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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彭博煜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418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418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 人同意應於同日給付聲請人8萬41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內業影本在卷為 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1

TCDV-114-勞執-22-2025021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鵬儒 相 對 人 李昌欣即中泰鐵工廠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2062A0502)之調解結果所 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2萬7,399元。」之調解內容,其 中新臺幣6萬7,399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9日 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詎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於113年7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 對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萬7,399元,上開金額 自113年8月15日起分六期給付,第一至第五期每期給付2萬 元,第六期給付2萬7,399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至第三期 之金額,第四至第六期之金額總計6萬7,399元,相對人迄今 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206 2A0502)、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6萬7,399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1

TCDV-114-勞執-11-2025021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鈞傑 相 對 人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經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22元及資遣費21, 700元,共計171,722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 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71,722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1

PCDV-114-勞執-10-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26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素巴吉(SUBAGI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2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1月12日 44,202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9日 TH353857 2 113年2月17日 34,708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9日 TH568413 3 113年3月28日 34,538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9日 TH568631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126-2025021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品萱 相 對 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31,5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4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成立;成立內容:1.申請人林品萱等5人與對造人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4.申 請人林品萱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應給付3萬5,000元予 申請人林品萱,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分5期給 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林品萱蘆洲郵局帳戶內。自113年5 月10日起,分五期於每月10日給付(遇假日順延),每期給 付7,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 本件相對人已給付3,500元,惟剩餘之31,500元相對人未為 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 帳戶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為證,堪信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1,500元准予 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4-勞執-2-2025021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婉瑜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12A0996)之調解 結果所載:「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33萬8,472元達成和解, 於114年1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㈠資方給付 勞方新臺幣(下同)33萬8,472元達成和解,於114年1月20日 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本會 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 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 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執-29-2025021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子傑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4,304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勞資爭議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7萬4 ,304元,於同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 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0

TCDV-114-勞執-20-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明達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8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6萬4,36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4 年1月8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 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0年1月23日前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6萬4,36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業據聲請人 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 錄及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且未 依約履行。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執-16-20250210-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戴勝義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同意給付勞 方職業災害補償原領薪資補償31,600元(已有扣除勞健保自負)、 勞退6%差額22,17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25元,資方應於114年1 月15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31,6 00元、勞退6%差額22,71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25元,合計 70,401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31,600元、勞退 6%差額22,71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25元,合計70,401元之 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執-7-202502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佳寶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同意分三 期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第一期為113年12月20日給付1 8,095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21,111元、第三期為114年 2月20日給付21,110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 參佰壹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1,812元及資 遣費38,504元,合計60,316元,惟其中42,221元相對人並未 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 人應給付其工資及資遣費21,812元及資遣費38,504元,合計 60,316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其中42,221元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執-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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