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球人壽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71-8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債 務 人 莊健泰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健泰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07,963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榮星電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惟聲請人已逾強制退休 年齡,以現有工作收入作為償還債務之基礎,實為過苛,聲 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9號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469,558元,是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榮星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堪信為真,依聲請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112年度榮星公司薪資所得為495,098元,則平均 每月收入為41,258元,故以每月薪資41,258元作為聲請人固 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有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1,25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現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銀行提供100期、年利率5%、每月16,583元之還款方 案,惟100期之還款期限長達8年4個月,聲請人現66歲,已 逾強制退休年齡,須至75歲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於上開8 年4個月期間是否具足夠體力、精力從事同一工作,及僱主 是否同意持續提供相同條件之勞動契約等節均有疑問,堪認 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593-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被上訴 人 王厚文 張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94號、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羅新妹與訴外人禮中婚後育有伊、禮香蘭(即改名 前之被上訴人乙○○),禮中於民國56年6月2日死亡;張羅新 妹嗣後與王成安結婚,育有被上訴人甲○○,該二人於67年7 月13日離婚;張羅新妹其後再與訴外人張超結婚,張超收養 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甲○○自其父王成安處繼承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以下合稱和光街房 地),惟和光街房地係張羅新妹離婚前出資購買之不動產, 遭王成安侵占,另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 伊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甲○○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賠償其父侵占和光街房地致張羅新妹所受損害,及甲 ○○盜領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3 萬700元。  ㈡上訴人先前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出資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 42)及其上同段8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鼎貴路 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張羅新妹死亡後,其 配偶張超將鼎貴路房地列為張羅新妹名下遺產,並與上訴人 、乙○○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 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 甲○○提起訴訟,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 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約定不變動原已辦理之繼承登記, 但上訴人、乙○○應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其後,乙 ○○復於111年6月15日將鼎貴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惟鼎貴路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 羅新妹名下者,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上訴人對張羅新妹有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鼎貴路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乙○○之分割繼承登記錯誤應予塗銷,乙○○事後贈與鼎貴路 房地應有部分予甲○○不生效力,亦應予塗銷等語。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303萬700元;㈡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 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辯稱:和光街房地非張羅新妹所有,伊未盜領張羅新妹 之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鼎貴路房地亦非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  ㈡乙○○辯稱:鼎貴路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是張超與張羅新 妹購買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上 訴人303萬700元;㈢乙○○應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 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羅新妹與禮中婚後育有上訴人、禮香蘭(即更名前之乙○○ ),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張羅新妹與王洪光(更名後 為王成安)結婚,育有甲○○,其後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 張羅新妹再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 ○○。  ㈡張超於10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乙○○。  ㈢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現存繼承人為甲○○、上訴人 、乙○○。  ㈣張羅新妹死亡時名下遺有鼎貴路房地。  ㈤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壞查封 標示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緩刑確 定。  ㈥甲○○前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上訴人及乙○○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 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被繼承人張羅新妹之遺產 ,協議鼎貴路房地由上訴人、乙○○各取得2分之1,並已由上 訴人、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乙○○同意於136年9 月20日前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  ㈦乙○○將其名下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 00分之1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系爭贈與 移轉登記)  ㈧甲○○自王成安處繼承和光街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甲○○賠償303萬7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之父王 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 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等節,均為甲○○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均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張羅新妹生前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可證張羅新妹乃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王成安係 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云云,固提出張羅新妹之戶籍 謄本為其論據。惟觀諸和光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194 號卷第293頁),和光街房地原即登記在王成安名下,未曾 登記於張羅新妹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 推定和光街房地為王成安所有;另依卷附張羅新妹戶籍謄本 所載(見原審194號卷第89頁),張羅新妹死亡時之戶籍設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非和光街房地,與上訴人 所述不符,且縱張羅新妹之戶籍曾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亦可能係因張羅新妹婚後與配偶王成安共同居 住生活於該處故而設籍,且戶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要 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上 訴人稱因張羅新妹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故張羅新妹為和光街房地所有權人,顯屬無據。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信。  3.上訴人主張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死亡理賠金及 勞保喪葬補助云云,甲○○固不否認領取以張羅新妹為被保險 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20萬元,及因張羅新妹死 亡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但辯稱其為全球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 人兼受益人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張羅新妹死亡領得之 保險理賠金及喪葬補助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等語。