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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事項應予補 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   ㈠附具聲請人公司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各銀 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   ㈡就資產新臺幣(下同)2,359,323元部分:   ⒈應列表記載明細為何。   ⒉應說明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目之內容 、明細及計算式。 二、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務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並提 出未能受償之證明,及陳報最新強制執行程序進度。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㈧應說明對債務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08, 965元之內容、明細及計算式。 三、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並應確認其債權人是否包括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按:附 表2及聲證5債權人清冊記載不一)。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清償或執行情形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 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 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 等事實。

2024-10-07

PCDV-113-破-11-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鎂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此項規定對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執行   名義因原告起訴時之誤載而有被告(即債務人)姓名錯誤情   事,在未更正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即債務人)以前,尚不得   對執行名義所載之被告(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司法院第   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橱司法院第一廳研   究意見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   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協字第13 1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鎂暳」強制 執行,惟觀諸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劉鎂惠」,然依 其戶籍資料顯示其姓名為「劉鎂暳」,此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姓名記 載錯誤,是應由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為更正,而不得任由 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之。經本院檢還債權憑證,並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提出正確之執行名義,該項通知業分別於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日送達債權人,此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 收文狀態查詢、送達證書及電子公文收文狀態查詢表附卷可 稽,為債權人屆期仍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1

PCDV-113-司執-11141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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