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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仕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肆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游仕敏 於111年06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游 仕敏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829元,但於113年05月2 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5277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33-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4號 債 權 人 陳顥 陳馨 前列陳顥、陳馨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寶盛 債 務 人 陳映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捌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29294-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3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4355-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少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少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累計29,050元正未給 付,其中26,179元為消費款;1,67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179元 吳少宇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78-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9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義中 債 務 人 陳楊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7693-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8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劭廷 鄭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889-20241028-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事件 中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聲 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本可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丙○○會面交 往,惟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迄今,聲請人僅與丙○○會面交往2 次,且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亦無法與丙○○一起過年,縱聲 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樓下等待,或傳送訊息邀約丙○○相聚,亦 無法順利與丙○○會面交往,為此聲請人曾試圖以訊息與相對 人溝通,然相對人僅回應係因丙○○課業繁忙所致。是相對人 未能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配合進行會面交往,爰依法聲請 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阻撓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亦不會禁止渠等連絡,或限制丙○○使用手機之時間,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丙○○會面交往,係因丙○○無意與聲請人見面,又 相對人曾協助與丙○○溝通此事,然丙○○現已年滿00歲,開始 有自己想法,相對人無法強制丙○○與聲請人見面。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 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事件中和解成立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36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以丙○○到庭陳稱:相對人 未曾阻止伊與聲請人見面,甚至要求伊盡量與聲請人見面, 伊有時候知道聲請人在家樓下等伊,但伊不願意下去,而聲 請人知道伊手機號碼,可自由與伊聯絡,但伊複習課業後手 機訊息很多,有時候只回覆同學之訊息,因有點排斥感,不 太會去回覆聲請人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 認相對人已盡力協調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外聲請人復 未舉證以佐相對人確有妨礙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行為,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 式等詞,尚非有據。本件依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認兩造就 聲請人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方式與丙○○會面交往之原因 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家勸-13-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段培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段培明住所 設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00-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債 務 人 林茂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54-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帕帕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56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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