而查,張 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由甲○○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 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5月 2日核付131,700元一情,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 1110118630號函為憑(見原審194號第53頁);另張羅新妹 於87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投保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嗣後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 人為甲○○,全球人壽公司因被保險人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 日死亡,給付身故理賠金20萬元予受益人甲○○,則有甲○○提 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費繳款明細 、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及系爭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上卷)第255-326頁〕,是 以,甲○○領得之上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及身故理賠金,均為 甲○○以自己之費用繳納保險費所得之對價,屬於甲○○之個人 財產,非張羅新妹之遺產或張羅新妹之繼承人可請領之款項 ,要無盜領保險金或喪葬津貼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以甲○○之父王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購買和光街 房地,及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勞 保喪葬補助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303萬7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甲○ ○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 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張 羅新妹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房 地,並與張羅新妹成立鼎貴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 提出戶籍謄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同小段1229建號建物(即松興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松興路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惟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前揭松興路房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僅記載上訴人 於7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松興路房地之所有權, 另於77年12月23日、80年8月22日以松興路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未見上訴人出售松興路房地 之紀錄(見本院家上卷第83-99頁、原審195號卷第61頁), 無從認上訴人有出售松興路房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 房地之情。而參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雖顯示上訴人於86年 11月1日將戶籍遷入鼎貴路房地,其後因結婚、離婚等原因 ,遷出又遷入鼎貴路房地數次,嗣於張羅新妹死亡時戶籍設 在鼎貴路房地(見本院家上卷第113頁),但戶籍登記與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要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鼎貴路房地 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另依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家上卷第101-103頁),僅可證其自67年至112年間 有因受雇而經雇主投保勞保之事實;而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家上卷第117頁),乃記載張羅新 妹死亡時遺留之銀行或證券帳戶存款遺產,均不足證明上訴 人有出資購買鼎貴路房地。  3.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考諸卷內客 觀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張羅新妹間就鼎貴路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張羅新妹名下,無從憑採。基此,上訴人以鼎貴路房地為其 所有為由,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 求甲○○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給付303萬700元,另請求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家上-56-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96號 債 權 人 黃琪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琇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具體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信義區;及對第三人昇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上開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 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 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亦非本院轄區,是依 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本院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21

PCDV-114-司執-709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玉英共同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夫 妻及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嘉銘即兒子等一家四口同住。系 爭房屋係原告及賴玉英共有,後賴玉英於系爭房屋民國105 年間出售過程中過世,被告未經授權卻逕自取得買賣價金, 故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該筆款項,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 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330,604元(下稱房屋出售剩餘 款)為原告所有,其中2,124,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並應將款項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方式保 管,至原告70歲始可動用。現原告已屆70歲,消費寄託已屆 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定期催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系爭 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 價金扣除清償貸,尚餘6,097,188元,屬賴玉英死亡後遺產 ,由被告與陳嘉銘繼承,被告與陳嘉銘協議,由陳嘉銘分配 71萬元,餘5,387,188元由被告取得。故5,387,188元係被告 繼承賴玉英遺產中之一部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原告素 來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被告基於父女之情,乃以繼承之遺 產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支出高達1,056,584元。然原告仍 不滿足,竟一再以騷擾、情勒方式要求被告將剩餘現金4,33 0,604元(即房屋出售剩餘款)及賴玉英全球人壽身故保險 金6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贈與於己,被告顧念父女之情, 不得已贈與房屋出售剩餘款之一半2,165,302元及保險金60 萬元,合計2,765,302元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僅是原告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簽名其上,並非承諾要給原告系爭 款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或原告委任 被告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 已成立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亦同。如果寄託人與受寄 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該契約。另消費寄託契 約,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 ,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 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規定可明。可知消費寄託之成立,須由寄託 人將代替物交付於受寄人,並須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 定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但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只須返還同一數額。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 認。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來自系爭房屋出售後的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英所有,其於105年1月11日授權 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興富 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後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 人即買方林茂裕簽買賣契約,及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結餘款由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等情,有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登記文件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 80頁至92頁、第128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51頁、第176 頁)。又賴玉英與原告於88年11月14日結婚,94年6月16 日離婚,後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另賴玉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嘉銘,被告與陳嘉銘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 被告提出協議書(見士司補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賴玉英,賴玉英於簽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所有權前死亡,被告及陳嘉 銘係賴玉英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及陳嘉銘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嗣後買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即屬被告 及陳嘉銘所繼承之遺產,且被告與陳嘉銘就所繼承賴玉英 之遺產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分 配予被告。