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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芷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65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1,9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68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3,290元),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54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975元 張芷瑄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仁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0,34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7,63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6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16元、違約金雜費計593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 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24元 賴仁壕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3628元 賴仁壕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20280元 賴仁壕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0-202503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耀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損前方由訴外人杜方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45元 (含零件34,887元、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上開地點,於無任 何方向燈警示狀況下無故任意在車道中急停,該危險駕駛行 為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無故停止在車道中,使被告無 從閃避,本件車禍非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應為系 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之過失所致;被告詢問杜方庭為何沒打 方向燈急煞,杜方庭稱要去系爭地點後方方向幼兒園接小孩 而開過頭,系爭車輛並非左轉要進系爭地點旁所設置停車場 ;被告否認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 應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⒈原告承保廖耀崑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⒉杜方庭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翠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路66號前即對向 車道劃設網狀線處旁之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該車 後方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及甲車均受 損,被告受有右手挫擦傷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損害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杜方庭與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64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⑴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沿翠亨路由北往南方 向向前直行,駛近系爭地點之際,於17時53分42秒在對向車 道內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輛 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且無轉向,於17時53分43秒系爭車輛 暫停在系爭地點,該車旋因遭撞擊而晃動,直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均未再移動,對向車道內之上開機車及小客車則先 後駛過。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片顯示,甲車行駛 在系爭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7秒起,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 顯示;於11秒,甲車接近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 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 因重心不穩倒地;暨依上開錄影檔案內容,系爭車輛於減速 欲暫停時起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期間,不能確認系爭車輛 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僅能確認系爭車輛有顯示 煞車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169至171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騎著甲車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因前 方車輛突然煞停,導致我反應不及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約4公尺,我來不及反應,大約1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欲 左轉近系爭地點旁停車場,在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當時因 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才剛停下 來就遭後方1輛普重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減速至暫停,且於系爭車輛駛近系爭 地點之際,在對向車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 近系爭地點,於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已顯示煞車燈,從開 始顯示煞車燈至在系爭地點暫停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時止, 約經過4秒期間,被告所騎乘甲車在系爭車輛後方駛至接近 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 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因重心不穩倒地等事實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 有照明、視距良好、鋪設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杜方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減速煞停及於減速時持續顯示煞 車燈,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 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係以杜方庭並非因必須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減速 暫停,且在車道暫停前未依規定先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急煞停止 在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論據。然查,無論杜方庭減速暫停在系爭地點之原因 ,係如杜方庭於警詢中所述左轉至系爭地點路旁之停車場乙 情,或如被告所抗辯杜方庭係欲向左迴轉入對向車道以沿翠 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幼兒園乙節,至少可認杜方庭確於 系爭地點減速暫停係欲向左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參 酌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駛近系爭地點時,在對向車 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 輛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乙情,核與杜方庭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等 語吻合,足徵系爭車輛係因欲向左駛入系爭地點之對向車道 時,見對向車道有來車,而在系爭地點暫時停等待對向來車 經過,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係為避免駛入對向車道時 與該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 ,尚難認杜方庭為無端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被告雖 主張杜方庭未於減速暫停前顯示燈光警示及手勢等語,並提 出肇事當下後兩車後方車輛協助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杜方庭於警詢時自稱其欲左轉而於有顯 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 經比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9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30 026742號函所附相同照片資訊(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 知上開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54至55分許,為本件事故發生碰 撞後兩車維持停放在現場之照片,均非本件事故發生碰撞時 以前所拍攝照片,要難僅憑上開照片推論、證明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燈之結果。再參酌前揭勘驗相 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尚無從判斷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內容,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內容。被告固主張杜方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 已顯示煞車燈,後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倘被 告無疏未注意前車之行駛動態,兩車當不會於系爭車輛在系 爭地點暫停時發生碰撞。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有何過失,被告抗辯杜方庭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認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900元、烤 漆6,858元、零件34,887元,合計44,645元,業據其提出鈞 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33至37頁 )。復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 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 112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5年5月2日,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4,887元,扣除折舊額 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489元為請求(計算 式:34,887元1/10=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 47元(計算式:3,489元+2,900元+6,858元=13,247元),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3,24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3,247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 47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7

MLDV-114-苗小-31-202503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昕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2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 ,1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4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6 ,712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12元、違約金雜費計1,382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22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45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2 新臺幣853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1-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胡元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70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6,7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79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18元、違約金雜費 計9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7

PCDV-114-司促-6845-202503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鍾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600元,並變更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1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3樓房屋(即107室,下稱107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20元,被告自111 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600元未繳納,經 原告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為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2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經鄰居告知後,自法 務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處取得該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之指示,陸續將110年9月至111月12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 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故被告自 有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 費,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㈢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在 「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年 3月3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若係於該段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清償之效力。惟若被告並非係在上開期間繳納管理 費至消防局帳戶,則因消防局在無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情 況下,非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自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 。  ㈣被告雖稱伊已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107、108室之111年3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3,200元匯款至消防局帳戶等語,並提 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臺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 債權,亦無有效之收取命令存在,故無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 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 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 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㈤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114年2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1695 72號函表示被告已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有 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 一併繳納107、108室之管理費,並非僅繳納107室之管理費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107、108室之繳 款金額,將其全部列為107室所繳納之管理費,顯見該收款 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納之111年3 月至11月管理費,因其乃無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不生清償 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款明細作為被告已 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 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 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 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㈥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3,6 00元(計算式:720元×5個月=3,6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4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裕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 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 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7,08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92,05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4,2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7,820元),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45元、違約金雜費計888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5216元 黃裕富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002 新臺幣 76836元 黃裕富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孟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52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61,68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33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0,350元),應自114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64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680元 林孟珊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0,060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7,7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7 ,7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10,704元、違約金雜費計1,564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7792元 林雅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7-202503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66,203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廸和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偉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0,726元(含零件99,691元、 工資11,03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6,20 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215 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0,726元(含工資11,0 35元、零件99,69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1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6,2 03元(計算式:工資11,035元+折舊後之零件55,16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1×0.369=36,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1-36,786=62,905 第2年折舊值    62,905×0.369×(4/12)=7,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05-7,737=55,168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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