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梅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其所提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83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債務人114年2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
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4-消債全-1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