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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簡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簡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間某日,經由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在宜蘭縣○○鄉○○巷 00號住處,下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 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APP後,以其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註冊 申辦帳號:baii112220號之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 i Coin帳戶),再以每週取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為對價,將Mai Coin帳戶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不詳人士 ,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簡安提供之Mai 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提供貸款,需先繳 納保證金為由,使林廷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13 時5分、13時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徐匯門市,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匯款1萬9,975元、9,975元(報告單位誤以2 筆金額均為1萬9,975元)共2筆金額至Mai Coin帳戶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林廷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稱:於上記時、地,以取得每週5,000元之報酬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且已提領6千餘元之報酬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本來在臉書應徵打字員工作,但實際並未擔任打字員,也不用作什麼事,對方說有一種比較快的賺錢方法,就是將Mai Coin帳號、密碼租給對方就好,伊與對方的LINE對話記錄,因換手機都沒有了,伊以為在APP商店下載都是合法工作,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去凍結帳戶,後來就遭對方封鎖等語。 3、惟查: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因而亦曾質疑對方作法異常,竟為收取報酬,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被害金額。 3 告訴人林廷彥提出之統一超商代碼繳款單據及LINE對記錄等截圖。 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上開1萬9,975元、9,975元至Mai Coin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Mai Coin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函附之Mai Coin帳戶用戶基本資料、綁定之銀行及交易明細、警方調閱之超商條碼對應Mai 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Mai Coin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書 被告曾因積欠卡債,為取得報酬而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在案。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參酌立法者 係著眼於人頭帳戶案件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然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予以截堵 ,用以攔截因證明障礙而無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 之犯罪態樣(本條立法說明二參照)。又按「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 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 決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至少6,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2-訴-34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李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上訴人李鴻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於111年12月26日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第5頁之收文 戳),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是員警違法在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何來 強制採尿之必要性?警方有何權利強制採尿?且員警並未查 證上訴人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未報請檢察官許可,自不 得逕為強制採驗、違法取證。 ㈡上訴人與黃永龍在警局均不同意採尿,何以僅有上訴人被採 尿?有違公平、平等原則。本案尿液應該是黃永龍的。  ㈢警方自逮捕上訴人之半夜1點30分起至製作筆錄之早上6點28 分中間,連續疲勞訊問,以恫嚇、誘導等不正訊問方式違法 取供,上訴人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所製作,自不具證據 能力。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請求保全監視錄影畫面及搜 索光碟,然警方無法提供任何畫面,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人尿液所呈嗎啡陽性反應,數值僅有300多,原審法官要 求上訴人提供其友人姓名(即林靖緹)及感冒藥物名稱、購 買地點等細節,上訴人隨即寫信請家人代為連絡,協助提供 呈於庭上參酌。原審卻不採信此節,亦不傳喚證人作證,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併同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驗尿 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認定上 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針對上 訴人其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因感冒而於案發前一日晚 間服用友人林靖緹提供之成藥及甘草止咳水,故驗尿報告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依卷證資料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此部分事證已明,林靖緹部分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6至7頁)。關於驗尿報告何以得為證據,原判 決並說明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 判決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於該判決公告前已依本條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上訴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逮捕,且 員警係於憲法法庭判決公告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 定對上訴人強制採尿,驗尿報告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復敘明員警業已告知上訴人應檢視尿瓶是否乾淨 ,並自行加裝封條,上訴人其後於偵查中復稱其對採尿程序 沒意見,足見上訴人在警局採尿前已檢視尿瓶是否乾淨,並 於採尿後自行加裝封條無誤。而與上訴人同時遭查獲之黃永 龍,於警詢時並未同意採尿,可徵本案僅有上訴人在警局接 受採尿,並無與黃永龍尿液搞混之虞,上訴人辯稱本案尿液 應該是黃永龍的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取等語(見 原判決第5頁)。上訴人獲案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何地?)在我朋友新北市蘆洲 區的家中施用海洛因」;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偵查、原 審的訊問,有無公務員對你不法取供?)沒有」;於審理時 更陳明其在偵查中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188頁)。佐以驗尿報告驗出嗎啡濃度856ng/ml之陽 性反應(閾值為300ng/ml,見偵卷第121頁),互核一致。 依上說明,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其驗尿報告所呈嗎啡反應數值僅有300多,顯 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曾自白,兩者具同一性,上訴人雖主張其警詢為疲勞訊問 ,不論是否屬實,縱除去其警詢之自白,綜合上訴人於偵查 中之任意性自白及驗尿報告等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即使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原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 ,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267-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再 抗告 人 白國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楊文宏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再審之對 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自明。至於確定裁定,並無 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自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依同法第42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白國豊係對被告楊文宏涉犯誣 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號處分書,駁回再抗告人之再議聲請 ,再抗告人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 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駁 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且再抗告人非自訴人,自無得對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 利,乃再抗告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顯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仍執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29-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抗 告 人 葉文祥 上二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洪士棻律師 陳明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葉文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 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 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就葉文 祥部分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葉文 祥時任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於向上游廠商採購之油品原料,乃可加工精製供人食 用之純香豬油,於製作完成後,以「全統香豬油」等名稱售 予消費者食用,伊主觀上並不認識所購入者竟係不得供人食 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採購原料油之過程,悉授權 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戴啟川與地下油行業者郭盈志、永成油 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負責人 蔡鎮州等人接洽,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絕無採購不可 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 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此除有葉文祥之陳述 、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等人偵訊之供述 為證外,復有卷內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可佐。