是以,被告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繼承自賴玉 英之遺產,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2分之 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故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稱原告 與賴玉英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錢是賴玉 英出的,但所得來源是兩人共同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至224頁),要僅能概括性知悉賴玉英負責家庭經濟財 務,以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尚不能憑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出資一半」,且與賴玉英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有充分舉證。況按借名登記,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分別有 明文。借名人於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固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然並非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於借名人。本件縱信 原告確實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乙節屬實,於賴玉英死亡 後,原告亦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賴玉英之繼承人請 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尚不能逕認被告自賴 玉英所繼承之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查,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原告,其第1條內 容為「東湖賣屋所得扣除附件上所有金額餘$4,330,604為 保障乙○○年老所需花費,如醫療、生活必需開支、養老等 花費,願將餘額均分為二等份,一份$2,124,502信託於永 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女兒丙○○憑據支付。」,其中「乙○○」及「 丙○○」名字為手寫外,另「$2,124,502」數字原打字記載 為「$2,165,302」,經手寫刪除該數字,並於數字下方手 寫「另有2016.4月份爸爸花費支出需扣除含保費$40,800 」,及數字上方手寫「$2,124,502」,另由原告簽名「乙 ○○」於手寫數字旁。另第2條內容為「全球保險身故壽險$ 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 2由乙○○自行管理」,其中「乙○○」名字為手寫(見士司 補字卷第16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丙○○」名字及手寫 文字、數字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 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4,3 30,604之計算式,包括扣除花費項目及計算明細,均係被 告所提供。再依被告答辯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貸款、 分配71萬元予陳嘉銘、支出原告之費用1,056,584元,所 餘款項4,330,604元與系爭切結書第 1條所載「房屋出售 剩餘款」金額相同,另外被告自陳已交付60萬元及2,165, 302元予原告,此部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全球保險身 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 ,765,302交付予乙○○」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係 兩造合意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 及第2條內容,兩造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均分成二等分後 ,其中2,165,302元依第2條約定交由原告管理,另其中系 爭款項(即另一等分扣除40,800元後之2,124,502元)依 第1條約定之處理方式為「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 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 據支付」,要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並無法憑 認係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加以確認或 加以約定之意旨。即令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 之內容,主要均在羅列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 額,似可見房屋出售剩餘款係用在原告之支出,然因兩造 為父女關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贈與之關係,被告以其自有 之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並非有違常情, 自不能憑此即認房屋出售剩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依系爭切書內容可推論出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並 寄放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年屆滿70歲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賴玉英名下,並非可採。另賴玉英死亡後,應由被告繼 承取得房屋出售剩餘款,雖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系 爭切結書,但不能憑認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 乙節已有合意。   3.既房屋出售剩餘款並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將 房屋出售剩餘款寄放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房屋出售剩餘款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房屋 出售剩餘款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信託於 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亦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 之用途,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既系爭款項非 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款項信託事務之 餘地,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託於永豐金」等文字, 解讀其係被告受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辦理信託,自非可 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1

SLDV-113-訴-1343-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佳琪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佳琪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044,18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卷第10至14、97至100頁)。又聲請人 於89年11月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 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於96年 間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 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1年4月迄今,任 蘭花園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自107年3月2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112年無申 報所得稅記錄,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97、99頁),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4元(計算 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宏泰 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有保單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16至119頁),惟本院審 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251,211元,有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可稽(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更-83-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盧俊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1,901,749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嘉里大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下稱大榮物流)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約37,000元,另自112 年5月至113年11月偶而兼職富胖達至113年12月已未再兼職 (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3至5月 (入帳日期為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摺節 影本、foodpanda報酬資料(調解卷第11、21至23、27至29 、51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103至127頁)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 至3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榮 物流迄今,目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111、112年度有兼職 富胖達與優食台灣之所得平均每月約47,780元。