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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世界傷病殘 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司Global Disability Rehabilitation Informatio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世界公司)及江 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而慈公司)之股權 及相關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 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 13年2月23日變更第㈠聲明為: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 及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 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 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本 院卷二第33、217頁)。核上開變更聲明,係以原告主張兩 造間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變更,依前揭規定,其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於105年5月間,訴外人黃金時代基金會舉辦與 醫療器材相關論壇,邀請時任臺灣醫療暨生技器材工業同業 公會理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啓宗演講,被告主動攀談且 稱其於大陸地區針對殘疾人、輔具及醫療器材供需方面有良 好政商關係與管道,邀請黃啓宗於參加上海國際醫療器械博 覽會期間拜訪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下稱殘聯)。嗣於105年5 月至11月16日間,黃啓宗受被告之邀至無錫拜訪訴外人蕭國 平及參觀某輪椅製造工廠,蕭國平自稱為殘聯副主席,並邀 黃啓宗參加十三五(大健康)計畫即赴泰州之中國醫藥城投資 ,並稱相關單位「都是自己人」,不用租金便可取得生產基 地廠房,沒有任何風險。惟黃啓宗得知殘聯並無副主席之職 位、殘聯辦公室亦無蕭國平此人等情後,被告向黃啓宗解釋 蕭國平為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下稱殘盟)副 主席,並非殘聯副主席,殘聯屬官方單位不能直接與民間企 業往來,須透過殘盟牽線方能在由殘聯主導相關政府採購案 取得優勢地位;且訴外人即安侯法律事務所(下稱KPMG)所 長紀天昌、時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陳富 煒均為此特殊專案之成員。於105年11月24日,被告邀同黃 啓宗、訴外人即黃啓宗之子黃一軒、紀天昌、陳富煒及蕭國 平至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所開會,針對被告所建議商業模 式談論詳細架構(下稱系爭投資案),擬由原告於香港設立 公益基金會,該基金會再到大陸地區設立公司,該大陸地區 公司再至中國醫藥城(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租賃廠 房生產輔具與醫療器材,並透過被告及其大陸地區友人良好 之政、商、軍界關係,使該大陸地區公司於政府招標時取得 相當有利地位,被告則於有成果時始分潤。復於106年1月13 日,被告邀黃一軒以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 (下稱殘盟海外基金會)名義,參訪殘盟合作之公司,並向 黃一軒表示將來待原告公司資金到帳後,會將該理事職位交 由黃一軒擔任。因黃一軒參訪之公司確實掛有殘盟合作之招 牌,經黃一軒向黃啓宗報告後,黃啓宗認殘盟確實存在,且 該投資專案由KPMG高層紀天昌、陳富煒等主導,被告一再承 諾原告資金不會脫離原告掌控等情,黃啓宗同意與被告合作 。嗣於106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在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 所,就系爭投資案簽署由KPMG所撰擬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然於106年7月間,原告發現殘盟海外基金會根 本未設立,而係設立世界公司(由被告獨資之公司),原告對 此質疑與前規劃不同,但因被告及前述KPMG高層表示不影響 系爭投資案之進行,且建議原告若有疑慮可另行於香港設立 公司,原告因此改依被告等指示設立龍象輔人控股有限公司 FU JEN LEITES HOLDING LIMITED(下稱龍象公司),使設廠 金流改由依序為原告公司、龍象公司、世界公司及至泰州設 廠之公司即康而慈公司(世界公司於中國醫藥城設立之公司 ,康而慈公司亦係由被告獨資之世界公司為唯一股東)。為 進行系爭投資案,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月20日,匯款 合計美金72萬0500元至龍象公司;於106年10月底至11月間 ,銀行要求原告購買保險作為資金放行之條件;原告基於被 告及前述KPMG高層關於資金利用之建議,於106年10月25日 分別以面額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本票,及於106年11月3 日以面額人民幣300萬元支票,交與被告由其將款項存入世 界公司帳戶。然,上開資金存入世界公司帳戶後,被告遲未 依原告指示將原告信任之人登記為世界公司之股東,亦未將 資金匯往康而慈公司,直至107年3月2日始將第一筆運作資 金人民幣300萬元匯入康而慈公司帳戶,其後原告要求被告 提出原約定之康而慈公司銀行帳戶之U盾(U盾即為得使用康 而慈公司帳戶之設備),並提及本已談定之第二筆運作資金 由原告公司信任之鈺泰公司或個人入股時,被告竟一再藉故 推脫。另於107年4月17日,被告與蕭國平至原告公司召開會 議,協商如何續行合作事宜,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方案均不 理會;於107年6月21日召開會議,被告委由紀天昌向原告表 示殘盟認定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故需與原告公司進行清 算,被告並向原告提出已發生之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合計 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3200餘萬元,然未 附單據;惟於107年8月22日會議,被告表示僅須500萬元必 要費用,甚改稱可以都不要;直至107年11月8日,原告始發 現殘盟並不存在,並於108年4月29日以損害賠償為由而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下 稱另案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係 因依黃一軒與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投資案所生之商業模式規劃、細節溝 通、組織設立、金流架構、會議安排、工作計畫、公司戶開 戶等事宜,皆由被告負責主導與辦理,被告並會指示原告具 體操作事項與方式,可證被告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 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整體觀之,原告雖為出資者,然原告應配 合被告之規劃與安排方式執行,系爭投資案確係由原告委由 被告辦理相關事宜。再者,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提出KPMG請 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之TIMESHEET,載明有關「針對殘盟 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且所載之Robert Lin或Robert 即指被告,即係針對系爭投資案所進行之相關工作且由被告 為主要負責接洽、討論與被聯繫之人。又,於另案訴訟中, 係由被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及請款單、「附表」所示資料,可 見該等文件由被告所掌控,被告為系爭投資案中,法律事務 所、會計事務所之主要聯絡人、洽談之人,亦係出現簽立協 議或領取證明文件之人,且僅有被告得以查詢世界公司、康 而慈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確係受原告所委任,負責主導、 操作系爭投資案之人。此外,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曾提出和 解方案,依方案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系爭投資案 係受原告委任之顧問而請求支付顧問費用,依被告主觀想法 與客觀行為,可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備忘錄雖 係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品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品皓公司)所簽立,係因被告稅務考量,並基於被告要求而 為,且備忘錄約定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6個月,合作備忘 錄於106年3月10日簽署,於106年9月10日起已逾約定期間, 惟被告迄至107年8月22日止,仍與原告商討系爭投資案終止 後續事宜,顯見原告實際委任對象為被告。又於107年6月21 日會議中,被告表明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並向原告索取 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3200餘萬元,KPMG復於同月21日發送 電子郵件向被告轉達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方案,兩造 實已於107年6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如認於該時尚未 終止系爭投資案,兩造於107年8月22日針對系爭投資案資金 返還及被告費用支付探討時,已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如認 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爰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關於被告應移轉之股 份、股權,依世界公司資料,其已發行股本與已繳股本為港 幣1元,且僅有被告持有股份1股,世界公司即為被告擔任股 東之一人公司;且世界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香港之公司體制 ,香港之公司既係有限公司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就世 界公司應移轉與原告之具體股權即為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 及依康而慈公司資料,其註冊資本雖為美金2000萬元,然實 繳資本僅為美金50萬5536元,且股東僅世界公司一人,故康 而慈公司實繳資本僅為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皆為世 界公司之名下;又康而慈公司雖為有限公司,然依大陸地區 之公司法制,型態僅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且有限公司 係將股東之出資額作為股權,故世界公司為被告之一人公司 ,世界公司為康而慈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就康而慈公司應 移轉與原告之具體股權即為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 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與以 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權利,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 、事物,交付、移轉予原告公司,其中相關帳冊及營運資料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帳冊是指上開兩家公司自設立登記以 來之所有帳冊及所有營運資料,並無被告所辯聲明尚未具體 明確之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及康 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 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 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係與品皓公司簽署系爭備忘 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及產品,品皓公司負責營運之安排 、規劃與進行,乃原告與品皓公司共同合作就輔具、醫療器 材與相類產品在大陸地區市場進行適法之銷售;被告則為品 皓公司之負責人,對品皓公司執行上開事宜盡心盡力,期能 有所成果,原進展堪稱順利,詎於107年3月初,黃一軒赴大 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參與為上述合作案所設立之康而慈公司 動土儀式期間,竟公然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保密義務,洩 漏相關重要商業機密予訴外人即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經被告請黃啓宗轉告黃一軒日後務 必謹言慎行,避免影響合作案,黃一軒因而片面通知被告將 停止履行原因依系爭備忘錄之義務,致合作案陷入遲滯而無 法繼續進行;且黃一軒竟咨意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即另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然,黃一軒猶未死心,今再以原告名義向和原告間無任 何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妄加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 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未舉證被告係基於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而取得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股份股權權暨相 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無據。 且原告聲明所指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 運資料有所不明,而未能特定,聲明內容欠缺具體明確,違 反明確性原則。又,兩造間既未存在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 造合意終止該委任契約,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其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俱不可採。另,世 界公司之設立費用均由訴外人上海瀾澄商業經營管理公司全 額墊付,其資金與原告無涉,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世界公司已發行股本與已繳股本為港幣1元,且僅有 被告持有世界公司之1股股份,被告並為世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一節,有世界公司登記資料及申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 二第37至60頁);康而慈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2000萬元,然 實繳資本為美金50萬5536元,且股東僅有世界公司一人而持 股比例100%,,被告並為康而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則 有康而慈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且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投資案存有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投 資案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及兩造間因系爭投資案而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紀錄,就系爭投資案所生之商業模式 規劃、金流架構、會議安排、工作計畫等事宜,皆係由被告 負責主導辦理,被告並會指示原告具體操作事項與方式,由 此可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一第47至368頁、卷二第149至154頁)。惟查,依 上開紀錄固有被告與黃一軒討論系爭投資案之金流、模式、 基金會相關事項、出貨付款模式、與醫藥城合作框架協議、 香港公司相關事項、營運計畫及設廠流程等事項,然被告對 此係稱:原告乃係與品皓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為品皓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實係為品皓公司執行前開事項等語 ,觀諸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欄位、簽署頁欄位等情,原告簽 訂之對象為品皓公司,被告確實為品皓公司法定代理人無訛 ,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可見契約 當事人實係存在原告與品皓公司之間。依原告所提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固以其帳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一軒討 論前開事項,然核無被告或黃一軒具體特定其委任對象為被 告,而非品皓公司之事實,則依前開紀錄,應僅能認被告係 以其品皓公司負責人身分履行系爭備忘錄內容,原告逕以系 爭對話紀錄推認因與其對話者為被告,即認系爭備忘錄之對 象應為被告,而非品皓公司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稱:依系爭備忘錄「甲方(即品皓公司,下同)考慮透 過適當之計畫、措施、安排及其他類似方式,針對本合作提 供以下協助:A.協調提供相關之諮詢、意見看法及政府奧援 等;及B.針對本合作所需之相關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類似 產品協調安排產品生產許可及銷售認證,以使得前述產品得 以於中國大陸市場適法銷售,並提供可行之銷售渠道。…乙 方(即原告公司,下同)並同意依甲方指示及安排之建廠流程 及時程、中間商安排、相關營運細節及相關業務、財務及法 務內容進行。乙方並同意輔具廠房所需之資金應依甲方規劃 方式由乙方提供以進行相關事宜。」之內容整體觀之,系爭 備忘錄雖載以原告與品皓公司所簽訂,然原告實際上所委任 者為被告,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原告曾詢問為何是由品 皓公司簽訂,當時被告表示係因稅務考量,並不妨礙原告與 被告之合作,且備忘錄約定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6個月, 合作備忘錄於106年3月10日簽署,於106年9月10日起已逾約 定期間,惟被告迄至107年8月22日止,仍與原告商討系爭投 資案終止後續事宜,顯見原告實際委任對象為被告,故系爭 投資案確係由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且原告雖為出資 者,然原告應配合被告之規劃與安排方式執行等語,並提出 系爭備忘錄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然此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稱:被告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簽約當事人,且備忘 錄之內容已明確約定為投資合作關係,原告與品皓公司間亦 非委任關係等語。茲查,依系爭備忘錄各約款,原告與品皓 公司間乃係討論針對殘疾人所需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照護 之初步合作共識,並約定合作方式、有效期間、拘束力、權 利歸屬等情予以約定,尚乏足資認定原告係以委任被告之約 款內容,且亦無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設定世界公司及康而 慈公司等委任事項,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該備忘錄之實際委 任對象為被告一節,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⒋原告再以:於另案訴訟,被告提出系爭請款單TIMESHEET,載 明有關「針對殘盟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且所載之Ro bert Lin或Robert即指被告,即係針對系爭投資案所進行之 相關工作且由被告為主要負責接洽、討論與被聯繫之人等語 ,並以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37至589頁)。被告對此辯以 :系爭請款單為KPMG所請款,且其請款對象為上海瀾澄商業 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況KPMG之請款對象為誰,亦與本件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完全無涉等語。查,依系爭請款單 內容,匯款人為世界公司,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之事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請款單所示法律顧問費 既係因世界公司所致,縱然有原告所指由被告接洽、討論等 情,仍無從依此推認原告委任被告之契約關係存在。  ⒌原告並稱:於另案訴訟中,係由被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及請款 單、「附表」所示資料,可見該等文件由被告所掌控,被告 為系爭投資案中,法律事務所、會計事務所之主要聯絡人、 洽談之人,亦係出現簽立協議或領取證明文件之人,且僅有 被告得以查詢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確係 受原告所委任,負責主導、操作系爭投資案之人等語,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591至720頁、卷二 第149至154頁)。對此,被告則稱:附表之合作協議契約當 事人為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世界公司;合同 書當事人為泰州華城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康而慈公司, 且康而慈公司契約簽署人為黃一軒;附表之另一份合同書當 事人為江蘇國桓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康而慈公司; 又啟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請款對象為世界公司,況請款 對象為誰,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完全無涉 ;且電子郵件內容僅係KPMG人員與被告就世界公司安排系爭 投資案事項,並無定論等語。經查,原告所列附表等資料, 其中合作協議契約、合同書、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僅能認 該等文件當事人所處理事項之過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 文件有何證據可資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可言, 又原告於附表所列世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康而慈公司營業 執照、設立備案回執、開戶許可證、登記證書、備案通知書 、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管理委員會相關文件等,亦屬世界 公司或康而慈公司等公司設立、帳戶往來等情,至多僅能證 明公司營運之過程,核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因受原告委任而 處理系爭投資案之具體範疇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⒍原告且以: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曾提出和解方案,依方案內 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系爭投資案係受原告委任之顧 問而請求支付顧問費用,依被告主觀想法與客觀行為,可知 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 用以請求顧問費用之表格為證(本院卷一第531至535頁、第7 21至723頁)。被告則以:上開文件僅係因被告於另案訴訟時 ,與原告商談和解期間所提之和解方案內容,不能證明或倒 推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經查,上開文件資料核其內容 係被告所提費用之金額、換算台幣、相關單據之整理,應僅 係為另案討論和解金額之基礎資料,實無從依此逕予推認兩 造間委任契約之情。況依被告所列目標/決議/事件/里程碑 等說明,亦僅有如商業模式、合作內容及實際處理投資事項 等文字記載,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尚有間隔, 並無直接內容可證原告主張之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另稱:於107年6月21日在KPMG開會時,原告與被告、紀 天昌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事項討論,因被告表示無法繼續 而稱:「是在大陸那邊的繼續上可能會碰到現狀改變的,以 致無法繼續,所以那個案子不繼續…。」、「我聽到的是這 個PROJECT在大陸就死掉了,所以大概就是要收尾了…。」故 被告已單方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419至473頁)。茲查,觀之上開內容,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係說明系爭投資案在大陸地區的履行結果,仍乏兩 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內容有具體約定受任人即被告應處理事 務之情,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    ⒏原告並稱:嗣於107年6月21日,KPMG復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 轉達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方案,其中電子郵件內容之 2.提及雙方結算必要費用並移轉香港與泰州兩地剩餘資金予 原告,可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677至682頁)。及稱:如認依107年6月21日會議 紀錄、107年6月2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尚未終止兩造間委任 契約,則於107年8月22日會議,兩造係針對系爭投資案終止 後,後續之「資金如何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否 應支付被告費用」做討論,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75至504頁)。 然查,上開內容仍係以系爭投資案如何解決為主要內容,並 無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內容有具體約定受任人即被告應處 理事務之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  ⒐承上,原告雖主張:如依107年6月21日會議紀錄、107年6月2 1日電子郵件、107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尚未終止兩造間委 任契約,原告爰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 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終止,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 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 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 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上開請求,因未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 股份、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 ,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 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 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本院卷一第591至720頁、卷二第234至237頁):