㈡、葉文祥與郭 盈志並無犯意聯絡,吳燕禎、黃武緯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矛盾,乃原確定判決竟引為不利於 葉文祥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葉文祥純係受郭盈志、蔡鎮 州等人所詐騙,己身同為受害者,此有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 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郭盈志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㈣ 、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 豬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幾到30多塊」、 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 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另比對永成公司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 價自23.8095至27.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 則自28.90714至3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 一般商場行情,強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 買油品。再衡諸強冠公司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包含 關稅及運費成本),與強冠公司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 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 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 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葉文祥之認定,非無可議。而證人葉 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以及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 ,亦提到民國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葉文 祥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正常 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足 見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孰料原確定判決僅引用部分證詞,認定葉文祥與 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 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 ,其事實認定,允有欠妥。㈤、原確定判決採信郭盈志、蔡 鎮州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葉文祥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 定,同屬錯誤。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案)、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案),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現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矇騙,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 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主觀犯意。㈦、葉文祥 向張天曜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企業 行)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屬兩事,又葉文祥不知 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 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 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 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原確定判決不察,遽為不利於葉 文祥之認定,殊有不當。㈧、原確定判決曲解卷附電話監聽 錄音譯文之原意,遽為不利於葉文祥之認定,亦有未洽。㈨ 、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 不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 志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並非無疑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蔡鎮州、沈有達之 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 「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 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認定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 所販賣者為飼料油,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 述,可知其等曾向葉文祥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 惟未獲置理,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之供述、吳燕禎、黃 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 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仕廷、 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 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研所函文、傅 信嘉、張嘉凱、施閔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9 日、104年4月9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 川與郭盈志、郭盈志與施閔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錄音譯文 ,與強冠公司自定檢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 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吳燕 禎提出的手寫化驗紀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 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原因,經葉文祥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 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 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 緯於建言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 用之情形,仍配合葉文祥作為,與葉文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並就葉文祥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 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葉文祥犯罪及證據 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本件聲請意旨所舉卷內戴啟川、吳照惠、吳燕 禎、黃武緯、郭盈志、施閔毓等人之證述,卷附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論斷,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㈡、強冠 公司本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葉文祥親自與蔡鎮州接洽乙節,亦為葉文祥所 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公司授權機制 並非全如聲請意旨所稱相關採購事宜悉由戴啟川為之,葉文 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 節,與葉文祥主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永成 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單、確認單 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蔡鎮州證稱 :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上面也是寫魚油 ,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是基本格式,對 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統的打(字)法 ,「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我們都是賣豬 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無法查證等語 ,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顯見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 興,而無一定之要求;況蔡鎮州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 相關證物均遭扣案,蔡鎮州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 疑;則蔡鎮州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 先行抽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 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㈣、葉文祥所辯伊對本案相關採購 事宜均不知情,絕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 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 之犯意一節之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㈤、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 劣質油品均有認識,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無訛;至本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蔡鎮州等人收購油品之 價格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 價格均由葉文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 關證據審認無訛。則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 證據,即郭盈志及蔡鎮州之供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葉明 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 貨單等證據,主張為伊同為被害人一節之新證據,自均無理 由。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 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 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 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 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㈦、郭盈志與 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容,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 示施閔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無涉;另舉 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 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 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 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無視 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 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偵訊期日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 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做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 4、50元,我只有賣26元;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 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 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葉文祥 ,是聲請意旨切割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 容,僅執其中片段陳述,率謂郭盈志之陳述為不可採云云,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㈧、葉明謀證稱:其係以30 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市場行情 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一節。