另依113年1 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與113年3至5月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每 月收入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效率獎金、獎金總計與加 班費,於扣除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後之實發薪資與入帳金額 相符,則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應加計遭扣除之 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約每月1,900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後, 始為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即平均每月約44,930元,核與 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 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大榮物流且未兼職富胖達之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4,9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34,152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甲○○、次子乙○○分別為110年7月、113年12 月生 、現年3歲、未滿1歲之幼兒,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補助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交易明細 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5至87、89、157、17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次子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次子各 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9,309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4,93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778元【計算式:收入44 ,930元-必要支出34,152元=10,778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 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方 案,而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與亞太普 惠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3,752元(本院卷第65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借貸證明、瑪吉PAY繳款單、亞太普惠 繳款單等可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10,778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房地現 值約1,300元之房屋一棟、現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約38,919元與16,0 00元之國泰人壽與全球人壽保單,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 萬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則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 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91 、93至101、129至141、153至157、159至167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3-202501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分配表製作後、分配期日1日以前 ,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如後所示),乃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 用,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範圍大於備位聲明,如准其追加, 可使兩造間本件紛爭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被告雖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但既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4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萬覺芬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2 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辛 股復於113年7月8日發文將被告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 併入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 製作分配表。但原告認為本件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 2月2日由執行處命第三人解約,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9日解繳款項到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8日即解繳款項 到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於113年5 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即應 於解繳當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 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 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為之 ,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 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 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始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直至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被告皆尚未併案參 與分配,是本件於此種不安情形下,有違強制執行法兼顧債權 人權利立法目的,顯為立法之疏漏,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保單解約後之債權,均應 列於劣後債權,妥為適法。 ㈢本件被告應於法院通知解約之前1日,就要聲明參與分配,倘逾 前項期間才聲明參與分配者,應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前項債權 人(即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分配表卻仍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即存在明顯程序瑕疵。被 告此時既然未聲請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保險契約於保險解約 金解繳至法院時,即已喪失對原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地位 ,而質變為對價金請求權,難認執行標的本質為同一;且系爭 款項經解繳至法院時,被告即已喪失對債務人原保險契約,請 求執行法院就換價所得之價金進行解約換價並分配之法律上依 據;易言之,被告所欲請求之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已不復 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有理。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辛股112年度司執字第7469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80,3 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之【次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 ,006,569元之債權均應屬劣後債權。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自述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2年12月2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惟支付 轉給命令程序之終結時點,是在執行法院將金錢轉給債權人時 ,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遞送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於1 13年7月8日就部分執行標的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時,執行法院尚 未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亦 即,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自得以併案執行 ,被告債權得以列入分配並受償。   ㈡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按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 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 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被告係於執行法 院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前, 即遞狀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併案執行函,故被告債權 總額8,006,569元,得以列入分配表,被告依法可受償180,397 元。 ㈢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同意,且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 製作日期係113年7月22日,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就已經郵 遞強執聲請狀,執行法院收受後於113年7月8日核發併案執行 函,被告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轉給原告前,暨 分配表製作前,即已併案執行,故被告債權總額8,006,569元 ,實非原告所稱之劣後債權性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即債務人萬覺芬之有確定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其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系 爭保險契約執行,並於112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亦為對債務人萬覺芬有 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所聲請之另113年度司執字 第119808號事件,併入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但原告對分配表上 所載其與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1日前 之113年10月18日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均無爭執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應為真正。 ㈡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保險契約 ,於112年12月2日由執行處命解約、於113年2月19日、3月8日 、5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故 於解繳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故被告前揭經併案執行之 債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應予剔除而不得列 入分配、次序2債權總額8,006,569元債權屬劣後債權云云,則 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已定於113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 ,並提出同年7月22日系爭分配表,其中,兩造之債權均屬於 普通債權性質,除執行費用外,依比例分擔,而原告於前開聲 明異議後,業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按 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 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先聲請強制執行者為何債 權人,各債權分配順序應以債權性質定之,而非先聲請強制執 行者優先,此為事理當然。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 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 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 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係指法院書 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1日。法官核定後,縱 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 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 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始構 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同 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之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 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且一經確立,無 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群團範圍, 並非以執行標的何時發支付轉給命令為斷,而本院執行處所發 支付轉給命令,乃命令訴外人保險公司將扣押命令執行範圍內 解約後保價金債權准為債權人收取,至扣押命令後雖發給終止 保險契約即將解約金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但當 時顯然還未完成換價清償程序,亦未製作分配表,原告雖認為 系爭執行事件至執行法院將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因被告尚 未併案參與分配,此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前揭規定顯然係以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之特定執行標的為標準界定群團且同一群團平等受償,是原 告主張應提前至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於法院將保單解約時為標準 ,於法無據,在兩造均屬普通債權情形下本應公平受償,亦無 類推適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拔得先機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由執行法院解約後之債權均應列於劣其債權在後債權、將之剔 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均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先 位主張就其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全部剔除)、備位主張該【次 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006,569元之債權均屬劣後債權 ,承前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並無法理上之依據,故均 為無理由,是其先、備位聲明部分,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691-2025011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647,137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7,137元,及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97,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全球人壽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復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然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全球人壽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10 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紜。原告已將買賣價金950萬元 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 金即4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2分 之1予李佳紜,致原告因無法自由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受 有損害,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11年1 月25日之市價為15,294,275元,與原告購買時之價差為5,79 4,275元,按被告給付不能之2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 益為2,897,137元【計算式:(15,294,275-9,500,000)÷2= 2,897,137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2,897,13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 37元(計算式:4,750,000+2,897,137=7,647,137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37元,及 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97,1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約定交屋日前已透過仲介、律師、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罹患癌症而須先規 劃夫妻財產及家庭財務,被告認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始在不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李佳紜,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非 故意脫產或為規避債務履行。原告固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475萬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惟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損害部 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相似建物於 110年4、5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約800至1,000萬元,並無原 告所主張有溢價之損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5,294 ,275元,然鑑定報告係以111年1月25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而 非以兩造約定之交屋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自難憑以為據,況 原告未施以任何計畫或投注成本提升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 以系爭房地因市場行情上漲所生之價差作為其損害之依據,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全 球人壽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佳紜,有系爭契約、本票、價 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⒈本買賣標的物預 計110年3月20日過戶至乙方名下,待其取得不動產產權後, 須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證用印,並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於承 辦地政士。⒉如果乙方於上述日期仍未取得產權完成交屋, 以實際取得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完成交付文件及用印,甲乙 雙方最遲點交日以此順延」;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擔保 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 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 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 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2條第4項約定:「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57、58、61頁),是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李佳紜,致無法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之「給付不能」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 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明定如被告毀 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即應交付與所收受款項之 同額金額予原告,而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原告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1 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即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95萬元、760萬元至履保 專戶,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無意見,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9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之475萬元違約金已等同系爭 房地2分之1之買賣價金,顯不成比例,又原告自承已取回繳 付至履保專戶之4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除受有所付 價金利息及未能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未能享有增值利益等損 失外,原告未舉證另受有其他損失,若以475萬元全額計付 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能將系爭房地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審酌原 告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須付出相關成本,及被告倘能如期履行 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可得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全部及享有可能之增值利益等情狀,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3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5日之鑑價結果已上 