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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益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益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16,763元正未給付,其中14,71 4元為消費款;849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14元 張益誠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51-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1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許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元,其中之伍萬捌仟玖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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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票-120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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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1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莊文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參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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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促-305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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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瑜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捌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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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彭志強 相 對 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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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票-10569-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59號 聲 請 人 周敬桓 相 對 人 吳忠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9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1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24日 TH0000000 002 113年6月12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24日 TH0000000 003 113年8月26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24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95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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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蔡睿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其中之肆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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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票-11469-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梁聖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669-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即實收利息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即 具保人 鄒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 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 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 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 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鄒忠翰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被告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時逃匿,檢察官 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並經該法 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惟被告於原裁定尚未送達生效前 之113年1月1日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有原裁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原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經緝獲到案,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 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雖係於被告逃匿中之112年12月28 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惟依卷附送達證書之送達日 期分別為:①113年1月8日送交○○市○○區鶯桃380之1號由台北 星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②113年1月18日囑託○○○○○○○○○○ 送達後由被告於2月2日收受(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卷 第25頁及第37、38頁)。故原裁定於被告緝獲前既尚未合法 送達生效,自無從於被告緝獲後使不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補 行生效。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沒入保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 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 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即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 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 ,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 ㈡、具保人即被告鄒忠翰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 告自行繳納後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新北 地檢署執行,然該署檢察官經傳、拘被告執行無著,乃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 稱保證金),經新北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同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確定,又前開 沒保裁定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檢察官,另於同年月8日送達 至被告上址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臺北星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收受,惟因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於同年1月1日入監執行, 上開裁定另於同年2月2日送達至○○○○○○○○○○由被告親自收受 等情,有各相關偵查、法院案卷、執行案件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因此被告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之113年1月1日已經另案緝 獲,並入監執行,非在逃匿中,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乃原審未及審酌,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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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113-台非-180-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利息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 稱瑞慶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預扣利息35萬 元後,交付6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瑞慶公司,足見系爭借 款有約定利息,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詎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 就上開爭點竟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審酌瑞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寄發之台南東門第123號存證信函、伊法定代理人蔡智宇 與駱瑞蓮之錄音譯文等證物,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 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 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第二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 並無約定利息之證據方法,此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 ,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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