金屬層」與基體 前述各面之間的關係,即接地金屬層係設於其中五個面( 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但並未提及與「開放 面」間之關係。另依要件G所載,可知「開放面」上設有 「金屬圖案層」,且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 線段組成。   ⒊參酌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目前的所使用的 濾波器具有一載體,......,於該載體的短路面、頂面、 底面及二側面上覆蓋有外導電層以形成該濾波器的接地」 ,以及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 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本發明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 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 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insertion loss) 及旁帶拒斥(out-band rejection)等作用」,可知習知技 術如要件D所載,將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 及二側面上,而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是在 「開放面」上設有金屬圖案層(要件G)。又系爭發明專 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4個實施例,各實施例之濾波 器結構(如圖1、4、6、8所示),接地金屬層(3)係設於 短路面(12)、頂面(13)、底面(14)及二側面(15、16)上( 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至11頁),並無任何將「接地 金屬層」設於「開放面」之實施態樣。至於「開放面」上 所設之金屬層,縱與接地金屬層相連接,系爭發明專利均 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如第一實 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包含第一邊線(41)、第二邊線( 42)(參圖1),以及第四實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b)( 參圖8),均與接地金屬層(3)相連接。前述各實施例位於 開放面之金屬圖案層圖案設計各異,係因應不同使用頻段 以達成前述發明目的(參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45】、【 0048】及【0050】段)。是由前述內容可知,只要是位於 「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均定義為「 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且金屬圖案層之圖 案設計係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⒋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正時,其更正理由係「 雖更正文字中之結構特徵並未逐字見於申請時說明書之文 字記載,但如前述說明書更正之說明,圖4已很明顯揭露 可支持該等結構技術特徵之內容......」,並援引系爭發 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有關圖4即第二實施例之濾波 器相關內容(甲證44,原審卷四第37頁),主張其更正未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足見上訴人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係對應系爭發明專 利圖4之濾波器結構;而該圖所示之濾波器結構,開放面( 11)上之金屬圖案層(4a),係由4個矩形塊(41a至44a)及一 直線段(45a)所組成,而接地金屬層(3)並未設於開放面(1 1)上。   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依請求項所載 上下文並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更正之申請 歷史檔案,可瞭解系爭發明專利對於「開放面」上之金屬 層(「輸入/輸出電極」除外)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 ,而非接地金屬層,以符發明之目的、作用與效果,故要 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及於「開放面」。   ⒍上訴人主張要件D採用「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 ......」用語,同一請求項要件H、I亦採相同用語界定輸 入/輸出電極由底面的裸空區域延伸到開放面上,可見屬 於開放式寫法,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不及於其他面或 位置;如將「接地金屬層」解釋為不及於其他面,即錯誤 引入說明書實施例為解釋云云。惟如前述,要件D於字義 上固然未界定不及於其他面或位置,然參酌要件G及系爭 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可知設於基體「開放面」上係「金屬 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開放面上不同圖案的金屬 圖案層設計,為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如將 要件D解釋為接地金屬層可及於「開放面」,勢必與要件G 所界定「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及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相互矛盾,且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設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究係「 金屬圖案層」或「接地金屬層」,進而影響對於「金屬圖 案層」圖案之認定,因此,要件D自應解釋為不及於開放 面。又前述解釋係參酌系爭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後所認定, 旨在釐清兩造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中有關「 接地金屬層」與「開放面」間關係之爭執,並非將系爭發 明專利實施例(圖4)予以讀入,上訴人顯有誤解。   ⒎上訴人另主張要件B「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 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並未限定基體 僅有該等表面,也未限定該基體只能為六面體,實際上例 如可以是14面體(除原有六面外,尚有八個斜側面)的濾 波器(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要件D實屬開放式寫法, 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僅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云 云。惟本院前述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基體是否包含斜側面 等其他面,而係就要件B之基體「開放面」,以及要件D之 「接地金屬層」間關係予以解釋。上訴人以請求項中所無 之條件(斜側面、14面體)逕予推論要件D之接地金屬層 應及於其他面(包含開放面),未併予考量要件G以及系 爭發明說明書內部證據,自不足採。    ㈣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的解釋:    ⒈就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 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輸入電 極及輸出電極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 之底邊及側邊,並與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 邊形成間隙,間隙並未限定其形狀;輸入電極與輸出電極 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 ,而配合第一矩形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之各種形狀 結構而形成間隙;間隙應解釋為「元件之間所形成之間隔 ,並不限於直線或其他形狀」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本院卷三第129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 瑩則辯稱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延伸到開放面上之形狀,無 論其所相鄰之第一個矩形塊及相鄰之第四個矩形塊之間隙 為何,其延伸之電極自身形狀均為L形狀;間隙係指規則 形狀之間隙(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⒉要件I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 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 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參照要件H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 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可知輸入 、輸出電極各具有兩端,其中一端設於基體底面的裸空區 域上,另一端則延伸於開放面上並呈「L形狀」。   ⒊再者,輸入、輸出電極呈L形狀之端係「......分別與第一 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 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要件I),表示呈L形狀之 端鄰近於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及底邊(各相鄰於基 體之側面及底面),且呈L形狀之端與第一、第四個矩形 塊側邊及底邊間具有空隙,而該空隙既位於L形狀之端( 輸入、輸出電極)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間,該空隙之 形狀自需與L形狀之端,以及第一、第四個矩形塊側、底 邊之形狀相互配合。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 正時(甲證44),於要件I增加「......分別......鄰近 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技術特徵(原審卷四第46 頁),並援引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 該輸入電極5a及該輸出電極6a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11 上呈L形狀與該第一個矩形塊41a及該第四個矩形塊44a的 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47a......」等內容及圖4(原 審卷四第37頁)為其更正理由,可徵要件I之間隙係對應 於圖4之間隙(47a)。   ⒋因此,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應解釋為「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呈L形狀,且與第一、四 個矩形塊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   ⒌被上訴人主張「間隙」為「L形狀」及「矩形塊」兩者間之 相隔區域,是間隙之形狀應配合前述二者而為「規則形狀 」之間隙云云(本院卷二第348頁第2至8行)。惟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2(要件I)並未限定間隙之形狀,且其上下 文僅界定L形狀之一端(輸入、輸出電極)鄰近於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底邊,亦即L形狀之一端與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相對位置關係包含多種可能的排列情形, 當不能將「間隙」形狀解釋為「規則形狀」。再者,「規 則形狀」一詞並非慣用之技術用語,亦非幾何學上所稱之 幾何形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規 則形狀」所指為何,自不應將之解釋為「規則形狀」。  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 容完全相同,後者之要件解析為如附表五左欄A至J所示,是 以前者之要件亦同解析為8A至8J,業經本院告知,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及附表三第㈠⒊項)。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 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二、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 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此為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49頁,及 附表三第㈤項),其外觀如附圖1-2所示(原審卷三第33頁之 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產品照片,原 審卷四第87至89頁之上訴人書狀)。經比對系爭產品1、2與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產品1、2具有相同於系 爭發明專利要件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A、B、C、E、F、G、H及 J,僅就要件D、I需進行均等判斷,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9頁, 及附表三第㈥項)。   ㈡要件D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包括「接地金屬層及於開放 面」,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 ,系爭產品1、2之接地金屬層,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 面及二側面上,另於開放面上亦設有一延伸自頂面及兩側 面之「ㄇ」字形金屬層,該「ㄇ」字形金屬層已及於開放面 。二者之接地金屬層存有是否及於開放面,及「ㄇ」字形 金屬層之差異,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是以縱使二者 接地金屬層均在執行實質相同的接地或電磁屏蔽之功能或 結果,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仍不能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   ⒉另考量系爭產品1、2位於開放面之「ㄇ」字形金屬層,除要 件D外,亦可能執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的要件G「一金 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之功能,得以認定 為對應技術特徵而進行二者是否為均等之比對(此為上訴 人之主張,原審卷一第246頁)。要件G載明「該金屬圖案 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即其以封閉 式寫法限定金屬圖案層僅包含有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為 金屬圖案,以達到所需使用頻段、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 之功能或結果(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5】、【00 43】段);而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係設有四個不規則形 塊、一直線段以及「ㄇ」字形金屬層,是其採用的方式( 開放面上的金屬圖案整體),與要件G採四個矩形塊及一 直線段之方式,二者實質不同,無法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況且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所述 ,金屬圖案設計不同,即會影響濾波器特性,則既要件G 與系爭產品1、2間存有「ㄇ」字形金屬層以及不規則形塊 之金屬圖案差異,自難認定二者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  ㈢要件I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I應解釋為「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 呈現L形狀,該輸入及輸出的電極且與第一、四個矩形塊 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已如前述。