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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 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被告遂 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NCTEX」網 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全 部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9 -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簡-11-20250124-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基於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顧楚筠等1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 28日16時53分許,我在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 詢問占卜事項,該帳號當晚告知我有中獎,支付代購費新臺 幣(下同)188元後,便會寄出商品,我便匯款188元至對方 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盲盒,折現為11萬8,888元 ,要我提供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以便匯款給我。我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他稱已將獎金下撥但撥款 失敗、一直沖正,遂給我一位專員的LINE,要教我如何操作 以順利收取這筆獎金。我和該專員以LINE通話,依照他的指 示嘗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操作收款,但還是 沒收到匯款,專員便又提供「李嘉媛」的LINE給我。「李嘉 媛」以LINE電話告知其為製卡中心,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辦時 有限制第三方匯款,需將提款卡寄回更新資料,解除限制第 三方匯款的設定,我因此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 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寄放還花費5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 年3月29日14時20分27秒,遭轉走7,05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遭轉走4萬3,000元,我自 己的存款都被騙走了。我真的是當局者迷,過程中一直被騙 、被洗腦,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是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貨站,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在卷足憑。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 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 到您啦,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去挑選您專屬的福利禮 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 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收到商品 後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回以「那我要Union Glashütt e Sa宇聯耀黑酷炫三眼針計時大表盤」,對方再請被告提供 收貨地址、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對 方表示「已幫您記錄,可以捐獻188元為社會做愛心捐獻嗎 」,經被告表示「沒問題」後立即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帳 戶。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 ,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不是吧, 你這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居然抽到頭獎」 等語,接續告知被告可「申請盲盒兌獎處理,獎金118,888 元」,並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及告 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後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沖正 之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委託簽帳中心下撥獎金,但顯示 下撥失敗,一直沖正回來,我把簽帳中心客服LINE給你,請 他們跟你核實原因」。經被告依指示與所稱LINE專員聯繫後 ,該LINE專員先告知方才也在協助其他客戶處理入帳失敗事 宜,二人通話10分鐘後,並傳訊告知被告倘當日16時30分未 入帳再與其聯繫,被告於時間屆至後告知仍未收到匯款,前 開專員再提供「李嘉媛」LINE帳號予被告。而被告依對方指 示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對方亦持續告知「卡片已經收 到,已提交上去處理」、「今天肯定能處理好」、「更新時 您會收到信息,是正常的,您不用理會,因為測試,數據升 級加密,會有虛擬金流做流動」等語。前情與被告所辯情節 互核相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 3年3月29日14時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 許,均有數次沖正紀錄,亦與被告辯稱過程中有數次存款遭 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分別經匯出7,050元、43,000元之 情形相符。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陸續以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被 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寄送提款卡以 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 ,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 過程中依對方指示挑選想要之商品、表達中獎之驚喜等情, 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 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專員已讀不 回、封鎖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要求對方一同至警局處理、 要備案,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 自身帳戶存款遭轉出5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過程中除自 行負擔代購費188元及寄放物品費用500元,更與所謂「專員 」耗時討論自身帳戶問題,並驅車前往與現居址有相當距離 之空軍一號寄貨站,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 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金錢。 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㈤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顧楚筠、吳彥廷、馮姿穎、賴玉龍、張婉 鈺、呂鈺祥、楊孟榛、蔡芷寧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 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甚且連代購費188元、獎 金118,888元等數額也完全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 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 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 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 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 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 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而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案發 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僅有短期打工經驗,目前收入係擔任 實驗室研究生每月6,000元之經費,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 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當非全 無可能。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 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 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 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 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 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楚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以IG與顧楚筠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 801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謝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雅琪」、「劉昊然016」等與謝婉婷聯繫,佯以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4萬4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 4萬4988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IG、LINE暱稱「謝渝謙」等與吳彥廷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99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藍振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胖子」與藍振泓聯繫,佯以代購魚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799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馮姿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diane_roche_coaching_formation」與馮姿穎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6 賴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以IG暱稱「ruthomas587nxq」、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等與賴玉龍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808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曹靜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5時6分許,冒稱曹靜儀友人陳思吟並以IG暱稱「szuyin0121」與曹靜儀聯繫,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婉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margaretskinner691r3e」、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等與張婉鈺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呂鈺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以IG 