2025-01-10

TPDV-112-訴-4032-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梁美芳 被 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7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6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10月6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98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裁准在 案,惟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稱伊侵占渠等之 仲介服務費72萬元,始要伊簽發系爭本票,然伊未曾自被告 處收取任何金錢,且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共同脅迫下所簽發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並未受到脅迫。原告 原為我的業務員,就職期間108年5月29日至111年10月6日, 原告固於111年10月2日向我提出離職,然趁就職期間之便, 得知我其他員工之賣方客戶之房屋底價,未經我及該員工同 意下,擅自將底價告知訴外人劉嬑林,並私下促成交易而未 告知我,而將業務報酬佔為己有,再向劉嬑林承租該房屋, 已違反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11 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我10倍之報酬獎金 ,經計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負擔72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認 為原告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要求原告賠償72萬元之違約 金所簽發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系爭本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發等語,毋寧係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為其憑據,惟查: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 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 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 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彼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一哲:為什麼不 敢?對呀!要不然我去,要不然妳要不要叫代書來?還是我 過去找她?跟她講清楚一點。要不要?我覺得這樣蠻好的。 」、「原告:我告訴你,我沒有怕,而且」、「邱一哲:好 哇!好哇!最好哇!」、「邱一哲:對呀!這個最好呀!」 、「原告:ㄟ先生...今天這兇就贏人嗎?」、「邱一哲:告 訴我在兇什麼?你告訴我這樣是在兇什麼?」、「原告:我 確實沒有挖你們的案子好嗎?」、「原告:這個案子一般委 託,我一直以為是專任委託,我有給你看、我有拍給你看」 ...「邱一哲: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插嘴,現在就是講認 真的、講實在的齁;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沒做」、「 原告:對呀!我確實沒做...」、「邱一哲:你又在插什麼 嘴啊?有做就有做...怎樣去處理,就這樣就好,不用在那 邊。媽的吵到這樣子媽大小聲」、「原告:我知道,第一」 、「邱一哲:我都還沒講完,你他媽,我已經講了2次了, 對!難怪你會...你如果說一直死咬著,你不知道這個案子 」、「原告:我是真的不知道」、「邱一哲:怎麼樣又怎麼 樣?你一直死咬著這個不知道」、「原告:對!」、「邱一 哲:那公司的同事,因為說實在的,我們從來沒講過妳離職 ,就連我,都說妳轉租賃」、「原告:我也是,本來,我也 是對外這樣說」...「邱一哲:就這樣子啊?那你永遠都龜 著,我不知道在龜什麼」、「原告:我沒有龜著啊,我簡單 單純的想說,我這樣就離職啦。」、「邱一哲:那就不對阿 ,那就是就是你這個就不對阿...」、「被告員工馬弘:沒 有啦現在就是這樣事情已經是發生了嗎?那我就知道就是什 麼就這樣而已?你說,你有跳線沒有跳線,但事情就是在這 邊而已」、「原告:我確實沒有跳線啊」、「被告員工林政 祐:沒有可是你還是是同事啊,對我們而言,我們都不知道 啊,阿對我們而言妳就是同事阿,阿同事成交以妳的立場妳 怎麼想,啊如果換做是你是開發,啊你會是說,這個就是跳 線嘛,這樣講沒錯啦...」、「原告:我也確實是買方自己 跟我講這件案子的...如果你要這樣咬的話那我有錯,但是 我根本就沒有做...那不是我的初心...我沒有踩線,我也沒 有惡意」、「林政祐:確實妳有錯嘛,那有錯就認而已嘛.. .那怎麼做?」、「原告:那我想請問一下,這個就告一段 落,你們自己既然這樣講,那我沒話說,你們覺得要怎我OK ,但是,我想請問一下那一天,我們3個人在那邊講樓下講 的時候,我們4個人怎麼說的?...是不是說在我還,如果我 時間到沒有還的話」、「被告員工葉喬尹:我有去找妳家人 了嗎」、「原告:然後你們才會去做其他動作...對啊,可 是你們去找第3方阿?但是我們那天有說也不要在外面543, 我那天有講這句話」、「葉喬尹:我543什麼?我們這個案 子現在是在對這個案子」、「原告:可是你卻亮。這個兩張 本票去給人家看」、「葉喬尹:因為上面有這個地址,是你 們不認」、「原告:你們一開始有問我嗎?」、「葉喬尹: 問你什麼會誠實說嗎」、「原告:一開始問我這間誰?... 就,好那也要等我不誠實說,才那個吧!而且我自始至終到 現在講的都是誠實話。我確實,我沒有踩線」、「葉喬尹: 唉!不要硬凹啦!妳跟徐萬寶到現在都沒有連絡?妳當大家 白癡啊」、「原告:我跟他只有見面,兩次,也就連絡兩次 」...「葉喬尹:好啦!妳每次就是說什麼都不知道啦,妳 現在要還錢也不知道啦,都不知道啦,當人家白痴啊」、「 原告:好,我今天我確實沒有收服務費,妳們自己說一句話 要怎樣才肯解決這一趴?」、「林政祐:有沒有啊今天是你 居中協調的耶!是妳有出面,你要不要買,那我們怎麼知道 妳有沒有收服務費?...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嘛?但是真的 是你在弄的嘛」、「原告:那你想怎麼弄嘛?妳想怎麼解決 嘛?我們現在就是解決問題啦」、「林政祐:72萬」、「馬 弘:72萬6趴不剩啦」、「原告:大聲就可以呀!」、「馬 弘:幹!大聲又怎樣啦!哈!...大聲就可以解決問題,我 比妳更大聲啦!」、「原告:兇屁!我沒有在怕,我沒有說 我不認」、「馬弘:兇屁!我也沒有在怕啦!妳叫白的、黑 的來都一樣啦」、「原告:我是在跟你講我在解決問題耶.. .你在幹嘛?」、「馬弘:那你在幹嘛?從頭到尾我周是好 聲好氣在講,說我就是72萬的服務費,就是這樣子」、「原 告:那也沒有解決問題...誰說這樣子就是72萬...好嘛你就 是照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嘛,這樣子可以嗎?但是我承認 、我確認我可以保證,我不知道你們有這一件而且是屋買方 找我去的而且我完全不知道這一件你們有簽」、「邱一哲: 啊就是跟你講說不管你知不知道妳就是有跳嘛」、「原告: 好嘛,那我現在我就簽,那妳們至少講一個數字嘛,懂嗎? 」、「邱一哲:啊就是那6趴啊!」、「原告:不是解決問 題嗎?為什麼要6趴?我也沒有拿服務費啊」...「原告:沒 事,我12月30我一起給你們,這樣可以嗎?」...「馬弘: 這個時候就很簡單。你一直說,我做兄弟氣,我說真的啦, 對!我關出來又怎麼樣,我就是這樣子啊?那我現在已經沒 有很多了,我盡量好好跟你講,那我可以不管,我跟你道歉 。」、「原告:我說,不用不用事後,呼完巴掌給人家糖吃 ,我不接受...我跟你講。我今天講我今天梁美芳是負責, 我不是為了放縱你這兄弟氣」、「林政祐:不是啊,我對你 沒有,但是我們就講事情」、「原告:你最好是沒有」,此 有兩造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音檔譯文(見偵14200卷第137至 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 69頁、第17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商談過程中, 原告未曾處於弱勢狀態,原告係立於與邱一哲等人對等之立 場進行談判,原告方能對於邱一哲等人諸多說詞加以反駁, 亦可知原告最終之所以妥協,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俗稱:跳線、接私案),兩造之認 知有明顯落差,然不論原告同意簽發本票之動機為何,均可 見在對話即將結束之際,原告主動表示要解決問題,過程中 ,更與馬弘互相對罵,馬弘後來向原告致歉,亦為原告明確 表示不予諒解,而係原告自願承擔最終結果等情,應認原告 當時意思決定縱經邱一哲等人干擾,然究係原告憑自己意思 所為,無從認定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有脅迫下而為表示,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伊無違約情事等語,對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所用於給付違約金而簽 發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84頁),而原告既否認 伊有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則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 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乙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略以:「(第5條)原告當月所完成之 承攬業務,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後,依被告付款作業流程, 支付原告或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1項)。前項報酬非經 被告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第2項)。」、「(第8條第4 項)原告所經手之一切款項,應依被告規定儘速交付被告或 指定之客戶,絕不得移作任何他用,否則即構成業務侵占行 為。」、「(第11條)原告同意被告所定之各項著作及被告 各種相關之研發技術、產品開發、產品規格、產品價格、經 營計劃、行銷策略、廣告企劃、往來場昌、客戶資料等,其 尚未公開或具備營業上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非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原告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發表或移轉予第三 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並於本合約屆 滿後1年內仍適用之。」、「(第12條)營業秘密為予被告 業務相關之各種口頭及書面標示有「機密」之資料,或雖未 標示,但依被告規章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機密之物件 或資訊,原告應依約或依法令規定,對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 人,亦屬保密之範圍。」、「(第14條)被告同意違反智慧 財產權、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時,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 本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外,並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此 有上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查 。  ⒊惟查,早於111年5月20日,原告仲介交易之房屋雖業經委託 被告代為銷售,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 )在卷可查,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已經離職,是劉嬑林 於111年9月初跟伊說渠原本要買上開房屋,但因為仲介商斡 旋不成,才請伊去跟屋主問電話,渠再跟屋主聯絡,只是後 來簽系爭本票時,被告讓我押111年10月6日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及第85頁),核與原告之工作人員離職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日期相符,從而,應可信原告所 陳非虛,再觀諸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既上開房屋代售案之 承辦人並非原告,且上開離職切結書亦載明兩造間點交業務 完畢,則原告如何從被告之其他員工處得悉本件房屋代售案 ,及原告有何主動將本件代售案透漏予劉嬑林知悉,究不能 僅憑被告上開所提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妄加揣測原告有 何違約之情事,矧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其契約關係 繼續1年者,僅包含業務祕密之禁止對外透漏,如若原告並 無對外透漏房屋代售案之業務秘密,僅係止於協助劉嬑林購 買上開房屋,亦難遽謂原告有何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 行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120-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介 訴訟代理人 盧鈺涵 郭如萍 被 上訴人 蔡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因不當行為遭解雇,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班費等案件調解 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上 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發表「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 」之文字,並張貼上訴人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不得對第三 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及不得對上訴人為不利言 論之約定。上訴人係經由客人閱覽系爭貼文後告知前店長即 訴外人王浿珊,再由王浿珊轉知而得知上情,且被上訴人受 雇上訴人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文供 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得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足使第三 人對上訴人有錯誤印象,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爰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該貼文中之文字,僅係被上訴人感嘆自身遭遇勞資爭議 之感想,對於兩造係因何事項調解、調解情形及調解內容, 均未提及,且依系爭貼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訊欄 雖載有「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司」,但經營手機配件商店名 為「瑞O」者甚多,上訴人經營之手機配件商店招牌,亦非 以此為店名,客觀第三人並無法以此特定係兩造間有勞資糾 紛,又被上訴人IG僅限好友可以觀看,並非開放給所有人觀 覽,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在勞資糾紛,故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之行為。況該項亦僅約定若 有違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必然以系爭 調解筆錄第1至4項計算,而是應以具體造成之損害範圍、數 額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受有何損害、 該損害與系爭貼文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 班費等案件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蔡昱樺(即被上訴人)12萬元,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匯 入蔡昱樺指定之帳戶」;第7項約定:「相對人係考量聲請 人任職已久、不願與聲請人對簿公堂等友善因素而同意給付 上開金額,並非以聲請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作為給付依據,故 兩造就本案及調解內容均願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第三人 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 論或舉措,如有違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以第1至4項 計算」。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即 於同日在IG發表:「長達了半年的努力,雖然比預期要回的 錢還少,但至少我們還是贏了,一路走來真的辛苦了,這世 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議不要怕站出 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文字,並張貼「瑞O手機配件有 限公司」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上訴人係以「睿亮」為公司名稱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已構成對第三人揭露調 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而 云云。惟查,依系爭貼文內容觀之,「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 司」已與上訴人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之公司名稱「睿 亮」不同,且名為「瑞O」之手機配件公司所在多有,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結果可參(見調字卷第57、58頁) ,則系爭貼文是否具有足使觀覽之人得以辨識或特定匯款、 收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受雇於上訴人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 文確實得使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IG並非公開供所有人觀覽,而是僅限特定好 友閱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甚詳,亦有其 IG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頁),可徵被上訴 人所辯其IG僅開放好友觀覽,且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 在勞資糾紛等情,並非無稽。縱閱覽系爭貼文之人因與被上 訴人之交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曾於手機配件公司上班、兩 造間存在勞資爭議等情,而得自行臆測與此相關,亦難以此 逕謂系爭貼文客觀上含有足使觀覽之人辨識或特定匯款、收 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況自系爭貼文之圖文內容觀之,觀覽 者除可知悉有「瑞O手機配件公司」轉帳12萬元之情外,並 無法知悉或特定係何人、因何事項、基於何種約定內容而為 此轉帳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第三人揭露上訴人因勞 資糾紛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 定,對第三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云云,難認有 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所寫「這世上真的太多 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等文字,屬於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論,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云云。惟系爭貼文並無足使觀 覽之人特定或辨識所稱對象,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文字逕 謂被上訴人有何發表對上訴人不利言論之行為。況依系爭貼 文所載「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 議不要怕站出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內容觀之,核屬被 上訴人對於勞資爭議之感想及評論,尚難逕認係以貶損上訴 人名譽為目的所發表之言論。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對其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8

TNDV-113-簡上-57-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1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陳玉美等20 人(下稱陳玉美等20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陳玉美等20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4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9月28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4841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陳玉美等20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陳玉美等20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 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陳玉美等20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 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 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 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 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 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 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 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 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 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 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陳玉美等20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陳玉美等20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陳 玉美等20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陳玉美等20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陳玉美等20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陳玉美等20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陳玉美等20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陳玉美等20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陳玉美等20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陳玉美等20人94年4月份至112年4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陳玉美等20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陳玉美等20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陳玉美等20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253-29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295頁)、 陳玉美等20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421-506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8 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5-108頁)等件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215、217   、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5、237頁   )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 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書」(本院卷一第254、256、258、260、262、264、266 、268、270、272、274、276、278、280、282、284、286、 288、290、292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 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陳玉美等20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一第253等頁)足徵陳玉美等20人須遵守保險相關 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 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   告片面訂定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 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 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 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 1.