茲查原確定判決依葉 明謀所證「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 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 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 本高的時候40幾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 等語,認定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 價必然在每公斤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葉文祥, 但葉文祥仍指示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盈 志購油,顯見葉明祥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 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聲請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對原 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任意指摘,自無所憑,尚難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自難謂為適法 之再審理由。㈨、聲請意旨主張蔡鎮州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 另案審理中,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 油等語,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錄以實其說一節。揆諸 經蔡鎮州於103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 油品為飼料油」等語,核與彼於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詞並無扞格,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變更證詞之情形。此部分聲 請意旨所稱,顯屬誤會。㈩、原確定判決依吳照惠、蔡鎮州 證述、葉文祥於第一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 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 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 料油,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 票;並就葉文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蔡鎮州 所證「強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 語可信,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 違反交易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 鎮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治富等企業行 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州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 定判決所是認,堪認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 早有前例,而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 ,為掩飾購買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 ,並無違反事理常情。是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 業行發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 惟亦無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葉文祥有以治富等企業行之 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即與 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 戴啟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 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參 以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僅 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葉文 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戴啟川、葉文祥 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至 103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 未通過檢驗,遂指示施閔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 質疑,更為詳細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戴啟川僅 在意郭盈志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 不明。再依葉文祥之供述、郭盈志、吳燕禎、生產部經理王 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 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 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 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 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 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 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劣等旨,經核亦與經 驗或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 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葉文 祥主張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自非足採。遑論,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電話監聽錄音 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作 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已 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品 質。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 ,葉文祥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予購買,及103年7月10日、 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與同年5月1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 文顯示郭盈志主動將油載回等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 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率以原確定 判決關於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解讀有誤,據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論據,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 聽譯文遭曲解部分,經查此部分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中關於 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 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一樣」、「(若無法 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不要一直送驗,公司 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等內容,原確定判 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購買,據以 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佐以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顯 低於市場價格等旨,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 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之解讀有曲解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 關於103年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部分,原確定判決混 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脂等節,此為葉文祥自行解讀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客觀說明 其等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郭 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提 煉之原豬油,並無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混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 脂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 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葉文祥係購入原豬油,而認油品 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述縱然較為簡略,然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葉文祥所舉聲請再 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強冠公司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強冠公司部分,係依行為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論罪,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 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又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強冠公司本件解 除禁止處分(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原審予以裁定駁 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 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 抗告。