、LINE暱稱「趙世嘉」等與呂鈺祥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楊孟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以IG 、LINE暱稱「李國展」等與楊孟榛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以IG暱稱「the_challenge_channel」、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世賢」等與蔡芷寧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王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冒充友人魏嘉辰並以LINE暱稱「嘉辰(Eric)」與王彥翔聯繫,佯以欲借3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易-17-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穆泓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 ,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 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 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 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 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 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 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 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 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 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 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 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 黃家檥(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黃家檥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中信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檥國泰 世華帳戶);及向侯榮泰(另行偵辦)收取侯榮泰名下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榮 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玟綺( 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玟綺臺銀帳戶)及張世佳(另行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黃家檥之臺灣銀行 、中信、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侯榮泰(另行偵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由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 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自鄒 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 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 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 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 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 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由在場不詳之人 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 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 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 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 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 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 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 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 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二、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四編號1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四編號2之散彈槍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子 彈68顆(以上共持有70顆子彈,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安路民宿而接續妨害林東鈺自由 。 三、黃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由黃伊弘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志昌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 定)收取黃志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將黃志昌之玉山帳戶 以4至5萬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黃志昌之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四、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附表四所示 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 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孟穎、張品樺、王豐玲、陳柏宇、魏家通、黃素霞、 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林東鈺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思華、賴以昕、陳宥 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據清單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編號1黃 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編號9侯 榮泰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業 經具結者,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有以證人身 分作證,卻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伊 弘、穆泓志、張世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黃伊弘被訴部分:被告黃伊弘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證人侯 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 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相符,並有「玩命關頭」群組之 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 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 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 本及翻拍照片27張、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 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 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 -1卷85頁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 67至69、76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 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家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14卷111至112、103至107頁,偵15卷5至12頁,偵22卷25 至27、35至36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 (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警詢證述(偵15卷第81至8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警詢證述(偵14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樺警詢證述(偵15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證述(偵24卷第661至663頁)、證人 即告訴人魏家通警詢證述(偵27卷第107至111頁)相符,並 有卷附周玟綺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57、159至161頁)、黃家檥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65、167至16 8頁)、黃家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71、173至175頁)、黃家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15卷179、181至186頁)、黃家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89 、191至222頁)、侯榮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卷129至132頁)、張 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共同被告林東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 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 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 偵19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 偵13卷第12至18頁;同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相 符,並有卷附被告黃伊弘提款畫面(偵15卷45至5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 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 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 ,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 