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佩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一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佩瑛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寶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寶蓁與債權人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 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81-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9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共分84期攤還本息,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4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本金48萬298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但僅稱因個人經濟負擔沉重,並非故意不繳息,准予協 商繳息云云,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 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3-竹簡-655-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簡裕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1,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簡裕展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1年8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1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林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於每個月為1期,共分 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1計算,逾期還款時, 自遞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5935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 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93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應負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3 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0

TCDV-114-訴-367-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政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蔡政芳於民國106年7月12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94,855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房貸季指標利率指數+7.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 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 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2,354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建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9,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建名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12年9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32-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雅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雅淳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26-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周鈄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鈄全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717-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清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清哲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20-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