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 )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 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 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 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 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 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 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 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 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 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 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 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 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 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   攬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   壽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 及參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 2點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 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 達6點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 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 係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 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 重處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 ,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 修訂本辦法。」(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 規定之內容,陳玉美等20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 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陳玉美等20 人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 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253等頁)益徵陳玉美等20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陳玉美等20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陳玉美 等20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一 第375頁)足認陳玉美等20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 履行。至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 之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陳玉美等20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 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 上本院卷一第253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 並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 而,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 勞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陳玉美等20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陳玉美等20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陳玉美等20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一第377頁),原告訂定之懲 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 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 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 1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 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 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 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原告就 陳玉美等20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 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 否定其與陳玉美等20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 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見上開規 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陳玉美等20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陳玉美等20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 規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 酌,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   直接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 參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 法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 主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給付陳玉美等20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陳玉美等20人94年4月起至112年4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421-506頁、本院卷一第159-236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陳玉美等20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 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 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陳玉美等20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253頁)據此可知,陳 玉美等20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陳玉美等20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一第293-294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 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 務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97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 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 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 作,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 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 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 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211-218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陳玉美等20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陳玉美等20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陳玉美等20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陳玉美等20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陳玉美等20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陳玉美等20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44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6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劉麗珠等14 人(下稱劉麗珠等1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劉麗珠等14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9008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之月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 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劉麗珠等14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劉麗珠等14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 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劉麗珠等14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 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 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 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 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 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 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 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 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 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 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劉麗珠等14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劉麗珠等14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劉 麗珠等14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劉麗珠等14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劉麗珠等14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劉麗珠等14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劉麗珠等14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劉麗珠等14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劉麗珠等14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劉麗珠等14人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劉麗珠等14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劉麗珠等14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劉麗珠等14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189-21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19頁)、劉麗 珠等14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 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397-456頁)、勞工退休金差 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60頁) 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71-84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189、191   、193、195、197、199、201、203、205、207、209、211、 213、215頁)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 年終業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 個人資料告知書」(本院卷第190、192、194、196、198、2 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頁)。足見 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劉麗珠等14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第189等頁)足徵劉麗珠等14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 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 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   面訂定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 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 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違 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 ,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 ,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 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 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 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 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 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 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 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 。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 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 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 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   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   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 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 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 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 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 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 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 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 本辦法。」(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 內容,劉麗珠等14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 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 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劉麗珠等14人在原 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 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第189等頁)益徵劉麗珠等1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 ,劉麗珠等14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劉麗珠等 14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 299頁)足認劉麗珠等14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劉麗珠等14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第189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 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 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劉麗珠等14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劉麗珠等14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劉麗珠等14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 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第305頁),由此可見原告就劉 麗珠等14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 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 定其與劉麗珠等14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上開規定 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 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劉麗珠等14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劉麗珠等14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11-112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 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 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 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 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   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 ,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 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 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 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 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 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給付劉麗珠等14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劉麗珠等14人94年4月起至112年7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397-456頁、本院卷第121-174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劉麗珠等14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予 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所 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劉麗珠等14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第219頁)據此可知,劉麗 珠等1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 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 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之 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 ,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劉麗珠等14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第217-218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 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 之內容(本院卷第221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 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 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 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3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86-191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劉麗珠等14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劉麗珠等14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劉麗珠等14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劉麗珠等14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劉麗珠等14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劉麗珠等14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58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下稱被告籃球 隊),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每月給付 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合約期間自112年8月 1日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3日 合約存續期間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合 約期間之約定,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應依約履 行,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籃球隊係參與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 聯盟(下稱T1聯盟)所舉辦之籃球賽事,被告前向T1聯盟申 請112年至113年第3賽季參賽資格,於112年7月7日經T1聯盟 許可取得參賽資格,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之經理人,且依約 被告啦啦隊部門係附屬於被告籃球隊。