依 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其輸入電極及輸出 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開放面上呈指叉形,並分別鄰近於第 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之側邊與底邊,且該指叉形之輸入 、輸出電極各自與第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間具有間隙, 該間隙之形狀係與輸入、輸出電極及不規則形塊之形狀相 互配合。是以,系爭產品1、2與要件I之差異在於,系爭 產品1、2延伸於開放面上的輸入、輸出電極並非呈L形狀 ,而係呈指叉形。   ⒉要件I與系爭產品1、2之輸入、輸出電極形狀上雖有差異, 惟均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之底邊與 側邊,且輸入、輸出電極與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間具 有配合二者外形之間隙存在,並藉由前述實質相同的配置 方式,達成輸入、輸出電極與金屬圖案層相互耦合之實質 相同功能或結果,二者應構成均等。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均等論 限制事項,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經智慧局以審查意見通知 函通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9、13、14項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乃將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請 求項1,並調整項號成為新的獨立項請求項2,嗣經智慧 局准予專利(乙嘉證12、13)。其中,前述請求項8之 附屬技術特徵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 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 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 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 隙」,即對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 註:要件I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 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 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 有一間隙」,其中底線部分係請求項2於更正時所進一 步增加。原審卷四第46頁)上訴人對前述修正並不爭執 ,但主張僅是加入此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輸 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云云(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頁)。    ⑵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輸入、輸出電 極延伸於開放面上之一端呈L形狀)係因修正導致限縮 專利權範圍,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則系爭產品1、2 之輸入、輸出電極係呈指叉形,異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要件I,屬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因 修正所放棄之專利權範圍,尚不得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 張,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 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侵權。    ⑶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發明專利之修正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 輸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而無適用申請歷 史禁反言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於修 正前(即原請求項1)並未界定輸入及輸出電極之形狀 ,而修正後併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該 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 形狀』......」(對應要件I),將輸入及輸出電極位於 開放面上之一端明確限縮為呈「L形狀」,作為與先前 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可見上訴人放棄輸入及輸出電極 呈「L形狀」以外的專利權範圍,當已引發申請歷史禁 反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要件D未構成均等,且要件I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未 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㈤上訴人雖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均 符合訴外人高通公司所定5G濾波器之規格,二者使用頻段、 中心頻率等數值幾近相同,主張應構成均等云云(原審卷二 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一第91、93頁,援引甲證5-5第3頁、 甲證14-1第4頁即原審卷一第145、288頁圖表;本院卷三第3 31頁)。惟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是否 構成均等,係以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即以二者對應技術特徵 之方式、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予以判斷,並非以系爭發 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整體進行均等判斷,自當無法 以二者均具備相同功能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即反推構成均 等侵權。縱使二者對應技術特徵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仍 需採取實質相同之方式,始得認定構成均等,而要件D與系 爭產品1、2對應之接地金屬層係採實質不同之方式,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甲證51之專家意見書顯示將系爭產品之「ㄇ」字 形金屬層去除前、後所量測數據結果差異不大(本院卷二第 85、87頁),另測量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無論是否加上 「ㄇ」字形金屬層,數據差異亦不大(本院卷二第87、89、9 1頁),在5.49至5.85GHz的工作區域部分更是幾乎相同,可 證系爭產品之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相同云云(本院卷三第332、333、429、431頁)。惟均等侵 權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間是 否具有實質差異,即二者對應技術特徵在方式、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並非比對系爭產品與實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2之產品。再者,前述量測結果僅能說明二者產品均具備 相類似之工作頻段或功能、結果,仍無法認定二者採用實質 相同之方式。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認為只要是相同工作 頻段,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之濾波器,均構成均等侵權,自 不足採。  ㈦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8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 ,嗣自承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 批號697F。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 爭產品1、2,並新提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 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故前開甲證18之報告無足為 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佐證。又甲證18-1之鑑定報告,作成 於110年12月18日,係以111年7月29日申請更正前之請求項2 為比對對象,且未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 I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考量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即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8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均等侵權,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 權範圍。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實質相同於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則系爭產品1、2亦未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設計專利: 一、系爭設計專利:  ㈠系爭設計專利(甲證1專利公告本、甲證54更正公告本)於10 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6年5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7 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0年10月12日止,故系爭設計專 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專利法 。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第122條第2項規定:「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㈡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就說明書第【0 003】段落提出更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3日准 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46、47、54)。      ⒉系爭設計專利依專利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說明書第1頁所載 (原審卷四第63、67頁,本院卷二第554、555頁),系爭 設計專利如圖式所示之濾波器,本設計濾波器主體外觀呈 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 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 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 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 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 的金屬層。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 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 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 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 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濾波器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 的整體設計。其圖式如附圖2-1所示。  二、系爭設計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抗辯系爭設計專利有應 撤銷之原因,其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提 之引證的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圖2-3所示,而本院應依 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㈠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比例與其餘視圖 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視圖(如附圖2-1所示 )已揭露為該濾波器本體兩側的形狀視圖,復由系爭設計專 利之圖式中立體圖1、2部分亦充分揭露該本體兩側的形狀之 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左、右視圖比例、其餘 視圖所呈現之比例為何,亦未說明如何對照得出比例不符, 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結論。又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 、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附圖2-1)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該濾波器之外觀,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更正後系爭 設計專利之圖式自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乙嘉證1、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嘉證1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振孔、複數 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最外側的矩形塊相鄰有二個 呈「L形」的金屬饋入片、......形成有一「L形的間隙」 、......等設計特點。乙嘉證6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 振孔、複數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與矩形塊相鄰有 二個呈「L形」的金屬片、......形成有「L形的間隙」等 設計特點。乙嘉證3已揭示濾波器上有四個共振孔,且四 個矩形塊設置在該四個共振孔周圍的表面上、底面的兩側 具有二裸空區域、......等設計特點。系爭設計專利與上 開先前技藝的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 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 、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係利用該 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 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設計專利之習知技藝者參照同屬相 同物品的近似設計的乙嘉證1、3、6的設計特點之後,將 能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云云。   ⒉關於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及立體圖與乙嘉證1、3、6之圖 式之比對,如附圖2-3-4所示,兩者差異除乙嘉證1、3、6 皆未揭露系爭設計專利在四個矩形金屬層上方的「一直線 狀的金屬層」外,並具有許多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該「四個矩形金屬層」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 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隙;而乙 嘉證1、3皆為相同形狀之方矩形金屬層,乙嘉證6為矩 形倒凸狀金屬層,且乙嘉證1、3、6該些矩形金屬層之 間具有一「1字形或直線狀」間隙,兩者差異明顯。    ⑵有關兩側金屬墊片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L形」金 屬墊片,並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弧線並 延伸於底面;乙嘉證1、6雖具有「L形」金屬墊片,但 該二L形金屬墊片是以一側底部呈直角方式向下延伸於 底面,兩者差異明顯。    ⑶有關空間布置及排列方式部分,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 、3、6相比較,兩者無論在中央矩形金屬層、直線狀金 屬層、與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組件之間的形狀、數量、 間隙、排列位置及空間分布等構成組合的變化,皆具明 顯不同。   ⒊因此,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3、6有前述多個差異,該 等差異尚難透過乙嘉證1、3、6之各構件組合排列而易於 思及得知系爭設計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嘉證1、3、6各 構件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 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嘉證1、3 、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故系 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 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 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且被證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其外觀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1設 計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5頁照片(原審卷三第19頁),如 附圖2-2所示,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 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 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線的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 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 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 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又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 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 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  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功能及用途相同:   二者皆為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其功能、 用途皆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㈢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近似:   ⒈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 判斷」方式,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 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 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設計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 ,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 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本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濾波器的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   ⒉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⑴共同點:     A.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     B.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 層連結;     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⑵差異點:     D.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 隙;系爭產品1、2則為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 線的間隙。     E.系爭設計專利在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 形的金屬墊片,兩者之間形成有一L形間隙;系爭產 品1、2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 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 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 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彎蜒 的間隙。     F.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 弧線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系爭產品1、2則為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 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 一間距。     G.系爭設計專利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在該些矩 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 層。     H.系爭設計專利在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 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 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 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系爭產 品1、2則為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 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 形。 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 析:     ①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本件濾波器本體正面 、背面及底面係設於本體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 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尤其本體正面(即前 視圖)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 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為容易影響整體視 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②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共同點特徵:A.「該 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及B.「該些 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 結」部分,實屬一般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上訴 人所提有效性證據乙嘉證1、3、6可參(附圖2-3), 而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則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 於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③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點特徵:      D.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 是N字形的間隙;系爭產品1、2則是一直線的間隙 。      E.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個金屬墊片形狀及 兩者之間形成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呈L形 的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系爭產品1、2則呈指 叉型的金屬墊片,且該指叉型金屬墊片與該矩形金 屬層凹入部兩個形狀相互嚙合及形成有一彎蜒的間 隙。      F.該二金屬墊片底部延伸於底面的形狀皆不同:系爭 設計專利是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以對稱的內凹雙弧 線延伸於底面;系爭產品1、2則是在金屬墊片的底 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      G.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之差異:系爭設計專利 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1、2在該些矩形金屬 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H.在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 狀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且相鄰邊界是彼此交錯的 凸起;系爭產品1、2則為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但中間兩個大致 呈現為方矩形。      綜上,兩者整體外觀在本體正面(即前視圖)即有前 述「D、E、F、G、H」之明顯差異,已對兩者整體視 覺印象產生明顯影響。 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設計整體外觀不近似:     基於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共同點特徵「A、B 」僅係習知濾波器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共同 點特徵「C」為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 計特徵,但該特徵所占視覺面積僅為一小部分,並不足 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又因系爭產品1、2尚設有與系爭 設計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D、E、F、G、H」 ,且該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 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 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點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 品1、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 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 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上訴人以甲證17-1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7-1 設計專利鑑定報告),主張兩者之相似處諸如:(1)主體 外觀皆呈一方形體;(2)皆具有四個圓形的穿孔......;( 8)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皆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因此, 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1、2在視覺上將產生兩者外觀非 常近似之強烈印象。系爭產品雖然將系爭設計專利的規則 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 底部」)改成不規則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 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但是此一刻意改變僅係為 規避系爭設計專利所為之改變,並沒有影響原設計本身主 要的設計理念,對於前視圖整體的寓目觀感並無法構成實 質差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設計專利設計說明書及 圖式所揭露的設計特徵為「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設計專利「基本上是呈大寫L形...(L形以外的形 狀)...有近似的部分都可以擴張解釋」(本院卷四第28頁 ),因此,系爭設計專利已限定為「L形金屬墊片」形狀設 計特徵,其與系爭產品1、2的「指叉型金屬墊片」尚難構 成近似或僅是簡單修飾改變所能得知,兩者形狀差異明顯 。況且系爭設計專利「L形金屬墊片」亦屬習知設計,如 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藝乙嘉證1圖3a、3b、乙嘉證6圖1、 圖2所示(附圖2-3-1、2-3-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僅是刻意改變或規避系爭設計專利而稍加修飾所為的設 計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明顯不同於先前 技藝的設計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 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 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 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 編排及配置方式;由甲證38及39可知,根據濾波器技藝領 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濾波器設計中輸入電極或輸出電極之 「呈L形金屬層」包括指叉型饋入片之實施例。因此,系 爭產品1、2的指叉型饋入片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訴求之「呈 L形金屬層」實質上係屬同一設計概念,自非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ㄇ字形」金屬層顯 屬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云云(本院卷 一第148至150頁)。