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良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榮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10,4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10,4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
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汎高工程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1,356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3,446元,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4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2,619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17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658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遠壽字第1130011797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446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2,618元、6,54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張○
○,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與配偶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
3,46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618元,應屬可採;另與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544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4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162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62,104元後之負債
總額1,648,31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5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