詎T1聯盟嗣於112年9 月間竟以被告未能於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前完成5,000萬元 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為由,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被 告始於112年10月16日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被告啦啦隊部 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遂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書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惟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報酬5萬5,0 00元,契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 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系爭合約書 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 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要求被告於函到10 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被告112年11月3 日存證信函、原告112年11月15日律師函及其回執【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0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至1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依系爭 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 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債務人並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即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為「違約及終止條款」,其第4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經乙方 (即原告)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應賠償乙方 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 方賠償」(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合約書所定契約期間 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 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並限10日內改正,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 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10日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 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係因T1聯盟無端於112年9月間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 被告籃球隊因此無賽事可參加,被告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 被告啦啦隊部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始終止系爭 合約書,則被告違約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 :   ⒈被告固以T1聯盟112年9月15日函文抗辯T1聯盟係無端否准 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然觀諸該函文所載:「二、依據1 12年9月8日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第一屆第21次常務理 事會決議,貴公司同意於112年9月14日18時前完成5000萬 元合規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本聯盟備查,貴公司於112 年9月14日17時所提供之資料,經檢閱後,無法符合本聯 盟之資格規範」(見本院卷第73頁),則T1聯盟是否有被 告所辯無端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係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參與T1聯盟賽事,即屬有疑,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⒉而被告復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以被告加入T1聯 盟進行賽事為限,因締約時被告籃球隊只有在T1聯盟出賽 ,被告籃球隊既不能在T1聯盟出賽,即無法依約經營啦啦 隊,而需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 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甲方啦啦隊之組成、統籌管理 、活動規劃等事項。啦啦隊所有活動,應以甲方籃球隊之 主場賽事活動為主」、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必須遵守 甲方內部管理規定和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規章。……」、 第5條「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之第1項約定:「乙方同 意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其授權單位及甲方、其授權單 位」、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任一行為者 ,經甲方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甲方有權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㈢違反甲方所加盟之職籃聯盟 相關規章……」(見司促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所負責 之被告啦啦隊,固以被告籃球隊之賽事活動為經營主軸, 然自上開「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之契約記載方式,可 知兩造係有意不特定被告所加盟之籃球聯盟為何聯盟,以 保留將來履約之彈性,倘兩造確如被告所辯係合意以T1聯 盟為限,當可明確約定為T1聯盟,無須為前開概括之約定 方式。而被告復自陳: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我國之職業 籃球聯盟有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縱未能 取得T1聯盟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即無任何參與其他賽 事之可能?是否即須立即解散被告籃球隊並解散所附屬之 啦啦隊?均屬有疑。被告就此雖以其解散聲明(見本院卷 第88頁)為證,辯稱被告已為被告籃球隊積極爭取賽事, 但並無成果,因而解散被告籃球隊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 解散聲明僅為其單方表示,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有積極經營 球隊、尋求參與賽事之機會,則被告逕為解散被告籃球隊 、啦啦隊,並進而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尚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依前開說明,被告 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於己, 即應負違約之責任,是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 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後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既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亦約定「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方賠償」,足 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 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報酬數額為5萬5 ,000元;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 7月31日止,共計3年;被告已無經營籃球隊之現狀及兩造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85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9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28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陳家溱等12 人(下稱陳家溱等12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陳家溱等12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6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6207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之月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 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陳家溱等12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陳家溱等12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 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陳家溱等12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 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 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 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 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 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 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 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 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 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 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 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 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 業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 定,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陳家溱等12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陳家溱等12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陳 家溱等12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陳家溱等12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陳家溱等12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陳家溱等12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陳家溱等12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陳家溱等12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陳家溱等12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陳家溱等12人94年4月份至112年6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陳家溱等12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陳家溱等12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陳家溱等12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15-238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1頁)、陳家 溱等12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 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403-466頁)、勞工退休金差 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66頁) 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77-9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215、217   、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5、237頁   )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 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本院卷第216、218、220、222、 224、226、228、230、232、234、236、238頁)。足見該等 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陳家溱等12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第215等頁)足徵陳家溱等12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 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 面訂定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 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 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違 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 ,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 ,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 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 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 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 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 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 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 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 。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 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 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   。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分   :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公 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加 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備 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 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者 (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止 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 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 。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 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 辦法。」(本院卷第321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內 容,陳家溱等12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 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 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陳家溱等12人在原告 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 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人 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第215等頁)益徵陳家溱等12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 ,陳家溱等12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陳家溱等 12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 319頁)足認陳家溱等12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陳家溱等12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第215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 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 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陳家溱等12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陳家溱等12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陳家溱等12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第321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復 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佳   、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 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 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第325頁),由此可見原告就陳家 溱等12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難 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 其與陳家溱等12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上開規定 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 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陳家溱等12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陳家溱等12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1-132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 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 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 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 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 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 ,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 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 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 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 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 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給付陳家溱等12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陳家溱等12人94年4月起至112年6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403-466頁、本院卷第141-200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陳家溱等12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予 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所 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陳家溱等12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第215頁)據此可知,陳家 溱等12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 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 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之 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 ,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陳家溱等12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第239-240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 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 之內容(本院卷第243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 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 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 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93-200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陳家溱等12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陳家溱等12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陳家溱等12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陳家溱等12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陳家溱等12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陳家溱等12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45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1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方朝文等19 人(下稱方朝文等19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方朝文等19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1年12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7月6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7083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方朝文等19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方朝文等19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 