至225頁)、張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黃家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89、191至222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 可以採信為真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 ,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共同被 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 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 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 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 、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 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 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棋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以昕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偵31卷第34、36頁 )、告訴人陳宥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1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 卷第55至56、61至96頁)、同案被告黃志昌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偵31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㈥被告黃伊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黃伊弘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但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實是判決 被告黃伊弘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我們認為犯罪組織條例內 對指揮犯罪組織之懲罰確實較重,指揮犯罪組織之範圍應該 較廣,應有涵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本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該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應該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黃 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承認犯罪。但有關操縱犯 罪組織部分,我已經在另案被判過刑,不同集團,但是上線 是同一人,我都是收簿的,只是收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又 被告黃伊弘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過。是以,依被告黃伊弘之供 述,認為伊係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集金融帳戶,再交給上線 使用,伊認為這個使用他所收集金融帳戶的上線就是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潘志豪所指揮的犯罪組織,從而主 張本案收集帳戶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涵攝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既判力的範圍,因此不應該再為判決 等語。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潘志豪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 源;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黃伊弘指揮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吳連合又招募林業庭、胡家榮加入該集團,黃伊弘亦招募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依該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共有2個犯罪組織,一個是由潘 志豪指揮,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一個是由被告黃伊弘指揮,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 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所指揮的犯罪組織,成員 有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林業庭、胡家榮、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與潘志豪指揮,成員 為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並不相同 ,更何況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這2個犯罪組織各有不同之成立目的,二者並不屬同一犯 罪組織。   ⑵本案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111年5月間,基於 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 、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 (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 )等人參與,是以本案所認定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犯罪 組織的時間是在111年5月間,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時間是在111年8 、9月間,本案被告黃伊弘發起並主持之犯罪組織時間早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黃伊弘在本案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 織,其成員為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 、黃志昌等人,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由此可見二者並 不相同,自無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伊弘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穆泓志被訴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就前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 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 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 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 1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 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 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自白與事實,可 以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穆泓志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那支槍不是我的。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穆泓志辯護稱:起訴書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意庭、王浩偉 、侯榮泰及劉明騰等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從被告顏意庭及王 浩偉二人之供述可知,二人自始未見被告穆泓志持有槍枝、 彈藥之事實,單純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案查扣 之槍彈為被告穆泓志所持有。另劉明騰之證述,伊自始未見 被告穆泓志持有扣案槍枝彈藥,自不能證明該槍枝彈藥為被 告穆泓志所持有。侯榮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11年5 月間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處有見被告穆泓志組裝槍枝云云 ,惟查:據被告穆泓志陳述,伊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所拆 卸、組裝之槍枝,為被告黃伊弘請他檢視槍枝功能是否正常 ,伊檢視完就將槍枝交還給黃伊弘,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 證人顏意庭、王浩偉自始都無看過被告穆泓志拿出扣案槍枝 把玩或拆卸、組裝,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穆泓 志所有,且扣案之槍彈經臺南市警察局鑑定並無穆泓志之生 物跡證,且現場人數眾多,不排除槍彈為其他人所有,檢方 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槍彈為穆泓志所持有,就此部分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顏意庭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問:扣案 的槍和子彈是誰的?)穆泓志的」、「(問:妳怎知是他 的?)在1樓時,他坐在我對面,我就看他用砂輪機在弄 那些槍,就有一些鐵片就掉在地上,當時我和王浩偉都有 看到,然後穆泓志就快速地把鐵片撿起來繼續鑽,桌上也 有很多工具,我就想說是他的」、「(問:妳看到幾枝槍 ?)我沒有看到整枝的,就是看到一堆工具」等語。依共 同被告顏意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她確實沒有實際上看到 被告穆泓志持有完整的槍枝及彈藥,但卻親眼見到被告穆 泓志用砂輪機在整理槍枝零件,雖然被告顏意庭證稱是被 告穆泓志在弄槍,但因顏意庭證稱沒看見過整支的槍,故 其所證述的槍應該是槍枝零件;且共同被告顏意庭亦證稱 ,桌上的砂輪機及其他工具,都是被告穆泓志的。   ⑵又證人王浩偉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 :現場扣到的毒品和槍枝是誰的?)應該是穆泓志的,毒 品是顏意庭和張世佳的」、「(問:為何槍是穆泓志的? )我看到他有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 聲音」、「(問:但穆泓志說槍不是他的,說你們都推給 他?)我從頭到尾都看到他1人坐在那裡,桌上都是改造 槍枝的工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偵五卷王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0頁,檢察官問: 警察問你,在一樓桌子查扣到一些工具、子彈等物,你回 答你都看到他在那裡從頭到尾都在磨物品,又聽到金屬聲 掉落地上,但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到金屬的聲音,沒有看到 穆泓志的手拿什麼東西,到底實情如何?)我看到穆泓志 在那不知道磨什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穆泓志在 磨東西?他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在磨東西?)就有聽 到金屬的聲音」、「(問:你之前為何稱穆泓志在磨東西 ?)有一台磨鐵的那種,在那裡磨」、「(提示偵五卷王 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2頁,問: 警察問你這些 東西是誰的,你回答你一進門就看到穆泓志從頭到尾都在 使用工具研磨槍枝零組件,為何會這麼說?)我進門,前 面有一張桌子,我看到上面有些槍枝零件」、「(問:你 當時看到桌上的東西,那些東西你認為是槍枝零件?)應 該是」、「(問:照你的回答,穆泓志有在使用工具,你 為何會覺得他在使用工具?)