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發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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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歐志國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3+1)×51×10=6,63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前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之原因、本件無法與最 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7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金 額數額、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 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 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每月薪資、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代替。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 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各受   扶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各該扶養義   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7月1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70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黃冠綸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 51元計算:(5+1)×51×10=3,0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6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 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 、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 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使否相同?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 年6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 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673-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錢家錡即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提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 資料、核定營所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 近3年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製作用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暨最近3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如無,應提出 稅捐主管機關所出具無欠稅之證明。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四、提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若公司已辦理解散清算,請陳報清算人呈報就任及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函。 五、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依公司法第327條規 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對於明知之債權人分 別通知,及如何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諸如刊登公 告之報紙、通知特定債權人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憑證。 六、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廠房設備,價值為何?應否列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2025-02-04

SCDV-113-破-5-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韋薰即陳欣宜即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2+1) ×51×10=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民 國111年10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 數額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內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 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八、聲請人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向保   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陳報本院。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10月18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   權利之情形】。

2025-02-03

PCDV-113-消債清-284-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柏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5-02-03

PCDV-114-消債更-52-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芓宣(原名:高芙榕、高芙蓉)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03

PCDV-114-消債更-47-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玖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十項情形,被告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壬○○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嗣經更迭,先縮減原聲明,後追加被告甲○○及壬○○ ,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 ,008,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1,969,2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33,8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00,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泰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駕駛重機車沿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行駛,行至翠亨北路口欲 左轉時,適同向後行之被告乙○○(案發時未成年)駕駛重機 車後載被告己○○,沿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其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超速行駛,其車頭與陳文泰駕駛車 輛左後處發生碰撞,致陳文泰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後續經就醫治 療,仍於同年6月1日因心、肺、肝、脾、腎及腦內血管壁大 量類澱粉沉積、心肌及肺組織纖維化與壞死、顱內出血及腦 幹輕微軸突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系爭事故的 發生,雖因陳文泰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有 疏失,但若非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以超速 行駛逾越道路速限,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也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爭事故本無發生的可能。是 以,被告乙○○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擔60%的事故責任。又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壬○○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在明知乙○○為未持有駕照之未 成年人,不具備足夠安全駕駛能力的情形下,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算如下:庚○○之損害金額為1, 008,800元【計算式:(扶養費3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 =1,008,800元】;丁○○之損害金額為1,969,280元【計算式 :(扶養費1,94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 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1,969,280元】 ;戊○○之損害金額為1,033,8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 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 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40,180元=1,033,8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丙○○之損害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 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辛○○之損害金額為800,0 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乙○○、甲○○、壬○○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請求之金額,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 陳文泰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換車道即左轉,陳 文泰應負超過50%的責任比例。且陳文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歷經近2個月方告死亡,經醫學鑑定確認其死亡原因為類 澱粉沉積症,並非單純因車禍所致,系爭車禍之傷害不足以 致死,故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車禍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陳文泰因罹患罕見且致死率高的類澱粉沉積症,屬特殊 體質,應援引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 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主張,其已善盡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當時已年滿16 歲,具高度自主性,父母無法預見或防範其搭載被告己○○外 出。乙○○為未成年學生,僅假日打工,無穩定收入,經濟能 力有限;其母甲○○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且需負擔醫療費 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承擔高額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丁○○之扶養費請求 部分,其尚未達退休年齡,且有工作收入,並無欠缺謀生能 力之情形,應予駁回該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於由被告乙○○所騎 乘機車之後座,行經事故路段時,因前方路況不佳,曾提醒 乙○○注意,而乙○○亦已減速,惟訴外人陳文泰突然左轉,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亦致伊右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90,267元,另需購置輔具8,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共 計不能工作129日(含住院8日、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伊主張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乙○○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壬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己○○明知乙○○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 雖主張已盡監督義務,己○○亦辯稱曾提醒乙○○注意路況云云 ,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說法,無法證明其所稱情節 對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實質影響。是以,原告庚○○係陳 文泰母親、丁○○係陳文泰配偶,戊○○、丙○○及辛○○為陳文泰 之子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 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文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最終導致系爭死亡結果 ,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戊○○醫 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原告庚○○、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庚○○為陳文泰之母親,時年78歲,無業,即   原告庚○○無工作收入,依其年齡及生活狀況,確實非受扶養 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再者, 原告庚○○主張依據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國人 平均壽命為83歲,並按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計算原告庚○○應受扶養之費用,其每年 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1,270, 721元【計算方式為:278,400×4.00000000=1,270,720.0000 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其四名子女即 陳文諒、陳文泰、陳鳳娥及陳鳳如平均分擔,陳文泰須負擔 317,680元,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原告丁○○主張:其為陳文泰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兼患 高血壓及憂鬱症,僅能兼職工作,收入有限,應自55歲起計 算扶養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丁○○於陳文泰死亡時尚值壯 年,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謀生能力, 且無充分證據顯示其現階段生活無法維持。