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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羅世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向相對 人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 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請警局查詢相對人是否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戶籍 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多次派員查訪,均屢查未 遇戶內人員,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56202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郵寄後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函請警局查訪,警局多次派員亦 查訪未遇,從而,尚難認定相對人確實居住其戶籍址,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9

NHEV-114-湖司聲-8-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相 對 人 江澤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存證信函之事通知相對人江澤佑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寄發如附 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 無此人」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及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 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9

TCDV-114-司聲-278-2025031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王懷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2月27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238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9

KLDV-114-司聲-9-2025031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江慶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暨退回 信封、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2月27日基警四 分三字第1140460873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 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9

KLDV-114-司聲-13-20250319-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韓邇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91年2月1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9

PCDV-114-司簡聲-25-20250319-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温石容 相 對 人 劉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時設籍於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過程,寄發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但現行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有本院職權調取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號乙址,經本院函請所轄警局查訪,經函覆相對人已將房屋 賣出、搬家至湖口鄉數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 4年3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51497號函在卷可參。綜上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9

SCDV-113-司聲-454-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新惠即王麗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於相對人王新惠即王麗珠之債 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業已出境,現行方不明以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王新惠即王麗珠於109年1月13日出境,並經戶 政機關於111年2月22日為遷出登記。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111年8月10日為遷入之戶籍址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9

TCDV-114-司聲-454-20250319-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黃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現登記於桃園○○○○○○○○○, 經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執行名義上所載地址, 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又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於本院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亦遭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 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4年3月10 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8884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CLEV-114-壢司簡聲-17-20250318-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錦禮 相 對 人 徐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催告清償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掛號郵件退件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 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11日鳳 警防治字第1140003022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18

HLDV-114-司聲-3-2025031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林秀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 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戶 籍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均仍設籍於聲請人寄送之址,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查,經本院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 人目前均仍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4年3月6日德警分刑字 第114000732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EV-114-桃司簡聲-1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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