穆泓志就在那裡磨東西」、 「(問:穆泓志坐在那邊,磨東西,過程中有無東西掉落 地上?)有聽見金屬掉在地上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於111年6月2日到警局做筆錄、隔天111年6月3日到地檢 署做筆錄,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 時作筆錄有無照實講?)有」、「(問:有無故意講不實 在的話或誣陷別人的話?)沒有」、「(問:你稱桌上的 東西是穆泓志的,你有跟警察說是因為你當天早上有看到 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用的零件,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看到顏意庭或其他人拿這些東西?)是」、「( 問:警察又問你,為何你能夠說出警察問你的這些零件、 子彈、化妝鏡內的這些東西是穆泓志的,你答你於111年6 月1日9時有看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使用的零件,都只有 他一個人在研磨物品,還有金屬掉落聲,也都是他坐在該 處研磨槍枝使用的零件,上開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 。證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在辯護人詰問時,雖曾一度 證稱偵查中沒有證稱看見槍枝零件,沒有證稱被告穆泓志 在研磨槍枝零件,然隨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後,再度證稱有看 到被告穆泓志在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 的聲音,並且放有改造槍枝的工具的桌子,從頭到尾都看 到被告穆泓志1人坐在那裡,且桌上都是槍枝零件,有看 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零件。由證人王浩偉在本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前在偵訊時之證述,當時記憶比較 清楚,都有照實講,且與被告穆泓志沒有恩怨,不會故意 誣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另證人劉明騰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111年6月2日有去海安路民宿?為何會去現場?)我 當天是早上6時至7時過去的,我跟同事徐閩翊一起過去的 ,我要跟王浩偉講點工的事,我到的時候是穆泓志幫我開 門的,我到場之後,看到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及改 造槍的工具,因為我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問:你在講話的3、40分鐘,穆泓志都 是做什麼?)就在擦東西,還有使用工具」、「(問:穆 泓志如何使用工具?)我看到一支細細長長,是像在通槍 管」等語。證人劉明騰在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是透過證人王浩偉向被告穆泓志購買槍枝及子彈,證 人劉明騰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證述, 他在海安路民宿確實有看到在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 及改造槍的工具,也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其證述應屬可信,同時也證明被告穆泓志擁有 槍枝及子彈可供販賣的事實。   ⑷末查,被告穆泓志在本院審理供稱:「在民宿時,有用維 修工具修理玩具槍」、「玩具槍的材質是金屬的」、「修 理玩具槍的槍座」,並供稱有提出玩具槍給警察,玩具槍 就在扣案現場,但警察看是玩具槍就沒扣案等語。由被告 穆泓志自己之供述可知,在民宿時,被告穆泓志確實有使 用工具維修槍枝的情形,雖然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維修的 是玩具槍,然本案查扣的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子彈,並未 查扣到玩具槍,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有把玩具槍給警察 看,但警察見是玩具槍就沒有查扣。然警察查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有金屬材質之槍枝,雖被告辯 稱是玩具槍,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前,應無放任被 告取回而不查扣送鑑定之理,況且本案就槍砲案查扣物品 ,連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不明的白色、黃色物質1包都予以 扣案,豈會就金屬物質的槍枝不予查扣,足見被告穆泓志 辯稱自己維修的玩具槍警察不予查扣云云,並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顏意庭、證人王浩偉及劉明騰均證稱 ,111年6月2日當日在海安路民宿親眼見到被告穆泓志在 研磨槍枝零件,而被告穆泓志並不否認當天在民宿有維修 槍枝的事實,但辯稱是玩具槍,然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沒有 玩具槍,只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辯稱是因 為警察見他所持有的是玩具槍就未予以扣押。是否為單純 的玩具槍,亦或是具殺傷力的違禁槍枝,必須經過鑑定始 能確認,對於被告穆泓志所持有的金屬材質槍枝,查辦的 員警斷無可能只因為被告穆泓志一句這是玩具槍,就不予 以查扣,被告穆泓志的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 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以及現場查扣的的槍枝及子彈,已足 認定該槍枝及子彈就是被告穆泓志所持有。而扣案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6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其殺傷力。㈡18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様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槍枝 影像21張在卷可佐,並有111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參,被告穆泓志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世佳辯護稱:「㈠被告 於111年6月1日仍如常前往位在台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之紡 織工廠上班,是就林東鈺在同年5月31日遭載至東門路、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等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悉。㈡被告係在111 年6月1日傍晚下班後,經共同被告黃伊弘告知被告女友顏意 庭等人在海安路之民宿遊玩、休憩,方由共同被告黃伊弘開 車在被告至海安路與女友顏意庭見面,而到達海安路民宿後 ,被告即與女友顏意庭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核無任何起訴書 所指剝奪林東鈺自由或收走伊手機之行為。㈢被告並未參與 共同被告黃伊弘之詐欺集團,僅曾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出售與共同被 告黃伊弘使用,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㈣黃伊弘審理時證稱他在海安路民宿是請被告張世佳順便 載林東鈺去坐火車,由此可知黃伊弘聯繫張世佳時已決定要 放人了,怎麼可能還會叫張世佳去看管;穆泓志於審理時證 稱在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都沒有見到張世佳,到海安 路民宿時才看到張世佳,由張世佳帶穆泓志進去,且警察來 的時候張世佳是在睡覺,可說明被告張世佳並無參與林東鈺 先後被帶往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過程,以張世佳在海 安路末廣通二館民宿還有辦法中間外出、睡覺來看,根本無 法同時看管,林東鈺審理時也證稱海安路民宿現場人數眾多 ,無法確認看管他的人是誰,且張世佳沒有收走他的手機, 先前會說張世佳有拿走他的手機只是根據警方說手機是在張 世佳睡的床上發現而推論出來的,故本案均不足以證明張世 佳有涉嫌剝奪林東鈺的行動自由,請鈞院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東鈺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問:你 的手機是被張世佳拿走?)一開始在安昌街我的手機就被拿 走,當時不是張世佳拿走的,我的手機是用指紋鎖,他們就 要我打開手機,之後改成他們的密碼,後來一直到警察來民 宿,我的手機都不在我身上,我願意把手機讓警察查扣,讓 警察看裡面所有資料」、「(問:張世佳是何時拿你的手機 ?)最後一天在民宿,是人家交給他並跟他說不要把手機還 我」等語;另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何事?現場有誰?)沒有發生什 麼事,就是叫我再打給女友。現場有張世佳和穆泓志、還有 一個叫妹妹的,也就是後來在民宿被抓到的顏意庭」、「( 問:你們是6月1日凌晨3點過去的?)差不多」、「(問: 誰在旅館那邊看管你?)張世佳和穆泓志 」、「(問:他 們在現場有限制你自由?)有,他們要我坐在沙發坐好,只 要打電話,電話是穆泓志的」、「(問:你在民宿是在1樓 還是2樓?有誰在場?)他們要我待在2樓床上,有張世佳和 顏意庭在場」、「(問:2樓有2個床墊?)是,我在一個床 墊,他們在另個床墊」、「(問:是誰在場看管你?)張世 佳」、「(問:在民宿的時候你的手機是你使用的嗎?)不 是,張世佳拿走我的手機」、「(問:(警察到場時,你的 手機在張世佳床上?)是。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 問:妨害自由要告的人?)黃伊弘、張世佳、穆泓志」等語 ;又在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李 羽加律師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張世佳?)在汽車旅館裡面, 當時就有一男一女,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誰,我在去 汽車旅館之前,在路上是沒有他們」、「(問:所以你大概 是何時看到張世佳,你是否記得?)在汽車旅館」、「(問 :你剛才不是說那個人不確定是否是張世佳?)對,我是在 汽車旅館,妳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張世佳, 但是我就是確定說我在汽車旅裡面就是有一男一女,當時在 進房的時候」、「(問:你到汽車旅館時,張世佳就在?還 是你到了之後,張世佳才出現?)我到之前就有人在那邊」 、「(問: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 ,因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誰是誰」 、「(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張世佳?)因為我們在 海安民宿,另外的一個據點被衝的時候,到派出所的時候才 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林東鈺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共同 被告黃伊弘等人私行拘禁,喝令證人林東鈺還錢,是以證人 林東鈺對於強押、拘禁以及看管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最為 清楚。依據被告林東鈺之證述,在歸仁區安昌街強押他離去 到東門路以及從東門路強押他前往儷晶汽車旅館的人雖然沒 有被告張世佳,但在儷晶汽車旅館以及後來被關押的海安路 民宿,則有被告張世佳的參與,並且證人林東鈺很明確指出 被告張世佳就是看管他的人,雖然證人林東鈺在儷晶汽車旅 館時並不知道在場那名男子的姓名,但到了海安路民宿後, 因遭警察查緝後,始知在場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張世佳。  ㈡共同被告黃伊弘112年5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問:111年5月31日發生何事?)因為詐欺款被偷領,盤口馬 上就傳訊息給我,說明明簿子、卡在他們那裡,為何還有人 拿卡去領,我在洗澡,我就在群組,叫看是否有人過去,後 來洪志彬、魏子傑、黃志昌、穆泓志、小聰及我過去,張世 佳是後來到九樓才跟我們去民宿的」、「(問:你有指示穆 泓志、張世佳從事此事?)我有叫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 到北海儷晶,並看管他」、「(問:之後還有繼續限制林東 鈺自由?是因為簿子還沒走完?)