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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世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HL7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訴外人羅威騎乘,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3月12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 2-SYHL70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 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經營機車租賃業者。羅威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 訂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有載明不 得有酒駕之行為。然羅威仍違反酒駕規定,致原告遭受扣 牌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點所載,其文字為連續未 中斷,難認契約書所載不得違反之道交條例之行為係指「 酒駕」或「酒駕肇事逃逸」。且羅威為僅懂一點點中文之 外國人,難認原告已進行明確告知。又原告非屬公路法所 述之租賃業者,即非交通部函釋所指得免罰之對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機車牌 照之對象係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機車之牌照, 並無違規機車駕駛人應與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機 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機車駕駛人與機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機車之權限,對於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機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騎乘行為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 險。然吊扣機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機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自113年3月1日 起至同年3月4日止,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羅威於上開 期間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等事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5頁)、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81至83頁)、員 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羅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9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9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出羅威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98頁 ),可見其於108年1月31日即取得我國核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羅威向原 告租用系爭機車,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 97頁)第四條第4點記載:「租用期間乙方(指羅威)應 遵守下列規則:……4.禁止非法使用,不得……或其他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承祖人使用本機車不得為酒駕肇事逃逸等 違法行為……。」等語,且經羅威簽名捺印,應認羅威形式 上已接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縱依被告所述,羅威無法 自該契約文字敘述輕易理解,惟不能酒駕之相關交通法規 ,本為駕駛人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羅威於000年0 月0日出境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119頁)可佐,顯示其在臺灣生活已有相當時 日,可推認其應有基本中文口語交談之能力。而原告於本 院陳稱:羅威已經來臺灣一段時間,出租機車時有先跟他 交談過,講臺灣的交通法規一些規定,羅威進來已經4、5 年,都聽得懂簡單中文,也可以理解我說的等語(本院卷 第114、115頁),並取得羅威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認原告 已盡告知義務,實無放任羅威酒駕行為之可能。   4.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羅威,為擔保其對於羅威所負監 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業已以系爭契約輔以口語說明,事先要求羅威不 得將系爭機車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羅威提供駕 駛執照影本以為擔保。原告對於羅威駕駛系爭機車之有意 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實非其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所得以預見 。況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 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 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機車乃憑藉以 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 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是否違 反交通法規,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實難課予原告 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羅威之酒駕違規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5.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羅威 之酒駕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交-696-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馬恆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促-745-202501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Viesca Glenn Tapia 被 告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 項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31 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8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4-新簡-34-2025011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BANAY RAMIL CABILE 宇巴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24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ULDV-113-司促-8626-202501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8號 債 權 人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瑪琦BUTIAL MARICHI DOMINGUEZ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48-20250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4-司促-233-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20號 債 權 人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PANTON VICTOR TEJERO維特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 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 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 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PANTON VICTOR TEJERO維特 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護照號碼與其中華民 國居留證並不相符,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通知 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請確認債務人之護照號碼正確是否應 為「P0000000A號」?(因與聲請狀所載「P0000000B號」不 符)」。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無法特定請求當 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6

TCDV-113-司促-31520-20250106-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傅世豪 相 對 人 DAYRIT GRACE TALAGTAG(阿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3日 8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5-01-03

TNDV-114-司票-9-202501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30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REMEGIO NERWIN DELA CRUZ(挪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6430-202412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73號 債 權 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黃孟強 HOANG MANH CUONG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40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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