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陳凱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陳凱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温陳凱尹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至22時40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內飲用啤酒2至
3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篤敬路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依法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揭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陳凱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KSDM-113-原交簡-8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