我、穆泓志、張世佳帶林 東鈺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後穆泓志因有事先離開,剩我 、張世佳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停留3個小時,接著我們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末廣居民宿住宿,由顏意庭出 面承租,由我、張世佳看管林東鈺,跟林東鈺協調剩下4萬 元怎麼還,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要拿簿子來還,但他簿子 都是用騙的,我不要,所以我拿1000元給張世佳,叫張世佳 早上帶林東鈺去坐車,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生穆泓志他們回 去那裡發生槍砲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共同被告黃 伊弘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東鈺前揭:「在儷晶汽車旅館內張世 佳有在場」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黃伊弘為本件犯罪組織發 起及主持之首腦人物,對組織內人員有指揮之權,依其證述 內容,伊有指派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到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並看管他,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世佳固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林東鈺,然依 據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及主持人黃伊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是他指派被告張世佳自儷晶汽車旅館載證人林東鈺到海安 路的民宿,並看管林東鈺,而證人林東鈺亦證稱在儷晶汽車 旅館以及後來的海安路民宿,都是被告張世佳在看管他。是 以,本案被告張世佳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林東鈺之犯行,已臻 明確。被告張世佳固然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被告黃伊弘的 詐欺犯罪,然被告黃伊弘對於犯罪組織內有成員涉嫌黑吃黑 ,即夥同犯罪組織成員將證人林東鈺予以強押及拘禁,要求 證人林東鈺拿出私吞的款項,而被告張世佳參與了黃伊弘犯 罪組織對於組織成員的追討私吞款項,依主持犯罪組織之黃 伊弘指示,強押及拘禁證人林東鈺,顯即已參與了被告黃伊 弘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世佳前案幫助洗錢犯 行,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處,自無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張世佳涉犯私行拘禁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多次提 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 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伊弘與黃志昌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之犯行, 被告黃伊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黃 伊弘與陳惠君、林東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至7之犯行,被告黃伊弘與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就犯罪 事實一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黃伊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 人林聖智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林聖智,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又被告黃伊弘對於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誤載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惟經當庭告知所涉犯之 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二者間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至4年11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重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穆泓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張世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㈤爰審酌黃伊弘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發起、主持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懷疑共同 被告林東鈺私自領取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吞,強押並限制同案 被告林東鈺之行動自由,並指派被告穆泓志、張世佳押送及 看管林東鈺,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而被告穆泓志及張世佳 ,明知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強令林東鈺返還 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仍接受黃伊弘之指 派,開車載運林東鈺變換拘禁處所並看管林東鈺,妨害林東 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穆泓志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黃伊 弘全部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穆泓志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張世佳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黃伊弘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輕鋼架為業,月入約2至3萬元、 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被告穆泓志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工,日薪兩千元,需撫養母親,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張世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個小孩,4歲,小孩跟我前妻,現職鐵工,月薪 約三萬多,多多少少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伊弘及穆泓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伊收取的金融帳戶,可以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由伊親自提領帳戶內贓 款,則可獲得百分之4報酬。依此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三部 分,被告黃伊弘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 2%的報酬:附表一總金額9,393,105元+附表三總金額205,00 0元,合計9,598,105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黃伊弘可獲 得之報酬為191,962元;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黃伊弘親自領款 102,000元,按百分之4計算,可得4,08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匯款總金額310,000元,按百分之2 計算,被告黃伊弘可得6,200元之報酬。合計被告黃伊弘在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獲得之報酬為202,242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彈匣2個、附表四編號2散彈 槍子彈1顆、編號3至5所示子彈45顆(以上子彈雖未經試射 ,惟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 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所示記載詐欺帳戶筆記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均係被告黃伊弘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伊弘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洪佳慧、鄒馨慧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3時51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2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憶涵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2時26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3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723,105元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2,000,000元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7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黃家檥、侯榮泰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被告黃伊弘提領 宣 告 刑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時地及金額 1 李孟穎 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與李孟穎聯絡,詐稱:可使用APP「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李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29分、110,000 (黃家檥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30分、100,000 (侯榮泰合庫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豐玲 於111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全民Party」暱稱「往后余生」向王豐玲詐稱:可使用「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王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1時39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3 張品樺 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cover mall劉華雯」向張品樺詐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接單獲利等語,致張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7時41分、15,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38分、60,000 (黃家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5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9時2分、1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19時18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0,000元 