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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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8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永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一期肆 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2381-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陳文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零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55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詹芳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石門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22

PCDV-113-司執-18372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清償方案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7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家蓁即張美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花蓮縣豐濱鄉,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2

PCDV-113-司執-180793-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19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賴宗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承攬報酬之帳戶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 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臺南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1-22

PCDV-113-司執-186198-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9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容華即張豐洋即張顧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22

PCDV-113-司執-182953-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8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880-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7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葉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陸萬伍仟貳 佰伍拾元,及其中參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 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玖仟柒佰貳 拾肆元,及其中肆拾柒萬零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捌仟肆 佰伍拾元,及其中貳佰陸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下 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28576-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92號 債 權 人 謝鴻賓 債 務 人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促-33492-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9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侯禮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21

PCDV-113-司執-18294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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