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方朝文等19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 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 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 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 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 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 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 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 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 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 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 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 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 業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 定,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方朝文等19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方朝文等19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方 朝文等19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方朝文等19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方朝文等19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方朝文等19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方朝文等19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方朝文等19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方朝文等19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方朝文等19人94年4月份至111年12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方朝文等19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方朝文等19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方朝文等19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501-54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543頁)、 方朝文等19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399-498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一第5-104、115-128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  ㈢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一第501、5   03、505、507、509、511、513、515、517、519、521、523   、525、527、529、531、533、535、537、539頁)而觀之該 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系   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業務人員招攬管理辦法」、「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   本院卷一502、504、506、508、510、512、514、516、518   、520、522、524、526、528、530、532、534、536、538、 540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 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方朝文等19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一第501等頁)足徵方朝文等19人須遵守保險相關 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 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 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 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 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 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 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 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 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 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 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 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 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 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 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 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 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 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 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 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   。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分   :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公 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加 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備 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 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者 (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止 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 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 。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 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 辦法。」(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內 容,方朝文等19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 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 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方朝文等19人在原告 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 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人 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501等頁)益徵方朝文等19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方朝文等19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方朝文 等19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二 第69頁)足認方朝文等19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方朝文等19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一第501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 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 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方朝文等19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方朝文等19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方朝文等19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復 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佳   、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 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 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二第75頁),由此可見原告就方朝 文等19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難 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 其與方朝文等19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上開規 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方朝文等19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方朝文等19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325-336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 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 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 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 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 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 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給付方朝文等19人之「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方朝文等19人94年4月起至111年12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399-498頁、本院卷一第389-486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方朝文等19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 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 細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方朝文等19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543頁)據此可知,方 朝文等19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方朝文等19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一第541-542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 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 務之內容(本院卷二第63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 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 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 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 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4-23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29-35頁 ),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 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 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方朝文等19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方朝文等19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方朝文等19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方朝文等19人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方朝文等19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方朝文等19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134-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稻味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名澤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林敬浩 劉俊豪 周誠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8、50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稻味餐飲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營業 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而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5頁) 及送達證書(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卷【下稱上 聲議卷】第2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敬浩與聲請人簽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而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與被告劉俊豪開設「幸福稻社頭店」飯糰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於前開加盟期間,自 聲請人處取得製作飯糰各種食材之蒸煮及烹飪、各食材比例 、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包布)之尺寸及規格等 營業秘密(以下合稱系爭資訊)。然被告林敬浩、劉俊豪竟 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同意被告周 誠豐至系爭加盟店學習系爭資訊後,被告林敬浩即於111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終止加盟。其後被告周誠豐即於111年6月底 先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成立「手御飯糰第一階」飯糰店 (下稱第一階飯糰店)銷售飯糰而使用系爭資訊,隨由被告 劉俊豪向被告周誠豐加盟,並在系爭加盟店原店址成立「手 御飯糰第二階」飯糰店,而使用系爭資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林敬浩、劉俊豪前開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被告周誠豐則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後進而使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浩及劉俊豪至聲請人總公司學習時,聲請人僅係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司,依聲請人當時之規模、 人力、財力,聲請人以簽署加盟合約及口授、無書面紙本之 方式傳授系爭資訊,應認係合理保密措施,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顯有違誤。  ㈡被告周誠豐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曾於111年6月底至系爭加盟店學習1、2週時間,且證稱:「包飯糰有沒有學習對於成果有差別」等語,則被告周誠豐之所以可於短時間內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應係自被告林敬浩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處獲得系爭資訊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未一併斟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顯有疏漏,駁回再議處分認尚無證據足認包布之方式係被告林敬浩所洩漏云云,亦顯有未斟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證述內容之違誤。  ㈢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包布照片,可見該包布中間確有框線,與聲請人之包布相同,至其後第一階飯糰店雖有更改包布之外觀,然此顯係被告周誠豐為脫免犯罪嫌疑而為,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上情,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  ㈣又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經營「手御飯糰第三階」 飯糰店所使用之知識、技術與包布,以查明是否係被告再次 洩漏系爭資訊,然原偵查檢察官率以無調查必要而未為調查 。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提 起自訴,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本院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成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販售飯糰與飲品。聲請人 與被告林敬浩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林 敬浩加盟「幸福稻」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20日 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其後被告林敬浩開設系爭加盟店,被 告劉俊豪亦任職於系爭加盟店乙情,業據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自承在卷(彰檢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第6號卷 】第146頁至第148頁),並有系爭加盟契約(他字第6號卷 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就系爭資訊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查:  ⑴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林敬浩與劉俊 豪是一起到聲請人的店內來學習,被告林敬浩是我岳母親自 教學,讓他實際操作,被告劉俊豪則是由我太太親自教。被 告林敬浩及劉俊豪在學習時,聲請人這一方並沒有提供紙本 資料,而是請他們自行筆記,且當時聲請人僅與被告林敬浩 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與被告劉俊豪簽署加盟合約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劉俊豪於另案 中證稱:被告林敬浩加盟後,我有到聲請人的總店去學習, 學習內容是如何包飯糰、夾配料及壓飯糰等語(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35 6頁至第357頁),是堪認被告林敬浩與劉俊豪於學習製作飯 糰之過程中,得加以筆記,且縱被告劉俊豪未與聲請人簽署 保密協定,亦可學習包飯糰之技術,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資 訊有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有積極保密之客 觀作為,自難認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該時聲請人公司規模尚小,依聲請人之人力 、規模,採取簽署保密協議及口述方式教導系爭資訊,即已 屬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聲請人針對得以取得系爭資訊之對 象,既未一律予以控管,已足認其並未普遍採取簽署保密協 議此一措施加以管控,此與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無涉;況 聲請人與被告林敬浩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1項固 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 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 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 洩漏或過失揭露與他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年亦同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49頁),然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 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保密條 款之標的,包含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 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其內容顯然過 於空泛不明確,自不得逕以曾與被告林敬浩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即認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併予敘明。  ⑶綜上,依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就系爭資訊尚難認業已 採取合理措施,自難認系爭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 意旨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就被告所為以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  ㈢就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 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 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 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 之利益。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 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與聲 請人所使用之包布相同,且依被告周誠豐於另案之證述,其 確實有自系爭加盟店獲得系爭資訊,足認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確有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之犯行云云。