惟查,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 在四個矩形金屬層邊緣形狀與兩者相鄰邊界的間隙皆有所 不同,如前述「D、H」差異點特徵,已難認該四個矩形金 屬層近似設計,又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有包 含三個指叉部,且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與第 一、第四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 之間隙,亦與系爭設計專利在左、右二側的L形金屬層與 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形成為L形間隙之特徵有明顯區 別,實在難認兩者係屬同一設計概念,況且兩者在前述該 等指叉型金屬墊片、L形金屬層、四個矩形金屬層與ㄇ形金 屬層在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皆存在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並無法忽略或是直接視為習知設計, 故兩者整體外觀有明顯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 近似,故二者為不近似設計,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系爭設計專利。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7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嗣自承 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批號697F 。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1、 2,並新提甲證17-1設計專利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 7頁)。故前開甲證17之報告無足為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 佐證,併予敘明。       (叄)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與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一、著作及著作權之保護:  ㈠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 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所謂精神上 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  ㈡原創性:   ⒈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其程度無須如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所要求之高 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 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 度為已足。至該創作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 均非所問(即「美學不歧視原則」)。   ⒉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其餘或屬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或屬不得做為著作權標的之物(同法第9條)、或屬公 共領域之部分,或係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部分等,著作權人 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  ㈢圖形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 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 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6款參照)。而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 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    ㈣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 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 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㈤侵害著作權之判斷: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抄襲)之事實時,應就接 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實 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 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 或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 可;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 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 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 相似。      ⒉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 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 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 ,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 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在為質之考量時,應 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⒊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所稱改作,係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 礎,而添加新創意,另為原創性之表達,成為新創作。而 所謂「抄襲」,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相較於原著作, 行為人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 製」,若有,則屬「改作」。   二、系爭前視圖與圖形著作:    ㈠系爭前視圖(附圖3-1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之標的包括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附 著於上訴人原創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或者系 爭設計專利之圖式(附表1-1,即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 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之上訴人 書狀)。以下將附表1-1及1-2之圖案合稱「系爭前視圖」, 如附圖3-1左欄所示。   ㈡系爭前視圖具有原創性,而受圖形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多將系爭圖形著作與系爭美術著作合併論述,系爭 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之二L形金屬墊片係向下延伸(附 圖3-1左欄);如提及「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 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乙情,則屬系爭美術著作 或系爭立體物部分,與系爭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無涉, 本判決視各該爭點予以摘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圖形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 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系 爭圖形著作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 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 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 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 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系 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在於前視圖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 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 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伸部(按:上訴人應係漏載「延 」字,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產生整體 獨特的對稱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 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 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 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 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 一第35頁)。   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僅係 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難認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另系爭前視圖之表達形式 均未脫離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 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 性云云。   ⒋系爭前視圖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除包含系爭設計專利之前 視圖(附表1-1)外,並以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作 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且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最近 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 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乙嘉證1至6 )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院即以此為系 爭前視圖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前視圖,揭示線條、矩 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 、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若由 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行前視圖構圖編排設 計,會在所欲突顯的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材質表面處 理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 ,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 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圖形著作之標的。     ⑶如附圖3-1左欄所示之圖形,具有「矩形本體、中央四個 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L形金屬墊片及其 底部等構件之間的編排布局及設計」等視圖特徵,係屬 利用圖學的透視圖法所繪製六面視圖之前視圖的產品設 計圖及製成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於創作時需考量各構 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設計方式,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亦即,其原創性在於需將製造濾波 器實體產品以圖學的透視圖法之繪圖技巧轉換成前視圖 展現,係利用視圖之形狀、線條及空間布局等製圖技巧 ,以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創作。是以技術表達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創作者並對其所欲描繪視圖 展示有所設計創作的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個性或獨 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核屬著作權 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然而,濾波器之前視圖或正面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前視圖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圖 形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雖辯稱系爭前視圖僅 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未脫 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云云。然如前 所述,著作之「創作性」,僅要求至少具有少量創意,無 須如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 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 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系爭前視圖與現有已存在 濾波器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皆是 透過創作人(上訴人)的構思及表達在該濾波器前視圖的 設計上,該創作並非創作人不經思索的隨意編排或僅是單 純將條件資訊輸入電腦而可自動產生之前視圖,故系爭前 視圖已具有原創性,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3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如甲證19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9著作權鑑 定報告)第26頁第二㈡項及甲證20之正面照片(原審卷一第3 90、487頁),即附圖3-1右欄所示。  ㈣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前視圖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前視圖兩者比較(附 圖3-1),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及其下有四 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最外兩側的金 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下延伸,各構 件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然兩者存有下列差異:⑴兩 者在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的差異;⑵兩者在本體中央 區域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的形狀及間隙皆不同;⑶兩者在複 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狀皆不同; ⑷系爭前視圖是L形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與系爭產品1 、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及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⑸系爭前視圖 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向下延伸,與 系爭產品1、2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直角形向下延 伸不同。