是以,其扶養費 計算期間應自65歲後,始符合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具有扶 養之必要,故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起計算至83歲, 其每年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 丁○○3,640,618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3.00000000=3,6 40,61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 陳文泰及其三名子女即戊○○、丙○○、辛○○平均分擔,陳文泰 須負擔910,154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引用消債條例 及強執法規定作為參考,認為應依判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計算扶養費云云。惟查,扶養乃民法所定之親屬間權 利義務關係,與公法上救濟資格之審認標準不同。本件所請 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社會救助或法律扶助,應 依扶養權利人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計算,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 求及人性尊嚴為基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此亦符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兼顧陳文泰與庚○○之 母子關係及與丁○○之配偶關係,採用上開高雄市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為妥當。  ㈤原告庚○○、丁○○、戊○○、丙○○、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有過 失行為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原告為陳文泰之親屬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 ,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丁○○請求2, 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00元元為適 當。原告戊○○、丙○○、辛○○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㈥陳文泰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 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 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 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基於一種認識,即基於其類 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 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 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 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 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 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必要,並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 以定損害賠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以陳文泰罹患「類澱粉沉積症」為由,辯稱被害 人具特殊體質,應依「蛋殼頭蓋骨理論」適用或類推適用與 有過失規定,酌減賠償數額。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原則,係以衡平法理為基礎,考量被害人既有過失行為, 即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損害結果貢獻原因力,自須負擔相應 責任。即遇被害人特殊體質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須 被害人對於特殊體質所生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於法律評價上 形同過失,始得類推適用本條酌減加害人賠償數額。經查, 「類澱粉沉積症」屬於罕見疾病,其自主神經症狀廣泛且診 斷困難,即便患者就醫,需經組織切片、病理檢查及基因檢 查等多項專業程序方能確診,且常被誤診為其他疾病。況陳 文泰並無醫學專業知識與能力,生前未能察覺或防範此疾病 之危險,其行為顯不符合過失相抵之法律要件。綜上,依上 開實務見解,被害人需能注意而未注意,始可適用過失相抵 。本件陳文泰對「類澱粉沉積症」之診斷與風險管理顯無注 意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覆議 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先 換入內側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時,無照並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先換入內 側車道,應負5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2,956元【計算式:(扶養費   317,6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682,956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9,569元【計算式:( 扶養費910,15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949,569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5,4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45%=65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45%=45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45%=450,000元】。  ㈦被告己○○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若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項前段及第443條之1。次按當事人對法院命其 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未依法 院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 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終結,而應受失權效的不利益 ,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若允許其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將增加他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負擔,並侵害法院作成裁判以適時解決紛爭之功能,亦可能 損及其他案件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的權利。  ⒉查:本院自113年5月28日起數次諭知被告己○○應於適當時期 內針對原告請求具體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當庭 諭知,要求己○○於11月26日前提出書狀,明示「如逾期未提 出視為沒有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43頁)。然己○○於訴訟繫屬期間既未提出任何攻防方法, 亦未依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書狀,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遞 交答辯狀,顯已造成訴訟程序延滯,主觀上顯具有重大過失 ,依法認定其應受失權效果,並駁回相關主張,以維護訴訟 程序之嚴謹性與公平性,並保障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0,180元(其中2,000,000 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得400,000元,40,180元為必要 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411頁),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是以,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2,956元(計算式:682,956元-400,000元=282 ,956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69元( 計算式:949,569元-400,000元=549,569元);原告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313元(計算式:655,493元-440 ,180元=215,31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 ,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 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450,000 元-400,000元=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庚○○282,956元、丁○○549,56 9元、原告戊○○215,313元、丙○○50,000元、辛○○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第2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乙○○、己○○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甲○○、壬○○係本於渠等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 、己○○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1053-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債 務 人 黃艾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 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4+1)431 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詳細填具「債務發生原因」之債權人清冊。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 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 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 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 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 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 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七、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並提出李冠穎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文件均須正本),目 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 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 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九、應受扶養人李冠穎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0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楊佳綺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 ,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 12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現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 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 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 行駛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5-01-23

ILDV-113-消債更-7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楊漢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漢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係疫情關係工作業 務大量萎縮,個人收入減少,民國112年不幸遇上投資詐騙 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加上年事已高又患有慢性病找 工作不易,以致經濟陷入困境,無法支付生活開銷,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 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明細、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每月薪資單、補正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台大醫院傳送部門工作,月薪約18,000元 ,有每月薪資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第93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元,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 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3,00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71 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3

PCDV-113-消債更-71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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