查:  ⒈本件被告林敬浩曾與聲請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且該合約第 六條第1項約定有被告林敬浩就聲請人之經營資訊有保密義 務等內容,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林敬浩依系爭加盟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敬浩是當兵的 同袍,目前在員林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我原本是學機械的, 在開第一階飯糰店前在中科院任職,因為我沒有做過包飯糰 ,所以開店前我有到系爭加盟店學習,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 劉俊豪,是因為我認識被告林敬浩的關係,才能到系爭加盟 店向被告劉俊豪學習,我學習期間有大概1、2個星期,是學 習包飯糰、配料組合,並沒有學習備料、管理等,被告林敬 浩則沒有教過我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 與被告劉俊豪所陳稱:被告周誠豐與林敬浩是當兵時的朋友 ,被告林敬浩介紹他過來看看如何包飯糰,他就在旁邊看我 怎麼包,我只有讓他看,然後包1、2個飯糰試試看等語(他 字第6號卷第146頁)相符,則被告林敬浩有於加盟期間,同 意被告周誠豐至系爭加盟店旁觀被告劉俊豪包飯糰之過程, 並操作組裝飯糰此一事實,應堪認定,固堪認被告周誠豐有 因此獲悉飯糰之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使用包布等手法 ,至備料、管理系爭資訊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周誠豐業已 因此獲悉,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資訊中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 包布)之尺寸及規格,是否屬工商秘密之部分:   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之人 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益之 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 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 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又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 、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 ,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 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 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 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  ⑴雖聲請人之公司規模較小,且「工商秘密」非如「營業秘密 」,以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仍須使持有該資訊者能 知悉此為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方合於刑法第317條「工商 秘密」之要件,而聲請人就系爭資訊並未採取有效之管控措 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又證稱: 加盟店一般外場人員,可以負責像是倒紅茶、壓飯、包飯糰 等工作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129頁),則聲請人之加盟店一 般外場人員應可透過包飯糰、壓飯等工作內容,進而接觸飯 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法與包布之使用,是就此等資 訊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非公開性」。  ⑵再者,被告劉俊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聲請人店內 學習時,是學包飯糰,包含飯糰大小、飯量、如何夾配料的 量、如何壓飯等語(另案影卷第357頁),惟就飯糰之飯量 、配料之數量等飯料比例,均可透過測量聲請人所販賣之飯 糰成品後得知,就此部分難認具秘密性;而就組裝飯糰之步 驟、手法部分,聲請人該時並未提供紙本資料予被告劉俊豪 ,而係口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確認被告劉俊豪 所習得或展演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確認該等手法與一般民間組裝飯糰之差異, 而難認具秘密性。  ⑶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聲請人用以包飯糰之包布,其中間之框線是飯量的範圍,此等設計係經聲請人不斷測試始得出之結論,且該包布之尺寸亦係客製化之尺寸云云(彰檢113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40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以觀,照片中之飯糰店家使用之包布,其中央亦有方型框線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6號卷第157頁),是被告辯稱使用中間車線之包布組裝飯糰,係一般民間飯糰業者常見之手法等語,並非全屬子虛,難認此等組裝飯糰之方式具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至就聲請人所使用包布及框線之尺寸部分,縱係聲請人經實際操作而得,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框線尺寸與一般業者所使用包布尺寸之差距為何,亦難認具秘密性。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周誠豐於所經營之第一階飯糰店內,使用與聲請人相同或相似規格之包布,顯見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有共同洩漏該工商秘密予被告周誠豐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蒐證照片為證(另案影卷第159頁上方蒐證照片),然被告周誠豐業已於另案陳稱:聲請人的包布尺寸我不清楚,被告劉俊豪也沒有告訴我,聲請人包布的供應商為何,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係我自行購買,與聲請人的包布不同等語(另案影卷第291頁),而為被告周誠豐所否認,且就包布及中央框線之尺寸部分,亦非不可透過製作飯糰之過程確認飯量,進而確認中央框線之範圍,自無從以上開事證,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就飯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 法與包布之使用等,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不公開性;其次, 就組裝飯糰之步驟及手法部分,尚無從確認被告劉俊豪所習 得或演示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之具體內容;再者,就包布之 使用及其中間框線之設計部分,雖屬聲請人之商業資訊,然 則尚難認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亦難認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至聲請意旨又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開設之「手御飯第三 階」飯糰店,查明是否使用與聲請人所使用相似之包布云云 (他字第6號卷第175頁),就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認係 由被告林敬浩所洩漏,聲請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 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3-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寶麟 訴 訟代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金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奕丞 訴 訟代理 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李念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策有限公司、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 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 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下稱金策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永華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 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534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金策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等情,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1275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54頁),依上開規定,金策公 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2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冠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變更為林奕丞,並經林奕丞於113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4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108年6月9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收單 合約),嗣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 1日與原告簽訂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 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附 約(下合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 金流系統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 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 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並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約定:「甲方(即金策公司)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 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 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約定:「 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甲方不 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合下列任 一情形時,乙方(即原告)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 停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 或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 權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 另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 支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 …⒋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 自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 而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 銀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規定導 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 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 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 10款第1、2、5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 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 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 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 ,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 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 :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 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 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 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 無異議。…⒌若因甲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 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 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 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 保密契約書,於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金策公司不得洩露機密 資訊予第三者。原告亦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及經營電玩相關商品之資訊報送凱基銀 行。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表示凱基銀行 收到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CARD(下稱MASTERCARD)來信通 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提供色情影片下載費用之金流服務,違反 MASTERCARD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策公司進行 調查後回覆報告,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 策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 款新臺幣(以下未稱幣別均為新臺幣)333,544元,經金策 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其後原告經凱基銀行於111年11 月23日提供MASTERCARD檢附資料,乃與金策公司所留聯繫人 潘冠伶聯絡,始知悉實際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者為中華國際公 司,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 絡人潘冠伶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帳務撥款往來亦由中 華國際公司員工負責,原告乃於111年12月7日與中華國際公 司召開會議,並確認上情,而知悉實際交易網址為https:/ /subyshare.com/premium/(下稱subyshare.com),即訴外 人雲端空間服務業者Subyshare(下稱Subyshare)之雲端儲 存空間、高速下載及其他服務,而非金策公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並由中華國際公司以金策公司之名義 擔任Subyshare之經銷商,擅自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API(Ap 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下稱API )程式碼等機密資訊,私自串接subyshare.com,故當消費 者瀏覽MISS AV網站後,選擇使用Subyshare空間存放或下載 色情影片,經由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先回傳至www.hifungame.com, 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 現實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 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原告因此遭MASTERCARD認 定違反其規定,而違反系爭收單合約。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及113 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 或收款方。」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0款第1、2目約定,及保密契約書 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且金策公司現已進入清算 程序,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三、原告雖將中華國際公司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提交凱基銀行,並 請凱基銀行代為向MASTERCARD解釋,然MASTERCARD仍以原告 提供金策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進行違法交易致有損 MASTERCARD商譽之虞及未經許可轉由Subyshare使用等事由 ,對凱基銀行裁罰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乃於111年12月6日 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 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 元,原告為使凱基銀行早日將暫延支付之款項撥付,以避免 對其他特約客戶構成違約責任,乃於111年12月9日將原告自 有資金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凱基銀行於收訖 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託專戶,其後凱基 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rCard 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就前 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000元,致 原告受有9,231,000元之損害,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 原告因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 24日先後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4萬元、4萬元予訴外人國 巨律師事務所。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 款第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與陳永 華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 四、又金策公司係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始於109年4月22日設立, 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金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 控制公司,金策公司為從屬公司,金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並洩露API程式碼等機密 資訊予中華國際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且放任Sub yshare連結MISS AV網站,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均明知 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且有違一般商業道 德觀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9,39 1,000元。而金策公司於原告為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11年11 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因此無從求償,應將金策公司與中 華國際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或將金策公司認為係中華國際 公司手足之延伸,且被告亦否認中華國際公司有透過金策公 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故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 定,自得請求中華國際公司應與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 9,39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及其中9,231,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112年3 月4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 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策公司、陳永華則以:  ㈠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冠義之託,於109年 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訂立金流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金策公司向原告 申請成為系爭金流服務之特約商店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 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也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每月可獲取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 元,此為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商議後提出之構想,原告自始 即知悉並同意上情,證人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 原告始於徵信之初未至金策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所載聯絡人林明茹、潘冠伶亦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 工,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本有合作關係,當知悉中華國際 公司使用之電話代表號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顯示 網域名稱為@ccnet.com.tw,金策公司又係中華國際公司介 紹,在在顯示原告知悉上情,且金策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 未受中華國際公司所控制。故金策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 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㈡又金策公司與MISS AV完全無關,金策公司僅與Subyshare合 作,而消費者將MISS AV網站上取得之色情影片下載並儲存 於Subyshare,係該消費者個人行為,與金策公司提供金流 服務實屬兩事,自不能因此認定金策公司有販售或提供涉及 色情之商品或服務。且金策公司亦無從過濾Subyshare之合 作對象,也無法管控Subyshare消費者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購 買雲端儲存空間後至MISS AV網站下載色情影片之行為,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未對使用Subyshare服務之消費者進行把關 、審查,已逾越一般公司於商業合作上應盡之義務,無從認 定金策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金策公司違約之情事,與MASTERCA RD認定透過MISS AV網站提供系爭金流服務銷售成人內容進 行裁罰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營業項目「電玩相關商品」僅為例示,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消費者購買Subyshare雲 端儲存空間違反系爭主契約、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5、7款規定,自非可採。且該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發布,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屬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 款所約定法令禁止之範疇。另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已於111年1 0月19日終止,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亦未 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㈣再者,原告所受損害為遭凱基銀行裁罰之金額,與其提供系 爭金流服務向凱基銀行取得之對價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屬 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護 之範圍,金策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華自無庸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金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各筆律師費之 利息起算時點。且原告未盡力向MASTERCARD說明罰款無理由 ,默認有違約事實同意處罰,怠於維護權利而遭受裁罰之損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嫁予金策公司及陳永華。縱 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怠於澄清事實,亦應負9 成以上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金策公司 及陳永華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國際公司則以:  ㈠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為不同公司,且金策公司具備獨立 之代表人,中華國際公司既非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負違約之責任。