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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良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榮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10,4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10,4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 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汎高工程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1,356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3,446元,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4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2,619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17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658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遠壽字第1130011797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446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2,618元、6,54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張○ ○,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與配偶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 3,46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618元,應屬可採;另與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544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4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162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62,104元後之負債 總額1,648,31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50-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純(原名洪玉純、洪寶 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0,638元,因均非金融 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車輛貸 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0,638元 ,因均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 3年4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力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 4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2,254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0,188元,而其名下僅101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2,911元、366,900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0,5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5月27日陳報㈠狀所 附薪資證明、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1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2年10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8,652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 ,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1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4,2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0,63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102-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岳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岳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岳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944,5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而於同年11月7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944,5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 而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廣誠金屬行,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7,2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38,1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18,275元,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29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112年 度司執字第176882號函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8,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0,7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44,50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1 8,275元後,債務餘額為13,426,2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45-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幸美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幸美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幸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保證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93,948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 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保證契 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9 3,94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 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 積欠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債務部分,固有設定擔保不動產,惟 係以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設定,並未以聲請人自己財產為擔保 ,屬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為果菜市場攤販,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袋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4,4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70 0元,而其名下僅1輛85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03,20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袋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011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7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11元後僅餘7,68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93,9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117-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李富源 李青容 李富盛 李麗容 林金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 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富源積欠其債務未償,卻於104年5月4 日與被告林金線、李青容、李富盛、李麗容就被繼承人李振 興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 議,而於104年6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甲欄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線、李青容 、李富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5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 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李富源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李富源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742, 252元,則以李富源應繼分比例1/5計算之價額為548,450元 (計算式:2,742,252元×1/5=548,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對李富源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執行費用、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16日止之總額 為304,549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04,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 號 李振興遺產內容 (甲) 遺產價額(新臺幣) (乙)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670,704元: 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9年、總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113年9月16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63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200,000元÷交易面積96.47坪=74,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1,670,704元(計算式:74㎡×0.3025×74,635元=1,670,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068,548元 1,068,548元 3 東興葬儀社投資3,000元 3,000元 合計 2,742,252元

2024-12-26

KSDV-113-補-1299-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蓮花即簡花蓮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蓮花即簡花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蓮花即簡花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661,2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661,2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4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450 元,無法負擔每月23,9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甫 於112年2月17日解約之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91,621元及全球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1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 2元、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 保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所得僅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稱 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9 9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3,499元,惶論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 01,237元之負債總額9,460,02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67-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能即陳聖泰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能即陳聖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能即陳聖泰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2,468,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力而於 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468,6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力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9月27日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曾罹患癌症,未有工作收入,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 0,0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94,412元、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231,591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97,304元 ,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扶養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87號 函、113年9月20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 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23,307元後之負債總 額11,145,37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79-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清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清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清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06,766,5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 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6,766,565元,前即因無 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 