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龍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如處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
告各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2年度抗字第5
0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畢
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
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
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
告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益」、「克林」之
人,然未提供確切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可資查證之交易情節供
檢警續行追查上手,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甚詳,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
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1333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FYEM-114-豐簡-120-20250312-1