漲至15,294,275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之所有權,受有價差2,897,137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 房地之價值並非新財產之取得,況不動產交易價格隨市場波 動,繫於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 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系爭房地價格之漲跌 ,原告雖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一「可能性」,並 不具原則或客觀確定性,亦無從事後以結果論,斷謂購買系 爭房地,必將發生價格上漲之預期利益,況原告是否可獲有 價差利益,係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出售價格高於買受價格 之事實為前提,原告未舉證其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 售之計畫,且依其計畫可獲有價差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其受 有價差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2,897,13 7元,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違約金之時點為解約時起10日內,而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被告給付不能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 則被告應於解約10日內即112年10月22日前給付違約金,並 自112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光武 0000 13,434.69 楊耀程:200000分之75 李佳紜:200000分之7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 0000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重訴-270-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詩惠(原名:陳玟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詩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詩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同年6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80期、利 率12.88%、月付款3萬4,7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未曾繳 付即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於玉茜髮型設計名店, 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 聲請人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 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確有難以 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再查,聲請人於95年8月30日 自玉茜髮型設計名店退保後,僅有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 工會加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卷 第58頁,下稱新北更生卷),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除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列 計外,其餘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00萬6,30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64萬4,793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星 展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7,054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4,46 2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2,485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09 至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98萬4,458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以上已陳報債 權總額合計588萬9,5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更生卷第25、49頁,本 院卷第127至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2份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 於達峰團購商行,113年7至11月薪資合計14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屬 實,是本院暫以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0÷5=28,000)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23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 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28,000-20,122=7,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 889,560÷7,878÷12≒62.3),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見新北更生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7

TYDV-113-消債更-529-2025011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楊碧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113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第(四)款規定「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依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金融智慧網」資料顯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屬於健康保險範疇;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前函 覆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明 確列出「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AE045862)之險種分類為「健康日額型」、險種 名稱為「健康險」。本院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固有 所據,惟上開保險附約,依前開規定則不得終止。異議人前 因嗜賭而向金融機構欠下不少債務,根本無力購買保險。前 開保險附約係由異議人二女兒林素琴於90年間向台名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呂蓮姿所購買,當時保險實務 上根本未有「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 行法院裁定終止之情形」,故異議人女兒才會接受保險經紀 人當時之專業建議,逕以異議人為名義上之要保人來投保。 要保人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係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見解出現後,才引發實務上陸續產生此等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司法院也才於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處理此 類案件。換言之異議人女兒於90年間購買前開保險附約時, 實務上根本尚無此類案件,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 之「有主契約終止時」一詞,依據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包含 「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裁定 終止之情形」在內。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執行法院裁定終止主約隨同引發保險附約效力的問題,屬 於當事人未約定事項,該未約定事項於事後有補充必要時, 宜援引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予以補充為妥,方能兼顧保 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除直 接拘束法院執行處外,亦會透過執行處援引適用為裁定後, 發生拘束保險人之效果。異議人之女兒前曾致電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詢問本案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遭執行法院終止 ,該公司是否會援引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主張前開保險附約隨同終止。所獲答覆是該公司將遵照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裁定內容來處理。懇請就前開保險附約部分駁 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維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46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4日對宏泰人 壽、全球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 ,宏泰人壽於113年10月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13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委託林素華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而駁回相對 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險、傷害 險附約,內容包含「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國 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國華人壽 平安保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3、95頁記載),而 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異議人以前開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碧雲 楊碧雲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429元 2 楊碧雲 楊碧雲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5862) 237,270元 (已含紅利)

2025-01-17

TPDV-114-執事聲-4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