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16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電話紀錄、各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已73歲餘,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3,0 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1,948元及老年補助8,329元,而其名 下有1筆共有房屋及3筆共有土地,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 220,144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76,142元、甫於113年4月 10日變更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607,319元,111、11 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8日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234 4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年邁且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扶養費3,000元加計國民年金1,948元及老年 補助8,329元後,以13,27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27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7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766,56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 03,605元後,債務餘額為105,762,9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80-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連冠閎即連基成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 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 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連冠閎)起訴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連大杉並無同居共財情事,其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司執 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139頁),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連大杉間有無同 居共財之事實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 母親連張金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原告於77年間 因母親不堪連大杉家暴行為離家出走,原告亦離家,嗣於80 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卓如君結婚,婚後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林 南街5樓租屋居住,並育有一女,除工作因素外,尚因原告 胞兄犯有精神疾病偶有暴力傾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 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5月21日轉至彰化縣永靖鄉敦仁醫院 東寧農村接受治療,依常理推斷,原告與卓如君結婚後,亦 無可能與父母及胞兄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於82年12月1 日入伍服役2年,85年2月9日與卓如君離婚後,轉往彰化縣 員林市三民東街庭園KTV擔任廚房助手工作,並於彰化縣員 林市莒光路與前同事分租房間居住,嗣於86年3月21日與訴 外人陳淑君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並育有一子一女,嗣於90年3月6日與陳淑君離婚,子女監 護權歸女方,原告當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東海 漁村」餐廳擔任廚師,離婚後即搬至餐廳宿舍居住,直至連 大杉死亡前,確實未曾與連大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㈡原告後來聽聞母親告知連大杉有欠農會錢,致房屋被法院拍 賣,原告並未經手該事件,不知其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嗣 因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執行命令,被告以連 大杉仍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未償 ,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縱認原告應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惟原告年少離家自立更生 ,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 告父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亦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或任何遺贈,自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連張金女之戶籍地皆為「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且原告、連大杉於被告開戶、授信及連張金女授信所 留之自宅電話皆為「00-0000000」,可推斷原告與連大杉當 時居住於同一地址,而有同居共財關係,原告應就其與連大 杉未同居共財及無法知悉本件債務負舉證責任。且連大杉於 90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隨即於90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喪 葬津貼,並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匯入其存摺帳戶內。 原告與連大杉長期皆在同一地址同居共財,應知悉本件債務 存在,且連大杉死亡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有社會資歷,本 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原告原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68年11月16日將 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00年7月25日 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  ㈡原告於80年10月7日與卓如君結婚,嗣於85年2月9日離婚;原 告復於86年3月21日與陳淑君結婚,嗣於90年3月6日離婚。  ㈢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下合稱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於連大杉死亡後,於9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嗣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並匯入原告存摺帳戶內。  ㈤被告前以連大杉邀同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並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 地院於94年8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等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  ㈥被告持彰化地院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原告等3人部分)、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2年度執字第2528號債權憑證(連張金女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彰 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399號、97年度執字第3816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4年度執字第20 399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 權憑證。  ㈦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0474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 記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 語,是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 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 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 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 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倘具備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 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得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年少離家自立更生,半工 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告父親 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業據證人連張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 以,原告於78年左右搬離連大杉的住處,證人因為配偶連大 杉會打罵證人、吵吵鬧鬧而先搬離,原告後來也搬離,原告 搬出家後直到連大杉死亡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並不知 道連大杉的債務,原告離家時還小才16、17 歲,證人不會 跟他講這些事,說也是白講,只是讓原告煩惱,原告當時還 在半工半讀,連大杉過世時有人來跟證人討債,原告不在家 也不知道,直到約105年間原告回到連大杉生前的住處,打 電話跟我說他看到大門外有鏈子鍊住,詢問鄰居才知道房子 被查封,證人以為房子被賣掉的話,連大杉的債務應該也清 償了;連大杉死亡後,因證人不識字故由原告至被告申請農 保喪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以證實,堪 信因連大杉與家人相處問題致原告於16、17歲時即離家,自 行在外工作、生活、結婚生子,未再與連大杉同財共居,原 告離家時年紀尚輕、證人又未告知連大杉之債務,原告對於 連大杉之債務狀況,自難知悉,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連大杉 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 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與連大 杉生前戶籍相同,又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開戶留存之電話 為連大杉留存之電話,實際上兩人係同居共財才云云,然戶 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與實際之住居所未必相同,原告 稱租賃處之房東未同意設立戶籍之情尚非罕見,而原告於行 動電話尚未普及的年代,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之目的係為辦理 連大杉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撥款至該帳戶,故其填寫連大杉 生前留存於銀行之電話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即與 連大杉同居共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其後於105年因房屋遭拍賣知悉連大杉負債時,早已 逾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考量 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 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兼顧 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 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方不得主張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審酌被告係以連大杉邀同配偶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其後未依約清償,而 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地院於94年8 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3人應 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與連大 杉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復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 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稱該等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 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連大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債 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就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2833-202412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林秉璁 林佩蓉 陳沈月 沈秀珍 沈亭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沈顏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223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沈嚴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 割協議申請書、沈顏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查核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沈啓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 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沈啓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沈啓龍與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 人沈啓龍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 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 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沈啓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沈啓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沈嚴換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沈啓龍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 1,036元 3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31元 4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89元 5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318元 6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9,043元 7 存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86,88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啓龍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秉璁 6分之1 6分之1 3 林佩蓉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沈月 6分之1 6分之1 5 沈秀珍 6分之1 6分之1 6 沈亭岑 6分之1 6分之1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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