而Subysh are屬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為金策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明確列載之商品,且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 即與原告有金流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 收單銀行,陸續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 ,中華國際公司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林奕丞乃於 109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劉宇 田會晤討論,原告為能繼續保持相關客戶使用其金流服務, 希望中華國際公司另外安排一家公司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 特約商店,此業經林奕丞、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許世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嗣中華國際公司乃委請陳永華投資設立 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商業合作,由金策公司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中華國際公司則配合一切溝通 聯繫及帳務處理,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填寫之聯絡人林明茹 及潘冠伶,其等電子郵件@ccnet.com.tw,已顯示中華國際 公司之網域名稱,且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後,原告亦以電子郵 件通知林明茹,期間有異常交易,更是直接與中華國際公司 聯繫協助調閱交易資料。而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2 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約定書,此僅係就便利 商店代收等支付業務仍持續合作,此舉乃係原告以分流方式 降低中華國際公司消費爭議案件比例之具體實踐。足見原告 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定之誠信原則。  ㈡再者,MISS AV網站與Subyshare之商品服務各自有別,Subys hare雲端空間服務並非違法商品,使用者有意於subyshare. com進行信用卡消費,與MISS AV網站無涉,最終受款人為Su byshare,並非MISS AV經營者,金策公司既未販售違法或涉 及違法之商品,自不會造成MASTERCARD商譽之減損或有減損 之虞,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金策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違反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無非係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致其違 反系爭收單合約,進而遭受凱基銀行對其裁罰之損失,此核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而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與Su byshare提供雲端空間服務及相應存在於系爭金流服務之款 項計付等,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MASTERCARD顯係誤認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處理MISS AV網站 之交易,中華國際公司一再澄清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上從未串 接至MISS AV網站,原告為了避免領款受影響,於111年12月 8日主動提議另將1,100萬元存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換取凱 基銀行同意正常撥款,原告係出於獨立動機自願接受凱基銀 行裁罰9,231,000元,其損失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起本 訴,試圖轉嫁其自願接受之損失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9日簽訂系爭收單合約,合約期 間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內容詳如北院卷第59 至68頁。 三、陳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 四、金策公司於109年5月25日提供如北院卷第47至56頁所示資料 予原告,供原告訂約前查核徵信,經原告查核結果如北院卷 第45至46、57頁所示。 五、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 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 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 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至43頁。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保密 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18至422頁。 六、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 00000e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 000et.com.tw)皆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內容詳如北院卷 第29頁。 七、原告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 系爭金流系統開通、信用卡啟用,並曾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潘冠伶爭議款、異常交 易,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0、116至117頁。 八、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通知內容表示凱 基銀行收到MASTERCARD來信通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涉及成人議 題交易,違反萬事達卡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 策公司進行調查後回覆報告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 。 九、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策公司,通知終止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金 策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內容詳如北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 十、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永華為清 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2 8至30、54頁。 十一、於111年12月6日凱基銀行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 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 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元,請原告於111年12月8日 前與凱基銀行協商裁罰相關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3 頁。 十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召開會議,內容詳如 北院卷第81至82頁。 十三、111年12月8日、9日原告與凱基銀行有電子郵件往來,原 告於111年12月9日將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 凱基銀行於收訖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 託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十四、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 rCard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 銀行就前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 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9至93頁。 十五、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23日將原告匯入之1,100萬元扣除9, 231,000元後,剩餘之1,769,000元匯出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95頁。 十六、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予國巨律師事 務所,內容詳如北院卷第87至8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 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 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 約定:「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 ,甲方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 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停 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或 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權 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另 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支 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⒋ 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自 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而 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 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27條第10款第1、2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 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 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 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 ,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 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 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 但不限於: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 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 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 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 責任、絕無異議。」而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 除為履行本契約或為法規命令之要求外,乙方不得洩露『機 密資訊』予第三者。」次按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 項:…⒌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⒎特約 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打擊資恐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或收款方。」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 、一般商品買賣,詎金策公司竟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 中華國際公司,並將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洩露予中華國際 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使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 站,選擇使用Subyshare提供之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服 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ngame.com,喬裝 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現實 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 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特約 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MasterCard電子郵件提供之「紅陽 -金策」違規交易截圖證據與公證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9至4 3頁、本院卷㈠第330至336、418至420頁、卷㈡第211至216頁 )。核與證人許世村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是第三方支付,是提供商家在網路上交易所產生之金 流代理收付,交易流程上提供技術服務讓消費者透過前端設 備或入口刷卡,經過原告把相關資訊傳送收單行,轉送發卡 行,取得相關授權,再將成功或失敗訊息發送給商家,使商 家確立交易是否可以完成進行。本件原告從凱基銀行得到訊 息,認為金策公司把系爭金流服務串接給Subyshare,讓Sub yshare利用原告之串接文件,串接文件包含針對金策公司固 定、獨一之參數規格、金鑰、密鑰、規定回傳網址,交易成 功後要把成功訊息回傳原告與金策公司約定之網址www.hifu ngame.com。API是縮寫文字,是串接文件封包,包含商家跟 原告約定好提供之參數及約定回傳網址,及任一筆交易之金 鑰、密鑰,本件在交易網站www.hifungame.com與原告收銀 台網址部分,中間要加API串接文件。Subyshare要從網路上 完成任何一筆刷卡交易,送進來訊息要符合當初跟金策公司 之金鑰、密鑰規格,加、解密才會成功,才能達到將訊息發 送至收單行凱基銀行,直到完成交易為止。倘金策公司未告 知,原告不會知道金策公司把API提供給第三人,因為是從 回傳網址確認及金策公司完成交易IP數字碼,IP數字碼對應 網站為www.hifungame.com,兩者均為金策公司,原告依照 此推斷金策公司有按當初約定方式交易,不會知道金策公司 把subyshare.com或Miss AV網站與www.hifungame.com串接 。原告有去MISS AV網站上看過,消費者倘要高速下載會連 結到subyshare.com,消費者如果同意要用Subyshare功能, 付費時刷卡會出現包括系爭金流服務。倘為Subyshare交易I P,應為subyshare.com之IP,本件交易流程需要進行串接, Subyshare交易才能拋送原告完成整筆交易。原告與被告有 簽立保密契約書確保背景授權之串接文件不會用在別的地方 。於凱基銀行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跟MISS AV網站有關連時 ,隔天我有去MISS AV網站察看,需要高速下載,才會跳轉 至subyshare.com,按同意付費會出現原告之金流服務工具 。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是MASTER CARD提供給凱基銀行,凱 基銀行再提供給原告,本院卷㈡第216頁最下方有Red Sunris e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MASTER CARD認定交易金流為原告公 司提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且MasterCar d認定原告違反MasterCard規範之理由,為:⑴金策公司網站 未經同意即下掛網站串接經營成人網站,此舉違反MasterCa rd規定,屬MasterCard規範不予承作之行業別,對MasterCa rd品牌產生負面影響。⑵金策公司之下掛網站(missav.com )未經原告同意並辦理簽約,即使用金策公司URL傳送信用 卡交易,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 402號函暨附件八至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75至 81頁)。佐以中華國際公司自承:「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 包含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 供之雲端儲存空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金 策公司自承:「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後,將系 爭金流服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金策公司係與提 供消費者雲端儲存空間服務之Subyshare合作」、「www.hif ungame.com是金策公司之官網,金策公司提供服務就會用此 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391頁),足見金策公 司確有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且其等須 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料串接subyshare.com,Subyshare 始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 規定,並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 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 1款前段約定,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中華國際公司係依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之 建議,而安排金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原告 同意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云云,並 提出系爭合作契約、Subyshare網站資料、金策公司與原告 間之電子郵件、中華國際公司之公出登記-查詢,並舉證人 林奕丞為證。然查:   ⑴金策公司及陳永華自承:「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負責人 葉冠義之託,於109年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雙方約定之合 作模式為:金策公司申請成為原告金流服務系統之特約商店 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 也能使用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之金流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 獲取提供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6至157頁),並提出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09 年4月22日所訂立之金流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80至183頁),足見陳永華設立金策公司,僅係為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再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 國際公司使用。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約定合作內容: 「…三、乙方(即金策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以下簡稱 「本系統」),供甲方(即中華國際公司)招攬之客戶(以 下簡稱「客戶」)至甲方所屬之網站選購付費商品或服務, 經本系統後,將客戶選購商品或服務後之應付金額(以下簡 稱服務費),依客戶所選用之付費方式進行之代收代付服務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依金策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並未如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見本院卷㈠第29、215頁),可知金策公司營業項目不包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顯係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系爭金 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此舉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亦違反前述信用卡管理辦法 規定及系爭主契約、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合作契 約內容未有原告之記載,其上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足 證原告對系爭合作契約毫無所悉,即無書面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授權或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因此,被告 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據,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 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⑵參以中華國際公司英文名稱為「CHUNGHWA INTERNATIONAL CO MMUNICATION NETWORK CO.,LTD.」,此有中華國際公司提出 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而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00000e 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000et. com.tw),該@ccnet.com.tw雖為中華國際公司所設網域名 稱,然此若非刻意搜尋及牢記在心,常人無法一望即知,遑 論林明茹與潘冠伶之Email名稱其中亦未加註中華國際公司 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等可足資辨別其等具有僱佣關係文字。再 參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特約商店為金策公司,並為上開 聯絡人之記載,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定林明茹、潘冠伶為金 策公司員工,據此聯絡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及啟用、爭議款與 異常交易通知事宜,其郵件內容亦載明通信對象為金策公司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116至117、204至210頁),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及嗣後聯繫過程之對象均為金策公司。佐以中華國際公 司自承:「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即與原告有金流 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收單銀行,陸續 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中華國際公司 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顯示中華國際公司對外信用評等不佳,違約風險甚高, 甚至遭到收單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自無可能同意金 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除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並使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 書之約定均形同具文,甚至因中華國際公司非屬締約對象, 將置原告於求償無門高度風險之下。佐以許世村於113年7月 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事發後,我們先找金策公司聯 繫窗口,才發現窗口為中華國際公司的員工,因為打電話過 去發現是中華國際公司。據我所知,原告會建立往來商戶基 本資料卡、基本資料電腦檔案,基本資料檔案有包括電子郵 件跟公司電話、地址,但倘有兩家不同商戶聯絡人使用同一 電子郵件信箱、公司電話,系統不會主動告知,我不知道cc net為中華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顯見原告 係事發後始知悉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者為中華國際公司, 並於111年12月7日通知中華國際公司參與金策公司裁罰案會 議(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定書面同意之文件。因此, 被告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聯絡人及電子郵件、裁罰會議 參與人均係中華國際公司人員為據,抗辯原告自始至終均同 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 策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⑶而中華國際公司提出之公出登記-查詢僅顯示於109年2月18日 潘冠伶有外出登記,記載公出地點為原告公司、「客戶連絡 人:劉董」、「同時外出者:施總、Johnny洽談信用卡收單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無法證明洽談內容為何 。