前述5點差異與系爭前視圖之原創表達「四個矩 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對一般理 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體 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爭 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未侵害系爭前視 圖之重製、改作權。    ⒉上訴人所提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 明」第二、⒈至⒋項(除第⒋項所載L形設計向正面下緣延伸 連結底面部分外)及「分析結果」(除「就正面及底面( 部)係一連貫之設計」外),認為系爭產品1、2(即甲證1 9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即甲證19所謂「著 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而非呈現完 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似,應構成 「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惟 系爭圖形著作(即前述著作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 即前述待鑑定物)兩者之正面相較,兩者在「中央橫向排 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圖形著作的四個方塊的 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的四個 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緣形狀為不 規則。另上訴人主張兩者都是「L形設計」云云,然實際 上系爭圖形著作是「L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因此,整體觀之,兩者明顯不 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三、系爭立體物與美術著作:      ㈠系爭立體物(附圖4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標的(附表1-3)係上訴人原創 濾波器六面金屬圖案附著在長方柱體的濾波器本體後,所構 成的具有美感之立體設計(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 三第456頁之上訴人書狀)。以下將附表1-3之「原創濾波器 立體物」稱為「系爭立體物」,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甲證21左欄之圖式(原審卷一第489頁),併載其六面金屬 圖案如附圖4左欄所示。  ㈡系爭立體物具有原創性,而受美術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美術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 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 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 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 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 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 第160至161頁)。又系爭美術著作的設計要點在前表面中 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 及其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之 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 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 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 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中央四個矩 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 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   ⒉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衡酌系爭立體 物與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相較 ,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產品外觀、專利圖式,均係於 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 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 、「一」形狀金屬層等所組成 ,個別差異非大,是系爭立體物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 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 之獨創性或原創性,更無從認定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 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云云。   ⒊系爭立體物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    ⑴上訴人援引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並以系爭設計專利 之設計說明作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要點,並以之與上 訴人所提最近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 (乙嘉證1至6)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 院即以此為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關於系爭立體物,上訴人所提之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 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已敘明該立體 物之背面(即後視圖)僅為單純矩形體表面上具4個圓 形孔洞平均分布排列,另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 即右側視圖)及頂部(俯視圖)均僅為單純矩形體之表 面,......惟此種表現形態未能反應出創作人之創意成 分,甲證19僅以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 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甲證19稱為「底部」,惟為 免一詞多義而生混淆,爰配合系爭設計專利之用語,本 院稱之為「底面」,至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位則稱為「 底部」)為比對判斷。佐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設計專 利之設計說明,本院僅就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 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為是否具備原創性 之判斷。    ⑶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整體立體圖、正面(即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揭示正面金屬層上線條 、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 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 以及底面上各種形狀及數量金屬層、金屬墊片等與彼此 間相對應關係,若由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 行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構圖編排設計 ,在所欲突顯的正面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金屬墊片的 底部形狀與分布、材質表面處理、底面的金屬層或金屬 墊片的數量及形狀、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 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 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美術 著作之標的。    ⑷如附圖4左欄所示之系爭立體物之正面(即前視圖)及底 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除具有長條矩形本體 外,其主要創作係以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及圓形孔洞、 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形狀構成,該 正面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其透過美 術技巧的線條間隙、形狀變化及排列組合來表達,係運 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 礎設計手法(參甲證24所載之美感原則),就濾波器之 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 ,其金屬層的形狀及數量、圓形孔洞的排列位置、金屬 層與金屬墊片之兩者形狀對應關係、金屬墊片的底部形 狀與分布(延伸至底面)等,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具原創性,屬於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⑸然而,濾波器之正面及底面的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立體物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美 術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 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 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⒋被上訴人辯稱濾波器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 子產品,性質上屬應用物品,其外觀顯示之主體矩形及圓 形穿孔均係屬常見形狀,完全無任何特殊之處;金屬層、 金屬墊片排列方式,則與控制或排除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 作用有密切關聯,以上均係基於電學上之功能設計,概與 美感無涉云云。    ⑴按作品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悉以具備美術 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 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亦與該作品是否屬美 術工藝品無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 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 ,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仍可成為美術著作 之保護對象。        ⑵系爭立體物雖具有實用功能性,然與現有已存在濾波器 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長條矩形 本體上的金屬層、圓形孔洞及金屬墊片等形狀設計及位 置排列方式仍有運用一定程度的美術技巧來表現創作者 的思想或感情,如前述說明的運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 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礎設計手法來創作,故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否認其為美術著作 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4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外觀照片,如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6至 28頁第二項及甲證21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0至392、489頁 ),即附圖4右欄所示。  ㈣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兩者比較(附圖4),固 均具有長條矩形本體及4個圓形孔洞貫穿本體正面及背面 的平均排列,但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表達僅存在於正面(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而不包含背面(即後視圖 )、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即右側視圖)及頂部( 俯視圖)均僅為單純圓孔排列及單純表面,而不具原創性 部分,已於前述。再者,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 層及其下有四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 最外兩側的金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 下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各構件 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惟兩者仍存有下列差異:⑴系 爭立體物正面緣邊沒有ㄇ字型金屬層,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正面緣邊設有ㄇ字型金屬層不同;⑵系爭立體物之正 面中央區域是四個不同邊緣的矩形金屬層形狀,其與系爭 產品1、2立體物之正面中央區域是中間兩個方矩形金屬層 形狀和兩側各一個指叉型矩形金屬層形狀不同;⑶系爭立 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N字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直線形間隙不同;⑷系爭立體 物是L形金屬墊片,其與系爭產品1、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 不同;⑸系爭立體物之L形金屬墊片和鄰近的矩形金屬層之 間形成L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和 鄰近的指叉型金屬層之間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⑹系爭立體 物之L形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延伸於底面 ,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 側直角形延伸於底面不同。