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媙」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
人所遺失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
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另被告於侵占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黃媙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跳蚤市場工作,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6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媙」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7時44分許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
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
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
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
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
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
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
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而遭人拾取,並遭人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簽「黃媙」簽名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以證人黃媙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
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本
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
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39
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等罪嫌,然本案被告係持證人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
「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過程中並未有何輸入帳號密
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行為,自難論以該等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國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
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
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
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
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
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
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
偵辦。
二、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刑事告訴狀1份。
(2)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3)遠傳電信基隆忠一門市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4)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5)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國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信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KLDM-114-基簡-21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