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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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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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仁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本金 46,623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0,183元,及其中本金46,62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50,183元及其中本金46,6 2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8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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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淑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陸萬柒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71,237元,及其中本金67,06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71,237元及其中本金67,0 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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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 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99,52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3,259元及相關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 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 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525元 黃淑真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83259元 黃淑真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525元 黃淑真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3259元 黃淑真 暨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8

PCDV-114-司促-410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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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周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 拾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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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402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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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教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貳佰壹拾貳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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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403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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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娉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 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8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王娉嫣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8

PCDV-114-司促-38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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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信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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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皓俊 林一玫 一、債務人吳皓俊、林一玫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 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皓俊於民國94年間至民國98年間邀同債 務人林一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51萬4,36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皓俊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8萬1,66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一玫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664元 吳皓俊、林一玫 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1664元 吳皓俊、林一玫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664元 吳皓俊、林一玫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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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鳳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6月8日、109年4月15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92,794元,及其中本金89,677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92,794元 及其中本金89,6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89元 曾鳳如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80088元 曾鳳如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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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下同)11 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賴嘉琪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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