是強冠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25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 ,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吳仁全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 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 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 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 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 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正保」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 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 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 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 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 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 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 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 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 ,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 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 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 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 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 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 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 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 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 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49-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劉憲庭還在那邊,事後我跟告訴人即茵茵的店老闆娘陳 玉美說會付款,告訴人也說沒有關係,同意不要告我,但開 庭時並未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告訴人未將「不要告我」這部 分說明清楚;又審理時書記官說明跟告訴人調解,分期還錢 ,既然書記官指示調解,依法就是要變更罪名,已經不符合 詐欺罪名;再者,我常到該卡拉OK店消費,從未積欠帳款, 本次只是尚未付款,況且全臺灣客人積欠卡拉OK店、酒店而 簽帳的情形很多,這應該是很平常的事情,不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也實屬過重,以上均為新證據 ,希望再審重新審理,諭知無罪或較輕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 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認其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但未給付任何賠償,又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然已有告訴人等證據可為勾稽,仍 認事證明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沒收追徵,要屬適當,於114年1月9日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就認定聲請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告訴人有表示不提告、沒關係,但卻 未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即屬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云云,然聲請 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民國11 1年7月30日16時許,方志明(按:即聲請人)帶劉憲庭來我 們店裡消費,消費到一半之後,方志明跟我的員工田玉蓮講 ,先拿櫃台裡的5,000元給他,說要發小費,回家後會馬上 拿回來還給我們,但他拿到5,000元後人就跑走了,獨留劉 憲庭在現場,酒、菜的費用1萬元都沒有付,現場劉憲庭說 一星期會拿錢回來,結果都沒有拿來。所以我總共損失1萬5 ,000元;我要對方志明、劉憲庭提告等語(警卷第5至7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為劉憲庭也是被害者,因為第 一次見面就是方志明帶他到我們店,是方志明向我們櫃台借 款,說等一下就會還,借完後方志明就跑了,留劉憲庭在我 們店內,劉憲庭當時說他沒錢,但可以寫借據,他回去處理 看看,但等一星期劉憲庭也沒拿錢回來。我只是希望方志明 把錢還回來,我們就不追究;劉憲庭有寫字條給我,簽他的 名字跟蓋指印,是在我們店內寫的,警察說如果一週後他沒 拿錢回來再提告;後來打電話都找不到他們,他們家人也不 還,拖了好幾個月,我覺得方志明惡意把我的錢騙走就不還 我,所以才提告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劉憲庭於 警詢亦證稱:方志明約我去吃飯喝酒,我跟方志明說我沒錢 ,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他就離開,我也覺得 莫名其妙;店家叫警察來,我有寫字條給老闆娘等語(偵一 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田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方志明跟我們櫃台借5,000元,現金是我交給方志明,他 當時說等一下回去拿過來,劉憲庭也還在我們店內,所以我 就相信方志明,結果他就一去不回。我們有叫劉憲庭支付, 但他說他連手機都沒有帶,他也沒錢,我們叫警察來處理, 警察過來後有說讓他先寫借據,隔天回來處理,結果隔天他 也沒拿錢來,我們也找不到他;當時方志明他自己叫小姐進 來他要發小費,我有跟他說老闆娘不在,但因為他常來消費 ,而且他說隔天會還,所以才借給他;方志明在8月13日隔1 0天後有用LINE跟我說隔天要還錢,但隔天沒還,之後就失 聯等語(偵一卷第68、69、71頁),前述證人均已詳述聲請 人詐欺取財之過程,即聲請人並無任何支付能力,於進入店 內消費、向櫃台借得5,000元,皆無還款給付之意,即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為任何簽帳,逕自離開現場,讓亦 無任何支付能力之友人劉憲庭在場,各該情狀所示顯然非僅 簽帳未償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又告訴人已經表示要對聲請 人提告,均足以佐證聲請人於一審認罪供述與事實相符,原 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即縱使法院審 理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無撤回 告訴,不會因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或者不提告,而認為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即雖然聲請人與告訴人在本院二審審理時, 於113年8月20日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3年9月28日 、10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願意宥 恕聲請人」,亦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二審院卷第77至 78頁),聲請人迄今均未為分毫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告訴人縱使尚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錢,仍表示因為成立調解 故而願意原諒聲請人,此部分於判決時已有所審酌,而無論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或者宥恕聲請人,均僅是量刑考量,仍 無法動搖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與提起再審必須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該當。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書記官指示調解,即表示要變更罪名云云。 惟調解與否是聲請人自行與告訴人協商,並非受何人指示, 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調解就是要變更法條,原本構成詐欺取財 罪也不會因為調解變成無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 法律依據,難認有憑。 ㈣、另聲請人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即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任何賠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 則單純請求從輕量刑,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 無關,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仍 不得據該條事由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人並未主張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要件,且所陳再審理由形式上亦不符合該要件)。是再審意 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6

KSHM-114-聲再-16-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蔡盈宣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無任何書面或言詞之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據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諭知免訴,依首揭法規,原告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其餘被告吳佳朋及吳展丞之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 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26

SCDM-110-附民-356-20250326-2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寸光輝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確定判決中部分罪刑,請求刑事補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寸光輝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捌拾日,准予補 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此係因高院法官疏忽, 將請求人合法撤回上訴案件又判決且加重量刑,導致請求人 有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此疏忽非 可歸責受請求人,造成請求人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 此請求183日(即6月)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 計算,補償91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 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 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 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 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 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 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 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 償法第1條修法理由第8點亦有說明。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 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請求人)前因如附表 一所示41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確定(含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所判處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部分),並由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確定;嗣因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部分之罪刑(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 37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 1號判決認定係就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合法撤回上訴之事項予 以判決,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況,不生效力,惟因具 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最高法院因而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即本決定書附 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部分)。