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初犯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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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更正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10張」更正 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本件幸未因而實際造成損害,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州二街 口與吳聖智、許淑芬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 志成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聖智、許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21

KSDM-113-交簡-2345-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李佳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宜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1 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 00號前,因車牌污穢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 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駕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43-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8 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2時許」、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余 同日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輕型機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 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 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蔡俊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緯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JAR BAR」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5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1-14

KSDM-113-交簡-2112-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程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黃程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NNG─5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成功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 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5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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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 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 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魏子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軒於民國113年9月8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號「Lamp Disco」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與自強三路口,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4

KSDM-113-交簡-2122-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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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蔡龍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得知蔡龍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14

KSDM-113-交簡-1996-20241114-1

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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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陳凱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陳凱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温陳凱尹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至22時40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內飲用啤酒2至 3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篤敬路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依法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揭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陳凱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KSDM-113-原交簡-82-20241112-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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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茂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茂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茂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1號   被   告 簡茂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茂寅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與寶興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 口街口,不慎與廖文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22時1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簡茂寅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茂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03-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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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張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8時許至同日8時10分許止,在 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崗山仔公園飲用啤酒2瓶,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 泰路370巷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 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23-2024110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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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時52分」 更正為「16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國智之證詞、 證人張朝朋之證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 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頁)」,另補充不採被 告李家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今天凌晨2、3點在家裡喝一瓶9% 的啤酒,不應該到下午濃度還這麼高等語。惟查,員警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 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 ,儀器器號為A170751,感測 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4日施 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369次實施測試,此觀卷 附之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170751;日期:2024/ 10/04 ;案號:369」即明(見偵卷第49頁)。由此觀之, 員警對被告實施測試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4年3月31日之有 效期限,且該儀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 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並無故障或瑕疵,其檢測結果乃 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 ,益徵該儀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上開 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8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員 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李家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沿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8之1號時,適 有黃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在該處 停等由張朝朋(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右轉,而遭李家綺不慎追撞,致黃國智受有左腳 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李家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個要怎樣承認,從以前我喝完酒隔天出門都沒事等 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8

KSDM-113-交簡-229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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