19時39分統一超商東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9日18時41分、43,000 (黃家檥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4分、42,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4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柏宇,向其佯稱:可加入OANDA國際資本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6月3日10時14分、1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4分、142,9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3日12時9分、9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17分、9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5 魏家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家通後,傳送訊息向魏家通佯稱:可下載「興證國際」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魏家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1年6月4日9時16分、30,000 2、111年6月4日9時21分、3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9時24分、6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 告 刑 1 黃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引導告訴人黃思華加入LINE OPENCHAT:紅虎齊天--優股推薦,並以暱稱「劉昱輝/導師:Varden」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3分 3萬元 黃伊弘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3萬元 2 陳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4萬5,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以昕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25分 5萬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8日 9時26分 5萬元 附表四: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31 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原扣案47顆,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2 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18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2 顆 1、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4 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2、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彈頭 3 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 火藥 2 包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v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槍枝改造工具 1 組 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 10 清潔工具 1 盒 11 瑞士刀(藍色) 1 把 12 瑞士刀(黑色) 1 把 13 改造槍枝工具組 1 組 14 改造槍枝測量工具 1 支 15 砂輪機 1 組 16 白色、黃色物質 1 包 附表五:BHB-5622號小客車上詐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1 筆記本(小狗圖案) 1 本 2 筆記本 1 本 3 自然人憑證 (郭芳緯) 1 張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5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6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 本 8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9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10 藍色小筆記本(兔子圖案) 1 本 11 深藍色筆記本 (Pocket Book) 1 本 12 紙張資料(被害人名冊,內含網銀、戶名等) 1 包 13 洪佳慧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資料 1 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2-金訴-1388-2025012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郭粹螢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裙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 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設定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旋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間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原告郭粹螢佯稱:可 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2時38分許止,總計匯款170萬6420元予系爭帳戶。原 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170萬6420元之損失,而 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總計匯款170萬6420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170萬6420元之損害,被告 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642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緝卷第13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訴-1537-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裙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 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設定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旋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間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 「陳雅雯」向原告王秋蓮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8日上午11 時44分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止,總計匯款790 萬元予系爭帳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790 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10月間,總計匯款790萬至系爭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79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重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緝卷第11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林華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12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45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抗 告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 等;再於113年1月17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公145231字第11340 05803號執行命令就附表保單依職權代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 ,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卷第32、74、94頁 ),並以113年4月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查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法院傳真之民事撤回聲 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原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 終結,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關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抗告人業 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不得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則本件就此部分應依法停止抗告程序,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7萬4,766元 2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9萬0,273元 3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9萬4,5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抗-808-20250122-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3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祁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祁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聽信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說詞,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 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且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祁弦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婷」、「李明漢」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祁弦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明漢」使用, 陳祁弦遂於113年4月10日6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前揭陳祁弦所提供之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 去向之結果。