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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李茂欣 相 對 人 陳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俊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 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 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 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 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 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 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 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聲 請人於112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惟系爭本票票 載到期日為112年10月12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112年 8月1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 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94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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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洪名宏 相 對 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麗雪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麗雪簽發如附表編號00 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及第三人李陳麗雪簽發如附表編號0 05至006所示之本票2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相對人陳麗雪及第三人李陳麗雪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 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之提示日,及陳明是否 追加「李陳麗雪」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李陳麗雪」及「 陳麗雪」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表 示,當初約定還款時間為一期三個月,計算時間為自開立本 票日起計算三個月為還款日。另就第三人李陳麗雪部分則聲 明與陳麗雪為同一人,李為其冠夫姓等語。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惟陳明系爭本票6紙之提示日,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 得行使追索權。且就附表編號005、006之本票2紙,僅由聲 請狀、陳報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 特定其上記載之發票人「李陳麗雪」即為聲請人所聲請之相 對人「陳麗雪」。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859530 駁回 002 111年9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763627 003 111年11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745704 004 113年6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557713 005 111年8月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CH790379 006 111年10月2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745703

2024-11-29

PTDV-113-司票-96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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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聶晨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麥榮富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2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2月1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到期日前,然本票 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 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 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 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應於發票後見票即付,然聲請人陳 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99年12月1日,確係到期日99年12月1 6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 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 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27

SCDV-113-司票-23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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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9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相 對 人 城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棠 相 對 人 謝金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如附表二之本票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   30日,其並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狀陳明於111年12月30日為 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該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 ,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 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 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8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4日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554508 002 111年1月4日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554509 003 112年9月8日 2,0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CH55451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8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8日 20,0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CH0000000

2024-11-26

TPDV-113-司票-30889-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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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9號 聲 請 人 彭靜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長怡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 臺幣1,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11月4日,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其並   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狀陳明於113年10月16日為提示。聲請 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 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 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41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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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3號 聲 請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非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8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8月12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293 號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   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   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   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41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邱雋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若芬已辭任董事,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美 惠,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2年11月、12月應已處 於病重臥床之情形,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 有偽造、變造之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乃見票即付之 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伊之原法定代 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 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難認已到期,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 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 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9

SLDV-113-抗-352-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相 對 人 黃彬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 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4,676,148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 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 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 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 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8

TYDV-113-抗-176-2024111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錯誤 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 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 公司)、陳俊育(下稱其名,與有品公司合稱再抗告人)與 第三人林垚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其中新臺幣(下同)776 萬5,367元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上開金額之本息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作成,違反非訟 事件第44條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且原法院於裁定 前,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適用法規亦有錯 誤。又伊已提出有品公司與相對人之經銷合約書佐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經銷交易,票面金額即為相對人已給付之三 成定金,因相對人嗣後違約,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原 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有免除拒絕證書記載之系 爭本票,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後,迄今仍有77 6萬5,367元未獲清償,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原裁定認 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處分准予 就上開數額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 系爭本票係基於雙方經銷交易合約所簽發,相對人違約,伊 得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定金數額之系爭本 票票款云云,原裁定認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㈡再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 :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 ,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 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 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 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 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 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 ,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無違。再抗告意 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要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又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固為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明定。然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以開 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提書狀及證據始為裁定,自難謂 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中未獲付款之本 息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22日 1,262萬0,19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TY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18

TPHV-113-非抗-106-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9號 聲 請 人 郭天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湘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58,745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於111年11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31日,其並   於113年11月12日聲請狀陳明於111年11月10日為提示。聲請 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 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 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0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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