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相 對 人 劉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於民國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18家分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
㈡相對人劉美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6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
至115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劉美觀於①107年8月16日②107年11月1日③112年3月
3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400,000元③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①127年8月15日②114年10月31日③119年3月30日
止,均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通知借款人後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③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詎
相對人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以書
面通知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829,581元
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
契約書、抵押物切結書、宣告書、催告通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
逾催管理平台授信明細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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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87 7897.00 50000分之54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291 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7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2.27 52.27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8 1.3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64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
TNDV-114-司拍-47-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