嗣因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祁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陳文婷」說他在國外,要回臺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匯款給我,我問他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2 被告與「陳文婷」、「李明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承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承峰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承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佩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佩瑾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佩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呂國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國祥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國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詩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詩瑜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瑜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3個有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佐證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陳文婷」之女子,我們是 網路上的男女朋友關係,聊天過程中她說她在國外,要回臺 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問她 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 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 真的不知道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係與暱稱「陳文婷」之 女性聊天,對方稱「老公,你什麼時候去辦我的事情啊! 我都急死了」「馬上就到時間了,到時候我的錢怎麼辦,太 久不去處理,我那筆錢會被視為無人領取的,會被國家控制 的」、「老公,我那麼信任你,你怎麼一天推一天,之前說 幫我,你現在又這樣,現在我的錢都不知道怎麼辦了」,足 見「陳文婷」乃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被告搭訕且長期地經營 2人關係,使被告因誤信其甜言蜜語,與被告建立感情並獲 取被告信任後,再以話術誘騙被告與「李明漢」聯繫,進而 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文婷」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難謂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緣由既不能排除係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 ,其雖有失謹慎之嫌,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誠屬有疑。  ㈢又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詐欺集團使用網 路愛情詐欺之手法,利用被害人對愛情的憧憬,誘騙被害人 交出銀行帳戶款,亦事所常見,參以被告前無曾參與詐欺集 團之交付、出售存簿、擔任取款車手、收簿手等犯罪前科或 現正偵審中案件乙節,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可藉由過往接受偵審經驗而知悉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並仍執意參與犯罪,自無以為幫助詐欺、洗錢 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蔡承峰佯稱:其有中獎,但帳戶交易失敗,需要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處理云云,致蔡承峰因而陷於錯誤。 蔡承峰 ⑴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4時41分許 ⑷113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華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郵局帳戶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⑶49,985元 ⑷49,985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吳佩瑾佯稱:其有抽中免費禮品及獎金,但因無法順利轉帳,需要依指示以匯款測試云云,致吳佩瑾因而陷於錯誤。 吳佩瑾 ⑴113年4月13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5時14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⑴99,999元 ⑵50,003元(含手續費15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3時許起,以IG向呂國祥佯稱:其有中獎,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呂國祥因而陷於錯誤。 呂國祥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5,018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起,以LINE向王詩瑜佯稱:要購買其網路手遊帳號,惟所提供之帳號有誤,需要匯款處理云云,致王詩瑜因而陷於錯誤。 王詩瑜 113年4月13日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47,001元

2025-01-22

PTDM-113-金易-57-20250122-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1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晚上6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等六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 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嗣因甲○○、戊○○、乙○○等三人(下合稱甲○○ 等三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9,070元 )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 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丁○○就此部 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7至23、243至247頁、本院卷第59、64頁)。 (二)證人甲○○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159至1 60、209至214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收據、甲○○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29至95、109至131、135、1 39至151、161至193、205、215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 1、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47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未 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 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王 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 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認罪 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犯行之刑, 惟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犯行 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本案被 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個金融帳 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 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 及被告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 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等情,給予本案被告緩刑 之宣告。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但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度,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 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 情感,暨本院業將本案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 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六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甲○○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金流認證以供人於網站下單購買甲○○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49,986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49,983元 2 戊○○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若欲開通賣貨便帳號之權限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戊○○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3號 3 乙○○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辦理網路賣場之金流協議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乙○○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39,123元 附表一編號3號

2025-01-22