至於證人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和施秀卿總經理、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有去拜訪劉宇田 ,當時我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劉宇田提到要解決爭議消費案 件之問題就要用其他公司申請,當下無法同意什麼事,因為 不是協議,我們知道後就依照此方式進行,後來有與金策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只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果消費爭議 案件比較多,我們可以用其他公司來做分流,降低爭議消費 之比例,這樣對於上游銀行端不會有太多關注,但是中華國 際公司並沒有花很多時間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只是一個方法 ,照這樣方式來執行,我們當時也沒有其他特殊想法要不要 做這件事。原告知道中華國際公司找來使用原告金流之公司 為金策公司,往來文件都是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最後有爭 議時也是原告跟潘冠伶聯絡,原告有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 流服務授權給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原告本來就知道中華國際 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9頁),可知劉宇田 與施秀卿、林奕丞、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此純屬私人間會晤討論,自不生任何拘束原告與中華國 際公司之效果。再者,原告並未參與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及保密契約書係 原告與金策公司所訂立,原告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提供之系 爭金流服務相關事宜亦係以金策公司為聯絡對象,尚難僅以 109年2月18日之洽談、潘冠伶與林明茹實際上受僱於中華國 際公司,即推論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讓 與中華國際公司。  ⑷且證人劉宇田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印 象中於109年2月18日中華國際公司小姐Kelly有來拜會,當 時沒有提到金策公司、陳永華,原告公司有內規,會參考什 麼產業可以做、什麼產業不能做,有授信部門,審核客戶條 件,原告當然不能同意客戶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金流服 務,這違反規定,因為第三方支付不能接第三方支付,要是 客戶讓別人使用,他就等於從事第三方支付,金策公司若有 第三方支付,原告不可能接,經濟部定型化契約也有規定, 原告公司應該也有規定,此規定中華國際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因為中華國際公司有做電信小額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06至309頁)。足見劉宇田清楚知悉依法及原告公司內部規 定,原告所提供予特約商店之金流服務不得轉讓予他人,其 斷無可能告知中華國際公司人員以設立他公司規避上開規定 ,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⑸又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 店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中華國際公司金流服務,此 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主契約、中華國際公司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至402頁)。倘原告同意金策公司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究無在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有效期間再與中華國際公司另行訂約之必要,更可證原 告不知金策公司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    ⑹另許世村雖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凱基銀 行通知原告後,隔不到一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懸 德跟我有問劉宇田,金策公司業務往來是誰接洽,劉宇田說 是中華國際公司轉介紹,劉宇田請我及黃懸德去跟中華國際 公司聯繫金策公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然此為原告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金策公司有前述違約情事後, 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討論,尚不能據此或僅以金策公司為 中華國際公司介紹予原告,即認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 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之此 一違反交易常規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販售Subyshare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屬於 其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云云,並提出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 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 ,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 品屬性為線上服務,可知金策公司須在上開營業網址使用系 爭金流服務,即消費者係直接在上開網址選購金策公司所銷 售之商品後,點選系爭金流服務進行付費。而依被告提出之 Subyshare網站資料,顯示Subyshare本身具有獨立之營運網 站與線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1、184至191頁) ,若非金策公司洩露API等機密資訊進行串接無法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於本案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站,選擇使用S ubyshare提供之服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 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 ngame.com,以API技術串接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 am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 易,顯見Subyshare非屬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金策公司 在www.hifungame.com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金策公司有將系 爭金流服務提供予Subyshare,且金策公司與消費者實際交 易內容,核與金策公司依系爭特約商店合約聲明保證之營業 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又此部分均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金策 公司即有違反前述系爭主契約條款及保密契約書條款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並未提供MISS AV網站系爭金流服務,並 提出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4、17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及引用凱基銀行函附之附件七-5、6為證。然凱基銀行係 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MASTERCARD通知特約商店SunTech*Sun Tech Gold存在不符合萬事達卡規範之情況,並於同日通知 原告,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 2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則 凱基銀行於知悉上情後,究無可能再接受系爭金流系統之收 單,Subyshare亦無從再經由串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上 開郵件內容,係顯示於111年10月17日MISS AV網站並未連結 Subyshare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附件七-5、6 則係凱基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予MasterCard手機螢幕 錄影光碟,依附件七-5檔案顯示MISS AV網站並未串接Subys hare服務、附件七-6檔案顯示「HI FUN GAME」網站係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此有光碟及本院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卷㈢第10至22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111年10月17日以後MISS AV網站、「HI FUN GAME」網站之 狀況,無從據此推論在此之前上開網站即無前述違約串接使 用系爭金流服務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而消費者係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金策公司提供Subyshare系爭金流服務,已違 反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之約定,且金策公司並非無償提供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而中華國際公司亦非無償提供Subyshare系 爭金流服務。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Suby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依中華國際公司 之營業慣例要跟Subyshare簽約,載明不可做違法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19、322頁),可知金策公司及實際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之中華國際公司負有與Subyshare約定不得連 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以符合系 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際 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但 不限於色情…等商品或服務。」之義務。而消費者原應在金 策公司所設置www.hifungame.com選購商品,始可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惟因金策公司前揭違約行為,使消費者經由MISS AV網站進行前述連結、串接即可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付費, 致使原告誤以為交易網站為www.hifungame.com,而確認交 易傳送凱基銀行,此源自於金策公司違約行為所致,尚難認 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金策公司 與MISS AV網站全然無關,系爭金流服務並未涉及色情商品 或服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 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其中有關解散、清算約定之部分 ,因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時,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 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 規定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 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 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 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 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 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 符,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 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 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 括但不限於:…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 人或多人使用…,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 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 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⒌若因甲 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 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 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  ⒈陳永華為金策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永華與金策公司應負締約及 履約之詐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遭受任何裁罰、損失、 損害及由此產生之律師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因金策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致其遭凱基銀行依系 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9,231,000元,並支出律師費用16萬 元,原告因此受有9,391,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 基銀行111年12月15日通知函暨附件與譯文、國巨律師事務 所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北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㈠第348 至349頁、卷㈡第295至298頁),並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 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十五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證物袋),堪認屬實。則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賠償原告9,391,000元,自屬 有據。  ⒊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已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 ,上開暫撥款可逕自扣抵金策公司上開欠款9,391,000元, 是經扣抵後,金策公司與陳永華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 6元(計算式:9,391,000元-333,544元=9,057,45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 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 、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 公司連帶給付9,057,456元;金策公司與陳永華連帶給付9,0 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 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 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故公司法於102年1月 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 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 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 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 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 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 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永華係因中華國際公司委託而設立金策公司,其目的在於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且系 爭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絡人潘 冠伶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而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包含 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供之雲端 儲存空間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取得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費 用15,000元,且金策公司確有匯款予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經金策公司、陳永 華與中華國際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61、64、156 至157、190頁)。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實際上是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Suby 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 )。再綜觀金策公司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 止,收入款項主要經由網路銀行轉入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每筆轉入200萬元 ,高達113筆,合計2億2,600萬元,此尚不含低於200萬元以 下之轉入款項,金策公司僅每月自行轉用1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金額,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9月21日北 桃園字第11200024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6、240至295頁)。足證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控制金 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且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人為中華國際公司。故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者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云云 ,即非可採。  ⒉又金策公司為1人之有限公司,陳永華係唯一股東兼董事,並 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 ,中華國際公司雖非金策公司之股東,而無法直接適用公司 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然中華國際公司既為金策公司之控制 公司,並擅自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以前揭方式私自 串接Subyshare網站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又未與Subyshare規 範不得連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 任由subyshare.com連結MISS AV網站提供上開服務,使消費 者可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因此有前述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 情事,而應賠償原告9,391,000元,經扣抵暫撥款333,544元 後,仍應賠償原告9,057,456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將 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中華國際公 司對原告直接負責,以避免中華國際公司利用金策公司之獨 立人格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公司法就此漏未規定,故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中華國際公司應賠償 原告9,0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國際公司為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由葉冠義委託陳 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由陳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金策公司 名義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為特約商店,營業項目與營 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營業網址為www.hi fungame.com,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金策公司簽立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金策公司使用,嗣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共同為上開違約行為,其等構成系爭主契 約第27條第10款第1、2目所定之締約及履約詐欺,致使原告 違反系爭收單合約,因此支付凱基銀行9,231,000元,並支 付律師費16萬元,扣抵金策公司暫撥款333,544元後,原告 仍受有9,057,456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金策 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以前揭締約及履約詐 欺方式,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且系爭金流服務本應用於 www.hifungame.com之電玩相關商品買賣,惟竟遭前述串接 、連結使用於MISS AV網站影片之高速下載及雲端空間儲存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9,057,456元之損害,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至於陳永華與金策公 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9,057,456元,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 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9,231,000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 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 約,而遭凱基銀行求償,且原告亦已實際支付凱基銀行上開 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財產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金策公司、 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⒉金策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 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 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所為締約及履約詐欺行為而受有9,05 7,456元之損害,且上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為維 護自身之財產權,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怠於向凱基銀行說明以減輕求償金 額,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係因金策 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核與原告如何向凱基銀行說明,係屬兩 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亦已竭盡 所能向凱基銀行說明,並提出調查報告,此有凱基銀行113 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四至七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1至73頁、證物袋),故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應給付之9,057,456元,一併請求其中8,977,456元 (計算式:9,231,000元-暫撥款333,544元+律師費8萬元=8, 977,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起、其餘8萬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 2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 2、5目約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 9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 7,45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 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11 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2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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