前述6點差異與系爭立體物之 原創表達「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 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部分,對一般 理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 體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 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自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⒉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明」第二至 三項及「分析結果」,認為就正面及底面係一連貫之設計 ,系爭產品1、2(即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 即所謂「著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 而非呈現完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 似,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 96頁)。如前所述,系爭立體物之背面、左側、右側及頂 部是單純的矩形體表面,非屬創意表達,本件僅就正面及 底面進行比對相較。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在「中 央橫向排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立體物正面的 四個方塊的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的四個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 緣形狀為不規則;兩者在兩側所稱「L形設計」亦有所差 異,系爭立體物是「L形設計」並底部兩側以內凹雙弧狀 向下延伸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 物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並底部兩側以直角狀向下延伸 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雖兩者底面兩個「ㄩ」形設計為 相同,但創作成分屬習知常見的創作手法,並未能表現創 作的美術技巧,其創作內容如習知乙嘉證1圖2至圖4、乙 嘉證2圖8、乙嘉證3圖3、乙嘉證4圖2所示(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140、186頁。附圖1-3、2-3)。因此,整體觀之, 兩者明顯不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主張 ,並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雖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前視圖 、系爭立體物分別為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惟系爭產品1、2 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與系爭前視 圖、系爭立體物構成實質相似,而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 作權。故上訴人依前述專利法、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6

IPCV-113-民專上-2-20241106-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月麗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禎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義展 金碧輝煌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錫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故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06

IPCV-112-民專訴-32-20241106-4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原 告 銓繹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成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振太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加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 M626862號新型專利「物件除屑機」(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有5項請求項,皆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 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拜訪客戶時,赫然發現被告振太機 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販賣之「平送式鐵屑 油水分機」產品2台(下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極其相似;原告於112年間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在高雄展覽館主辦之「2023年台灣國際扣件展」展覽, 亦發現被告公司參展,公開銷售系爭產品。原告遂委請訴外 人承洋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結果為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4依 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加成 (以下合稱為被告)上開侵權事實,被告均置之未理而繼續 販售系爭產品,確屬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已製造並販賣之系 爭產品至少5台;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最 低金額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被告陳加 成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加成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 任何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回收並銷毀其已製造並販賣之系爭產 品至少5台。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於78年間成立,專注於各式機械設備製造等業務, 原告於81年設立登記。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是為解 決客戶回饋的問題,就習知技術調整,實施自有專利之製造 行為,且時間點均在系爭專利公告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 技術報告部分,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並提出乙 證3至乙證7及各該證據與甲證2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 可證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至2,本院卷一第29至5 7頁)。  ㈡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見甲證4、6、7,本院卷一第61至 64、69至72頁)。  ㈢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對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提出舉發,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出第2次系爭專利 更正,兩造同意依系爭專利第2次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本件審理依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至 30頁):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甲證2 之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甲證2 之先前技術、乙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3及請求 項4 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㈢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在國內實施,有無專 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 何?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習知物件除屑機實際使用後發現,該物件在去除鐵屑過程 中,雖可利用篩選桿震動過程中達到尺寸較小的鐵屑落入 間隙內,但尺寸較大鐵屑無法穿過間隙,便會遺留在篩選 桿上,有待改善(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2】、【0003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物件除屑機,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以承接 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 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之除屑台具有複數以間隔交 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落料之間隙,且該第一、第 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而呈高低落差設置;當 將加工成型且掺雜有鐵屑之物件由該承接座之進料台經該 除屑台時,其大部分鐵屑得以在除屑台的震動過程中與該 物件分離並落入該間隙,而大於該間隙之尺寸較大的鐵屑 便會在震動過程中,藉由該第一、第二篩選件所形成之高 低落差的搭配設置,可使較大鐵屑的重心往該第二篩選件 偏移,如此得以有效防止較大鐵屑插置、卡掣於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之間的間隙缺失產生,以避免影響後續該等鐵 屑的移動、集收作業,有效增進後續集收作業之順暢性。 (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5】,見本院卷一第36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物件除屑機,藉由該除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 置不在同一水平而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鄰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以便 可利用該間隙對較小之鐵屑進行分離由該屑料集收單元集 收之際,其較大鐵屑便會在震動過程中因該等篩選件的高 低落差設置而產生重心偏移至該第二篩選件上,以免除有 較大之鐵屑插置、卡掣在該等間隙的現象產生,使得後續 該等鐵屑、物件的移動得以更加順暢,大幅有效增進後續 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 13】,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僅針對請求項1、請求項3及請求項4直 接依附請求項1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其範圍:     ①請求項1:     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 器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 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 接座上具有一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 延伸之除屑台;其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 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 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 入之間隙,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 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 態設置。 ②請求項3: 根據請求項1或2所述之物件除屑機,其中,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為圓桿設置。 ③請求項4:     根據請求項1或2所述之物件除屑機,其中,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為中空管狀設置。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內容 原告陳報其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向智慧局申請更正, 並陳報其更正專利範圍及更正出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 573至575、581至591頁,以下引號部分為原告申請更正 後內容):     請求項1: 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 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 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 上具有一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 除屑台;其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 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 尺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 單元中集收,」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 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 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 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    ⑶按「當事人依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前項情形,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前二項情形,專利權人應以書狀記載更正專利權範圍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他造當事人。第1項、第2項情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除第2項規定外,專利權人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或撤回申請更正者,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法院依第4項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為合法時,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略以:專利權人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最主要之訴訟防禦方法,即藉由更正專利權範圍來排除無效事由,以確保專利權之行使,此即為實務及學理所通稱之「更正再抗辯」或「對抗主張」;專利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先踐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程序;再者,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之防禦方法,係為排除他造主張或抗辯專利權之無效事由,倘允許專利權人仍得以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將使得專利權人一方面以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排除無效事由;另一方面又以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不僅造成該專利權範圍在同一訴訟程序處於不安定狀態,亦有違事理之平;故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俾便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    ⑷次按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 併審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 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專利法第77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㈠請求 項之刪除,㈡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㈢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 文。    ⑸被告陳稱:其就系爭專利已向智慧局提起舉發,原告在 舉發案曾申請更正兩次,分別為113年4月16日、7月3日 ,被告就第一次更正曾提出意見書,第二次更正未提出 意見,目前在智慧局審查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經查系爭專利因舉發案,現由智慧局審查中,有智慧 局113年5月21日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原告於113年7月31日、8月2日分別陳述其於同年7月3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並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及系爭專 利請求項1更正前後對照表為證(見陳報㈡、㈢狀、甲證1 3、14,本院卷一第581至595頁)。依前開規定,系爭 專利因被告提起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須與 舉發合併審定;而作兩次更正申請,於113年4月16日第 一次更正申請,因於同年7月3日之第二次更正申請視為 撤回;又其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3條規定,本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審究系爭專利 請求項1更正,是否合法。 ⑹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新增內容為:「,尺寸小於該 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收 」與「,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 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分別由系爭專利圖3、4及說明 書【0009】所載「此時尺寸小於該間隙322c之鐵屑便會 在震動過程中直接穿過該間隙322c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 33中集收,」與「而較大之鐵屑則會因大於該間隙322c 的關係便留置於該第一、第二篩選件322a、322b上,… ,藉此可使較大鐵屑之重心產生偏移至該第二篩選件32 2b的弧面上」之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 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除未實質擴大申 請專利範圍外,並未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 7條第2項;更正後之請求項1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可 使鐵屑移動過程避免產生卡掣現象,以讓物件與鐵屑的 分離集收作業順利進行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 4】),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減損更正前之目的,故 更正後請求項1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   ⒌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⒈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為被告公司製造之「平送式鐵屑油水分機」, 其中為篩桿為圓形的機器(甲證8、甲證11,本院卷一第73 至136、181至182頁)。系爭產品2為被告公司製造之「平 送式鐵屑油水分機」,其中篩桿為圓形及菱形的機器(甲 證12,本院卷一第451至482頁)。 ⒉系爭產品1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1相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描述:「一種 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且 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 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 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 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 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桿,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桿 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尺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 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收,且該第一、第 二篩桿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桿 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 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 ⒊系爭產品2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2相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描述:「一種 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且 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 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 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 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 狀設置之第一篩桿及呈菱形面狀設置之第二篩桿,任二相 鄰之該第一、第二篩桿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尺 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 中集收,且該第一、第二篩桿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 ,使該第一、第二篩桿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 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 離。」。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甲證2先前技術 甲證2(即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參閱甲證2圖1,習知物件除屑機1包含有一振動器11 ,一設於該振動器11上以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且呈傾 斜設置之承接座12,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12下方之屑 料集收單元13;其中,該承接座12具有一進料台121 ,以及一與該進料台121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122 ,而該除屑台122具有複數尺寸相同且呈間隔設置之 篩選桿122a,以及形成於任二相鄰之該篩選桿122a間 之落料的間隙122b;作業時,由該進料台121承接大 量已加工成型之物件a,並啟動該振動器11驅動,恰 使位於該進料台121上之該等物件a在該振動器11所產 生的震動與重力作用下,逐漸往該除屑台122移動, 使掺雜有鐵屑該等物件a移動至該除屑台122時,通過 震動作用而使該物件a與鐵屑分離,且分離後之鐵屑 會經由該等間隙122b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13中,藉此 即完成物件a上的除屑作業。惟實際使用後發現,該 物件a在去除鐵屑過程中,雖可利用該等篩選桿122a 在震動過程中達到尺寸較小的鐵屑落入該間隙122b內 ,但尺寸較大之鐵屑在無法穿過該間隙122b時,便會 遺留在該等篩選桿122a上,然而鑒於該等篩選桿122a 的尺寸及該等篩選桿122a間的間隙一致,參閱圖2所 示,該鐵屑之重心往該間隙122中移動進而容易插置 於該等篩選桿122a間之間隙中(圖2中之箭頭所示), 加上該鐵屑呈現出不規則形狀,導致該鐵屑的尺寸不 一,因此該鐵屑很容易會卡掣於該間隙122b上,致使 後續之該等鐵屑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影響該等鐵 屑分離作業的進行,實有待改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2】、【0003】,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②甲證2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⑵乙證3     乙證3為西元1967年10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3347368號「 SCREENING DEVICE」(篩選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10(2021)年12月9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乙證3 圖1所示裝置包含三個台架A、B及C,各台架均 包含位於一共同平面之上層桿件1以及位於另一共同 平面之下層桿件2。該等桿件之進料端5係位於一直線 上且彼此靠近,該等桿件之出料端之排列方式則為上 層桿件之出料端6高於下層桿件之出料端7(參乙證3說 明書第2欄第6至14行,及乙證3-1譯文,本院卷一第2 37至244頁)。 ②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⑶乙證5   乙證5為104(2015)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8185號「 螺絲整列裝置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10(2021)年1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①技術內容 一種螺絲整列裝置結構,該螺絲整列裝置包含有活動 座及底座,其活動座係於兩框架間之支桿上設有具複 數個連結肋之定位板,且各定位板上之連結肋頂端皆 與一傾斜狀導桿連結,而各導桿間並不接觸將產生一 空隙,復於兩框架之支桿間設有一振動馬達,並於各 框架之前後端下方設有一套筒,係將活動座以各框架 底部之套筒套入底座頂部相對位置之彈簧上,使活動 座樞固於底座上,藉此結構當活動座之振動馬達開啟 時,因活動座與底座間係以彈簧連結,將使活動座產 生振動使螺絲產生整列效果者(參乙證5摘要,本院 卷一第267頁)。 ②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⑷乙證6   乙證6為西元1982年11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4361240號「 MATERIAL SEPARATING MACHINE」(材料分離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2021)年12月9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一種材料分離機包括支撐件(21),該支撐件承載複數個桿件(18,19)之一端。該等桿件(18,19)於安裝後形成交錯之關係,該交錯之關係界定出二列,該二列共同形成分離用台架(16,17)。各桿件本身像由金屬核心(22)及塑膠護套件(25)組成。該護套件(25)之直徑決定相鄰桿件(18,19)之間之距離(參乙證6-1譯文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②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⑸乙證7   乙證7為西元1896年3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555973號「AS SORTING AND GRADING MACHINE」(分選及分級機)專利 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2021)年12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A代表支撐框架,其係由腿部bb所支撐之側邊元件aa 組成。B係設於一端之進料斗,材料即經由該進料斗 送至下方之機器。C係連附於該主框架之混合床台, 該混合床台係由縱向條棒ccc組成,該等縱向條棒係 依固定之距離間隔設置,並由連附於該主框架之橫向 條棒dd加以支撐。待分選之物品係從該進料斗掉落至 該等條棒上,再由下文所說明之裝置往前掃動。D係 位於床台C上方之凹槽,所述凹槽係由側軌ff及一系 列在該床台上方沿縱向延伸之管件或桿件gg組成,且 係連附於横向插銷,該等橫向插銷hh形成該凹槽之一 部分。管件gg係放置於條棒cc之間之中央位置,但位 於該等條棒上方且與其相隔一定之距離。(參乙證7說 明書第1頁第27至45行,及乙證7-1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299至304頁)。     ②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⒉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甲證2先前技術比對:甲證2先 前技術說明書[0002]、[0003]及圖式第1、2圖已揭露一 種物件除屑機1,其包含有一振動器11,一設於振動器1 1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a的承接座12, 以及一位於承接座12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13;其中承接 座12上具有一進料台121,以及一與進料台121連接且向 外延伸之除屑台122;其特徵在於:除屑台122上具有複 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篩選桿122a,任二 相鄰之篩選桿122a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122b, 尺寸小於間隙122b之鐵屑係穿過間隙122b以落入屑料集 收單元13中集收,甲證2先前技術之物件除屑機1、振動 器11、物件a、承接座12、屑料集收單元13、進料台121 、除屑台122、篩選桿122a、鐵屑、間隙122b即相當於 請求項1之物件除屑機、振動器、承接座、屑料集收單 元、進料台、除屑台、第一或第二篩選件、鐵屑、間隙 ,故甲證2先前技術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物件除屑機, 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且呈傾斜設置並 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 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進料台, 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特徵在 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 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選 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尺寸小於該間隙之鐵 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收」之技術 特徵。 ⑵依甲證2先前技術說明書[0002]、[0003]及圖式第1、2圖 所載,甲證2先前技術之篩選桿122a之頂緣位置係在同 一水平上,使該等篩選桿122a形成平行的型態設置,因 此甲證2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 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 分離」的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說明書第2欄第6至59行及圖式第1、2、5圖已揭 露且桿件1和2之出料端6和7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桿 件1和2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距離a或d之已 分類顆粒則落入距離a或d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過大之顆 粒呈分離,乙證3之桿件1和2、出料端6和7、距離a或d 、已分類顆粒、過大之顆粒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第一或第二篩選件、頂緣、間隙、鐵屑、物件 ,故乙證3已揭露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 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 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 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先前技術與乙證3 均為篩選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 關聯性;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均欲解決傳統篩選設備 容易堵塞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甲證2先 前技術、乙證3均為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兩者於功能 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鐵屑很容易卡掣於該間隙上,而致使後續之鐵屑 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影響該等鐵屑分離作業的進行 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證3之形成高低落差型態 的桿件1和2設置取代甲證2先前技術之同一水平上之篩 選桿122a,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對原告主張之意見 ①原告主張,甲證2習知與乙證3無「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並無動機結合甲證2習知及乙證3之技術內容等語(本 院卷一第406頁)。 ②經查,甲證2先前技術為習知物件除屑機,所欲解決之 問題為其說明書【0003】所載「該物件a在去除鐵屑 過程中,雖可利用該等篩選桿122a在震動過程中達到 尺寸較小的鐵屑落入該間隙122b內,但尺寸較大之鐵 屑在無法穿過該間隙122b時,便會遺留在該等篩選桿 122a上,然而鑒於該等篩選桿122a的尺寸及該等篩選 桿122a間的間隙一致,參閱圖2所示,該鐵屑之重心 往該間隙122中移動進而容易插置於該等篩選桿122a 間之間隙中,加上該鐵屑呈現出不規則形狀,導致該 鐵屑的尺寸不一,因此該鐵屑很容易會卡掣於該間隙 122b上,致使後續之該等鐵屑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 ,影響該等鐵屑分離作業的進行」,為分離鐵屑卡掣 於間隙之問題,即解決習知物件除屑機容易堵塞之問 題;又作用、功能為其說明書【0002】所載「通過震 動作用而使該物件a與鐵屑分離,且分離後之鐵屑會 經由該等間隙122b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13中,藉此即 完成物件a上的除屑作業」,為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 。 ③另查乙證3為篩選裝置,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其說明書第 1欄第16-19行所載「另一個目標是提供一種篩選裝置 ,有助於對或多或少黏性的材料進行分類,這就是導 致傳統篩選設備堵塞、導致流程效率低下的原因」( 本院卷一第522頁),為解決黏性材料導致傳統篩選設 備堵塞之問題,即解決傳統篩選設備容易堵塞之問題 ;而作用、功能為其說明書第2欄第6至59行所載「最 下層台架C之下方設有收集箱18,該收集箱設有隔壁1 9及20以形成三個用以收集已分類顆粒之隔室21、22 及23,其中最小之顆粒係收集於隔室21中,最粗之顆 粒係收集於隔室23中,中間尺寸之顆粒則收集於隔室 22中。……在操作如圖1、2及5所示之裝置時,物品係 供應至上層台架A之桿件之進料端5,所有小於上層二 相鄰桿件1之間之距離之顆粒將沿著下層桿件2滑動, 直到桿件1與2之間逐漸加大之距離大於顆粒尺寸為止 。而後,顆粒便將從桿件之間掉落至下一層台架B上 」,為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 綜上,甲證2先前技術 、乙證3均為篩選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 決之問題為解決傳統篩選設備容易堵塞之問題;二者 均以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 通性。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間具有「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 作用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故原告上述主張不足 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之整體,可 於鐵屑移動過程中避免卡掣,以讓物件與鐵屑之分離 集收作業順利進行,此非甲證2習知與乙證3可達成, 故縱組合甲證2習知與乙證3亦無法產生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相同之技術功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06、4 07頁)。 ⑤如前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即不具進步性。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 記載「藉由該除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置 不在同一水平而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 鄰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 ,以便可利用該間隙對較小之鐵屑進行分離由該屑料 集收單元集收之際,其較大鐵屑便會在震動過程中因 該等篩選件的高低落差設置而產生重心偏移至該第二 篩選件上,以免除有較大之鐵屑插置、卡掣在該等間 隙的現象產生,使得後續該等鐵屑、物件的移動得以 更加順暢,大幅有效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 加順暢」,可知系爭專利之鐵屑移動過程避免卡掣, 以讓物件與鐵屑之分離集收作業順利進行,係藉由「 該除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 平而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鄰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以達成 前述功效之技術手段,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透過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教示內容即能達成相 同的技術手段,已如前述,則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 之組合亦當能達成相同功效,故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 。 ⒊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2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 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 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7說明書第1頁第27至45行及乙證7-1譯文所載, 乙證7之管件gg之頂緣位置係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等 管件gg形成平行的型態設置,因此乙證7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 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 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 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 。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 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 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 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其更正後說明 書所載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之有利 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 依據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⒋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2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 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 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6摘要及乙證6-1譯文所載,乙證6之管件gg之桿 件18及19雖然呈鋸齒狀,惟因護套25的大小不一,無 法確認桿件18及19頂緣位置,再者,乙證6僅揭露待 分離之材料(粗料)之上位概念,未揭露可分別對應物 件、鐵屑之技術特徵或構件,因此乙證6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 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 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 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 。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 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 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 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其更正後說明 書所載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之有利 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 依據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所揭露技術內容即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甲證2先前技 術、乙證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⒌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或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 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惟原告僅主張請求項3依附請 求項1之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以下僅分 析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為「其 中,該第一、第二篩選件為圓桿設置」。甲證2先前 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乙證3第1、2圖已揭露桿件1、2為圓桿設置,故乙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第一、第二篩選 件為圓桿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 先前技術、乙證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甲證2先 前技術、乙證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的創作,故甲證2先前技 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 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部分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甲 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或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 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惟原告僅主張請求項4依附更 正後請求項1之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以 下僅分析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第一、第二篩選件為中空管狀設置」。     ⑵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⑶乙證3第1、2圖已揭露桿件1、2為圓桿設置,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圓桿設置成實心或中空 管狀設置,僅是簡單變更,並無困難。     ⑷綜上,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甲證2 先前技術、乙證3、5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 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 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 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5摘要及圖式第2、3圖所載,乙證5之導桿15之 頂緣位置係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等導桿15形成平行 的型態設置,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 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 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 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 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 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 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其 更正後說明書所載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 加順暢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 達成之功效而言,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 所揭露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部分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 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在國內實施,有無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請求被 告排除、防止侵害與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 ,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IPCV-113-民專訴-6-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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