ULDM-113-金易-1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0頁、第128頁),故本院 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需要工作,是因為母親重病申辦貸款 才為本案犯行,有還款意願等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同年月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8頁)。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法 定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 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 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更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 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 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至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中,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 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 非法院之職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郭建和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使郭建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9分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常震宇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常震宇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常震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3分許,向林雯華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雯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向王毓翔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王毓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杜瑄玲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杜瑄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3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向朱瑞韻佯稱:須開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朱瑞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2分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向林霈宜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林霈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2分 8079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3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所載「000-000000000000帳 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九行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9日13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19日13時許」。㈣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 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及匯入帳戶欄 所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㈤附表編號6詐欺方 式欄所載「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 ,並依指示轉帳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開 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庭 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 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 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 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 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於電子公司上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佐以其僅知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人暱稱為「蘇唯凱 」,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即逕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 碼,卻對「蘇唯凱」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 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蘇唯凱」如何使用其所寄交 之上開帳戶,致使「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 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 項,等同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 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 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當已容任「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 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 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 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 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 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 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 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張庭維依「蘇唯凱」之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蘇 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 及被害人郭建和、常震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迅速提領而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而 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 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 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 知密碼,使「蘇唯凱」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生活態樣與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維業因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 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將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 ㈡辯稱:伊於112年9月間因有人撥打電話問是否需要資金,對方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乃以LINE加入伊,並是融資公司可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伊,對方說要查證信用,伊乃寄出上開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登時僅有有問何時可撥款,伊之前有向第一銀行貸款過等語。 ㈢惟查:被告前曾向第一銀行借貸,本件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其內容多為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事項,被告前曾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次貸款情況異常,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被害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建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3 被害人常震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4 告訴人林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5 告訴人王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6 告訴人杜瑄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7 告訴人朱瑞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8 告訴人林霈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未提告) 111年9月19日13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 13時39分許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 常震宇(未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3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15時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20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3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2年9月21日15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14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42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 8079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85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提供予「阿豪」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䨇 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10日14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黃 閔信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11分許再轉匯至系爭兆豐帳 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兆豐帳戶轉匯49萬元、 48萬5,000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潘恆葦並 依「阿豪」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0 分許,自系爭兆豐帳戶,各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交付予「阿豪」指 定之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綜 上,原告共計損失200 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除提供其所有系爭兆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外,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之200萬元轉匯至系 爭匯豐帳戶內後,協助提領部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285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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