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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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施藝嫻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 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 號44.3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 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62,774元(烤漆1 2,151元、工資2,500元、零件48,123元),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6, 613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1090-2024101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詹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3,0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3,86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OLEV-113-員補-440-202410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黃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廖 茗瑋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訴外人廖茗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926元(含工資費用7, 000元、塗裝費用23,010元、零件費用58,916元)。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74,43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000元+塗裝費 用23,01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4,423元=74,433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保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因行車 紀錄器慢了才會顯示撞到。警員之記載上雖蓋被告之手印, 但當時被告沒有知覺,故被告沒有簽名。我希望可以還原現 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從 文心南三路289號好市多賣場騎出來與在左側直行的轎車碰 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係自路外起步 至道路,系爭車輛則直行在道路上等情,均堪認定。至被告 辯稱:警員在其記載上蓋被告之手印,當時被告沒有知覺, 沒有簽名等語,惟觀之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確有被告 親筆簽名2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附此指明。 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外起步進 入道路,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更疏未注意在前開路段直行之系爭車 輛,因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被 告雖辯稱:原告之保戶亦有過失,行車紀錄器慢了才會顯示 撞到一節,惟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 解,並非可採。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訴外 人廖茗瑋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 理費88,926元(含工資7,000元、塗裝23,010元、零件58,91 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及等影本為證, 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8,916 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11年12月出廠,迄112年7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 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423元【計算式:58,9160.369(8/1 2)=14,493,58,916-14,493=44,423】,原告另支出工資7, 000元、塗裝23,01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4, 433元(計算式:7,000元+23,010元+44,423元=74,433元)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小-29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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