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結果,就 附表二所示罪刑【即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去除高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即本決定書 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改以原審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罪刑替代之(即本決定書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罪 刑),共37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該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請求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 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高院113年度抗 字第152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 是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而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係原為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 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件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 第1項之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請求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指揮 書,刑期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至104年5月6日止,而於103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一次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而請求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381號指揮書 ,刑期自105年4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插接執行上開 殘刑8月15日,刑期自105年9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止;而 請求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 指揮書,刑期為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1日止,上開6年10 月、4年11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為2年10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核發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 ,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7日,請求人於113年4月2 5日就所餘刑期438日准予易科罰金43萬8,000元。其後請求 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 字第1954號指揮書,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1日, 並註銷上開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  ㈢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含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所撤銷之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 7所示部分),經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請求人入監服刑,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第一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 已於106年5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後附表一編號1至41所 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本院復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以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高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認請求人受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4年11月-4年5月= 6月)。執行檢察官並以上開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 年10月8日,准予請求人於113年4月25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 1份在卷可參(刑補1號卷第221頁)。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不為補償之情事,爰以每月30日計算,認請求 人請求刑事補償,於180日部分(30日×6月=180日),核屬 有據。至請求人雖主張6月應以183日計算,惟其自101年10 月9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36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5 日,應執行刑4年11月並與另案6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 2月11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74日), 可見其實際刑罰執行逾4年5月之日數,並未逾180日,故其 逾180日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原因、背景、請求人有多次偽 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戶役政資訊資料顯示請求人之學歷, 請求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暨請求人陳述因逾期執行造成 之身心痛苦、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 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 補償為適當,是核計請求人本件請求補償於54萬元(3,000 元×180日=54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 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 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即附表9編號4)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即附表1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即附表1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即附表2編號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即附表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1)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4)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7     38     39     40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1)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4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6號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97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2025-03-26

SCDM-114-刑補-2-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而被告經上開113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4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4-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茲因上列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用凱、林日 申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 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 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更為嚴格,應依法適 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告2人於本院偵 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㈦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 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 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各該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劉用凱自警詢時起均 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已供 承上情之主要部分,雖僅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有對被告2人為具體之求刑,但審酌 本案受損金額,與本院因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之 被害金額比較,相對不高,且地位更高之同案被告龔廷豪 於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刑度未逾1年3月,是被告2人之 刑度尚不宜較此為重,以免失衡。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及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2人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2人而言,本 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約3,000元,與被告 劉用凱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日申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是抽2%,與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所供 相符,亦可採信。而因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分別是 49,987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 被告林日申於本案之獲利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 +49,988+29,988)×2%=2,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 各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上交後,已不具管 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 告。    ⒉附件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尚無影響,其更已遭棄置,為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2人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杜甫 」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林日申先前即因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 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第1411號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劉用凱先前亦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15等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股,已經本院判決,嗣 被告劉用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對上情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對被告2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 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不宜以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2人就此既均先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又 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就被告2人就此之 罪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茲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 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 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2-金訴-1381-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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